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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新证据规则下民间借贷纠纷中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20-12-18

  证明责任分配素来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颇具普遍性。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对于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书证,尤其是私文书证,双方各执一词时,如何判断其真实性?对书证的真实性有争议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私文书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出现了两种分歧较大的判决导向。例如,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条,但被告一口否认曾借过钱,并主张借条中的签字并非自己签署。有的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1];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被告对于借款的否认导致借款关系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仍需就借条中被告方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


  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那么,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是否只要涉及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就可以一刀切的均指定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院江必新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时,使用的措辞也是“法院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并非一概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笔者在近期处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就遇到了同样的问题。笔者也试图从以下两个角度对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的适用进行研究和探讨:


  应严格限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据无法达到法官内心确信标准的情形下适用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提交借条用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矢口否认。对此,如果原告进一步提供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等凭证、或通过其他证人证言、合理说明等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法官可据此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被告对借条等证据的否认则不会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无需再强求原告对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2001年证据规则(旧证据规则)的出台,在立法层面确定了大陆法系中通说认定的法律要件说。即,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担。换句话说,如果在案件事实清楚,已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待证事实予以充分证明,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不涉及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问题[3]。


  应区分当事人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否认还是抗辩,是否足以达到抗辩的法律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还是抗辩,将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否认并非证据法学上的概念,但从字面意思理解,否认就是不承认;而抗辩,则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抗辩与否认在民事诉讼法学及司法实践中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证明责任承担的不同。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拟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则被告的该反驳属于否认,即借款事实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没有第三种可能性。但如果被告(自然人)非但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还主张借款是由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或合同中签字,则被告的反驳属于抗辩,其需进一步对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签署过相关文本、并收取了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紧随其后的,才涉及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标准,是否足以达到排斥原告主张的抗辩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不应当一律由援引书证的一方承担,亦须严格区分被告的反驳属于否认、还是抗辩,从而进一步确认是否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是单纯否认,则不涉及举证责任承担;如果其主张为抗辩,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证据规则下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脱离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本意,不加区分的直接适用法律法规;需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并准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引用及注释:


  [1]邱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闽03民终2925号】判决书中,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贞珠已向法院出具了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并对案涉借条形成及现金出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已完成了证明责任。


  [2]王引变与俞景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京02民终9833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804页载明:虽然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援引私文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这是在私文书证真伪不明、对方当事人对私文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