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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对开庭审理后宣判前裁定中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1-08-25作者:彭吉岳、封旺

  8月18日,正当笔者辩护的CCTV报道的某新型诈骗案距审限不到半个月之时,笔者收到某法院寄来的一份“中止审理”裁定书,该案5月份便已开庭完毕,遥想当年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还是在2019年1月份,到今天已经超过两年半——这意味着当事人也已经羁押了两年半,在只差临门一脚就作出判决时,法院这一纸裁定又给本案按下了暂停键。


  法院给出的理由很简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案2个多月前就已经开完庭,庭审程序也全部走完了,可以说“审理”已经结束,只差“合议”、“宣判”,裁定中止是否妥当?


  为什么要对中止审理程序如此较真。要知道,中止审理不仅仅是一个庭审的程序。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规定羁押期限的背景下,对中止审理的探讨,本质上是对羁押期限问题的探讨。


  01 何为“审理”?


  中止审理,顾名思义,即法院的审理活动受到了客观原因的影响,导致审理无法继续,因此才需要中止。所以,我们首先要搞明白法院的“审理”活动主要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审理”工作:


  ①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达到开庭审判的标准(第186条)。


  ②开庭准备工作,如送达起诉书,通知当事人以及庭前会议等(第187条)。


  ③开庭,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第190-201条)。


  ④休庭调查,主要针对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形(第196条)。


  ⑤合议庭评议(第200条)。


  ⑥宣告判决(第202条)。


  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出现的“审理”表述,根据其字面意思及法条内容本身,“审理”应认定为法庭庭审阶段的活动,不应该包括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的流程,正如“审判”这个概念所体现的,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审理”和“判决”两个部分。


  以上便是法院“审理”的具体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审理”工作受到影响而不能继续时,才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开庭是主要的审理工作,也是审理的最核心含义。开庭需要全体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因此,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开庭,无法查清事实等,是中止审理的最典型情况。相比之下,开庭之后的评议及宣判,实践中往往只需要合议庭就可以完成,被影响而导致无法继续的概率很小,故而在法律上就合议与宣判环节设置中止程序无必要,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虽然理论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判决前均可以中止审理,但也不能模糊而论,还应说明具体是哪一项审理活动被中止了,毕竟中止的不仅仅是诉讼程序,还有被告人的宝贵自由。


  02 哪些因素会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列举了中止审理的四项情形:(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


  前三条属于明确列举,最后一条属于兜底条款。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兜底条款是对前面列举条款同等意思表达的兜底表述,原则上不能超出列举条款的类型和范围。前三项基本都围绕“出庭”展开,被告人、自诉人无法参与庭审是法定的中止审理事由。在此基础上,对于兜底条款,仍应主要围绕无法开庭的情形进行解释,如公诉人、合议庭或辩护人等主体无法参加庭审,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全部庭审程序等情形。


  在开篇所述的案件中,案件只剩评议和宣判,只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核实卷宗材料,讨论法律适用即可,不需要大规模的人员聚集和流动。可以说,只要疫情还没有导致法院不能上班,就不会导致评议和判决无法继续进行。


  03 对不当中止审理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那么,如果辩护人认为法院中止裁定不当,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呢?


  在诉讼法中,对于裁定不服的,通常规定了采取上诉、复议、申诉等救济手段。


  首先,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中止审理的裁定可以上诉。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对诉讼中止裁定不可上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中止审理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样式中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同刑事裁定的效力和救济途径作了三种区分:一是可以上诉的,如驳回自诉人的自诉裁定,在结尾有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表述;二是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终止审理的裁定,表述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对是否可上诉及发生效力情况都不表述,如中止审理、补正裁定,实践中通常认为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1]


  其次,刑事诉讼法同样也没有规定对中止审理的裁定可以复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等,可以申请复议。但对中止审理裁定并无此类规定,如果辩护律师申请复议,则没有充分法律依据。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中止审理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则理论上存在对其申请再审的可能。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先礼滥用职权、受贿罪”中((2016)鲁11刑再8号),莒县法院以“不能抗拒的原因”为由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向日照中院提起抗诉。日照中院认为,莒县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中止审理的事由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这种案件可谓十分罕见,由辩护人而非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效果如何不得而知,况且再审程序本身往往就要付出相当的时间成本,即便上述案件,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时,原审法院也已经裁定恢复继续审理。当然,对于一份中止裁定采取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少见,且不太可行。


  还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出现中止裁定不妥当的地方,请求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是一种途径,至于,检察院又是此案的公诉机关,是否有影响,则要因案而异。


  04 要特别注意中止审理可能导致延长被告人的羁押时间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完毕之后,处于一种自然延续羁押的状态,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时间,就是被告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在个别极端案件中,当事人甚至被羁押了十几年,案件仍然没有宣判。[2]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很大程度上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的现状下,对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意味着对被告人宣判前羁押期限的拖延。


  关于审理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中除了中止审理,还有审理期限、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等制度,后三者均设置了明确的期限和次数,目的就是防止审理期限无限期拖延。相比之下,由于中止审理事由的特殊性和不确定性,法律对中止审理的期限和次数没有做出限定,在这种情况下,更加应该防止中止审理程序的滥用。


  疫情爆发伊始,2020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就曾强调,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的同时,要切实注意防止超期羁押。殷殷嘱托,言犹在耳。今年7月,最高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行动,致力于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在此趋势下,人民法院也应积极作为,规范中止审理程序的适用,严守办案时限,防止超期羁押。


  注释:


  [1]律师观点|对刑事诉讼中止审理问题的几点思考,河南省直律师公众号,2020年12月14日


  [2]如陕西付存续强奸案,从1980年7月被羁押,至1991年12月开庭审理,被告人审前被羁押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