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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2015-12-18作者:朱勇辉

  【案情简介】


  广东省阳江市许建强、林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系公安部2009年通报的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来公安部挂牌督办的七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之一。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该涉黑组织人数众多,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涉及五起命案,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十余年长期称霸一方,是近年来在广东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涉黑案件。


  京都所律师曹树昌、朱勇辉、柳波、梁雅丽、陈德玲、张小峰、智艳军等七人组成律师团队,担任了该案主犯许建强、林某某等人的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为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处理该案奠定了基础,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该案创造了当时京都所承办刑事案件的多个“历史之最”:被告最多,达47名;罪名最多,达21个;涉案事实最多,达94宗;命案最多,达5起;侦查案卷最多,达610本;庭审时间最长,一审45天,二审7天;判决书文字最多,一审判决书783页,二审判决书750页,两审判决书总计超过120万字!


  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被指控与许建强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因系两个组织领导者之一而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个人还直接实施了故意杀人(致命案一起)、故意伤害(致命案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和强迫交易等犯罪事实。案发后,舆论一度认为林某某必将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笔者自侦查阶段至二审全程担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进行了扎实有效的辩护工作,尤其对林某某被指控的故意杀人案成功地进行了无罪辩护(该故意杀人案宣判无罪),使林某某最终获得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结果(现缓刑期满,已改为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对林某某故意杀人的指控是:199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建强、林某某合伙,由林某某与阮世光等人在阳江市海鸥大酒店的客房赌博,阮世光欠下林某某3万多元赌债。次日,由于阮世光没有将所欠赌债还给林某某,林某某便将此事告知许建强由许追收。同年12月3日晚,许建强持一支防暴枪到海鸥大酒店一客房向阮世光追收赌债时将阮的右眼打伤。此后,许建强提出赔钱给阮世光和解,遭拒绝。1993年期间,林某某及许建强的妹夫先后在阳江被砍,许建强认为是阮世光指使他人报复并已威胁到自己的安全,遂决定杀死阮世光。1994年1月29日,许建强指使莫宗强在南海渔村开枪杀死阮世光后,逃回阳江,躲藏在林某某家中,并将杀死阮世光之事告知林某某。


  【辩护思路】


  通过阅读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辩护人发现,林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故意杀害阮世光的行为。辩护人分析,要指控林某某对该起命案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有两种可能的思路:一是林某某作为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所犯故意杀人罪负责;二是林某某构成许建强、莫宗强故意杀害阮世光的共犯。面对这起后果严重、定罪即可能面临死刑的命案,辩护人丝毫不敢懈怠和疏漏,决定从上述两方面均展开辩护。


  对于第一种指控思路,早在侦查终结时,在阅读完长达130余页的起诉意见书后,综观47名犯罪嫌疑人和90余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即认识到:许建强、林某某不是同一个组织,二人除合作开设为数不多的赌场和经营两个酒店以外,相互之间人员独立(许组织成员27人,林组织成员11人,相互之间没有交叉)、经济独立(两人各自经营自己的实业,即使是共同投资的企业也是股权关系明确,利益归属明确)、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独立(除两起赌博案和故意杀害阮世光案被指控为两个组织共同实施外,其余均是两个组织分别实施的,其中许组织涉及35起,林组织涉及8起)、涉足的行业独立(许组织涉足阳江地区部分海鲜、冰条、煤气等行业,林组织涉足阳江地区水泥行业),根本不具备起诉意见书所谓的同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认识到这一点,辩护人随即确定了首先必须将许、林两个组织分开的总体辩护思路。因为涉黑罪作为一种组织犯罪,我国刑法给予了极其严厉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要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将两个独立的组织联系在一起,认定为一个组织,这无疑是加重了两个组织、领导者的罪行,对许、林两个人尤其是林某某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全案共五起命案,其中许组织单独涉及三起命案,林组织单独涉及一起,林许共同涉及一起(即本案阮世光被杀案),如林需对全案五起命案承担刑事责任,则其将必死无疑!


  而具体到本案,故意杀害阮世光的行为也恰恰是许组织成员实施的,只有将许、林两个组织分开,才能首先阻止林某某以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对该起案件负责,然后再从是否共同犯罪进行辩护。


  确定了这一总体辩护思路,辩护人首先通过对起诉书的详细梳理,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分别从人员状况、经济状况、实施的行为、各自的后果等多方面对许、林组织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梳理,罗列大量事实,在涉黑罪的辩护部分详细论述了许、林并非一个组织,并别出心裁地制作了许、林组织犯罪事实关系图,用起诉书本身及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推翻了起诉书关于“一个组织”的指控,首先从源头上将林某某与许建强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又从事实层面(本案案发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形成)和法律层面(本案案发时我国刑法尚无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分析了案发时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而彻底阻断了林某某以组织领导者的身份承担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解决了组织责任问题,接下来,针对控方的第二种指控思路,对于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也明确地提出了无罪意见。通过对起诉书的认真梳理,辩护人首先捋清楚了控方表述的事实经过,即林与许合赌,产生了共同的赌债,林告知许追收,许在追债过程中与阮积怨,威胁到了林、许安全,意识到威胁后,许将阮杀死,事后告知林,并得到了林的帮助。辩护人从中洞察出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公诉机关将共同赌债这一林、许之间的共同利益作为林、许之间共同故意杀人的前提事实纽带,将林告知许并由许追收赌债解读为林对许杀害阮世光行为的放任,将林被人砍伤一事解读为林默许许杀害阮世光的直接动机,并将许等人事后在林家住宿一晚以及林为许提供路费等作为共同犯罪中事后帮助行为的一种表现。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辩护人采取了对指控的每一环节逐一分析、各个击破的方法。辩护人认真整理、对比了案卷材料中所有关于故意杀人案件事实的口供以及法庭询问中得到的信息,着重分析了其中关于3万元赌债的来源、赌债的归属、林是否指使许追债、许之前追债是否一贯有暴力行为、林对自身受伤事件的认识、林是否明知而放任许杀阮、林事后是否为许提供帮助等方面,通过对事实的梳理推翻了公诉机关指控中的诸多前提事实认定,从而充分论证了林某某不构成杀害阮世光的共犯。


  【判决结果】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林某某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且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本案案发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不能以首要分子的身份要林某某承担阮世光被杀案的刑事责任,无论从组织犯罪的角度还是共同犯罪的角度,林某某都无需承担本起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理据充分”而予以采纳。在二审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维持了上述判决外,更是明确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许、林不是一个涉黑组织的观点,进一步明确了许、林各自的责任范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判决书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辩护律师的工作予以了高度评价——“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提出了诸多非常有见地的观点,甚至对事实细节进行了详细认真的梳理,对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参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所朱勇辉律师、广东宏晖律师所谭永雄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阮世光被故意杀害一案的总体意见是:该案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与莫宗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林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林某某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的身份被追究阮世光被杀一案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将该案置于起诉书第二部分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在此,辩护人有必要对该案的组织性作个简单分析(公诉人当庭指控许、林属于共同犯罪,故主要在后文对共同犯罪进行论述):


  (一)从事实层面上看,阮世光被杀一案发生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


  1、从时间上看,案发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不存在。


  根据起诉书指控,许建强、林某某是“从1996年起”,先后纠集各自成员,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据此,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认定,1994年1月阮世光被杀案发生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不存在。


  2、从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分析,阮世光一案发生时,并没有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


  根据相关法律对涉黑组织的规定,案发时,许、林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


  从组织性看,1994年本案发生时,许建强、林某某之间的交往仅仅限于合伙赌博,许、林都是个人,各自都没有什么“组织成员”,所以,当时显然没有稳定的犯罪组织存在,更没有组织者、领导者;


  从行为特征看,许、林在合伙赌博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暴力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经济特征看,当时许、林都没有固定工作,更没有经济实体,根本谈不上经济实力;


  从对社会的控制性看,他们也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所以,从事实角度看,1994年本案案发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从法律层面上看,本案发生时,我国刑法还没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也没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


  本案发生在1994年,不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的规定。这两方面的规定都是在1997年后的?刑法中才有的。


  因此,本着“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4年的行为不能依照1997年后刑法及《解释》对黑社会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也不能按照1997年刑法第26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二、林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根据上文分析,本案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能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只能看林某某是否与莫宗强(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莫宗强是受许建强指使而枪杀阮世光,辩护人作为林某某的律师,无意对此发表意见。辩护人只想强调,根据本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指使或者参与了阮世光被杀案。


  (一)从主观上分析,林某某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故意。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讲,被告人林某某“应当预见”许建强“可能”在追债中“伤人”而仍然让其追债,构成“放任”的间接故意。


  对此指控,辩护人先说三点(只分析公诉人理由,不认可其理由成立):


  第一、是“应当预见”,不是已经明知。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即使已经预见但如属轻信能够避免,都是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的两种法定情况,而不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


  在此,辩护人请法庭注意,公诉人是以过失的主观状态指控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


  第二、是“可能”发生,不是一定发生。即公诉人也认为林某某是不认为许建强一定会在追债中伤人的。既然不是一定发生,就谈不上“放任”的问题,因为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中的“会发生”显然是指一定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


  在此,辩护人请法庭注意,公诉人是用“可能发生”代替刑法要求的“会发生”,来指控被告人存在间接故意。


  第三、是“伤人”,不是杀人。也就是说,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说法,林“应当预见”的也只是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杀人。


  在此,辩护人请法庭注意,公诉人是在用伤害的故意指控杀人的故意。


  所以,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观点,林某某也显然不构成什么“放任”的间接故意。


  下面,辩护人结合案件证据具体分析,证明公诉人的这个指控不但错误,连其观点本身都不能成立:


  1、林某某没有让许建强追债的惯例,阮世光一案前,许建强也没有发生追债中伤人的事例。


  根据许建强本人笔录及许建强与林某某当庭供述,在当年合伙赌博过程中,很少有欠赌债的情况发生,即使有,也是林某某自己去收,而从来没有让许建强去收过债。二人的说法能相互印证。


  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阮案前,许建强曾经向具体哪个人追过属于许、林二人的赌债;公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案前,许建强发生过在追债过程中曾经伤人的事例;最后,公诉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案前,许建强发生过在追债过程中曾经杀人的事例。


  因此,在之前许建强没有在追债过程中任何实际伤人、杀人事例的情况下,林某某又如何能事前明知许会在追债中伤人甚至杀人?既然不明知,那又谈什么放任许建强杀人的间接故意?


  那么,辩护人想问:且不说林某某没有要许追债,退一步说,即使林要许追债,追债的故意与什么杀人的间接故意也根本风马牛不相及!


  2、公诉人用以指控林某某故意杀人的前提事实,即阮世光欠林某某、许建强共同赌债3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事实不清。


  ①该3万元是否许、林共有,许建强、林某某说法不一。


  许建强本人在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该3万元是自己的,与林无关。许建强本人在讯问笔录中也有相关供述。


  虽然林某某在笔录中曾经说过,这3万元钱是其同许建强合伙赌博过程中,阮世光所欠的赌债,但首先这只是其个人说法,与本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其次,林某某在法庭询问时也表示,自己当年与许建强合伙赌博持续几年,次数很多,双方赌博资金往来有很多笔,现在事隔17年之久,不能完全记清楚当年每一笔赌债的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关于该3万元是与许共有的讯问笔录,存在不真实的可能。


  ②即使阮世光欠钱,由于存在“抽水机”阮奕凡,负有直接偿还义务的责任人应是阮奕凡,而不是阮世光。


  根据赌博圈内的做法,赌博双方怕对方赖账,所以赌博时才通过“抽水机”记数,而“抽水机”之所以能抽水,就是要负责赌博双方的债权债务得以兑现。所以,赌博赢钱的人是找“抽水机”要钱,而不是直接找输钱的人要钱。


  而本案中,林某某与阮世光等人在海鸥酒店赌博当晚,阮奕凡在场做“抽水机”,因此,该3万元钱的直接债务人应当是阮奕凡,而不是阮世光。


  上述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建定、阮奕凡共四份讯问笔录,作为辩护方证据。公诉人当庭回应“没有意见”。


  并且,该事实许建强本人也曾多次供述证明该3万元钱并非阮世光所欠,而是阮奕凡所欠,因为阮奕凡当时在赌场做“抽水机”。许建强并且供述林某某是告诉他去找阮奕凡要钱,许事实上首先也是去找的阮奕凡。


  另外,被告人李建定在当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也对阮奕凡在场做“抽水机”一事予以了确认。


  因此,即使有这笔债,也是阮奕凡负责支付。既然如此,则林某某不可能有要许建强找阮世光追债的主观故意,也就更谈不上与许建强在打伤阮世光眼睛一事以及以后的事情上有共同故意(具体笔录内容参见附件4)。


  3、许建强找阮世光收债的行为不是林某某指使,因此林某某没有要许建强收债的故意,也就谈不上放任许建强伤害甚至杀害阮世光的故意。


  首先,许、林的笔录和当庭陈述均讲,林从未要许向阮世光追债。许建强的笔录中讲过林某某只是告诉许建强到阮奕凡处“捰”许建强自己的3万元钱,而不是向阮奕凡“追数”,更没提到阮世光。此话是否讲过,无从考证。即使有此话,林的言语指向的对象也是阮奕凡,不是阮世光。并且,按照阳江方言,“捰”的含义,是把放在那的现成的东西取走、拿走的意思,其本意不需要追索、讨要。而“追数”显然是指在欠债人不愿给钱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索要欠款。因此,林某某即使说过此话,“捰”显然不是“追债”(尤其是暴力追债)的意思。


  其次,许建强与阮奕凡的笔录还证实,许建强本来也确实是找到阮奕凡拿钱,因阮奕凡手上没有钱,阮奕凡认为阮世光欠自己的钱,所以阮奕凡带许建强去找阮世光,将债务直接转给阮世光,才发生许向阮世光要钱而发生纠纷的事。而关于许建强随阮奕凡去找阮世光一事,许当庭讲“是自己要去,没有人指使”。


  因此,既然林某某并没有要许建强找阮世光追数,那么,许建强与阮世光发生矛盾与林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4、林某某本人从来没有认为其被人抢劫砍伤一事与阮世光有关。


  根据许建强笔录、林某某笔录及二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对于所谓林某某被人砍伤一事,林某某、许建强二人均未认为此事与阮世光有关。事发当时,林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包和数千元钱被抢走,林本人至今都认为自己是被人抢劫。另外,此案至今未破,行为人未被抓获,控方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此事的发生是如起诉书所说的情况。因此,既然林某某未认为此事与阮世光有关,也就不存在因此事而产生杀害阮世光的犯罪故意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一切观点都必须以证据说话。侦查过程中的推理、猜想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这一点在整个案件中都必须严格执行,否则,错案将难以避免。


  5、起诉书表述的“遂决定杀死阮世光”一事,与林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起诉书在“遂决定杀死阮世光”这个关键事实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林某某,这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是:杀死阮世光一事的决定过程与林无关。辩护人认为,既然林没有“遂决定杀死阮世光”的故意,那当然不应当追究林对该罪的责任。


  并且,从起诉书“遂决定杀死阮世光”的表述看,显然,在此“决定”之前的任何行为都不具有杀人的性质,因为之前根本还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无论“遂决定杀死阮世光”之前的林、许合伙赌博也好,阮世光欠债也好,许建强追数也好,均不是本案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内容,均不能作为指控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从以上五点可以看出,关于林某某对该3万元是否有共同利益,这一事实也许尚存争议,但林某某没有要许建强找阮世光追债却是事实,故林某某对于许建强自己找阮世光追债的行为不存在认识上的事实基础,因此,林与许不可能有找阮世光追债的共同故意。并且,在许建强没有任何在追债中曾经伤人、杀人的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林某某也不可能认识到许建强会产生这种行为,从而也就根本谈不上什么放任许建强的行为而构成什么间接故意。


  (二)从行为过程看,林某某没有任何策划、指使杀害阮世光的行为,更没有参与实施杀害阮世光的行为。


  首先,阮世光被杀前,林某某没有任何策划或指使杀害阮世光的行为。


  其次,阮世光在南海鱼村被枪杀时,林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无任何行为。


  (三)阮世光的死,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讲,“阮世光的死与林某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首先公诉人这种表述就存在问题,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法律上不存在介于二者之间的“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纵观整个杀人案的证据,辩护人也没有发现公诉人所谓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来由。公诉人所谓因为许、林合伙赌博,许追债,林就应当对许追债中的所有行为负责的说法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因为合伙赌博与阮世光的死,顶多是一种联系,不是我们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某事后对许建强等人提供了支持。


  关于莫宗强枪杀阮世光后,许建强、莫宗强、佘建辉三人曾在林某某家住宿一晚一事,仅有林某某本人的一次说法,属孤证,不能仅凭林某某的一次笔录就对此事实加以认定,且林某某本人当庭表示此供述与事实不符,是其受侦查人员诱导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事存在。


  最后,辩护人纵观全案证据,也没有发现林某某有杀人的故意或者杀人的行为。如同被告人当庭所讲,公诉人仅仅因为许、林合赌,就将此案无辜地加到了林某某的头上。辩护人认为,这是极其错误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参考采纳。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