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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虚构巨额债务,律师详解法律关系赢得诉讼结果
发布时间:2021-07-27作者:王丽

关键词:企业借贷、借贷合意、证明标准


  企业借贷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借贷纠纷。其一、在借贷纠纷中,主体是非金融企业,常见的企业类型主要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法律拟制人格,通过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结构,维持企业正常运行。正是这种有限公司运行模式,对借贷之合意,存在外观表意和内在表意、形成合意的相分离的情况。其二,不论是基于股东安排还是管理的需要,必然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资金账户的个人。在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资金和资产脱离公司的正常监管,可能使公司沦为实际控制人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案件事实


  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账户,虚构巨额债务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出借款项共计528万余元,被告乙公司仅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返还给甲公司180万,剩余款项348万多未归还。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各自公司公章,约定:乙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归还借款60万,之后每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直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每月1.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


  法院查明:


  甲公司于2019年9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沈某和沈某控股的A公司,后经两次股东变更后,现甲公司股东为:沈某15%、A公司55%及吴某30%。


  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成立时股东为沈某等五人,后经多次股东变更,现股东为:沈某15%、吴某20%、张某55%及李某10%,注册资本800万元。乙公司设立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财务账册,均由沈某控制。乙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为租赁,系“二房东”,租赁房屋后再转租给丙公司及其他公司、个人,由丙公司等其他承租方每年支付租金作为乙公司的收入来源。2020年4月17日及5月20日,乙公司股东沈某、吴某以缴付股东出资款为名,分别转入乙公司账户120万元、200万元,随后又以佣金、往来款等经营用途为名,转入沈某及吴某的利害关系人设立的公司。


  另查明以下事实:


  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多次转账518万余元(备注用途为借款),乙公司收款后,除部分用于实际经营外,直接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转账至丙公司合计297万多,其余尚有近百万元、以每次小额、多次转入沈某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


  2020年9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落款有甲公司及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手写时间:2020年9月4日。根据该《还款计划书》显示:乙公司因资金需要向甲公司借款,甲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共计向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18万元,尚欠348万元未还。乙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归还借款60万,之后每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直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每月1.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2020年10月,沈某、吴某以及股东A公司一致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甲公司授权沈某以甲公司名义聘请律师向乙公司追讨欠款348万元。2020年11月,以乙公司为被告,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


  律师意见


  一、分析法律关系、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律师接受了乙公司股东张某和李某的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件材料:


  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是企业之间达成的以出借资金,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张某及李某,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只是乙公司的股东。首先应确定张某或李某,作为被告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加入诉讼活动;


  2、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初步证明了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了资金转移、支付的事实。资金流水的记录是客观事实,即使涉及关联公司,也不能一概否认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能够撬动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事实,应是“借贷合意”。


  二、确定争议焦点,形成诉讼方案


  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掌握的部分事实,律师分析。


  1、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在资金流出、转移、流入的全过程,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对涉及公司经营决策、资产转移的重大事项未召开过股东会,本案系由沈某控制公司公章、银行账户的便利条件,蓄意伪造连环债务,尤其着重应审查拟定、签署《还款协议书》的代表人及其授权来源。


  2、乙公司缺乏大额借款的动机。乙公司有固定租金收入和股东投资,利润可控,没有巨额借贷的动机。但在沈某经营期间,对外高额举债向他人无息借款,违背营利性法人的经营目的和生活常识。本案中,原告不惜向其股东借款,大额向乙公司出借资金,且无须提供担保及与借款有关的乙公司决议,在未还款的情况下,长期反复无息出借大量借款,令人生疑。


  3、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用途”。甲公司流入资金全部用于其股东沈某、吴某及他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及个人。与借款有关的主要行为,均是由沈某、吴某利用乙公司的身份和控制证章照和银行账户的便利,达到了左手倒右手,虚构债务的目的。


  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可向沈某、吴某及相应利害关系人等进行追偿、挽回经济损失。


  4、甲公司支付借款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原告所谓借款在进入被告账户后,当天或次日即立即全部转入由原告股东、股东利害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或个人账户,甲公司起诉尚且提供《股东会决议》,出借巨额资金却未要求提供《公司决议》。上述行为已经说明:原告已经沦为股东套用资金、转嫁经营风险、为股东攫取个人不法利益的工具。


  法官意见


  不存在真实借贷合意,原告败诉


  判决书原文摘录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企业借贷。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沈某为原被告两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在借贷关系中,存在利益冲突,在被告未就对外借款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仅凭转账用途的备注和事后签署的《还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2、涉案款项去向尚存不合理之处,不仅有违《公司法》第16条、148条的规定,对部分款项用途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法律分析


  根据不同诉讼地位及证明标准,确定代理方向


  本案也体现出律师在担任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时,由于代理地位的不同,决定了代理工作的方向和标准不同。


  除赠与、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类型的案件,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外(90%以上),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即,证明达到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在60~80%就可以。本案如果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证明标准也是如此。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本案现有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应当从各个角度分析原告提供证据的瑕疵和矛盾之处,着眼于降低案件证据的证明力,不要求达到完全推翻待证事实的目的。只要将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60%以下,就可以达到代理目的,完成代理工作。


  本案中,客户委托案件后,与律师多次讨论案件相关事实,竭尽所能对原有事实进行说明和补充,从直接和间接的方向,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实现了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