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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专利侵权,司法保护or行政保护?
发布时间:2021-09-15作者:苏文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司法保护为主,而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制度。两种保护方式相辅相成,对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企业在面临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自身的维权目的合理选择维权方式。


  一、大保护格局下的双轨保护现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和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对截至2019年底拥有有效专利的企业、高校、科研单位进行了问卷调查,形成了《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调查显示有10.8%的专利权人遭遇过专利侵权。


  


  专利权人在遭遇侵权后采取的维权措施中,除了自行与对方协商或发律师函警告外,主要维权手段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为了响应国务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构想,强调将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等多种手段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在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中,司法保护占主导地位,行政保护作为司法保护的有益补充,二者有机结合以达到全面保护权利人的目的。


  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比较


  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都属于公权力保护方式,其终极目标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价值目标不同。司法保护追求公平优先的价值目标,行政保护则是为了实现有序管理,追求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受理机关不同:司法保护的受理机关是法院,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置;行政保护的受理机关是各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处理侵权行为,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制裁。


  受理的请求范围不同:法院可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一并进行审理,而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受理专利权人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请求,对赔偿问题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权利人须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处理人员不同:法院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官通常是法学专业背景,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法律和技术的双重知识背景。由于专利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才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相比法官更具备技术优势,不过近年来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为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适用程序不同:法院可应专利权人的申请对专利侵权行为采取诉前停止侵权的强制措施,法院做出侵权成立判决后,如果被告不执行判决,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管理机关没有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被请求人不执行处理决定,行政管理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理结果效力不同: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判是终端解决机制,具有终极效力,而行政保护则不具有终极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仍需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行政决定的效力。


  效率不同:司法保护程序复杂,历时较长,专利侵权诉讼一般需要1-3年时间才能审结,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更新换代速度快,权利人经过漫长等待后即使赢得了诉讼,但是很可能已经失去了市场竞争优势。行政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保护的不足,行政管理机关会在受理后3个月内做出决定,如果决定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即使被请求人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也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加高效的保护。


  成本不同:专利权人在发起民事诉讼立案时需要缴纳诉讼费,而行政保护是免费的,权利人在立案时无需缴纳申请费,即使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也远低于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权利人选择行政保护的维权成本较低。


  三、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共同发挥着制止专利侵权、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作用,两者应该是相互补充、协调运行的关系,但是,由于各自制度设计和适用法律的不同,二者是在各自的轨道和制度框架下独立运行。由于在权力衔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规范,因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衔接不畅、专利行政执法效能不足等现实问题。


  1、双轨保护制度尚未实现程序上的有效衔接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权利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必须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性,因此不允许权利人先寻求司法保护再寻求行政保护,同时也避免在后的行政决定与在先的司法判决出现矛盾,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做出行政决定后,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就会在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形成双重的法律关系,即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新增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就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或就新增的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1]。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专利权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还可以向法院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2]。


  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又可能经历一审、二审,较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能经历的一审、二审效率并没有明显提高。


  另外,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后获得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判决,这时候如果权利人还希望获得侵权赔偿,那么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权利人先后需要经历行政调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这一漫长的过程,循环诉讼势必会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使得行政保护的高效优势难以实现。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处理程序如下图所示:


  


  2、双轨保护制度尚未实现实体审理上的有效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法院介入行政案件,无论之前结论如何,法院仍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行政程序及结果进行全面审理。这样容易造成二者结论不一致,使得行政资源被浪费,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


  通过整理我国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例,可以看到二者在实体衔接上的问题。在北大法宝网上的类案检索中,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为关键词检索,检索到161件近3年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0%。


  


  在涉及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和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侵权事实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事实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侵权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事实存在的现象普遍存在。


  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王福药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11)辽行终字第16号),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做出福药公司侵权的决定。福药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充分地考虑福药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也没有对福药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仅以侵权产品是在福药公司处生产和销售、福药公司未与专利权人签订书面授权许可合同为由,认定福药公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而撤销了被诉决定。


  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20)浙01知民初20号),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产品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仁恒德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康颂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此外,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当事人极有可能因选择路径的不同而获得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结语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手段各有优势,企业在维权选择时,应充分了解二者的特点和实践中存在的衔接问题,合理利用双轨保护制度维护自身权益。建议专利技术迭代快、维权目的是快速制止侵权、清洁市场的企业选择行政保护手段,建议维权目的除了制止侵权、更希望获得赔偿的企业选择司法保护手段,这样能充分发挥双轨保护制度的作用,既能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又能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注释:


  [1]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刘银良.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J].知识产权,2016(3):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