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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透过直播的“热闹”看“门道”——涉MCN的合同纠纷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25

  “MCN”很陌生,但经纪人或经纪公司却耳熟能详。“主播”“网红”“直播”等亦是当下最流行的热点名词,它们与MCN联系密切。不论是引爆一波波直播热潮的李佳琦、薇娅,还是轰轰烈烈发展的游戏平台、短视频平台主播秀,大家都在看着直播的“热闹”。但从专业角度看,除了“热闹”之外,这一新兴行业的“法律门道”更值得研究和分析。


  简单说,MCN实际上是近年来在传统经纪行业中衍生出的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及领域,针对的主要是传统艺人、演员之外的一些网红、主播、直播等特定人群,但实际上两者的界限在实践中越来越模糊。下文将针对MCN及MCN的合同与传统经纪合同之间的区别及联系,对涉MCN合同的法律问题作研究与分析。


  一、MCN介绍


  (一)MCN现状


  MCN(Multi-channel Networks),意为多频道网络,起初是内容生产者和YouTube之间的中介,最早打造此概念的美国MCN不涉及内容生产,只是将内容创作者联合起来建立频道,助其解决推广和变现问题。


  我国MCN在原有的功能上进行了扩展,利用自身资源为网红提供生产支持、账号运营等专业化服务。简言,MCN是一类中介,它将网红、主播、直播联合在一起形成矩阵,上游对接优质内容,下游寻找推广平台变现。内容类型覆盖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领域,分发渠道包括互联网社会化媒体、网络视频、内容资讯、电商导购等不同领域的平台,变现能力强且变现模式多元,包括广告收益分成、电商销售分成、流量分成、IP衍生品销售等。


  近年,MCN数量保持高速增长,根据行业调查机构统计,2015年我国MCN数量仅160家,但截至2019年底情况,MCN数量已经超过了20000余家。



  (图1)


  当前,随着MCN产业链在我国发展的不断完善,其在网红经济发展成熟过程中带来的助益也日益明显。对网红而言,MCN在内容创作、流量曝光、商业变现上的支撑最为关键。作为规模化的运营机构,MCN自身拥有的成熟创作经验、海量广告、电商资源及头部MCN巨大的影响力以及更高的议价能力,可以为网红带来更舒适便利的创作环境、更优质的商业变现机会、更频繁的曝光机会和更高的毛利率,最终提高网红内容变现的速度和效率。目前90%以上的头部网红都已签约MCN,未来MCN将成为网红不可或缺的“密切伙伴”。


  (二)MCN面临的挑战


  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我国MCN的发展面临多种问题和挑战,例如生产过程中的创意匮乏、内容同质化、“红人出走”导致内容生产稳定性降低、缺乏孵化优质内容生产者的能力、后入场MCN的平台制作竞争难度等。根据下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人才的获取、留存及管理正成为MCN发展的关键一环,也对MCN自身的规范程度提出一定的挑战。


  二、涉及MCN纠纷法律数据分析


  (一)传统演艺经纪纠纷与涉MCN纠纷地域和数量分析对比


  1.传统演艺经纪纠纷法律数据分析


  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文化、体育与娱乐业”“演艺”“经纪”“合同”等关键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共有民事案件986起(需要注意的是有部分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间的纠纷约定管辖为仲裁,因此不为本文所记载数量)。


  在案件数量上,该类纠纷总体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但2020年后,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情形。2019年全年传统演艺经纪纠纷案件达到375起,截至2020年12月16日检索数据显示,2020年期间有相关案件329起。



  (图2)


  在案件地域分布上,北京、上海及广东作为我国一线城市及地区,案件量居多,其中更以广东案件数量最为突出。


 


  (图3)


  2.涉MCN纠纷法律数据分析


  在上述传统演艺经纪纠纷关键词检索基础上,增加检索“网红”“直播”“主播”“MCN”等关键词,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止,共有民事案件206起(需要注意的是有部分MCN与网红间的纠纷约定管辖为仲裁,因此不为本文所记载数量)。依据检索结果,基于电商的快速增长,大量新兴MCN依托南方城市的成本与供应链优势迅猛发展,我国涉及MCN纠纷案件分布呈现近年来不断“南移”的趋势。


 


  (图4)


  数量方面,MCN纠纷案件也同样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就2020年以来数据,存在一定程度下降情形。2019年全年案件总量达到74件,截至2020年12月16日检索时数据,2020年期间已有47件。


 


  (图5)


  (二)涉及MCN纠纷的案由分析


  从涉及MCN纠纷的206起案件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涉及MCN的民事纠纷中最主要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计155件,约占比75%;其次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计22件,约占比11%;劳动与人事纠纷,计15件,约占比7%;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计12件,约占比6%;人格权纠纷,计2件,约占比1%。


 


  (图6)


  合同纠纷作为最主要、最普遍的纠纷类型,其主要表现为MCN与网红所签合同的履行纠纷、跳槽、网红擅自与第三方签约或承接演艺活动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主要表现为MCN与其他传统经纪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商标权、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侵权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主要表现为MCN拖欠主播、签约博主、网红及其他员工工资、费用或其他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主要表现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人格权纠纷主要表现为网红、主播对MCN提起的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纠纷。


  前三类纠纷属于涉及MCN纠纷中最具有代表性,也是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其中的合同纠纷则又是最能体现和反映出MCN相关行业特性及法律特性的案件类型,也是本文后续进行分析的重点。


  (三)标的额综合分析


  通过对传统演艺经纪行业与涉及MCN纠纷两种类型案件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除去不涉及标的额的案件,共计880件。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78件;5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71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9件,1千万元以上案件仅有12件。


 


  (图7)


  综上,在案件数量上,传统演艺经纪合同与涉MCN案件虽整体呈上升趋势,但最近一年来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究其原因一方面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越来越多的经纪公司或MCN转向选择仲裁方式处理纠纷,相对法院而言,仲裁机构对经纪公司或MCN的违约金支持力度更高,也更加维护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


  在案件类型上,与传统经纪公司纠纷案件相比,涉MCN案件中合同纠纷数量占比较多,标的额相对较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年MCN不断增多,大多数机构自身体系尚未成熟,在发展初期,对签约内容创作者、艺人、主播等的管控和约束能力较弱,随时都会面临旗下网红、主播、员工等被挖走的风险,致使MCN一方面浪费资源为他人做嫁衣,另一方面内容生产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故针对MCN涉及的相关合同类纠纷,下文将简要作出相应分析。


  三、MCN合同纠纷法律视角分析


  通过上述检索数据分析,MCN涉及的法律纠纷涉及如合同、知识产权及人格权等多个方面,其中关于合同的性质、约定、履行及违约后的权利救济又是最为集中的一类法律纠纷。


  (一)MCN合同性质的认定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是解决所有合同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传统的经纪合同,一般定义是指演艺人员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签订的,由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第28项中对于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作出分析,确认了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目前大部分传统经纪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含有委托、劳动、行纪和居间的综合性的权利义务,但也有部分因条款特别约定,可认定为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居间合同等某一特定类型的有名合同。


  而网络直播是互联网产业中的新兴产业,我国《合同法》尚未对网络主播或网红等人员与平台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也就是我们所说的MCN合同的性质予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综合分析不同纠纷的司法判例,目前在主要存在四种类型:


  1.签约双方属于委托关系,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基于诸如“MCN公司接受主播的委托,在合同期内全权代理主播从事涉及网络直播平台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等表述,使得部分涉MCN合同被认定为委托合同。除了MCN合同中一般约定的经纪公司负有的包装、培训、宣传等义务及主播服从经纪公司安排从事演艺活动之义务等内容,这类MCN合同往往还表明MCN“全权代理”“受托处理”主播的相关事务等内容。在此种模式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认定为委托合同,则主播作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MCN均享有任意的解除权,不利于合同持续、稳定的履行,而且也容易导致MCN前期投入的大量成本难以收回。当然,如属于直播行业中按次计算的委托活动或者短期的账号托管、运营等一般不具有长期性或稳定性的法律关系,该种合同方式对于双方而言风险均系相对可控,故MCN合同签订双方可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以委托合同的方式签约。


  2.签约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合同属于劳动合同


  这一观点是基于合同中主播与平台公司就酬劳、日常管理等事项的约定以及就竞业禁止等订立了类似行为救济的条款进行认定,也是实践中认定相对较多的类型。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及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此种合同情境下往往也会包含MCN公司负有的包装、培训、宣传等义务及主播服从经纪公司安排从事演艺活动之义务等内容。虽主播等作为劳动者一方只取得固定酬劳,看似风险相对较小,但因双方的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MCN可能在某些方面会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如因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需履行提前30天通知义务即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解约后的违约金也仅限于服务期条款、保密条款等的约定,而相反,如MCN作为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将面临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负担。由此,MCN“留人”难度会进一步加大,且用人成本也相应增加。此外,在直播带货过程中,若出售商品涉及侵权纠纷的,如MCN与主播之间的合同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签订,则MCN也无法避免地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签约双方属于居间关系,合同属于居间合同


  该观点源自合同中关于机构介绍主播商业合作机会等条款,MCN在此中关系中更多是充当“介绍人”“中介”的角色。依据居间合同的特点,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提供商业机会供其选择,居间行为之结果既不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产生合同关系,也不使居间人与第三人产生合同关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MCN较之传统的居间方,不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大多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机构获取的不是佣金,而是酬劳分成。故,偏向居间模式的MCN合同较之委托合同,对于每一笔酬劳抽成的约定往往更加明确,使得MCN合同签约双方之间能够保持较强独立性,前期的培养成本相对较少,更适合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的主播选择此种模式以制定合同。


  4.与传统经纪合同相似,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


  MCN合同签约双方约定由MCN提供包装、培训、宣传等服务为主播做推广及宣传,负责商务合作对接、品牌打造等事宜,提升主播人气,以MCN的平台吸引受众,主播则需要服从机构安排从事演艺活动。此类合同与传统的经纪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无名合同。


  综上,涉MCN合同因没有合同法上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参考,而更多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规制。前三种模式因自身条款特征突出约定,被认定为某一具体类型合同可能性较大,但实践中本身也各有利弊。MCN目前仍属上升期,市场上无论是机构方还是主播方,对于自身的发展定位都有所不同,此时,一份根据自身需求制定的、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划分合理的涉MCN合同对于当事双方就格外重要。


  (二)违约后的权利救济


  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直播虽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但也具有极大的竞争压力,每个机构或主播都想在这个风口浪尖上收取一波红利,但随之而来的也是各种违约事件频发,如各种网络主播擅自跳槽、或是主播具有一定的流量后直接绕开MCN进行相应的活动等等。依据上文的分析,MCN合同大多属于一类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那么当主播与MCN之间发生纠纷或产生违约行为时,主要参考适用的不外乎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约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自由裁量权。经过对于现有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违约后的救济方式在MCN与主播两方体现截然不同。


  第一,关于主播或网红的救济方式


  对于MCN而言,其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主播投入的各种资源,包括金钱、演艺活动、商业机会等各个方面,对于主播基本生活的负担,以及按时足额向主播支付相应的收入或酬劳等。此种情况下,如公司拒绝或延迟向主播支付相应的酬劳,或未能尽到为主播提供、接洽相应的工作机会或资源的义务,主播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等违约责任一般对于未知的工作机会及资源较少提及,而主要是会要求MCN补齐已经产生的、未支付而应当支付的酬劳,并直接要求解约,除此之外,一般再无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酬劳部分对应合同中的约定比例,相对而言较为容易确认数额,且普遍金额不会过高,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MCN的相关救济方式


  与之相对应,一般MCN与主播签订的MCN合同或经纪合同中也都具有一定约束主播的条款,包括对于公司安排活动的充分响应,不与该MCN以外的第三方产生直接的商务联系,再比如遵守公司相关制度、以及需通过公司进行相应的商业活动,由公司首先收取相应收入后再向主播进行分配等。在此情况下,主播或网红如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如擅自在外接洽相关工作和活动,或私下取得收入后并未交由公司,MCN应当如何救济呢?一般而言,MCN的诉求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当下及时止损”与“事后损失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1.“当下及时止损”,明确要求停止违约行为


  “及时止损”其实是一种要求主播停止当下违约行为的消极方式,该种违约行为是指未来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如主播或艺人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外接洽相关工作和活动,或私下取得收入后并未交由公司等其他损害MCN利益的行为。鉴于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具有即时互动性和强烈的现场感,往往发生在某一时点,持续时间不长,且不一定具备连续性,但出现重复行为的频率较高,这种情况下,如已在提起相关法律程序过程中,可采取诸如行为保全等方式,如果是在判决之后仍出现重复的侵害行为,可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威慑,但因执行手段普遍适用于所有案件且效果有限,不一定具有特别作用,也会因此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耗费司法资源,所以该等行为一般还需以后续的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也就是我们以下即将提到的“事后损失赔偿”。


  2.“事后损失赔偿”,没收相关收入并支付违约金


  “事后损失赔偿”顾名思义,是一种积极方式,要求主播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没收演出收入的违约责任。该种救济方式的核心理念为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首先,关于演出收入的确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演出收入归其所有,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具体的收入金额或收入线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当前已有的相关案件中,一般要求的违约金数额都较为巨大,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网络主播的知名度、经济价值、培养成本,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期、继续履行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以及被告因违约所获收益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此外,鉴于没收与他方合作所获收入和支付违约金在设立初衷、特点以及内容方面均具有重复性,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法院在判决时亦会对此因素予以考量。如著名的“鲍飞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被告鲍飞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斗鱼等公司的合同,并前往第三人边锋公司经营的战旗游戏平台继续以“文森特”的身份主持游戏直播活动,该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飞行为构成违约,但最终酌定支持的违约金为450万元,远低于斗鱼公司要求的1500万元。


  故我们建议MCN应当结合自身在主播培养上的综合投入、运营成本、预期利益的损失等各方面考量以确定违约金数额,更重要的是留存对于主播投入的金额、资源等各种形式的证据,以此争取增加在诉讼或仲裁中对于MCN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金额的认定,而不建议盲目要求过高违约金。


  (三)其他类型MCN与主播的纠纷


  除上述常见的合同纠纷外,依据我们检索的情况及司法实践经验,涉及MCN的法律问题,还涉及诸如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他人人格权纠纷等,该等法律问题一般还涉及主播及MCN之外的第三人。还有随着“双11”“双12”购物节的购物热潮,面对大热的直播带货,其中又涉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产品侵权责任,以及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因此引申的法律问题,也都值得我们日后研究。


  综上,MCN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未来仍将有很广阔的发展空间,也将是接下来持续一段时间的热点,随之而来的也是不断引申的各类法律问题,这不论对于从业者、MCN,都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除了看“热闹”之外,也更应该透过“热闹”看“门道”。因为网红、主播、直播与MCN并非天然站在对立面,如果二者能够在事前通过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做好风险规避措施,且在纠纷产生时能够及时、高效、妥善处理,则将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二者关系,促进每个参与者共创富有生机的新型互联网生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