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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行业协会在反垄断合规中的多重角色——《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解读
发布时间:2024-03-05作者:金毅

一、概述


  2024年1月12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行业协会应如何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作出了进一步的指引。《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法人,主要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组成,也可能包括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经营者;部分行业协会经法律、法规授权,还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由于行业协会的组成和其身份特点,部分行业协会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组织会员企业从事垄断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自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涉及行业协会的典型垄断案件50余件。[1]但行业协会同时具有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而不是单纯被监管的对象,同时还具有本行业反垄断合规组织者的双重身份。


  二、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监管对象


  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监管对象时,其具体的角色又有三种不同情况,分别是作为本行业内企业从事垄断行为的组织者、作为行政垄断的参与者,以及行业协会自身作为经营者三种不同情形。


  1.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垄断行为的组织者


  由于行业协会主要由具有竞争关系或供需关系的经营者组成,现实中其较常出现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组织企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处的“本章”即指《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第56条中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类,横向垄断协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一般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纵向垄断协议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指南》第4条至第9条规定了禁止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内容。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甚至是协同行为。因此,《指南》第10条专门列举了行业协会的高风险行为,包括推动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通过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价格计算公式等,或通过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成本趋势、供求状况等市场行情信息,引导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2.行业协会作为行政垄断的参与者


  当行业协会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时,其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第五章有关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指南》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行业协会从事或协助行政机关从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具体而言,行业协会应避免从事或协助从事限定交易、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等方式妨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对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妨碍商品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限制或强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从事上述行为时,应承担《反垄断法》第61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


  除此之外,《指南》第15条还特别指出,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行业协会自身作为经营者


  由于《反垄断法》第21条、第56条对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的禁止事项及法律责任规定聚焦于垄断协议,有可能会令行业协会误认为其仅需就组织企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忽视了自身作为经营者时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规定的外延十分宽泛。《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当行业协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时,其身份与其他经营者无异,应受到《反垄断法》第二章至第四章关于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指南》第12条“行业协会的经营者身份”对此加以明确提示。


  三、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合规的组织者


  《指南》第1条规定,制定《指南》的目的之一是:“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第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行业协会在反垄断合规中的角色不是被动接受监管,更肩负本行业反垄断合规组织者的重任。《指南》第11条、第16条至第22条对此加以具体规定:


  首先,行业协会应加强自身合规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建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反垄断合规行为准则;(二)建立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三)设置反垄断合规部门或者人员;(四)建立反垄断合规奖惩制度;(五)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


  其次,行业协会应建立合规风险识别与控制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制修订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时,对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


  第三,鼓励行业协会主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提供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情况等材料,提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的意见建议。


  最后,行业协会应对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指导,包括指导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对会员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对会员从事垄断违法行为时进行教育惩戒等。会员从事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时,鼓励行业协会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或指导会员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提供重要证据;配合约谈、调查;指导会员申请宽大、豁免等。


  四、总结和建议


  1.《指南》对行业协会在反垄断合规中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业协会不仅应当确保自身守法合规,还肩负本行业反垄断合规组织者的重任;


  2.行业协会应明确辨析自身从事不同行为时的身份和法律后果。作为行业交流的组织者时,应避免组织企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为此类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时,应避免成为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或帮助者;自身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全面监管;


  3.行业协会应加强反垄断法学习和研究,一方面建立内部合规体系建设,一方面提高指导会员进行反垄断合规的业务能力。


  注释:


  [1]《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解读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4/art_d750c6a6b8634caeacede92147c715c1.html


  (文章首发于律商联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