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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雁峰律师成功辩护:刑期14年减为4年半
发布时间:2021-02-09

一、案情简介


  高某系黑龙江省A公司及A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14年,罚金30万元。


  接到判决书,高某大呼冤枉,家属经朋友介绍为其聘请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雁峰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张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助理张召怀(实习律师)第一时间会见高某,了解了具体情况,然后便投入到细致的阅卷工作中。


  阅卷完毕,起草辩护词,并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耐心沟通,2019年3月一中院经书面审理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首战告捷,于是乘胜追击,调取大量证据,以饱满的热情迎接重审。经过重审开庭,海淀法院判决高某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减为10万元。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


  (1)北京众合信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要经营投资咨询业务,高某伙同倪某、杜某、吴某、黄某、李某、王某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未经批准,通过打电话推广、公司内部展板展示、超市等公众场合推介等方式,先后向社会公开宣传“中通弘源”理财项目、A公司物业租赁权出让理财项目(以下简称“A公司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亿元,其中高某涉及金额为6000万元。


  (2)高某伙同李某等人在A公司项目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A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新投资被害人霍某等六人签订合同,骗取霍某等六人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中通弘源”理财项目的本金和利息,并未用于A公司项目的经营。


三、律师重审辩护思路


  (一)高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高某是2015年4月以后才跟众和信利公司人员认识,不可能对此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


  按照指控,众和信利公司自2013年开始非吸。而高某认识众和信利公司是2015年4月。起诉书认定高某从2013年开始跟吴某等人合作,只有高某的第一次口供,此外没有任何证据,属于典型的孤证。


  2.A公司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中,仅有被指控集资诈骗的300余万元属于新吸收的资金,其他均属于“拉抽屉”置换的债务


  在2015年5月份之后,A公司项目在账面上存在大量的现金流,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对原先债务的置换,即所谓的“拉抽屉”。具体说有两种情况,一是跟原投资人直接改签协议,把中通弘源项目改成A公司项目;二是在形式上将本金返还给中通弘源项目原来的投资人,然后让其转投A公司项目,之后再将该本金取出,还给先前投资到期的客户。在这一过程中,银行转账只是一个账面工具,实际是同一笔钱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反复转账,从而形成了大笔的现金流。


  事实上,《起诉书》也认可这一事实,并据此做了分类:将跟原投资人直接改签协议,把中通弘源项目改成A公司项目的数额认定为非吸;将A公司项目独立新吸收的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


  辩护人认为,这部分“拉抽屉”置换的债务,并不属于新的非吸行为,本质上属于给原来的债权人寻找一个新的债务承担对象。


  3.通过“拉抽屉”置换债务不属于“重复投资”


  认定“重复投资”的前提在于返还本金或者获得回报是真实的,而本案中返还本金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返还,只是进行一下债务置换。换句话说,投资人在拿到本金后再投入A公司项目是必然的,没有选择的余地,这不是真实的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因此,不能将此混同为“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


  4.因“置换债务”而产生的转投行为并未扩大吸收资金的规模


  从非吸罪的本质来看,其危害性与吸收资金的规模是呈正相关的,吸收资金的规模越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越大。由于本案未扩大吸收资金的规模,因此也并未提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角度来看,转投行为也不属于新的投资行为。


  (二)高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认定高某构成集资诈骗必须查清如下问题:第一,A公司广场是否存在真实的招租需求;第二,A公司是否拥有其上级公司大楼的招租权限;第三,A公司或者高某个人是否掌控涉案资金,并对资金进行肆意挥霍、隐匿或者转移,而非投入生产;第四,假如涉案资金真实流向A公司项目的话,该项目是否有能力偿还新吸收的300余万元;第五,高某对吴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否知情并积极提供帮助。


  1.A公司项目真实存在,A公司拥有上级公司的招租权,高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2.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在卷证据显示,A公司及高某并不掌控和支配涉案的资金。A公司项目的资金虽然打入高某个人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的密码和U盾均由吴某等人控制,是吴某等人进行反复地“拉抽屉”或者填补原有的空缺。


  第二,假如认定高某或者A公司取得了涉案的部分集资款,那么这笔款的去向是什么?是被隐匿、转移、挥霍了,还是被用于A公司项目或者A公司的生产经营了?这些事实也未查清。从另一角度讲,出租柜台,收取租金也是顺理成章。


  第三,高某对吴某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吴某等人使用A公司项目进行集资诈骗行为认定高某构成共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存在共同的实行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吴某等人使用A公司项目进行集资诈骗行为,并不等于高某对集资诈骗的行为知情。因为并非高某编造了一个虚假项目,和吴某等人一同骗取财物;而是吴某以帮助招租为名,骗取了A公司的招租资料,然后以此转移债务、吸收资金并填补原有的窟窿。


  3.高某并未参与非法集资行为


  如前所述,1亿多元是吴某等人认识高某之前通过中通弘源项目吸收的资金,跟高某无关;300余万元虽然跟高某有关,但高某只是在被欺骗、以为招租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些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真实情况:当时A公司商场大部分商户撤走,公司急需招租。这时,吴某等人声称自己可以帮助A公司招租,A公司欢天喜地,积极配合,将相关资料交给吴某,根本没有想到A公司的项目是真实的,但吴某等人招租却是虚假的,吴某只是想借用A公司和A公司项目来进行非法集资。《起诉书》所认定的“另查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中通弘源’理财项目的本金和利息,并未用于A公司项目的经营”恰恰证明A公司也是吴某等人的诈骗对象。


四、律师感言


  首先,虽然通过上诉减少刑期9年6个月,但律师认为认定非吸同样存在问题。其次,高某的首次笔录对自己非常不利,比如称2013年就认识了吴某,吴某答应融资后给他30%,自己没有上级公司物业的租赁权等。虽然该供述并不真实,而且法律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简单。所以嫌疑人一定要重视笔录,无论办案人员怎样讲,也要如实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