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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初中生采用轻微暴力索要同学钱款行为如何定性——抢劫罪or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21-08-11作者:张小峰

校园霸凌与校园暴力是近年来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的新话题,其与刑事犯罪的交叉也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讨论。近日,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校园内涉嫌刑事犯罪案一审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对同班同学多次采用以言语威胁、扇巴掌、脚踹肚子、拳头打后背、用课本卷起来打肚子等行为向同学强索现金作为保护费,共计9600余元,据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本案中,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李某,在校园内强拿硬要,向同学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应该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又应当如何区分,是当下要着重研究的问题。


  笔者将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以从犯罪动机、暴力程度、危害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等方面进行区分与对比。


  1 犯罪动机


  流氓罪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前身,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所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有所区别的。而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校园内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取财的目的之外,逞强耍横,霸凌他人以获得校园内小圈子的畏惧抑或崇拜也是青少年人特有的主观心态。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犯罪动机虽不同,但也并非排斥对立的关系,因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在“无事生非,追求精神刺激”之外也包含着取财的主观目的。所以,校园内强拿硬要或抢劫的取财行为的犯罪动机可以被寻衅滋事罪包容评价。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李某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向同学取财的行为,其目的不仅在于单纯的强取财物,而是以取财为手段在校园内树立权威,逞强耍横,可以被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涵盖,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2 暴力程度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抢劫罪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是较高的,多为严重殴打或者持刀或其他凶器相威胁。


  而本案中,李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但暴力程度轻微,一般是轻度殴打、推搡、言语威胁等,不属于严重暴力,也并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这与一般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有所区别。而寻衅滋事罪对暴力的要求较低,比如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中的殴打不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前提,具体本案而言,李某所实施的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完全可以包容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行为,而不以抢劫罪论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中的规定也正是将暴力程度作为区分二罪的核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248号也在裁判要点中阐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硬要财物,表现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一般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暴力行为往往也有所节制;在造成的危害后果上,一般不超出轻微伤的范围。如果暴力手段为使用刀具、枪支等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具,胁迫手段是以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进行威胁,则通常认定为超过强拿硬要的程度。”


  综上分析,本案中李某采取的如扇巴掌、踹肚子、打后背等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其程度并没有超过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更符合司法精神。


  3 危害结果


  未成年人实行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结果,索要钱财的数额也较小,与一般的抢劫罪相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远达不到抢劫罪要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若将其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科刑过重,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刑法设计中保护和引导未成年人的目的追求。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强拿硬要或抢劫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为宜,这是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4 犯罪对象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的抢劫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也是未成年人,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暴力”,其对一般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成熟,反抗意识较弱,在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中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放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中并不能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再从暴力程度的角度考虑,不宜认定为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之间的强拿硬要行为,行为人是14—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果较轻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行为人是16—18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也并未认定为抢劫罪,而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 犯罪地点


  流氓罪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前身,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所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有所区别的。而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校园内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取财的目的之外,逞强耍横,霸凌他人以获得校园内小圈子的畏惧抑或崇拜也是青少年人特有的主观心态。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犯罪动机虽不同,但也并非排斥对立的关系,因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在“无事生非,追求精神刺激”之外也包含着取财的主观目的。所以,校园内强拿硬要或抢劫的取财行为的犯罪动机可以被寻衅滋事罪包容评价。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李某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向同学取财的行为,其目的不仅在于单纯的强取财物,而是以取财为手段在校园内树立权威,逞强耍横,可以被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涵盖,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笔者认为,将李某在校园内强拿硬要、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更为恰当,也更符合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正精神。同时,在刑法之外,对于校园暴力和校园霸凌问题,我们也应该尝试寻找新的立法路径,借鉴国际上关于校园暴力预防性立法的措施,如美国的《克莱莉法》,日本的《校园安全法》、《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韩国的《学校保健法》、《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等,与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衔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校园霸凌预防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