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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遗嘱见证的那些“坑”
发布时间:2020-12-03

“总是不知,意外和明天哪个先来”。根据《2019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数据显示,现今订立遗嘱趋向年轻化,不少年轻的“90后”们也开始加入订立遗嘱的队伍。有关遗嘱的纠纷,往往发生在遗嘱人去世之后,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存有异议,于是打起遗嘱是否有效的主意。因此如若一份遗嘱在订立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出现瑕疵甚至导致遗嘱无效,由此影响到遗嘱继承人应得的利益,想必也违反了遗嘱人生前的遗愿。本文旨在梳理那些遗嘱见证中踩过的一些“坑”,帮助遗嘱见证人避免因见证失误而造成遗嘱效力问题并可能被委托人追责等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规定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订立遗嘱的方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种订立遗嘱的方式: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继承法》和《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上述七种遗嘱订立的基本条件: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前提必须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由此可知,遗嘱生效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除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之外的五种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成为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


相关案例


  不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


  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裁判要旨: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三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小提示:是否出具《见证书》盖律所公章并非是遗嘱见证有效的必要要件,有两名见证人且按照法律要求签字才是。


  不满足“在场见证”


  案例2(案号:(2017)沪02民终10065号)裁判要旨: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即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瞿某1、瞿某2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律师小提示:当场见证完立马签署相关文书,“马后炮”无效。


  受胁迫订立的遗嘱,不满足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3(案号:(2019)京03民终9478号)裁判要旨:梁某虽然提交了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但立遗嘱人刘某事后明确表示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在不知具体内容的遗嘱上按印签字,因整个遗嘱见证过程中,未能反映代书遗嘱及见证的过程,进而导致无法核实刘某在代书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时间段,正值立遗嘱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检查记录显示其视力水平低下,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见证书》所见证的遗嘱不能被认定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属无效。


  律师小提示:见证全过程必须保留证据,防止遗嘱人事后“反水”。


律师建议


  为确保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订立遗嘱需完全符合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缺一不可:


  1、遗嘱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可以要求遗嘱人进行精神鉴定,尤其是年纪偏大的遗嘱人。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订立遗嘱的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确认遗嘱人是否自愿订立遗嘱。


  3、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可能导致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在订立遗嘱或作遗嘱见证之前,应当向遗嘱人确认其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并做好记录。


  4、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人只能处分其自有财产,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见证人应当认真核实遗嘱人财产的合法性及其是否具备处分的权利。


  5、代书遗嘱必须满足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和见证人见证在同一个地点同一个时间同步发生,代书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完毕之后,由代书人和见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由遗嘱人签名并摁手印。


  有些遗嘱见证人虽然有两个见证人见证,但是不满足“代书人及见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代书人只在遗嘱上签名,而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签名的遗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还有些遗嘱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签名,只是在《见证书》上签名;或者均在遗嘱上签名,但两位见证人签署的都是见证人,而非一个代书人一个见证人。


  6、录音、录像遗嘱的两名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可以在录音、录像中报出自己的身份证号、遗嘱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等。


  另外需要注意,《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不论公证遗嘱设立先后。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删除了“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将遗嘱人最后设立的遗嘱为有效并可执行的遗嘱,也是对遗嘱人生前最后意思表示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