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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成律师代理的四起“债务加入纠纷案件”均获法院支持,赔偿经济损失总计近1.2亿元
发布时间:2024-04-11作者:肖永成

2022年4月起,肖永成律师分别代表三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起了四起“债务加入纠纷案件”。四起案件案涉债务本金总计近7000万元人民币。四起案件法院立案后经不同的合议庭审理,自2023年9月,法院陆续作出了判决。


  2024年3月底,肖永成律师收到了最后一份判决书。四起案件的法官均判定被告应向三个原告偿还共计近7000万元的本金,并判定按本金的8%至8.5%不等,偿还三个原告的投资收益。目前四起案件的三个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截止现在,依8%至8.5%不等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总计近1.2元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案件情况


  2017年


  2017年1月起,三名投资者分别与不同的两家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四份《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其中一名投资者分别与两家私募投资基金公司签订了两份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四份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依不同的私募投资产品向两家不同的私募投资公司分别投资500万元至5000万元资金。


  四份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均为12个月,投资基金的年化收益为8%至8.5%。四份投资合同的投资范围也均为“本基金直接或通过券商/券商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等投资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类资产;也投资于有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


  合同签订后,三名投资者向两家家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共同指定的基金托管人汇去了5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人民币。


  但上述四份基金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两家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均没有兑付四份合同约定的本金及收益。为此,投资者查询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备案和公示的有关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该网站显示,上述两家私募基金公司均由于违规被北京证监局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北京证监局认为上述两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违规行为主要有:“(1)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私募基金业务;(2)募基金募集完毕,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2)未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


  三名投资者看到上述信息后,便与基金投资公司及基金托管人联系,要求返还投入的基金款项,并要求兑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收益。同时,三名投资者也多次与两家私募基金公司的共同的控股公司,即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交涉。


  2021年


  2021年4月,两家私募投资基金公司的控股公司分别向三名投资者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了保证投资者的权益,若某私募基金公司在2021年5月X日前仍未全部兑付,则由我公司全部兑付完成,兑付范围为您投资的某基金合同XXX万元款项未兑付部分的本金和8%/8.5%年化收益率全部付清”。


  2022年


  但是该控股公司承诺的期限到期后,两家私募基金公司及控股公司均未兑付应支付的本金及收益。为此,2022年1月,三名投资人便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肖永成律师代理该案。


  2022年4月,肖永成律师以“债务加入纠纷”为由,就该控股公司未兑现其保证,向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了四起民事诉讼。


  2023年


  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法院不同的合议庭做出了四份民事判决,几乎均支持了肖永成律师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定该控股公司应向三名投资者偿付本息合计总计近1.2亿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案件总结


  本案的关键为应以“保证合同”提取诉讼,还是以“债务加入纠纷”起诉。“保证合同纠纷”和“债务加入纠纷”往往存在混同,但二者的诉讼方式和法律后果却不同。


  起初立案法院对案件的案由也提出了质疑。但肖永成律师经仔细研究案情,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坚持认为以“债务加入纠纷”提起诉讼更为稳妥,且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肖永成律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两家私募投资公司均为空壳公司,三名投资者若直接以基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便最终等到了胜诉裁决,三名投资者也难以挽回自己的巨额损失。而私募投资公司的控股公司却有一定的资产,以控股公司为诉讼对象更能实现投资者的利益。


  二、三名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控股公司的保证函,从法律角度判断应是“一般保证责任”。若以保证合同起诉控股公司,前提必须得先与两家基金公司进行仲裁,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才能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控股公司提起诉讼,即对方存在先行抗辩权。


  考虑到先行仲裁应花费的时间和和巨额的仲裁费用,显然不亦以“保证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三、控股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一般保证责任有半年的除斥时间。2021年5月,控股公司出具了保证函,若在2022年1月以“保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半年的除斥期限。所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难以达到目的。


  四、“保证合同”和“债务加入”最大的区别为保证合同里的债务为“或然债务”,债务加入的债务为“实然债务”。即当事人在对债务作出担保时,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可能还未实际形成,而债务加入里的债务一定是实际发生。


  本案四份基金合同的到期日大约都在2019年5月之前,而控股公司愿意偿还债务而出具保证函的时间为2021年5月,控股公司出具保函时,该债务早已实际形成。


  五、保证合同一定是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也一定是依据主合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而进行保证。而债务加入并不依附于主合同,与主合同并无关联。只要第三方愿意对已经实际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构成了债务加入关系。


  六、债务加入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民法典》第552条: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据此,肖永成律师根据上述的理由和法律规定,直接以两家私募投资基金公司的控股公司为诉讼对象,以“债务加入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肖永成律师也向法院递交了有关“债务加入纠纷”的指导性案例,最终法院均以“债务加入纠纷”审理本案,并作出了相应判决。


  由于控股公司对于承担债务的范围非常明确,人民法院在核实已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就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自然作出了上述判定。


  肖永成律师认为,作为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任何一起民事诉讼的委托时,一定要仔细研究案情,认真地研判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根据字面上进行判断,并盲目地提起诉讼,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


  另外,就本案的胜诉也离不开京都律师事务所雒鸿政和雒雪颖两位律师的协助和支持,投资者也向雒鸿政和雒雪颖律师表示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