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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行贿百万,如何做到免除处罚
发布时间:2021-03-03

王刚(化名)系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二设计所所长,涉嫌单位行贿100余万元,其认罪悔罪,只是希望免除处罚。笔者接受委托后与助理张召怀(实习)律师一起通过会见、阅卷、研究、探讨、沟通,最终实现了王刚的愿望。客观地讲,本案虽然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做到免除处罚确实很有难度,因此笔者感到有必要进行一下梳理和总结。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第二设计所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许某的帮助下,承揽了20个设计项目,其中高达2700余万元金额的15项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本案是纪委在办理许某受贿案中查出的,王刚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多年来许某曾收受多人贿赂,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许某系列受贿案中,行贿者最低判处缓刑刑罚,只有王刚一人免予刑事处罚。


控方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能否认定自首,二是能否免除处罚。检察机关认为,第一,电话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而且王刚供述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行贿事实;第二,因数额较大,即使构成自首也不能免除处罚。


律师意见


  因行贿事实没有争议,笔者把重点放在免除处罚问题上。按照规定,两种情况可以免除处罚:(1)自首。《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并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刑法》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此规定,只要具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前提,再具备犯罪较轻或者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三个条件之一即可免罚。(见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395-396)就此,笔者主要阐述了以下观点:


  一、王刚构成自首


  1.王刚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构成自首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关于“如实供述”问题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点只在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王刚是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确有争议,一般犯罪,大都认定为自动投案;职务犯罪,常常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为了让法院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从理论上阐述这样认定更符合立法本意,充分体现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而且经电话传唤到案能够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次提供了大量对辩方有利的相关案例。


  2.王刚归案后供述了纪委并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由于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争议很大,所以笔者同时阐述了另一个理由,即退一步讲,即使控方不认可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观点,本案也构成自首,理由是王刚归案后供述的四起行贿事实此前纪委并不掌握。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本案符合这一规定:王刚被电话传唤时,纪委只掌握王刚涉嫌为许某支付购房款,而购房款是许某让他人打入王刚账户后王刚代为交付的,并非王刚行贿,真正行贿的四起事实纪委并未掌握。


  二、本案属于“犯罪较轻”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笔者首先通过大量案例证明该案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情况;然后再从其他方面论证情节较轻,比如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第二设计所收费较低,开发区尚拖欠600余万元设计费),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等。同时提出本案存在被索贿情节。


  关于索贿情节,笔者做了如下论述:


  按照《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有两种形式,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索取”和“收受”区别是明显的,前者是主动索要(包括暗示),后者是被动接受。受贿人只要不是被动接受,而是具有主动性即构成索贿。当然“索贿”不等于“勒索”,“勒索”是指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或者说索贿有两种形式,一是普通索要,二是勒索。


  本案共有四起行贿事实,相关证据基本能够证明都是许某主动索要的,应当属于索贿。


  虽然许某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与王刚之间存在索贿行为,但是,定案是按照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彼案没有认定而在本案认定,两者并不矛盾。在一个对向性案件中,对于受贿人而言,由于认定索取财物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收受财物;而对于行贿人而言,由于认定主动行贿的证据不足,或者说不能否认行贿人被索贿,因而只能认定为被索取或者被勒索。因为在贿赂案件中,对于受贿人与行贿人都必须贯彻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双方都做出有利认定时,当然会得出受贿人收受财物、行贿人被索取财物的合理结论。


  从法理上讲,生效判决对未决案件的事实认定只有相对的约束力,而非绝对的约束力;在证据种类上,生效判决只是书证的一种,仍然需要接受法院的进一步审查。假如径自以许某案的认定结论否定行贿案件中的索贿可能,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王刚的辩护权利,侵害了王刚的合法权益。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受贿案件中未认定索贿时,在行贿案件中,仍然应当独立判断行贿人是否存在被索贿的情况。


  笔者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广东省高级法院课题组《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对于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认识上有争议。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将此规定为免证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归案,先被判决,在甲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乙与甲共同作案。乙随后归案,法院在对乙审理时,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迳行对乙定罪量刑,则剥夺了乙的辩护权,实质上是缺席判决,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拟制定的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中,不将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


  笔者随后指出,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王刚尚未达到被索贿的程度,王刚被动行贿的行为也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在本案中,许某客观上左右着王刚所在单位的正当利益,当许某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财物时,王刚实际上别无选择,只能被动地给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王刚并非主动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所以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从宽处理。从行贿受贿的本质来看,行受贿为对向犯,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在被动行贿的场合,王刚的角色类似于胁从犯,根据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综合对比之下,应当对王刚从宽处理。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一部分第1条:“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三、王刚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本案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是王刚供述后的第二天。


  而且,按照修九之前的《刑法》,只要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无论是否犯罪较轻,是否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均可免除处罚,即没有限制条件。《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九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而本案发生于此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九之前的《刑法》。即按照新法可以免罚,按照旧法更可以免罚!


  四、王刚提供的真凭实据,“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首先,许某案属于重大案件。“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十四条:“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由于许某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在该省有较大影响,所以无疑属于“重大案件”。


  其次,王刚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许某案的证据收集和追赃有重要作用。因为王刚主动揭发了许某购房款项的来源,同时表达了对这笔款项合法性的怀疑,并且提供了资金往来明细。


  需要注意的是,就“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刑法体现出鼓励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案件线索的态度,只要求提供真凭实据作为线索,以此节约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而并不要求嫌疑人一定是直接准确判定犯罪行为,否则就是按照“立功”来认定了。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就可以对其给予刑罚上的优惠。


  最后,笔者表示,王刚完全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其一,按照《刑法》第67条,王刚属于自首,并且犯罪较轻;其二,按照修九之前的《刑法》第390条,王刚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其三,即使按照修九之后的《刑法》,王刚也符合免罚条件,因为犯罪较轻,而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判决认定


  (1)关于辩护人称索贿问题因许某的生效判决中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王刚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案件事实,故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侦破重大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4)王刚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赃。(5)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罚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适用旧法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第二设计所犯单位行贿罪,罚金40万元;王刚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