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曹树昌: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0-12-22

  谢谢江老师和阮老师以及各位老师能够参加我们这次京都刑辩八杰十周年的研讨会。


  我今天讲的按照刘老师的要求归纳关键词我现在好像还归纳不出来,我用两句短语概况一下。(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好;(2)尚需完善、细化。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经过两年多的试点,立法机关于2018年10月修改了刑事诉诉法,将这一改革成果入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至2019年12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比例已高达83.1%,今年虽受疫情影响,但1-8月份整体适用率仍达83.5%。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没有理由不去认真学习、领会并在适用上下些功夫。


  本人在这里抛砖引玉,谈一下自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辩护中运用的初浅体会,希望能够引来更多的有识之士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如何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辩护中有效运用,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在刑事辩护中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应注意解决如下基本问题:


  1、认罪认罚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使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获得更轻的处罚,但也存在原本就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而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人被有罪认定并予以刑事处罚的风险。因此,什么情况下提出、由谁提出等问题就是作为辩护律师应当考虑的问题。


  我认为:(1)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提出并留存凭证备查。因认罪认罚存在的法律风险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因此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应存留证据——其签字的会见笔录、其亲笔书写的相关材料)。作为辩护人的责任是要明确、清晰地告诉他该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被告人或嫌疑人不认为或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有一些错误的认识而不认罪。这时作为辩护人就应该依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与其进行客观充分、深入浅出的沟通,纠正其错误认识,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如我最近办理的一大型国企董事长、总经理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件。开始会见时我还没有机会阅卷,更多的是听嫌疑人讲,他给我讲了一个“馒头和面粉”的理论。该国企是生产碳块、碳极的,所使用的原材料是石油焦。他在自己任职的公司以外又私下投资经营了两个公司,从事石油焦贸易。他认为,碳块、碳极和石油焦是馒头和面粉的关系,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没有阅卷之前我认为其辩解有一定道理。但阅卷以后发现,该大型国企的主营业务是碳块、碳极,但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石油焦贸易,其投资经营的另外两个从事石油焦贸易的公司也从该国企购买了大量的石油焦(因该大型国企从中石化、中石油等单位购买石油焦具有很大的价格优势)。据此,我们依据法律与其探讨了卷中的相关证据,其后来放弃了“馒头与面粉”的说法,同意了律师的意见。


  (3)特殊情况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作为辩护律师应当进行较为灵活的处理,根本目的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我在大连地区曾办理了一起毒品案件。当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试点。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同检察机关的沟通非常充分,最终说服了检察官将原本可能按照贩卖毒品起诉的案件做非法持有毒品起诉。为了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我征求了被告人的意见后同检察官探讨认罪认罚从宽的问题。检察官透露了一个情况,该检察院同法院的关系不是很好,法院经常挑剔检察院的毛病(这是非常正常的情况,能够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因此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往往会高一点,建议我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看,这样做是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是辩护律师始终要考虑到重要问题。


  2、提出认罪认罚的时间点。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9.“在刑罚评价上,……早认罪优于晚认罪”、33四款:“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50.“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的规定,越早提出认罪认罚可能得到更加从宽的处罚,因此,理论上应该尽早提出。以前我所代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拿到卷宗前我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细节的探讨不多,因为他们所讲的往往和案卷材料有较大差距。当时主要是向他们讲解法律、分析犯罪构成、交代被讯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这一做法应当改变。即使在侦查阶段尚没有看到卷宗前,也应当同犯罪嫌疑人较为详细地探讨案件细节。通过案件细节的了解,如果可以基本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就应该与其探讨认罪的问题。


  3、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辩护。我个人认为,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进行见证而并非完全同意具结书的内容。根据辩护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刑事案件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还能否进行无罪、罪轻辩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庭遇到这种情况时会马上打断辩护人的发言,讯问被告人是否还认罪认罚……给被告人施加压力。有争议的问题让我们交给专家、学者们去研究,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我想说的是在目前情况下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我认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是辩护人要时刻牢记的,因此在目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还能否进行无罪、罪轻辩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


  (1)如果开庭前能与法庭进行充分沟通,辩护思路能够被审判长理解可以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以此帮助法庭全面了解案件相关证据问题及法律问题,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将无罪辩护意见转化成罪轻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特别是检监察机关出具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时候,罪轻辩护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我们把原本无罪的辩护意见转化成罪轻辩护意见是一个选择。比如我前面提到的那个国企董事长、总经理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子,虽然“馒头和面粉”的理论不能成立,但是我国刑法第165条保护的“法益”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而该案所涉及的两个贸易公司的经营却没有给该国企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将这一事实以罪轻辩护的角度提出,有可能会实现我们的辩护目的。


  总而言之,最后一句话我想说一下,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希望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希望我们的专家学者也呼吁我们的立法机关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具体细节,使这一好的制度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