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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解读系列 |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娱乐法领域的肖像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1-0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方面的里程碑,《民法典》在对于民事领域立法成就的汇总基础上,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对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整,在此背景下,就各领域立法的调整进行研究和探讨,对于法律从业者的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此,本文将就《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肖像权专章规定与娱乐法实务的关联问题进行简要讨论。



一、我国人格权立法发展状况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第五章第四节对人身权进行规定,共有九个条款对人格权进行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则稍显单薄,仅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终颁布,人格权最终独立成编,《民法典》第四编分六个章节共五十一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进行了明确。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人格权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民法典》颁布后基本上实现了对人格权相关规定的化零为整。并且,人格权编数量达到五十一条的法律条文也没有止步于对零散法规的整合,《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增加了不少足以称之为亮点的规定,肖像权正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二、《民法典》中的肖像权专章规定


  (一)民法典对肖像权的内涵的明确


  1、《民法典》颁布前我国肖像权及肖像权侵权认定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状况


  在《民法典》对肖像权的定义进行解读之前,对于肖像权的理解多参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民法通则》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仅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两条,其中第一百条仅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1],实际上未对肖像权进行定义,而仅确定不经本人同意的、盈利型的使用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而第一百二十条则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侵权责任法》则仅在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对民事权益中的肖像权属于该法的保护保障范围一点进行了明确[3]。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肖像权纠纷相关的公报案例进行理解,不难发现,尽管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对肖像权进行内涵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形成了对于肖像权侵权行为的一定判断标准,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否盈利、是否有通过丑化毁损肖像降低社会评价等判别方式。而不同的法院的判决显示,不同的法官对肖像权侵权的判别方式中的要素的认定有显著的不同,譬如是否用于营利一条是否是判断侵权的必要因素一点就能够找到完全相悖的判例。


  2、《民法典》中的肖像与肖像权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编中的第四章对肖像权进行了专章规定。肖像权一章共有六条法律规定,章节的第一条暨《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在第一款对肖像权进行了定义,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4]。该条第二款则对于“肖像”的定义进行了解释,“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5]。


  至此,肖像、肖像权在我国有了法律层面的准确定义,肖像是不限方式但能够附着在一定表现形式上的、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肖像权则是自然人针对此种外部形象的支配权。


  在人格权的一般规定部分,《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第九百九十三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对名字、名称、肖像等人格权客体的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6],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了死者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维权主体问题[7],第九百九十七条则提出了人格权禁令这一新概念[8],第九百九十九条明确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的一般情况[9]。


  (二)《民法典》中的肖像权侵权和合理使用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单章规定中,除了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一千零一十九条是在过往立法中的条款基础上进行实质性修订之外,《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专章规定中剩下的四条均属新增规定。在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肖像、肖像权的定义后,剩下的五条规定的重心在于侵权的界定和许可使用的问题:


  (1)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对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进行了定义,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肖像构成侵权,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均构成侵权,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构成侵权[10]。


  (2)第一千零二十条对不需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艺术欣赏、新闻报道、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等情况均被列入[11]。


  (3)第一千零二十一条[12]、一千零二十二条[13]则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解释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单独提出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问题。


  (4)第一千零二十三条明确,姓名、名称等的许可使用,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14]。


  除了对于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明确以外,结合一千零一十八条理解,肖像权的侵权不再以“营利”作为标准之一,非营利的不当使用也将侵犯他人肖像权,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得到了扩张,也更符合相当语境下受侵害人的维权需求。


  三、娱乐法领域的肖像权保护


  (一)《民法典》与我国的娱乐法


  娱乐法在我国并没有形成专门的整合性的部门法,根据学界的一般定义,娱乐法是适用于整个娱乐行业的不同领域法律的集合体,娱乐法主要由著作权法、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等诸门类单行法拼凑而成,并且适用于大量的、与众不同的娱乐业务领域[15]。这里的娱乐业务领域,从传播媒介划分,包括电影、电视、戏剧、音乐、体育和出版等业务,游戏、电子竞技等新兴业务也被纳入娱乐业务的范畴。


  《民法典》在对我国此前适用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行整合的同时也进行了相当比例的改动,其中的实质性改动、增删对我国民法的法律适用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我国的娱乐法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况下,条款的选择和适用需要从《民法典》《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进行,《民法典》对旧法的修订势必会引起娱乐法领域的诸多震动。


  (二)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与权利保护


  1、肖像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传统民法上,肖像权表现为被动型的消极权利,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肖像以及将已制作的肖像进行公开。[16]1907年德国《关于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KUG)首次创设肖像权,在性质上,肖像权是一种人格上的精神性权利,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形象才允许被传播或公开展示。[17]


  肖像权的概念出现之初,并没有因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出现讼争的情况,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在一段时期内被视为公共财产,其肖像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社会所利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权利意识的进步,肖像权作为绝对权的积极权利受到了重视,尽管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利益,是人对于自己的形象、肖像的人格尊严、精神利益,但肖像权的人身性并不影响肖像权发展到兼具财产利益性和精神利益性。可以说,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派生利益,肖像权的保护最终的立足点在于维护人的人格尊严。


  2、公众人物与一般公众的肖像权保护存在差异


  自然人享有自身肖像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营利或非营利活动,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标注册等活动,公众的肖像权存在潜在的财产价值。而相较于一般公众,娱乐法更关注的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有一定知名度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并被公众广泛关注的人物。由于公众人物的受关注、被知晓的范围远远大于一般人,其肖像以各类形式的传播也更为常见。从公众人物的起源来看,公众人物在提出之初,就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18],因其言行、活动或多或少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为言论自由考虑,需要对其人格权的一部分加以限制。


  在娱乐法领域,明星艺人等公众人物则是法律规范中的重要主体,明星艺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在社会生活中是受到合理限制的,如应当允许公众对于其艺术作品进行评价等情况。排除开此类限制的不同,在明星艺人的语境下,肖像权使用许可、肖像权侵权维权问题十分常见。在当下,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因其影响力常常被商家作为广告形象、剧作宣传之用,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与一般公众的肖像权财产利益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的重大财产利益的存在,涉及到的肖像权纠纷的标的额、影响范围也与一般自然人有所差距。


  (三)民法典变动对娱乐法中的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意义


  立法变动对于司法实践将产生什么影响?《民法典》对于肖像权相关规定的改动、增删对于自然人的肖像权保护的意义何在?这应该是《民法典》颁布后针对肖像权立法的新规定之后,实务领域最为关注的问题。


  1、肖像权的扩张


  《民法典》对于肖像权进行了扩张解释,首先就没有将肖像限制在人的面部形象之列,这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自己的肖像权的主张不仅仅停留在面部的形象的照片、影响的范围,而可以针对自己的绘画形象、有可识别性的动态形象等具有弹性的“肖像”进行权利的主张。


  2、肖像权侵权要件的变化


  “以营利为目的”一条的删除,为实务中的肖像权侵权要件的构成定下了最终基调,这意味着没有营利将不能再作为肖像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抗辩点,明星艺人对于自身肖像未经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的维权难度进一步降低。


  3、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况的明确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应当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限制。《民法典》对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的类型的明确,实际上能够辅助司法实践对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的限制的范围的认定。权利范围和权利限制的明确对于维权有着不同角度但相当的意义。


四、结语


  《民法典》是人民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于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重新整合带来了我国乃至世界人格权法立法的新面貌,立法方面的变动对于实践的影响,应当在《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得到关注。肖像权等人格权维权问题是娱乐法领域的重要课题,人格权的范围和边界扩大,维权的方式创新,承担责任形式的增加等变化,有待通过司法裁判规则和判例进行检验。从业者应从立法中发现对法律实践的启示,以理论结合实践,不断探索,积累经验,才能更好地展开相关领域的法律工作,促进相关行业的蓬勃、健康发展。


  引用及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8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8条,同上。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3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9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1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5]参见[英]安尼·雅克、莱夫:《英美两国娱乐法概况——有关演员声望和名次的法律的产生》,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1期。


  [16]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17]RGvom[]28.10.1910,RGZ74,308-Graf[]Zeppelin.


  [18]参见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