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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09-13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也仔细地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证人的证词和公诉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本案涉案单位与M公司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以钢材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犯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两被告“明知没有履行能力,采用高价买进、低价销售的方式,虚构钢材循环贸易,诱骗M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中骗取资金9.57亿余元,并造成实际损失4.284亿余元。”该指控不成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本质


  本案涉案单位与M公司以及第三方国企签订了一系列委托采购合同以及采购、销售合同,主要通过“厂商银”“自有资金”和“外部资金”模式进行交易。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这些合同的本质都是融资。理由如下:


  1.从合同签订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分析:


  (1)在厂商银模式中,涉案单位与M公司一共签订了6份合同,除一份签订于2011年3月,四份都签订在2011年6月4日同一天,还有一份签订在2011年6月5日。而且购销合同的标的物都是中厚板,买入价都是4100元/吨,卖出价都是4175元/吨。这种合同在真实的贸易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它说明这些合同只是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一个真实的磋商过程。而且这些上下游采购合同都是一个合同模版,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货物的规格和型号,说明合同双方根本不关心合同的实际履行。


  (2)在厂商银模式中,M公司都是在合同签订当日从上游公司取得货权,但是与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约定在取得货权后3-6个月向下游公司交货。这会导致向下游公司交货前的3-6个月,M公司将货物空置在自己手中没有任何收益,这是违背商业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这种违反常规的做法只能解释为M公司通过这种方式为上游企业赢得3-6个月的资金使用期,同时它也根据整个上下游的交易时间和资金数量获取利润。


  (3)在外部资金模式中,有十笔已完成合同,这些合同约定的价格偏离市场价140-400元/吨不等,而且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只是价格偏离的程度不同而已。在钢贸的真实利润只有10元左右/吨的微利背景下,这种交易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也可以说明本案合同的利润不是来自货物采购的真实差价,合同只是融资的工具。


  (4)在自有资金模式中,上下游签约的时间一致,也未约定货物的规格和型号,并且不同时间和签约主体签订的同一标的物的价格完全相同,也说明它们不是一个真实的贸易合同。而且此种模式中,每笔合同M公司都是固定出资1000万元,可以明显看出是资金的流转。


  2.从合同的利润分析:


  本案M公司与上游签订合同获取的利润,并不是来自货物在购销环节的真实差价,而是根据不同的贸易模式,表现为固定的利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附表(见下图),我们可以看出:在厂商银模式中,M公司的利润是其间接授信,占用银行资金量的月利率0.6%;自有资金模式中,是直接占用M公司资金量月利率1-2%左右;外部资金模式中,总体上固定收取货物量每吨10元的利润,少数是每吨20元。


  这种固定利润的高低比例是有根据的,在自有资金模式中,因为M公司直接融资给涉案单位,所以利润最高。厂商银模式中,银行提供资金,M公司只是起到担保左右,所以利润其次。外部资金模式中,资金完全由第三方国企提供,所以利润最低。由此可见,本案是根据M公司融资给涉案单位资金的类型、风险、数量和时间来计算利润,与货物品质、规格以及价格没有任何关系。这充分说明本案合同本质上是就是融资。


  3.从合同的交付和担保分析:


  首先,本案所有合同约定由M公司指定的仓库,都指定在两被告实际控制的某仓库,而M公司工作人员在前期考察中就已获悉某仓库是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如果从货物风险防范考虑,M公司应指定到它能控制的仓库。


  其次,在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规格、品种,也没有约定运输方或运费承担方,说明M公司根本不关心每笔货物的实际交付。再次,M公司安排人员每月到某仓库盘库,并且十分关注某仓库的货物是否被重复质押。这说明合同双方真正的意图是以某仓库的货物作为抵押,来担保M公司资金的安全,而不是真正履行每一笔合同。


  最后,在单笔合同签订之前,S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与M公司公司签订了为上下游14家企业提供履约担保的协议,这种做法在真实的贸易合同中也不可能存在。因为如果是真实贸易,M公司公司与上下游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交易环节,不存在统一的担保。而且担保是针对债务而言,从不会针对履约,尤其是针对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的上下游14家企业的履约。这实际上是通过履约担保的形式,让涉案公司为本案所有的融资提供担保,是一种变相的借款担保。


  综合以上分析,M公司和上下游公司为了规避企业间不能借贷的规定,以钢材贸易合同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于本案没有实物交易而只是资金周转的本质是明知的。还需强调的是,这种以钢贸为形式的融资在长江三角洲钢贸领域十分盛行,圈内人称之为“托盘”,这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也有充分反映,所以,所谓被害单位M公司辩称其不知情的说法简直就是掩耳盗铃。


  二、M公司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被骗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M公司公司是否明知上下游企业是关联公司?是否明知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实为融资的真实性质?


  本案对于M公司是否“明知”钢贸合同的实质是融资的问题,涉及到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何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都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这些主观心理又不能直接显示出来,这就造成司法认知的困境。基于此,理论和实践上发展出一套比较成熟的认知体系,即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不是仅仅根据行为人的自白。


  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了M公司五名对案情比较了解的证人出庭,这些证人对是否明知上下游是关联企业,以及没有实物交易的问题都做出了完全否定的陈述。但是辩护人就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些违背常情常理的地方,对他们进行发问,他们对此或者回答不知道,或者都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者所做的解释在后面的法庭质证环节被否定,而且控方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理由来证明他们不明知。


  人的行为是其意志的外化,在一系列的行为事实已经发生且留下证据的情况下,掩耳盗铃式的矢口否认只能是自欺欺人而已,而法庭质证正是戳穿虚假证言还原事实真相的重要方式。所以,在本案一系列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适用证据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完全有事实根据推定M公司“明知”本案是融资的事实。


  根据以下事实的分析,可以推定M公司对交易实质“明知”:


  1.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


  (1)作为采购合同的一方,根据常理M公司应该将货物指定在它能够控制的仓库,以规避货物风险。但是在本案中,M公司明知某仓库是被告人实际控制的情形下,仍旧将货物指定在此保管。说明它明知没有货物实际交易,通过指定某仓库可以减少成本,并通过某仓库的货物来为资金提供担保。


  (2)本案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码头或仓库,但是不论在上游还是下游的每一笔交易中,M公司都没有真正到现场查看验货,说明它根本就知道没有实物交易。


  在自有资金模式中,虽然指定在某仓库交货,M公司辩称有每月查库,但是某仓库的情况说明表明:2012年2月以来,M公司总计库存35468.117吨,而某仓库的总库存只有28918.105吨。考虑到还有其他货主的库存,以及其他品种的库存,仓库中无货或短货的情况是一目了然的。但是所有参加盘库的人的证明只说是品种规格不对,要求“整改”,而且提出整改主要是“禁止某仓库重复质押”。这说明他们并不关心每笔交易,而是想通过每月盘库,以货物抵押的方式保证资金安全。


  (3)正常货物交付应该约定货物的规格、型号、运输方和运输费用的承担等,而在没有第三方采购方介入的自有资金和厂商银模式中,大多对此都没有约定。后来控方补充的所谓合同附件,实际上只是货权转移证明,根本不可能作为合同签订时的附件而表明双方约定货物的具体信息,这也能说明M公司明知没有实物交易。


  (4)黄某笔录和当庭证词以及蒋某某的当庭供述都表明:本案所有转货权证明都是2012年8月以后后补的。但是徐某某当庭证实,他们去某仓库查库时,只按未履行合同核实货权,而在8月份之前,已履行合同的货物并未转移,他们却未核实。由此说明他们明知没有真实货物流转,每月盘库只是为了保证某仓库的货物能为借款担保。


  (5)在已完成外部资金模式中,有两笔指定在某仓库之外交货。但是并没有货物实际交付,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方交货地提供了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而且M公司对这两笔货权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他们明知没有实物交易。


  (6)在自有资金模式已完成合同中,合同单号为2012XXXXXX6/2012XXXXXX0的已完成合同中,合同签订标的物是中厚板,但是提货通知单是H型钢。合同单号为2012XXXXXX4/2012XXXXXX5的已完成合同中,合同签订标的物是船板,提货通知单却是中板。这种明显的错误却没有在履行中发现,并且完成了合同,这只能解释为合同各方都明知没有实物履行。


  (7)在所有的外部资金模式未履行合同中,只有第三方企业向M公司要求交货的催货函,却没有M公司向上游企业的催货函,说明M公司明知上游企业无货可交。


  (8)M公司工作人员一致作证,2012年7月盘库时,发现上游企业履行合同存在很多问题。但是M公司在此情况下,却仍旧与涉案单位签订合同,最后一笔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3日,是在案发前两个月,并且为涉案单位融资3400万元。这更难解释为M公司是被骗的。


  (9)以下事实说明M公司“明知”本案上下游公司实际上都由被告人控制:


  ⅰ在自有资金和厂商银模式中,合同的签订都是上游公司人员将上下游合同同时交给M公司签订的且都是同一合同模版,在同一标的物的情况下都是约定同一价格,根本没有真实的磋商过程。


  ⅱ某担保公司和S公司为本案与M公司签约的14家企业提供履约担保,这违背了商品交易中风险自负的原则,只能解释为这14家企业就是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对此M公司不可能不明知。


  2.M公司在其他地区也以循环贸易形式融资


  辩护人在本案中之所以特别将M公司在某地区的钢材贸易来进行比对分析,是因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和闫某、黄某在庭审中的当庭证词都明确提到,M公司在某市和某地区几乎同时进行相同性质的钢材贸易,而且M公司在某地区的钢材贸易还略早于本案,M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还因为此贸易合同被某地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更重要的是,M公司在某地区所开展的外部资金模式的钢材贸易中,与M公司签订合同的上下游公司就是一家,其明知交易真实性质的事实是无法否定和掩饰的。所以,这一事实可以有力地戳穿本案中黄某否认明知交易真实性质的不实之词。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2012年1月6日和6月7日,M公司分别与某钢铁公司和某物质公司签订了相同的《XX钢材直供协议》,明确了以上两公司都是XX钢材的直供单位,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2月16日和6月7日,M公司又分别与以上两公司以及B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样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以《直供协议》为附件,明确约定:“第一条﹒在执行《直供协议》期间,甲方(B公司)垫资订购2012年3-12月期货合同,且甲方只承担垫资责任和义务,丙方(某钢铁公司和某物质公司)自愿承担订购和履行合同中的一切风险。第四条﹒甲方只作为垫资方,丙方对所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及相关文书均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履约风险。”在此基础上,M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11月7日,一共与某钢铁公司和某物质公司签订了34份合同,已完成22份,涉及的金额高达8.2亿元。


  在其中的外部资金模式中,某钢铁公司和某物质公司与M公司以及B公司一共签订了17份合同,未完成6份。其中的交易流程都是:某钢铁公司或某物质公司委托B公司向M公司采购钢材,这是一个从形式上依据直供协议签订的正常的采购合同,并且到此环节合同目的完成。但是违反常理的是,M公司又同时向上一个环节的订货方某钢铁公司或某物质公司订货,从而将从B公司取得的资金转移到某钢铁公司和某物质公司,完成融资目的。与本案不同的是,这里没有下游企业介入,而是形成一个上下游明显是同一家的闭合的循环钢材贸易圈(如图所示):


  


  在这个交易中,某钢铁公司或某物质公司既是最初的订货方,又是最后的被订货方,也就是既买又卖,这在真实的钢材贸易中是无法解释通的。唯一的解释就是M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帮助某钢铁公司或某物质公司向B公司融资。由此可以认定,M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同样的情形下,本案也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


  就这一问题,辩护人最后想强调的是,本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从2012年3月到2012年8月间,在短短5个月的时间内,M公司与涉案单位一共签订了48份合同,涉案金额高达9.57亿元。而且所有的合同都是上下游单位都找好,利润都固定,这难道是天上掉馅饼吗?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一系列违反常规的情形,也说明M公司明知是没有实物交易,各方只是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通过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


  三、M公司不仅没有被欺骗,还积极帮助涉案公司融资并获利


  本案在卷证据充分证明了M公司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帮助涉案单位融资。


  (1)在外部资金模式中,所有第三方向M公司采购的合同都要求货物是M公司自己生产的,M公司主动向第三方掩盖了货物来自于上游公司的情况。而且,在以Z集团公司为第三方的外部资金模式合同中,M公司还向Z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的供货单位是某金属股份分公司、某集团钢材分公司、某实业公司”。这完全是捏造货物来源,欺骗第三方。


  (2)根据白某2012年10月23日的证言,在以某物流公司为第三方的外部资金模式,即YH-XXXXXXX 5000吨螺纹钢合同中,在明知无货可交的情况下,黄某告知第三方企业货物在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分四船向某市发货。8月13日M公司又以发退差价协议函、虚构停产检修的理由掩盖无法交货的事实。8月17日、20日、21日、23日M公司还给某物流公司传真货装船的出库明细和装船信息。


  (3)在某能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M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YY-XXXXXX7中,指定交付地为某市某码头。在根本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M公司于8月27、28日传3份仓单给某能源公司,并在8月25、26、27、28日向它出具出货明细,共计钢材6004.78吨。


  (4)在2012年7月5日,某钢材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代购代销7484吨热卷即2012XXXX-XXXX-XX合同中,在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某钢材公司多次催货的情况下,根据施某2012年11月8日的证言,“2012年8月14日黄某叫我们过去看货物生产情况,看到仓库内存放大量的热卷。2012年8月17日,黄某传真过来一份出货明细(2013年9月12日),告知我公司已有4472.278吨货物生产完毕,剩余的货物正在生产。”而实际上M公司没有为该份合同做任何实际履行,以上信息都是捏造的。


  在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M公司通过出具虚假出库清单、装船信息,货物来源,带人到生产现场参观等方式,积极向第三方企业掩盖货物不能交付的事实,帮助涉案单位拖延时间,进行融资。如果M公司不知道上游无货可交的事实,为什么在没有向上游企业催货、又没有他人授意的情况下,积极地进行掩盖呢?这样做的目的在于M公司在此融资交易中可以获取巨大的利润。根据已完成合同,它已获利266.014万元,而未完成合同的预期利润是910.875万元。正是在这样巨大利益的驱动下,M公司不仅自己主动履行合同,而且还积极帮助上游企业掩盖不能交货的事实。


  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于本案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认定,一定要建立在合同各方是以贸易形式进行融资这一前提之下,而不能以M公司虚假报案的事实为根据,仅从形式上做出错误的认定。


  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与M公司通过钢材贸易的形式融资的目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一直十分稳定,即被告人是在钢贸市场低迷的情况下,想通过从M公司融资,归还银行旧贷,从而获取新贷,盘活资金,维系经营,并积极投资,等市场好转后归还M公司的资金。对于这一主观目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


  本案证据还表明:从M公司融来的资金,大部分都被被告人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小部分用来公司正常经营周转,没有任何隐匿或挥霍的情形。同时,被告人也积极地对外投资新项目,包括L市的军产房地产和D市的金矿项目等,都是收益十分看好的投资。但是由于被告人突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有的经营都毁之一旦。而且银行紧缩银根,停止对钢贸企业贷款,这些不可控因素导致被告人预期的回款都未能实现。所以,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不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归还。


  还有一个细节辩护人需要强调,在黄某某的供述中他有说到,在外部资金模式中,融资的成本都控制在月息1.8%以内,否则就不做了。辩护人提交的分析表格中,各种模式的融资成本不仅是固定的,也是相对合理的。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在融资的过程中,充分地考虑了成本,这就是基于还钱的考虑,否则只要能拿到钱可以不择手段。这个事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人在庭审发言中对于主观目的这一问题,强调两点:第一,被告人在与M公司签合同之前就有大量的负债。第二,本案给M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两点事实辩护人都不否认,但问题是,涉案单位与M公司签订的本来就是融资合同,正是因为负债缺钱才向M公司借钱。另一方面,在所有的诈骗罪中都会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是不能简单地通过损失的结果倒推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更不能因为损失巨大就将民事纠纷变性为刑事诈骗。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表现为“⑴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⑷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很明显,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情形。


  对于公诉人谈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解释,辩护人认为,根据该解释列举的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也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七种情形分别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公诉人套用该解释的依据主要是指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但是,该纪要中的第一种情形是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不是公诉人强调的客观上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不能归还只是一种客观后果,主观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才是主观认识。


  本案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前确实在银行有大量负债,但是这样的负债对于大进大出的钢贸行业来说是比较正常的,而且当时银行也有承诺还旧款就会放新贷。所以,被告人认为从M公司融资还贷后获得新贷还M公司的钱并不是不可能的。公诉人以事后的客观结果来认定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是不正确的,所以被告人并不具备该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据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方式实施诈骗。从形式上看,本案涉案单位与M公司的合同确实存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情形,但是不论是买进价还是卖出价都是完全脱离市场正常价格的。这一事实恰恰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实际意义,合同各方真正的意图是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因贷方的利润只能通过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差价来实现,所以就出现了高买低卖的情况。这并不是诈骗的行为,而是给付融资成本的方式。


  综上所述,M公司出于以借贷营利的目的,与涉案单位签订了形式上为钢材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对于合同上下游是一家以及没有实物交易这一事实,M公司是明知的,没有被骗,本案中也没有被害人。涉案单位也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案经过四天的庭审,隐藏在48份钢贸合同后面的真相已经昭然若揭。辩护人最后强调的是,不能因为受了损失就是被害人,也不能因为合同签订履行有瑕疵就是诈骗。本案一系列违反常规常理之处,得不到M公司任何解释,事实只有一个,目的在于拆借资金营利。


  M公司与涉案单位签订了一系列钢贸合同,以此规避国家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规定,亏损之后,为摆脱责任又嫁祸于人。面对此真相,司法不能将这起明显的民事纠纷变造成民营企业诈骗,来为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的过错买单。这样的执法,经不起历史的考验。辩护人恳请法庭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无罪!


  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于本案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认定,一定要建立在合同各方是以贸易形式进行融资这一前提之下,而不能以M公司虚假报案的事实为根据,仅从形式上做出错误的认定。


  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与M公司通过钢材贸易的形式融资的目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一直十分稳定,即被告人是在钢贸市场低迷的情况下,想通过从M公司融资,归还银行旧贷,从而获取新贷,盘活资金,维系经营,并积极投资,等市场好转后归还M公司的资金。对于这一主观目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


  本案证据还表明:从M公司融来的资金,大部分都被被告人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小部分用来公司正常经营周转,没有任何隐匿或挥霍的情形。同时,被告人也积极地对外投资新项目,包括L市的军产房地产和D市的金矿项目等,都是收益十分看好的投资。但是由于被告人突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有的经营都毁之一旦。而且银行紧缩银根,停止对钢贸企业贷款,这些不可控因素导致被告人预期的回款都未能实现。所以,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不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归还。


  还有一个细节辩护人需要强调,在黄某某的供述中他有说到,在外部资金模式中,融资的成本都控制在月息1.8%以内,否则就不做了。辩护人提交的分析表格中,各种模式的融资成本不仅是固定的,也是相对合理的。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在融资的过程中,充分地考虑了成本,这就是基于还钱的考虑,否则只要能拿到钱可以不择手段。这个事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人在庭审发言中对于主观目的这一问题,强调两点:第一,被告人在与M公司签合同之前就有大量的负债。第二,本案给M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两点事实辩护人都不否认,但问题是,涉案单位与M公司签订的本来就是融资合同,正是因为负债缺钱才向M公司借钱。另一方面,在所有的诈骗罪中都会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是不能简单地通过损失的结果倒推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更不能因为损失巨大就将民事纠纷变性为刑事诈骗。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表现为“⑴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⑷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很明显,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情形。


  对于公诉人谈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解释,辩护人认为,根据该解释列举的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也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七种情形分别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公诉人套用该解释的依据主要是指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但是,该纪要中的第一种情形是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不是公诉人强调的客观上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不能归还只是一种客观后果,主观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才是主观认识。


  本案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前确实在银行有大量负债,但是这样的负债对于大进大出的钢贸行业来说是比较正常的,而且当时银行也有承诺还旧款就会放新贷。所以,被告人认为从M公司融资还贷后获得新贷还M公司的钱并不是不可能的。公诉人以事后的客观结果来认定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是不正确的,所以被告人并不具备该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据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方式实施诈骗。从形式上看,本案涉案单位与M公司的合同确实存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情形,但是不论是买进价还是卖出价都是完全脱离市场正常价格的。这一事实恰恰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实际意义,合同各方真正的意图是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因贷方的利润只能通过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差价来实现,所以就出现了高买低卖的情况。这并不是诈骗的行为,而是给付融资成本的方式。


  综上所述,M公司出于以借贷营利的目的,与涉案单位签订了形式上为钢材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对于合同上下游是一家以及没有实物交易这一事实,M公司是明知的,没有被骗,本案中也没有被害人。涉案单位也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案经过四天的庭审,隐藏在48份钢贸合同后面的真相已经昭然若揭。辩护人最后强调的是,不能因为受了损失就是被害人,也不能因为合同签订履行有瑕疵就是诈骗。本案一系列违反常规常理之处,得不到M公司任何解释,事实只有一个,目的在于拆借资金营利。


  M公司与涉案单位签订了一系列钢贸合同,以此规避国家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规定,亏损之后,为摆脱责任又嫁祸于人。面对此真相,司法不能将这起明显的民事纠纷变造成民营企业诈骗,来为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的过错买单。这样的执法,经不起历史的考验。辩护人恳请法庭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无罪!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 邹佳铭


  201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