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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时间:2015-12-18作者:朱娅琳

  【案情简介】


  长期以来,“油城”大庆市原油大量被盗一直困扰当地警方,为挽回损失也为彰显政绩,大庆警方向市民承诺:“原油被偷到哪里,公安就打到哪里,要创造当地公安打击涉油犯罪的里程碑”。一时间,堵住销赃渠道,通过打击非法购买原油来遏制原油被盗,成为大庆警方的首要任务。


  “某某石油化工厂”,成立于1997年,2001年改制成为“某某然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以加工渣油、生产沥青、批发重油、润滑油、燃料油等为经营项目。因市场不景气,为获取更大的利润,2013年初,该公司开始收购原油添加到其他油品中,加工成各种调和油品,再销往外地获取经济利益。


  2013年4月28日,大庆警方在抓获盗油者、第一手买油者、第二手买油者后,顺藤摸瓜,将作为第三手买油者的“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员工刘某某、温某某等九人抓获,并远程押解回大庆市。轰动油城的“4.28”案件告破。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迟某某处以每吨5200元至6100元价格非法收购原油764.03吨(价值人民币37079566.13元),组织他人将原油按照至少33%的比例掺入其他油品中,进行调和后销售获利。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应当以上游犯罪成立,犯罪对象为上游犯罪所得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或者行为人所掩饰、隐瞒的对象并非他人犯罪所得,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王某某购买的原油是不是他人犯罪所得就成为辩护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从证据上看,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油品的五个人中,有四人未到案或另案处理,本案卷中没有四人的供述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此四人构成犯罪,也无法证明他们卖给王某某的油是通过犯罪获得。唯一在案的孙某某所销售给王某某的原油,也是孙向他的上一家购买所得,同样无从证明是犯罪所得。


  其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购买,则不构成本罪。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的种类、接触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况、犯罪所得转换、转移方式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当今市场上流通着落地油、清仓油、船舶油等多种渠道而来的原油,行为人又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原油,在收购油品的过程中,售油人未曾讲明油是通过何种渠道而来,因此无法得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结论。


  基于上述两点,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


  辩护人还考虑到,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该行为亦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指控的犯罪数额也不客观,不准确。为了争取更全面、更有效的辩护效果,最大程度上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辩护人在坚持无罪意见的前提下,宜同时阐述关于单位犯罪及指控数额不准的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阶段。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三天多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尚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简要阐述如下:


  一、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1、违法所得不等同于犯罪所得


  要准确的判定本案的性质,必须明确一个概念,即违法不等于犯罪,两者无论从法律依据、构成要素、惩罚力度还是责任承担方面来看,都有本质区别,这一点毋庸置疑。原油属于国家管控物资,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买卖原油,违反了商务部《成品油管理办法》的规定,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种不明知为犯罪所得情况下的原油买卖行为并未违反《刑法》的规定,所以不是犯罪。不是犯罪,所买卖的原油就不是犯罪所得。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书中及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所表述的均是王某某等人购买的原油是非法所得,通篇未提及“犯罪所得”,不知公诉人是认为“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还是认为“掩饰、隐瞒了违法所得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哪一种认识,无疑都是对法律的误解,据此得出的结论都必然是错误的。


  2、孙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不是其犯罪所得


  证据表明,孙某某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是从李某江处购买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前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在不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买卖原油不是犯罪,因此孙某某购买前手原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不是犯罪所得。


  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等四人销售给王某某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张某某等四人至今未到案或另案处理,本案卷中没有四人的供述笔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卖给王某某的油的来源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卖给王某某的原油为犯罪所得。


  4、油样色谱分析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油品为犯罪所得


  公诉人出示《油样色谱分析鉴定报告》意在证明王某某购买的原油系大庆丢失的原油,所以王某某购买的原油一定是犯罪所得,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该鉴定报告能够确认涉案原油是大庆的原油,它也不能证明获取该原油手段如何,是偷?是抢?还是通过其他什么犯罪手段得来的?


  其次,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燃料公司”五个储油罐中,仅有一罐中的原油与大庆原油色普分析一致,也就是说其余四罐油跟大庆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如何证明其余的四灌油品是犯罪所得?


  5、关于市场上流通的管控物资来源是否一定非法


  公诉人认为原油属于国家管控物资,一经产出都将统一纳入国家的管控,不会在市面流通,所以只要是市面上流通的油,就一定是非法渠道得来的,只要买了这种原油,就一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人两次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公诉人的第一个推理过程是: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都是非法的,涉案原油是在市场上流通的,涉案原油的来源是非法的。


  然而,这一三段论的大前提就是错误的。辩护人举示的几份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的新闻报导已经清楚地证明,油区普遍存在着将不出油的小油井承包给个人,个人按一定的数量上交原油或等值货币后自行处理原油的情况;还存在油田将油井交于地方油区办自行管理创收的情况;更存在地方政府油区办在协助油田回收油罐油、落地油后自行处理回收油品的情况。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容忽视更毋庸置疑的。公诉人所谓的“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都是非法的”论调明显背离了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推理的前提是错误的,据此得出“涉案原油的来源是非法的”的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


  公诉人的第二个推理过程是:购买非法来源的原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购买了非法来源的原油,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同样是一个三段论,其大前提同样是错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绝不等同于非法所得。非法渠道来的原油不等同于犯罪渠道来的原油。显然,公诉人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就必然导致其推理前提的错误,据此推理出的结果比必然是错误的。


  二、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的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这些原油是犯罪所得。


  1、没有人告诉过王某某其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


  本案从盗窃原油的李开始,在向下游出售油品时,没有一个人明示或暗示所出售的油是偷的,是抢的,或是像公诉人讲到的,通过职务便利等犯罪方式取得的。从第一个倒卖原油的人开始,就不知道油是怎么来的,那么经过几手倒卖之后,王某某更不可能知道油是犯罪得来的。


  公诉人举例说明,如果你购买了偷来的馒头,可以说你不明知馒头是偷来的,但如果你买了超医学用量的吗啡、购买了枪支、弹药,你还能说你不知道是犯罪得来的吗?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种举例是不恰当的。


  首先,鉴于市场上私下流通的吗啡有可能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偷偷积攒下来的,和本案中的原油一样,市场上的吗啡不一定都是犯罪所得,因此,购买了吗啡不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次,就枪支、弹药而言,《刑法》明确规定了个人生产、贩卖、持有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因此,市场上私自买卖的枪支、弹药一定是他人犯罪所得,不存在其他可能,这一点任何人都是明知的,那么如果你购买了上述物品,你一定明知所购买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但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一个条文规定没有指标购买原油、没有行政许可资质出售、储存原油是犯罪,这就决定了市场上流通的原油不一定都是犯罪所得,所以王某某在市场上购买原油时不必然明知该原油是犯罪所得。


  2、各被告人没有供述过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


  公诉人认为,王某某曾供述过“油不是好道来的”、“不是正规渠道来的”,所以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这仅是王某某个人的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是好道来的”、“不是正规渠道来的”,这些表述充其量表明王某某知道这些油品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即“非法所得”,但如前所述,“非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完全是两回事。因此,王某某的这一供述并不能证明他明知所购原油为犯罪所得。


  3、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有多种渠道,王某某不必然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在法庭调查中多个被告人都曾讲到,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有多种渠道,例如落地油、清罐油、船燃油、清污油、私人小油井开采的原油等等。从山东东营《关于落地原油、清罐油的调拨、管理规定》、《山东省关于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落地油、清罐油处置的相关内容来看,市场上流通的原油除了犯罪所得外,确实还有一些合法的来源,对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予以认可。


  在没有人告诉王某某购买的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各被告人没有供述过明知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市场上的原油又是多种来源并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知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必须认可的事实。


  三、本案指控的行为是“然料公司”的单位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楚的了解到,“燃料公司”的前身是“某某石油化工厂”,成立于1997年,2001年该公司改制后一直以加工渣油、生产沥青、批发重油、润滑油、燃料油等为经营项目。截止案发该公司已延续了16年之久。在此期间经营所得的收入,均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添置生产设备、缴纳税款及公司的各项开支。像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所得收益亦归单位所有的行为,一定是单位行为。在单位行为的前提下,即便是构成犯罪,也应为单位犯罪。


  我们很高兴的看到公诉人并不否认“燃料公司”长期从事合法经营业务,但公诉人认为“燃料公司”在相对的时间段内,停止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与之替代的是用收购来的原油生产调和油,即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属于单位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评价一个单位是否以犯罪为主要活动,要结合该单位整个经营过程中,从事犯罪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所得收入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节取对指控犯罪有利的一段时间来分析。前面辩护人讲到了,“燃料公司”已经延续了16年,16年来一直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仅仅四个月的时间。在这四个月的时间里,即便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它持续的时间,发生的频率、获取的收益在“燃料公司”16年的经营过程中所占的比重也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绝不是主要活动内容,不应得出“燃料公司”以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一结论。


  四、公诉机关指控购买原油的数量和价值不准确


  虽然王某某、温某某、王某松等几名被告人曾供述称,过磅单记录为“燃料油”的均是收购的原油,但同时他们也讲到“然料油”包含的种类很多,其他比重轻的油在过磅单上也标记为“燃料油”。孙某某也印证了卖给王某某的,除了原油还有渣油。故以过磅单上“燃料油”的数量认定王某某收购原油的数量是不客观、不准确的,相应的依据燃料油的数量及购油的银行往来账目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也是不准确的。


  王某某从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迟某某四人处购买的油品,因四人未到案,无法证明购买的是除了原油外是否还有其他的油品,更不能证明这些油是不是犯罪所得,因此依据这部分油的数量及价值计算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自然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王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坚持不构成本罪的前提下,如果法庭仍认为王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辩护人恳请法庭,对那些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为赚取微薄的工资,机械的听从老板的安排,干着自己分内工作的人员,勇敢的宣告无罪。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