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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认定和有罪判决 ——一场针对“走私”和“虚开”的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6-01-20

  背景


  2015年初,应事务所主任曹树昌老师的工作安排,我和事务所其他同事共同承办了一起颇具“案中案”色彩的刑事案件。在该起刑事案件中,京都律师作为被告单位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杰诺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一、关于走私废物罪的指控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杰诺公司,杨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杨某某在国外有废塑料及废铜电线等固体废物的货源,且其成立的杰诺公司又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为了达到进口固体废物牟利的目的,杨某某通过登录环保部网站查询等方式,联系到多家具有环保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利用这些企业作为利用商申办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随后,杨某某以杰诺公司为进口商,以相关加工利用企业为利用商,使用所申办的《进口许可证》从国外进口了大量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杰诺公司利用上述加工利用企业的进口许可证,在货物进口环节采取伪报国内收货人的方式,共进口废塑料、废铜电线等固体废物合计70056.531吨。货物在进口通关后并没有运到进口许可证指定的利用商处加工利用,而是直接被运往天津等地销售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杰诺公司、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进口许可证,在进口报关过程中伪报实际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因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


  针对前述进口废物的国内的流转情况,公诉机关又指控杰诺公司和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将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到国内以后,杨某某安排他人组织车辆将货物运至天津,以不开票的方式卖给当地的个体废旧电线拆解点(以下简称“个体拆解者”)。随后,杨某某与相关受票企业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由受票企业向杰诺公司汇入相应“货款”,再由杨某某将上述货款扣除一定比例的税款后,使用其本人及亲属的个人银行卡返还到受票企业相关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中。之后,由杨某某安排杰诺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受票企业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杰诺公司共计向四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35组。经鉴定机构鉴定:杰诺公司于2012年1-12月期间,确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8组,虚开发票价款金额31,169,017.19元,已抵扣增值税5,298,731.82元,价税合计36,467,746.01元。职业判断认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7组,虚开发票价款金额131,173,433.34元,税额22,299,478.47元,价税合计153,472,911.81元,于2012年认证抵扣增值税税额16,146,521.03元;36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月认证抵扣增值税6,152,957.44元。


  公诉机关认为,杰诺公司及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两部分指控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围绕涉案固体废物的进口行为及进口后的处置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杰诺公司被指控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个罪名,且分别由海关缉私分局和公安经侦支队两班人马分别负责侦办。可见,本案算得上是一起不折不扣的“案中案”。并且,按照起诉书所指控的情况,如果相关指控成立的话,被告人杨某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重刑”!


  三、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与“山穷水尽”的证据表象


  根据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3款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犯罪定罪处罚。


  而在本案涉及“走私废物”的指控中,公诉机关恰恰就是指控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使用加工利用企业的《进口许可证》,以伪报国内收货人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而构成走私犯罪。由此,被告人杨某某被指控的行为似乎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情形。


  围绕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侦查机关(海关缉私分局)收集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基本证实了杨某某利用加工利用企业的环保资质申办《进口许可证》,并以该等企业作为利用商,使用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的到国内,但实际并未将进口的货物交付给利用商进行加工利用等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


  此外,在公诉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中,我们还看到了一则由海关总署提供的关于走私废物罪的生效判决。根据海关总署的说明材料,该判决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属于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而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


  这么一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的指控不仅有了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甚至还有了参考判例。


  在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中,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先将进口货物(废塑料、废旧电线)以不开票的方式卖给个体拆解者。之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又与受票企业签订销售合同,而在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已经把货物提前卖给个体拆解者的情况下,其与受票企业之间显然不可能再发生真实的货物购销贸易。而在不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下,杨某某又通过杰诺公司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是“虚开”行为。


  此外,如前所述,受票企业先将所谓的“货款”支付给杰诺公司,由杨某某从中扣除一定费用后,将剩余货款通过其本人和亲友的银行卡返还给受票企业相关人员的个人银行卡。这样的资金往来基本就意味着杨某某是在收取受票企业的“开票费”后,为对方有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该资金往来情况已被鉴定意见所确认。


  在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证据中,除去鉴定机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鉴定意见以外,就属个体拆解者们的证人证言最让人印象深刻了,在这26名证人的证言笔录中,这些证人几乎众口一词的表示,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且是以不开票的方式向杨某某一方购买货物,这样的证言内容几乎“坐实”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翻阅着这些证人证言,我竟不禁想起一句话,“众口铄金,积毁销骨”!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基本搞清楚了,但是似乎大量的证据都在强有力的支持着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这对被告人杨某某而言,真是有些“山穷水尽”,接下来的辩护工作该何去何从,着实让人一筹莫展。


  四、会见被告人,究竟是“竹篮打水”还是“柳暗花明”


  在看守所里,我们向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了前述起诉书的指控情况,并就若干关键事实对杨某某进行了细致的询问,经过多次的会见询问及核实证据,杨某某逐渐向我们揭示了一个与指控内容大相径庭的事实。


  据杨某某介绍,其所经营的杰诺公司具有国内收货人资质(即“进口商资质”),但却没有环保资质(即“加工商资质”),而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则必须要由两家企业(具有进口商资质的企业和具有加工商资质的企业)共同向环保部申请办理《进口许可证》。


  然而,让杨某某无奈的是,其通过上网查询找到的加工商们无一例外的空有“加工商资质”,却没有实际的加工能力,这就导致杨某某无法将进口的货物交给对方加工。并且,由于从国外购买这些货物的货款均由杨某某的杰诺公司承担,因此,如果杨某某在货物进口到国内后弃货不顾,则意味着自己的杰诺公司因购买货物的资金将血本无归。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某只能选择自行处理这些货物。


  就处理货物的具体情况,杨某某表示,其并没有将进口的货物以不开票的方式卖给个体拆解者,双方之间并非货物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关系,即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将进口货物交给个体拆解者,委托对方对货物拆解加工,将废旧电线拆解成废旧胶皮和废铜线,然后再将这些拆解出来的废铜线出售给起诉书中提到的受票企业。因此,杨某某与受票企业之间的货物贸易是真实的,而在真实贸易基础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


  既然与个体拆解者之间不是货物买卖关系,那么他们又为何通过个人账户向杨某某支付大量的资金,如果这些钱不是货款的话,那又是什么钱呢?


  对于这个问题,杨某某的解释是,个体拆解者付给她的资金不是所谓的“货款”,而是货物的抵押金,因为这些货物是杨某某的杰诺公司出资从国外购买,如果无条件的交付给个体拆解者加工,则无法有效的防范对方侵吞或遗失货物的风险,为此,只好按照货物价值收取对方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抵押金。


  那么经鉴定意见确认的,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与受票企业及相关个人之间“循环走账”及“扣除开票费”的情况又是怎么回事呢?


  对此,杨某某表示,废旧物品的贸易往往是拆解一批,销售一批,平时都是分批分次的以现金结算,具体是由杨某某在天津地区的代理人韩某建将这些个体拆解者拆解出来的废铜线分批分次的销售给受票企业,并负责接收受票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并将这些现金货款支付给个体拆解者们,以冲抵他们加工拆解货物时交付给杨某某的抵押金。由此,在没有进行银行转账的情况下,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已经与购买货物的受票企业以现金的方式结清了大部分的货款。


  由于杰诺公司和受票企业均系一般纳税人主体,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财务工作有着比较严格的要求,因此,两家企业在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不再通过“公对公”转账的方式“重现”一次货款支付,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为此,杰诺公司在收到对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后,必须按照对方此前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货款数额将对方大部分转账支付的“货款”通过个人账户返还给受票企业。否则受票企业就相当于“买了一次货,付了两次款(现金一次、转账一次)”。


  对于鉴定机构所确认的,杰诺公司在此过程中扣留的“开票费”,杨某某表示,这些钱根本就不是什么“开票费”,而是杰诺公司与受票企业间的未结清的货物余款。


  杨某某的上述辩解为我们的辩护准备工作提供了方向,如果其上述辩护内容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我们认为,至少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是难以成立的。


  当务之急,是循着杨某某的辩解进一步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说,本案的辩护工作究竟是“竹篮打水”还是“柳暗花明”,就在此一举了。


  五、不断呈现的“合理怀疑”成就了我们的无罪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基于这样的原则,我们展开了阅卷工作,在透过前述“山穷水尽”的证据表象之后,我们发现了一个又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正是这些合理怀疑,最终成就了我们的无罪辩护。


  1看似“坚如磐石”的26名个体拆解者的证言笔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着无法合理解释的“硬伤”


  前面提到,多达26名个体拆解者均称与被告人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是“以不开票方式进行的货物买卖关系”,而非杨某某辩解中提到的“委托加工关系”。但是这些看似“坚如磐石”的证人证言却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着无法合理解释的“硬伤”。


  形式上,前面提到,因为本案是一起涉及“走私”和“虚开”的案中案,因此,负责侦查“走私”案件的海关缉私分局和负责侦查“虚开”案件的公安经侦支队都向这26名证人调取了证言笔录,即每名证人都有两份证言笔录,一份是缉私分局调取的,另一份是经侦支队调取的。可是,这些由不同单位的侦查人员对同一证人所调取的证言笔录不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甚至连标点符号和错别字都是一模一样的,这明显是对同一份笔录的复制粘贴,而非侦查人员根据实际询问情况做出的如实记录。


  不仅如此,在这26名证人中,有22名证人的各自两份证言笔录在取证时间、取证地点上完全重合,即两家不同单位的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证人进行询问,而且还取得了内容上“一模一样”的笔录。


  而在余下4名证人的各自的两份证言笔录的起止时间上则存在“你方未唱罢,我方已登台”的情况,即从笔录的起止时间上看,缉私分局的调查询问还没有结束,经侦支队的调查询问就已经开始了,并且一直持续到缉私分局的询问结束之后。


  证言笔录在记录时间上存在的这些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以及记录内容上近乎简单粗暴般的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凸显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工作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合理怀疑。


  内容上,如前所述,虽然这些证人在各自的两份证言笔录中均声称与杨某某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但这些笔录对所谓的“购买环节”及购买后的“销售环节”的描述却难以让人信服。


  在“购买环节”上,这些证人声称,在向杨某某及杰诺公司购买进口废旧电线时,是以目测的方式估算废旧电线中铜线的铜含量,并根据铜含量来确定购买废旧电线的价格。我们认为,这样的说法显然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因为根据受票企业(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铜业公司)的专业检测人员的证言,即使是对于从废旧电线中加工拆解出来的废铜线的铜含量的确认也要依赖于专业的检测设备。


  由此,这些个体拆解者的证言笔录中所谓仅凭目测就可以对包裹着塑料胶皮的废电线的铜含量作出判断,并据此确定购买价格向杨某某及杰诺公司购买进口废旧电线的说法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


  并且,根据这些个体拆解者的证言笔录,他们向杨某某购买废旧电线并非“论斤按两”,而是以集装箱为单位,每次“购买”数十吨之多的废旧电线,这样所谓的大宗“买卖”,怎么会凭“目测”来确定货物的铜含量及价格呢?细微的错估,都可能给这些以“购买方”自居的个体拆解者带来巨额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这些个体拆解者的证言笔录中关于“购买环节”的描述内容既不符合行业实际,也不符合交易规律,这样的证言内容无异于信口开河。


  在“销售环节”上,这些证人又均称,从杨某某及实业公司处购买的废旧电线经过加工拆解后,已经由他们自行销售给当地周边(即天津静海地区周边)的铜厂了。可是究竟销售给哪家或者哪几家铜厂了,证言笔录中并没有说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佐证。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证言内容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些个体拆解者实际可能根本就没有参与对拆解后的货物的销售。否则,“自己”的货物,为什么连卖到哪里都说不清楚呢?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如果按照这26名证人的证言笔录中的上述说法,这些货物恐怕既无法“买进来”,也没有“卖出去”。既然如此,所谓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又从何谈起呢?


  总的来讲,这些证言笔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其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客观性,也使得杨某某关于其与杰诺公司和这些证人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关系的辩解越发显得真实、可信。


  2鉴定意见基于“职业判断”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属于“有罪推定”,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案根据


  为收集指控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罪证据,侦查机关专门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杰诺公司及四家受票企业进行了税务鉴定。但据我们审查发现,该鉴定意见无论是在鉴定的过程中,还是在鉴定结论上,都存在着明显的“有罪推定”的痕迹。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提到,在受票企业向杰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后,杨某某在扣除部分“款项”后,将剩余的钱款通过个人账户汇到受票企业的相关个人账户。随后,鉴定意见在计算杨某某扣除款项的金额占受票企业转账支付“货款”的百分比后,便将杨某某扣除的部分款项认定为因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收取的“开票费”。而实际的证据情况则是,仅有个别受票企业的证人声称存在“开票费”,而这样的说法既无法得到包括杨某某在内的相关当事人的印证,也与鉴定意见所计算的金额比例严重不符。


  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并非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其作为专业第三方机构不应在所作的意见中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涉及到犯罪构成的评价。这样的评价不仅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而且也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责权限。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鉴定内容应视为无权、无效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在“鉴定结论”上,鉴定意见称,职业判断认为被鉴定人(即杰诺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什么是“职业判断”呢?我们仔细查阅了该鉴定意见及附属于该鉴定意见的,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其他相关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发现该鉴定机构对“职业判断”的解释是,在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确认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主观判断”


  据此,该鉴定机构实际是在明知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确认存在“虚开”的情况下,仍以“职业判断”这样的表述对被告人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做出了有罪推定的“主观判断”。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明显属于“有罪推定”的鉴定意见显然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3受票企业相关证人的证言内容存在反复,不仅难以成为对杨某某的定罪根据,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杨某某的无罪辩解。


  经对受票企业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进行细致的审查,我们注意到,这些证人对于和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贸易存在不同的说法。具体表现为:


  受票企业中,参与货物购销贸易的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均证实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贸易,且具体的贸易往来由杰诺公司的业务员韩某建负责联系。而这个韩某建恰恰就是杨某某在其无罪辩解中提到的,货物拆解后,在天津地区帮其联系销售并接收货款的代理人。从这一点上来看,受票企业中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证言内容与杨某某的无罪辩解是能够印证的。


  反观这些受票企业的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则大多声称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杨某某及杰诺公司虚开给受票企业的。除了与本单位具体业务人员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外,这些受票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关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为受票企业“虚开”发票的“背景”及“对价”方面的描述均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在“虚开”的“背景”方面,这些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笔录称,因企业的供应商在供货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才找到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我们打比方时经常提到的“张三供货、李四开票”。按照这些企业负责人的说法,这里的“李四”就是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了,那么“张三”呢?“张三”究竟是谁?或者说究竟是哪家单位?对此,这些企业的负责人无法回答。


  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相关企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证言,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贸易,有针对该等购销贸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单位(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且相关真实的货物购销贸易又是开票单位方的人员韩某建联系的。那么,我们凭什么还相信受票企业负责人证言笔录中所谓“张三供货,李四开票”的说法呢?我们相信,实际情况应当就是“李四供货,李四开票”,没有所谓的“张三”,更没有所谓的“虚开”。


  在“虚开”的“对价”方面,部分受票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笔录称,因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为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由其企业按照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杨某某及杰诺公司支付“开票费”,具体是由受票企业的业务人员与杨某某商定“开票费”的金额比例的。


  然而,这样的证言内容并没有得到相关业务人员及杨某某的印证。不仅如此,这些受票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笔录中提到的“开票费”的比例也与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数据不符。至此,受票企业负责人证言笔录中关于“开票费”的说法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其客观性严重不足,应当视为孤证并不予以采信。


  也许是注意到上述受票企业负责人证言内容中存在的问题,本案的补充侦查卷宗显示,办案机关在案件补充侦查阶段对上述受票企业负责人又进行了补充询问,在这些因补充询问形成的证言笔录中,有部分企业的负责人推翻了此前的证言,表示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贸易,杨某某及杰诺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起诉书及鉴定意见中提到的疑似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做出了与杨某某无罪辩解相一致的合理解释。但仍有部分受票企业的负责人还在坚持原来的证言内容,声称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为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韩某建的意外死亡,造成了侦查机关取证环节上无法弥补的缺口


  无论是杨某某的辩解,还是受票企业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均提到了一名关键的证人韩某建。按照他们的说法,韩某建系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代理人,在杰诺公司的货物经当地个体加工拆解者加工后,就由韩某建联系将拆解加工后的货物销售给包括四家受票企业在内的相关单位。


  因此,韩某建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然而,让人没有想到的是,在杨某某被羁押后不久,韩某建就因脑出血死亡,这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对韩某建进行调查取证。现有证据中,与韩某建关联最为紧密的证据就只有租用场地给韩某建的证人徐某民(居住在天津静海地区)了。


  根据证人徐某民的证言笔录,徐某民将自己家的田地(已改造成货场)租给韩某建,并帮助韩某建看货。韩某建使用该场地存放从废旧电线中拆解出来的废铜线,并联系销售这些废铜线,但这些废铜线从何而来,销售到何处,徐某民并不清楚。


  我们从徐某民的证言中可以看到,韩某建确实从事联系销售废铜线的业务,这样的证言内容与杨某某及受票企业相关证人对韩某建的描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印证关系。


  由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而言,他们已经无法通过向韩某建进行调查取证来否定杨某某无罪辩解中涉及到韩某建的辩解内容。


  而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而言,现有证据的相关内容及疑点已经形成了一个办案机关难以排除的,有利于她的合理怀疑,即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与个体拆解者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关系;相关货物经过加工拆解后,由韩某建联系销售给受票企业,并由杰诺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基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与受票企业间真实的货物购销贸易,因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在走私废物罪的指控中,杨某某并没有使用别人的进口许可证进口涉案货物


  前面提到,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犯罪定罪处罚。据此,涉案《进口许可证》的权属状况几乎决定了杨某某究竟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经对涉案《进口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查阅,我们发现,该许可证实际是由国家环保部颁发给杰诺公司和具有环保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共同持有的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杰诺公司的身份是“进口商”,相关加工利用企业的身份是“加工商”。因此,公诉机关将该许可证简单的视为加工利用企业的许可证是不准确的,该进口许可证应是杰诺公司与相关加工利用企业共同所有的证件。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杨某某及杰诺公司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涉案货物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指控显然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因而不能成立。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海关总署提供的判例中,被认定犯走私废物罪的被告单位与其使用的进口许可证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该案件中的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和加工商均不是被告单位。可见,该判例中的被告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的杰诺公司进口货物时,使用的是自己作为进口商的进口许可证,这应当是使用自己许可证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海关总署提供的判例与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犯走私罪的参考或根据。


  综上,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杨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最终,在法庭上,针对起诉书关于杨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我们根据上述分析及理由为杨某某做了无罪辩护。


  六、无罪的认定和有罪的判决


  根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营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起诉书关于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杰诺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推翻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暂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书关于杨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的指控,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杰诺公司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申办或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申办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逃避海关监管,未将进口废物送至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商处加工、利用,而自行或委托他人拆解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本案在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中,其能主动到侦查机关办案场所如实交代其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某及杰诺公司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杰诺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以上就是审理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无罪认定和有罪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被告人杨某某决定不再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长达22个月之多,相信她在不久的将来就可以重获自由,希望她和家人早日团聚,重归平静的生活。


  对我们而言,本案的辩护经历多少有些坐过山车的感觉,从最初的“一筹莫展”到最终的“柳暗花明”实际是一个对事实和证据反复推敲、去伪存真的艰辛历程。审理法院最终能够采纳我们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既是对律师工作的认可,也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在个案实践的最好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