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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成功的辩护——医务人员殷某某受贿被判缓刑案
发布时间:2015-10-26作者:孙广智

  


  【内容简介】


  本文以办案手记的形式,记录了笔者代理一起医务人员受贿案件的具体经过。文章较为详细的描述了辩护工作的主要环节、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同时也分享了笔者作为刑辩律师的一些心得体会和诉讼技巧。希望通过本文,能为大家呈现一幅生动的刑辩画卷。


  正文


  2014年秋,应朋友之托,我代理了一起医务人员被指控受贿的案件。该案的被告人殷某某是本溪市某医院介入中心和介入治疗室的护士长(以下简称“护士长”),依照起诉书对她的指控,殷某某作为某医院的护士长,自2008年至2012年间,共收受两家医疗设备公司给予的人民币8.5万元(其中,收受A公司3.5万元、收受B公司5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两家公司向医院供应医疗用品提供便利。事隔2年之后,因本单位其他人员被立案侦查,殷某某才将上述钱款返还给两家医疗设备公司的负责人。后因办案机关介入调查,此案告破。


  第一回合面见家属


  正式接手案件之后,我首先面对的就是茫然无措的当事人家属(被告人殷某某的丈夫和姐姐)。


  除了知道被告人确实收受8.5万元以外,家属对具体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但他们却对案件的辩护结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缓刑。此前,殷某某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近3个多月。


  根据法律的规定,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如果仅看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8.5万元),案件恐怕很难出现判处缓刑的结果。不过接下来我还将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殷某某,前往法院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并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和分析,这些工作会更新我对案件的理解和认识。因此,现在就判断被告人能否被判处缓刑还为时尚早。


  我将上述情况向家属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告诉他们不要灰心,我会尽量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理由,尽我所能去为她辩护。


  随后,我还向他们简单介绍了有关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帮助他们了解该罪名的内容及构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在“收受型”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与此同时,我向家属指出,起诉书对殷某某的指控内容称,“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两家公司向医院供应医疗用品提供便利”,但却对殷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之便”、“究竟提供了何种便利”等具体事实只字不提,不排除这里面可能存在一些公诉机关可以回避的问题,如果确实存在问题,这将会是未来辩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与家属的沟通不仅要帮助他们树立对案件的信心,更重要的,是帮助他们形成理性看待案件的态度,使他们能够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客观的评价律师的辩护工作和案件的审理结果。


  第二回合会见被告人


  会见被告人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诉讼权利,更是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工作内容。在会见时认真倾听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有助于律师了解、把握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


  在本溪市看守所,我见到了憔悴不堪的被告人殷某某。简单寒暄之后,我们很快就切入正题,我首先向她介绍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向她询问了到案经过及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情况,从而掌握本案是否存在主动投案及非法证据等情况。


  接下来,我们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根据被告人的介绍,我们初步确认以下几点事实:


  1、所有向殷某某任职医院供货的医疗设备公司(包括A公司、B公司)都是先期在医院备货,之后,再根据医院实际使用医疗耗材的情况结算货款。


  也就是说,医疗设备公司只是将本公司的医疗用品存放在医院,只有在医院实际使用了这些医疗用品的情况下,医院才会支付货款。因此,本公司的医疗用品能否被医院所使用决定了公司能否取得销售收入。正因如此,有些医疗公司选择“铤而走险”,向那些有权决定使用医疗用品的医务人员贿送财物。事实上,除殷某某外,其任职医院的部分医务人员也先后因涉嫌受贿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殷某某作为护士长,只对医疗用品中的“低值耗材”(如A公司的导管导丝、血管鞘、压力泵等)具有使用决定权,而对于医疗用品中的“高值耗材”(支架、导管、球囊等),殷某某并不具有使用决定权。这些医疗用品的使用决定权掌握在科室主任(手术医生)手中。


  3、殷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A公司负责人的请托,多次帮助A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医疗用品,该公司的负责人自2010年至2012年之间,分三、四次共送给殷某某人民币3.5万元。


  此外,B公司的负责人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都会送给殷某某一个万元红包,累计送给殷某某5万元。


  今年年初,因感受到中央反腐力度的持续加大,在家人的告诫下,殷某某将这8.5万元分别退还给A公司和B公司的负责人。


  4、殷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殷某某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以上事实情况,办案机关对殷某某讯问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针对上述事实,我又向殷某某进行了补充询问,她的回答引起了我的注意。当时的对话情况大致如下:


  律师:既然你对B公司的“高值耗材”不具有使用决定权,那么B公司的负责人为什么每年还要送你红包?


  殷某某:因为我帮他们对账、点货并通知他们及时补货。


  律师:是他们要求你这么做的,还是医院方面要求你这么做的?


  殷某某:是他们要求的,医院从来没有要求我做这些事。


  律师:他们(B公司)为什么要求你这么做,别的医疗设备公司也让你为他们对账、点货了么?


  殷某某:他们家的业务员总也不来,所以他们让我帮忙,别的公司都有自己的业务员做这些事情,所以不用我来帮忙。


  根据这段简短的问答,我意识到,按照殷某某的陈述,其作为护士长,并不具有帮助医疗用品公司点货、备货及通知补货的职责、义务,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利“用职务之便,为B公司供应医疗用品提供便利”。也就是说,即使殷某某为B公司供应医疗用品提供了便利,其提供便利的行为也与其担任护士长这一职务无关,殷某某实际是代B公司做了该公司业务员的工作。


  而对于被告人殷某某收受A公司给予的3.5万元人民币,我初步认为,该部分事实已经具备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已经涉嫌构成受贿罪。对此,被告人殷某某本人也无异议。


  如果以上分析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佐证,那么我认为,在起诉书关于殷某某收受B公司5万元的指控之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殷某某的受贿金额就从8.5万元减少至3.5万元。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受贿不满5万元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被判处缓刑的希望。


  这次会见的收获实在太大了,辩护思路基本可以确定了,就是被告人殷某某在收受B公司5万元这一被指控事实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虽然找到了辩护的突破口,但我的执业经验告诉我,现在还不是高兴的时候,会见后应当马上开展阅卷工作,要做好案卷中可能会出现不利证据的心理准备。


  第三回合律师阅卷


  我在这里提到的律师阅卷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依法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律师对其所复制的案卷材料进行研究、分析,甚至还涉及到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刑事审判案例的检索及与被告人核对证据等一系列工作。


  1、阅卷及与被告人核实证据


  在会见被告人殷某某之后,带着会见中了解到的事实及理由,我开始了对案卷证据的研究、分析工作。阅卷工作可以说是有喜有忧,喜的是被告人所向我介绍的相关事实在案卷证据中基本都得到了体现和印证,具体包括:


  1、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殷某某任职医院的循环一科科主任赵某某有权决定使用“高值耗材”,并且,当初就是赵某某向医院推荐了B公司,并由B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向该医院供应医疗用品。为此,B公司已经多次送钱给赵某某。目前,赵某某已因涉嫌受贿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B公司供应给医院的医疗用品的供货、使用由该医院其他医务人员决定并收受贿赂,被告人殷某某对该等事项不具有决定权,更未因此收受贿赂。


  2、查遍在案证据,我没有见到有关护士长职责的文件及规定,如果连被告人的职责内容都没有查明,又如何指控她利用职务之便呢?这方面证据的缺失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


  而另我担忧的则是B公司负责人在其证言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情况如下:


  根据B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由于B公司向医院供应的“高值耗材”都有保质期,而被告人殷某某在帮手术医生领取“高值耗材”时,可以选择领取临近保质期的“高值耗材”,这么做可以确保B公司的产品在过期之前得到使用,对B公司是有利的。为此,B公司出于对被告人殷某某的感谢,自2008年至2012年共送给殷某某5万元钱。有关被告人殷某某领取临近保质期“高值耗材”的情况在殷某某本人的供述中也有所体现。


  虽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殷某某对于“高值耗材”的供货和使用没有决定权,但帮助手术医生领取“高值耗材”,并在领取过程中选择临近保质期的“高值耗材”却是被告人殷某某可以自行决定的。庭审时,这一情况极有可能成为控方指控“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


  有鉴于此,我决定再去会见一下被告人,跟她好好聊聊这个新发现的问题。对此,被告人殷某某倒是表现的很坦然,她表示,自打她从2004年担任护士长以来,无论是否有人向她提出请求,她在领取医疗用品时,都会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她认为,这是作为一名医务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跟别人有没有送钱给她无关。


  殷某某的说法听起来也算合乎情理,但如果能够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论述无疑更具有说服力。我突然想到了两个年份,即2004年和2008年。随后,我又对殷某某进行了补充询问,当时的对话情况大致如下:


  律师:你从什么时候(开始)担任医院的护士长的?


  殷某某:应该是从2004年。(殷某某说的没错,根据案卷中的干部履历表,殷某某确实在2004年就已经是医院的护士长了)


  律师:B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向医院供应“高值耗材”的?


  殷某某:这个我没有印象了,但也应该有好多年了。(B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显示,早在2004年,该公司即在医院循环一科主任赵某某的帮助下,开始向医院供应医疗用品)


  律师:那么,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帮B公司点货、备货及通知补货的?


  殷某某:应该就是从2008年开始的?


  律师:也就是从那时(2008年)开始,B公司才给你红包的,是吗?


  殷某某:是的。


  律师:那么在2008年之前,你在帮助手术医生领取B公司的“高值耗材”时,也是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医疗用品吗?


  殷某某:是啊,一直是这样的,我领取别人家(即别的公司)的用品时,也是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医疗用品)啊。


  律师:最后一个问题,在2008年之前,B公司有没有请求你在在帮助手术医生领取该公司的“高值耗材”时,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用品,并因此给你财物?


  殷某某:没有,从来没有。


  根据殷某某向我介绍的这些情况,结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我逐渐形成了以下思路:


  即在没有任何人请求或要求的情况下,殷某某自2004年起,在帮助手术医生领取医疗用品时,就一直坚持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在此期间,包括B公司在内的医疗公司从未因此送给殷某某财物作为感谢;而自2008年起,在B公司的请求下,殷某某开始帮助B公司对账、点货、通知补货,在这种背景下,B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先后共送给殷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


  也就是说,B公司送给殷某某的5万元所对应的实际还是殷某某帮助该公司对账、点货及通知补货的帮助行为,虽然在此期间,殷某某也仍然坚持先领取临近保质期产品的工作习惯,但这显然不是B公司送5万元给殷某某的原因和理由。


  因此,可以说,殷某某这种先领取临近保质期医疗用品的工作方式仅仅是其个人秉承医务人员职业道德下所形成的工作习惯,与B公司所送的5万元之间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不能将此视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查找审判实例,以供法庭参考


  除了阅卷及与被告人核实证据之外,我认识到,以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核心辩点不仅要摆事实,而且还要讲道理。在实际的辩护工作中,除了在法庭上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外,庭下向法庭提交相似的审判案例往往是对律师说理的最有效的补充。这也许也是“事实胜于雄辩”的一种体现吧。


  为了找到合适的审判案例,我耗费了两天的时间,在差不多尝试了六种检索关键词后,终于在浩如烟海的案例库中找到了5起相关的审判案例。为了能够更好的为法庭提供参考,我没有将查到的案例直接丢给法院,而是将案例信息进行了相应的梳理,并制作了一份相对细致的表格文件(其中包括:案件名称、判决书文号、裁判信息摘要等内容),然后再将该份表格文件附上案例库中查到的完整的判决文书一并送到法院。


  不巧的是,在我送案例的当天,办案法官正好出差,我只好拜托他的同事帮忙转交。第二天上午我接到了办案法官打来的电话,告知案例已经收到,稍后会认真看一下。简单的交流,让我感觉到办案法官对于律师意见的重视,也让我对接下来的庭审更有信心。


  第四回合法庭上的辩护


  辩护并不是律师的“独角戏”,一次成功的辩护离不开被告人与律师的“默契配合”,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要讲清事实,律师则要做好说理论证。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庭前辅导,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我相信,对律师而言,如果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法律辅导,那么,当你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开口讲话时,你的辩护效果就已经开始呈现了。


  案件开庭之前,我专门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为她做庭前辅导,包括:介绍庭审流程、模拟法庭发问、帮助她调整语言表达的逻辑和语气、润色法庭发言的内容。整个过程从中午一直到太阳落山,模拟问答重复了六轮,直到我们双方都感到满意为止。可以说,万事俱备,只差开庭了。


  2014年9月28日,案件如期开庭,但庭审前的一段小插曲又着实让我捏了一把汗。当时的情况是,在开庭之前,审判长将我叫到审判席前,递给我两页纸,“孙律师,这是检察院刚刚补来的证据,你先看一下吧。”


  我将材料接过来,上面的标题赫然写着“导管室护士长职责”几个大字,下方盖着医院的公章。怎么回事?检察院怎么在临开庭时才提交这么重要的证据?这份证据极有可能包含对被告人的不利信息,并可能被控方作为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重要根据。


  我当时有一种遭到“伏击”的感觉,用现在的网络流行语形容一下的话,那可真是“醉了”。然而,无论如何,我必须马上从这些个人情绪里摆脱出来,集中精神浏览这份新证据的内容,反复看了几遍,确认并无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后,我才松了一口气,不过这份证据中对护士长职责描述中的第7项内容还是让我感觉到很别扭。


  这份证据中,护士长职责第7项的具体内容是“护士长负责本科室医疗器械、敷料及一次性物品、导管材料的请领、保管工作”。我感觉到这里的“保管”一词的含义太模糊了,站在控方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殷某某帮助B公司对账、点货的行为也说成是“保管”的话,似乎也不是不可以的。如何应对这个问题?无疑是这次庭审中新增加的重要任务。


  我正在琢磨着新证据的时候,书记员开始宣读法庭纪律,庭审开始了……。整个庭审过程中,我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最后在法庭辩论中更是进行了多达四轮的激辩。这在实践是非常少有的。概括的讲,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殷某某收受A公司3.5万元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殷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该钱款退还给A公司,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2、起诉书关于殷某某收受B公司5万元构成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殷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B公司谋取利益,该项指控不具备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成立。


  (1)B公司供应给医院的医疗用品的供货、使用由该医院的其他医务人员决定并收受贿赂,殷某某对此无权决定,更未因此收受贿赂。


  (2)殷某某为B公司提供的帮助实际属于该公司业务员的工作内容,殷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3)殷某某在领取医疗用品时,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的行为与B公司送其5万元之间并无直接必然联系。


  3、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我和公诉人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述辩护意见中第2点的(2)、(3)两处。其中有几次交锋让我印象深刻:


  辩论焦点之一:殷某某帮助B公司对账、点货及通知补货是否属于“导管室护士长职责”中第七项所规定的,“负责本科室导管材料的保管工作”。


  对此,公诉人的观点是,殷某某为B公司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属“导管室护士长职责”中第七项所规定的,“负责本科室导管材料的保管工作”。在此基础上,公诉人认为,殷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帮助行为实际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殷某某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构成受贿罪。


  对此,我的辩护观点则是,首先,在医院方面没有更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对“保管工作”做随意、扩大解释,尤其不能擅自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根据案件事实,医院方面从未要求殷某某对医疗用品公司存放在医院的医疗用品进行对账、点货及通知补货,医院方面也没有这方面的工作记录文档,而除了B公司以外,被告人殷某某也从未为其他公司提供过此类帮助。


  可见,殷某某为B公司所提供的帮助与其本人的职务行为及医院的职务要求并不存在交叉,更谈不上重合,这些帮助行为是殷某某为B公司所实施的个人行为。因此,不能将此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焦点之二:殷某某在帮助手术医生领取B公司存放在医院的“高值耗材”时,先领取临近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应当如何看待。


  对此,公诉人主张,殷某某的这一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B公司谋取利益,而我则坚持上面提到的辩护观点。正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时候,公诉人突然讲到,“导管室护士长职责”并没有要求殷某某在领取“高值耗材”时要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而殷某某仍然选择这么做,难道这还不足以说明殷某某主观上想帮助B公司吗?听到这里,我意识到,公诉人出现了一个重大失误,当轮到我回应公诉意见时,我当即指出,刚刚连公诉人都提到了,“导管室护士长职责”并没有要求殷某某在领取“高值耗材”时要先领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这不正好说明了,殷某某这么做与其职务、职责无关吗?既然如此,殷某某的这一做法又怎么会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呢?事实正如公诉人所讲的一样,殷某某的这一做法不能成为认定其犯受贿罪的根据和理由!


  焦点之三:殷某某的态度问题。


  因在本案中,我们的辩护思路是部分有罪、部分无罪,所以,认罪态度对于最终的量刑结果还是具有相当的影响的。由于我和殷某某坚持认为起诉书指控殷某某收受B公司5万元不构成受贿,所以,在辩论中涉及到量刑问题的时候,公诉人提出,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拒不认罪、态度不好,不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这个时候,我看向殷某某,她的眼神绝望极了,我意识到,必须尽快做出有力的回应才行。轮到我回应公诉意见时,我谈了以下4点意见:


  首先,殷某某本人对于收受A公司3.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她是认罪的。


  其次,针对起诉书关于殷某某收受B公司5万元的指控,殷某某也表示其很后悔,并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因此,不能武断的说殷某某的态度不好。


  第三,针对起诉书关于殷某某收受B公司5万元的指控,殷某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上,都始终如一的交代了她收钱及为对方提供帮助的事实,因此,我认为,殷某某已经做到如实交代案件事实。


  最后,就收受B公司5万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殷某某讲到,她认为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这应当是一种基于对自身行为的理解所提出的辩解,并不是对事实的否认,我相信对犯罪人法定从轻情节的适用,不应以剥夺被告人基本的辩解权利为代价。


  因此,我认为,公诉人向法庭所提出的从重处罚殷某某的公诉意见违背了法律设定法定从轻情节的初衷,希望法庭对此不予采纳。


  最终,在法槌敲击声中,本次庭审落下了帷幕,现在我们所能做的,就是等待法院的审判结果。


  尾声


  2014年12月18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殷某某被指控受贿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


  择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介入治疗室护士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耗材销售商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某某对B公司供应给某医院的医疗用品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其只是帮助办理了实际属于该公司业务员的工作内容,该公司人员送的5万元不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殷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宣布当天,我正在另一个城市出差,下午接到了当事人家属的电话,他们向我告知了判决结果,说了很多感谢的话语,互道珍重之后,我放下了电话,继续新的征程。


  总的来说,这的确是一次非常成功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