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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公司执行终本后,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1-09-16作者:万学伟、冯子璇

特别鸣谢马钊律师、王冠楠律师为本文写作提供的大力支持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内涵。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希望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提高债务清偿的可能性。那么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追加股东呢?本文主要解读和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目录


  一、股东的哪些出资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能否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用股东垫资或借款抵销出资义务?


  三、股东向公司转账数额远超注册资本,能否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四、出资期限届满后减资,是否属于不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股东?


  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七、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八、如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九、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股东的哪些出资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为公司偿付对外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办公设备、支付经营往来款等,这些方式不构成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股东与公司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该资金并不会当然转化为公司资本。这些方式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也不相符。


  二、在问题一的基础上,股东能否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用股东垫资或借款抵销出资义务?


  股东会决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如果想要以这种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在公司行将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未缴纳的出资,就会导致股东取得了债务清偿的优先顺位,同时减少破产财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股东向公司转账数额远超注册资本,能否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此处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是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因此,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四、出资期限届满后减资,是否属于不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务已经发生,股东明知公司尚有未清偿债务,没有通知债权人即启动减资程序,致使债权人形成于减资之前的债权不能受偿,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股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出资期限,或约定“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对此部分法院认为[2]:出资期限约定不明,这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不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则上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二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不再详述。第一种情形比较复杂:首先,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提供终本裁定即可证明;其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公司有设有抵押的财产,担保的债务没有履行,财产的剩余价值无法确定,就无法阻却追加股东。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第501条规定: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想要“可供执行”,该对外债权应当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如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或有债权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比如被执行人从他人处承租的房屋尚未到期,可将该房屋转租收取租金来偿还债务,但这一债权将来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实现仍具有不确定性。


  最后,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难判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向执行法院提出。有的法院会结合被执行人有多个终本案件,欠缴税款等情况来进行判断。但实际上,在申请破产程序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由破产法庭判断,有专业法官和专门程序,需要审查大量材料,比如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公司职工的安置情况等。这已经远远超过了执行法官的判断范围和能力,有些法院就会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为由驳回追加申请。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难度较大。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实践起来困难,理论上也欠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未届满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清算。如果仅因个别债务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无需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以股东所有未缴出资进行个别清偿,会剥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是有违清算程序、破产程序价值的。


  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的在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应理解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实缴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不属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理论通说,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属于合伙关系,因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合伙关系于公司成立时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创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


  《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还有:1.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2.公司通过清偿、抵销等方式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3.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财产转让给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5.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等。


  《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如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实践中,法官会兼顾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考察原股东是否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如果认缴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且诉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就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九、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形成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实践中,债权人主要通过调取被执行人的公司登记档案来证明股东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出资。如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股东向公司转入的资金总额少于转出的资金总额,也可以形成合理怀疑。但是债权人一般难以自行取得被执行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簿,那么能否申请执行法院出具调查令呢?目前执行阶段的调查令主要用于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有法院认为其没有完成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足以认定申请调取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主要证据,因此不予调取相关证据。


  注释:


  [1](2021)津民终147号


  [2](2018)粤0391民初5394号、(2019)粤0304执异8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