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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5-12-18作者:肖永成

  【案情简介】


  辽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山金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在2012年引起了社会较大的关注。该案涉案人数77名,涉案金额上亿元,该案也是公安部督办案件。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共同关注等栏目及国内几家媒体曾对案件做过专题报道。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袁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至2010年,砍杀成性,殴斗成风,欺压残害群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本溪、鞍山、云南等地作案,有组织地进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重伤10人、轻伤14人、轻微伤21人,因私斗殴伤害致死2人,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的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起诉书认定,该67名被告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共计17项罪名。袁某某、杜某某为该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某等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王某某为本案第三被告人,由于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行为特别突出,在当时有关媒体报道袁某某案时,及在提到王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作用时,都会使用“打手”,“保镖”,“骨干”“急先锋”等字眼。


  营口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罪名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10起,致2人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务,帮助其逃匿等共计6项罪名。其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系其个人和他人单独作案,且王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是主犯。如果上述罪名查证落实,依据我国刑法,特别是刑法第234条第2款有关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尺度,加之数罪并罚的规定,王某某很有可能受到最严厉的惩处。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的具体情节为,鲁某某因琐事同康某某产生矛盾,2010年3月某日,鲁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和文某某在本溪市某转盘附近找到被害人康某某、张某某,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持刀将张某某逼住,文某某在与康某某厮打过程中,于某某持刀将康某某腹部扎伤,文某某将康某某绊倒后,王某某、于某某、文某某持刀对康某某进行砍、扎。王某某等人欲驾车逃离时,因鲁某某没有上车,便下车与康某某、张某某再次殴斗,王某某在与康某某殴斗过程中,将康某某腹部扎伤,后康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


  1、根据康某某刀刺创致肝破裂、门静脉破裂,腹腔积血等失血征象综合分析,康某某某某系因门静脉、肝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根据康某某左侧腹部创口长度、创道深度、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的特点等分析,成伤工具应为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


  被害人腹部共有两处刀伤,一处在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创口为4cm长,另一处在右侧腋中线腋窝下23cm处,创口为2cm长。死亡原因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报告,导致被害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成伤刀具应是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


  而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恰恰持有的刀具的宽度为3.5cm左右,长度为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另一被告于某某所持的刃具,宽为2cm,上为8.0cm以上。依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刀具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辩护思路】


  辩护人对《尸体检验鉴定书》致人死亡刃具的认定提出了质疑。辩护人根据法医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情分布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医知识及人体构造,认为致使被害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并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刀具,并非是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宽度3.5cm,长度8.0cm的卡卓刀,而是本案出现的宽2cm,长8.0cm的另一刃具形成。《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致人死亡刃具尺寸的推定是错误的。就此,辩护人在辩论过程中着重叙述了自己的上述观点和理由,辩护人认为:


  第一,被害人腹部的两处刀伤既可能是一把刀具形成,也可能是两把刃具分别形成。本案有两把刀具,一把是宽度为3.5cm的卡卓刀,另一把是2.0cm的刀具。3.5cm的卡卓刀不可能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23cm处形成仅2cm的创口,并深达腹腔。而宽度为2cm的刀具,既可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形成创口,也可在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形成4cm的创伤。


  第二,被害人因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门静脉及肝脏均在人体的右腹部,门静脉在人体肝十二指肠韧带处,位于肝动脉和胆总管后方。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2cm的创口,并深达腹腔的伤情可致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该刀伤应认定为致命伤。


  第三,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腹部为人体的脾脏及胃部脏器。《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检验出被害人的脾脏及胃部有任何损伤。如果人体左侧腹部受到刀刃的刺击,并致门静脉和肝脏破裂,通常情况下人体的脾脏和胃部或其他脏器因首先受到损害。由此说明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4cm创口,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门静脉及肝脏破裂,不可能致人死亡。


  第四,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宽3.5cm,长8.0cm的卡卓刀,被告人的刀具尺寸符合被害人头部伤情。被告人多次叙述其绝无刺被害人的腹部,即便认定被害人的一处腹部创伤是王某某形成,但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的致命伤绝不是王某某所为,因3.5cm宽的刃具,并深达腹腔,不可能在人体皮肤表明只形成2.0cm的创口。据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所持刀具不可能造成康某某某某的致命伤。


  【判决结果】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其中,王某某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案(一起致人死亡,一起致人重伤,一人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依据近8天的庭审所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昨天下午,法庭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曾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异议,他说,他没有异议。随后,胡某某的辩护人询问他,是否清楚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规定和定义时,他回答说,他不清楚。昨天下午,我仔细核对了起诉书认定的仅40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被告人对此指控的意见,除王某某等个别被告人外,大部分的被告对此项指控均持异议。今天,法庭对王某某的认罪表现进行了表扬。


  王某某对此指控没有异议,代表了他一向的认罪态度,自2010年11月8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他自动坦白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既包括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也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在近几天庭审活动陈述和他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他从不推卸,也从不抵赖,不避重就轻,说明他愿意承担他过去所犯罪行的一切刑事责任。


  他虽然表示他对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异议。但是,我作为其辩护人,并不认为王某某积极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起诉书指控的王某某所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下的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并不成立。我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和第二被告辩护人对此观点的论述。现在我做些简要补充。


  一、起诉书指控,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两名组织者和领导者,他们分别是袁某某和杜某某


  从这几天审理的过程中,我们看出,凡是袁某某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杜某某不承担责任;杜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此类违法活动,袁某某均不承担责任。这种认定是否意味着本案存在着两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袁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杜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说这个黑社会组织存在着两个不同的阶段。我们知道杜某某自2006年12月,因其他的犯罪活动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毫无疑问,此次之后其他人的违法活动,杜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在这之前,王某某,及杜某某和他人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辩护人认为,这个涉黑性质的组织并没有形成。因为它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备的经济特征。王某某曾经为杜某峰开车,他仅仅获得的是当司机的合理的工作报酬,他没有参与杜某峰所办企业的管理,他与杜某峰也没有经济上的依附性。


  王某某追随杜某某到本溪金源商场与被害人孙某、孙某峰斗殴;在本溪金碧辉煌与韩某殴斗;在本溪市北地一小吃部,将与孙某峰一同前来的王某某右臂砍伤;以及在本溪市明山区新潮游戏厅寻衅赵某某等事情均是为了泄私愤,他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上述行为若认定为犯罪,它应该一种团伙犯罪。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及法律规定,以及与上述行为的相关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辩护人均做了详细的阐述,本辩护人在这里不做重复。


  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者袁某某,砍伤华某某敏左前臂;在本溪皇朝KTV持酒瓶殴打潘某某;在金殿宝贝KTV殴打孙某浩;及在翡翠明珠歌厅殴打徐某,将宝丽金歌厅的大门玻璃和展示柜物品砸坏等行为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下的一种犯罪活动,因袁某某的涉黑案件并不具有该罪所具有的组织特征。就此观点我仍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另外,起诉书所指控的王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如起诉书认定:“1989年,被告人杜某某出狱后,网络了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两劳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打打杀杀,收取保护费、替人“摆事”等确立非法势力”。


  王某某为1978年生人,1989年王某某才年仅11周岁,他不可能参加黑社会。另如,起诉书认定:“2002年,杜某某带领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投靠了袁某某,逐渐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雏形,至2003年,逐渐形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商养黑,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依起诉书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是在2003年形成。但起诉书确将王某某2000年参与的在本溪市金源商场与孙某、孙某峰等人的斗殴行为,及在2002年寻找仇某,孙某的行为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下的犯罪。既然起诉书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2003年形成,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上述违法活动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上述违法活动如果涉嫌犯罪,应当依普通刑事犯罪进行审理。


  二、2010年3月1日,虽然王某某与鲁某某等人一道与康某某,张某某发生殴打,并造成康某某死亡,但辩护人认为致命一击并非王某某所为


  起诉书认定王某某与他人在与康某某等殴斗过程中,持凶器致康某某死亡。依起诉书指控,康某某的死亡与王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辩护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


  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的伤情做了如下描述:


  右前额有“L”型挫裂伤口长2cm×1.6cm,创缘不整。


  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有长4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创道深达腹腔


  右侧腋中线腋窝下23cm处有斜行长2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创道深达腹腔。


  该《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最后论证为:


  1、根据康某某刀刺创致肝破裂、门静脉破裂,腹腔积血等失血征象综合分析,康某某系因门静脉、肝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根据康某某左侧腹部创口长度、创道深度、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的特点等分析,成伤工具应为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


  依《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及字面叙述,康某某因门静脉、肝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与特定的成伤工具有关,该刀具刃部宽3.5cm左右,长度为8.0cm以上。


  本案共有两把刃具,一把为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在云南香格里拉县购置的卡卓刀,该刀的宽度约3.5cm,长度约8cm。另一把为被告人于某当时持有的宽度约2cm,长度为8cm左右的刀具。


  如果按照《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推断,应认定为王某某所持有的宽度在3.5cm,长度为8cm的卡卓刀造成康某某的致命伤。但辩护人认为,《尸体检验鉴定书》所确定的成伤刀具的描述是错误的。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所确定的被害人伤情,恰恰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刃具尺寸并不能造成被害人的致命伤,即被告人的刀具所造成的被害人伤情并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门静脉、肝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就上述观点,以及针对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论证和说明:


  第一,被害人腹部共有两处刀伤,一处在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创口为4cm长,另一处在右侧腋中线腋窝下23cm处,创口为2cm长。死亡原因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该法医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指出腹部的何处刀伤为致命伤,没有明确确定那处刀伤造成康某某某某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二,被害人腹部的两处刀伤可能是一把刀具形成,也可能是两把刃具分别形成。本案有两把刀具,一把是宽度为3.5cm的卡卓刀,另一把是2.0cm的刀具。


  但是,宽度为3.5cm的卡卓刀不可能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23cm处仅形成2cm,并深达腹腔的创口。而宽度为2cm的刀具,即可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形成创口,也可在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形成4cm的创伤。


  第三,被害人因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门静脉及肝脏均在人体的右腹部,门静脉在人体肝十二指肠韧带处,位于肝动脉和胆总管后方。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2cm的创口,并深达腹腔的伤情可致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该刀伤应认定为致命伤。


  第四,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有4cm的创伤,但我们知道,人体的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腹部为人体的脾脏及胃部脏器。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检验出被害人的脾脏及胃部有任何损伤。如果人体左侧腹部受到刀刃的刺击,并致门静脉和肝脏破裂,通常情况下人体的脾脏和胃部或其他脏器因首先受到损害。由此说明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4cm创口,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门静脉及肝脏破裂,不可能致人死亡。


  第五、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宽3.5cm,长8.0cm的卡卓刀,被告人的刀具尺寸符合被害人头部伤情,也符合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4cm创情,即便认定被害人的一处腹部创伤是王某某形成,但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的致命伤绝不是王某某所为,因3.5cm宽的刃具,并深达腹腔,不可能在人体皮肤表明只形成2.0cm的创口。


  辩护人认为,造成康某某直接死亡的原因为系被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门静脉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门静脉及肝脏均在人体的右腹部,而只有用锐器扎进人体的右腹部才能造成门静脉及肝脏。而本案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的2.0cm的创口才是被害人的致命伤,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用刀具扎破了康某某的右腹部,王某某所持有的刃具尺寸也不可能在被害人右腹部形成2.0cm,并深达腹腔的创口。所以导致康某某直接死亡的伤情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由此说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最后论证的“成伤工具应为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讯问笔录及法庭质证过程中坚称,他持卡卓刀在被害人的头部砍了几刀,他没有用刀刺被害人的腹部。而另一被告叙述,他用自己携带的匕首刺了被害人腹部一刀。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也播放了该案的相关视频材料。对此,王某某表示只要在视频上能够确认其造成了康丽君的致命伤,他愿承担一切责任。


  同时,王某在外潜逃期间,多次给家人打电话,要求向康某某及张某某进行积极赔偿,且其家人共计给被害人赔偿了95万元人民币,因此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期间,王某某也积极动员其他同案犯自动投案,可见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十分明显。


  …….


  七、辩护人认为,在认定王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过程中,应考虑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依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在15日就主动交待了其私藏枪支并非法持有的犯罪行为,依法律规定认定为自首。11月9日,王某某也交待了袁某某非法持有两支手枪,他人为其顶罪被判刑的事宜。侦查机关依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获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等事宜,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应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八、王某过去当过兵,在部队入了党,证明他品行端正。他退伍后,由于工作原因,他结识了杜某某,袁某某等人。他从不推卸自己的责任,他敢作敢当。他在交待自己的罪行方面也从不避重就轻。我相信这一点也给审判人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王某某孝敬父母,热爱家庭,如果他没有结识杜德福,袁城家等人,如果他从事了正当职业,他一定会是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


  作为他的辩护人,我不否认他在某些违法活动过程中表现的比别人突出一点,比别人积极一点。但另一方面,其勇于承担责任的行为也比别人更加突出。


  综上,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王某某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公诉人指控的某些犯罪也不成立,同时,王某某在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中,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特别人导致被害人康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构成致命伤。我希望法庭在对王某某量刑过程,应考虑王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积极赔偿,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依据法律,及庭审核实的情况,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永成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