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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国企改制引发的重刑案——新立克集团高管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3-06-17来源:新京报作者:公丕国

编者:


  国企高管和职工出资成立民营企业---重组接受国企资产---民营企业海外上市募集资本还掉国企债务发展企业,应该说,潍坊新立克集团的重组改制市“国退民进”国企改制的成功典范。另一方面,本案法院却以企业高管侵占了国有资产评估价值与拍卖价值的差额,判决企业高管贪污罪并处以死缓、无期等重刑。是盘活国有资产成功改制的功臣,还是侵吞国有资产的罪犯?两个相差悬殊的结论同时发生在集团负责人尹军等几位企业高管身上。究其原因到底是什么,有哪些主要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反思?


  被告人


  被告人尹军:原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被告人王铎:原系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山东新立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周同巨:曾任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山东新立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季晓芳:原系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案件背景】


  1993年,潍坊市旅游局副局长尹军“辞职下海”,带领五名员工、借款五万元成立了“潍坊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近十年的打拼,至2003年,潍坊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发展为集旅游、通讯、塑胶等23家公司、4000多名职工的“潍坊新立克集团”,成为当地大型国有企业之一。


  2003年,潍坊市政府把新立克集团列为八家“国企改制重点”之一,明确了潍坊新立克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是“采取高管人员控股、法人代表持大股、其他员工参股的形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新立克集团公司高管和职工集资成立了相应的民营公司,逐步接收国企改制资产。


  2003年4月,由于无法偿还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债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将新立克塑胶公司抵押在银行的资产进行拍卖还债。在法院主持下,该宗资产经过资产评估和拍卖程序,民营公司控股的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世维通)拍得抵押资产。2004年9月,潍坊市中院裁定新立克塑胶破产还债,相关资产经过评估和拍卖程序,民营企业北京宝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竞拍取得。


  北京世维通和北京宝瑞在拍得两期资产后,均以再拍卖的形式转卖给了新立克公司职工控股的潍坊富维塑胶公司。通过拍卖抵押资产还债、破产还债等一系列资产重组形式,民营公司富维塑胶接收了新立克塑胶公司主要的的资产、债务。通过资本运作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募集海外资金数千万美元,偿还债务、安置职工、企业经营良好。这是“国退民进”背景下“公司高管和职工成立民营公司--接收国企资产--海外上市”的国企改制模式的成功案例。


  2005年,中国银行山东分行对新立克集团已经列入不良资产的11亿余元的打包债权进行拍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长城资产公司)参加了竞拍,以5.3亿元的价格拍得了该债权。后新立克集团与长城资产公司协商以6亿元偿还该债务,但长城资产公司反悔要求新立克以8亿元现金回购该债权。新立克集团无力满足其要求,之后长城资产公司就搜集罗列材料,向相关部门控告新立克集团管理人员逃废金融债务、侵占国有资产。国家审计署在审计长城资产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延伸审计新立克集团资产,结论是“新立克集团逃废金融债务38亿元”。


  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在审计署关于新立克集团的审计报告上批示意见,“4.27”专案组随后成立,新立克集团负责人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等先后被双规、批捕。


  【案情简介】


  在潍坊市政府把新立克集团列入改制重点之前,新立克集团就应政府要求开始了改制尝试。2002年7月,潍坊市政府批准了集团下属的北京世维通科技公司改制方案--由新立克集团职工集资成立民营公司收购世维通公司资产。由于职工不愿意集资,为完成政府确定的改制任务,尹军以个人名义借款2000万元注册了北京百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季晓芳等人为名义股东),完成了北京世维通公司的民营化改制。


  潍坊市政府确定新立克集团为改制重点后,新立克集团的高管和职工实际出资2000万元成立了山东宝瑞投资管理公司(八位高管持股49.5%、工会代职工持股51.5%)。山东宝瑞公司后来成立了北京新力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百利通公司的人、财、物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北京新力凯公司。即,百利通公司作为新立克集团改制期间的平台公司,改制完成后,被职工成立的民营公司取代,名存实亡。


  新立克塑胶公司系新立克集团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拥有价值数亿元塑胶生产设备,新立克集团的下属公司多数贷款都以此设备做抵押。2002年始,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新立克集团下属企业的贷款陆续起诉,法院查封扣押了担保抵押物---新立克塑胶公司的一期资产(第一条塑胶流水生产设备及附属资产)并欲拍卖变现抵债。


  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资产评估价值为1.6亿余元,法院指定的拍卖公司以法定程序对资产进行拍卖。因国内塑胶生产厂家较少、当时塑胶市场行情不好,拍卖两次流派。第三次拍卖中,改制后的民营公司北京世维通以1.06亿的价格拍买该期资产。拍卖价和评估价的差额约计5400万元。


  一期资产拍卖抵债后,新立克塑胶公司资不抵债,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法院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小组接收企业资产(二期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拍卖还债。该资产评估价为5288万余元,由于无人竞买两次流拍,北京宝瑞担保公司参与第三次拍卖以3384余万元购得该笔资产。(案发后专案组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宗资产重新评估为7600余万元,事后的评估价和当时拍卖价差额约计为4300万元)。北京宝瑞是改制后的北京世维通出资成立的,参加拍卖时,世维通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山东宝瑞公司。


  北京世维通和北京宝瑞在拍得两期资产后,均以再拍卖的形式卖给了富维塑胶。富维塑胶公司原来股东是百利通公司,后来由山东宝瑞公司实际控制。


  综合潍坊新立克塑胶公司的改制过程,是经过法院拍卖还债和破产还债的程序,最后由山东宝瑞控股的富维塑胶接收资产、债务、职工,完成了职工成立民营公司接收国有资产的改制过程。后来,富潍塑胶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募集海外资本,还清了承袭的集团债务,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


  还有一点案情需要介绍,当时富潍塑胶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4700万元,是国企新立克塑胶公司通过北京国通证券公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转给发起股东百利通公司。半年内,富潍塑胶公司返还了该款项并支付了200余万元的理财利息。


  【控方意见】


  “4.27”专案组经过近一年的工作,查明新立克集团并不存在逃废金融债务38亿元的事实。最后,专案组认定(山东省公安厅起诉意见):尹军等四位高管有挪用公款4700万元和徇私舞弊出售国有资产造成9700万元国有资产损失的犯罪事实,移送济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所谓挪用公款,即指前文所述的国企新立克塑胶公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转给富潍塑胶公司注册资金。对此事实,辩护律师提出“是公司集体意志、是委托理财、是民营企业使用、还本付息没有损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该意见被济南市检察院采纳,没有指控。


  但济南市检察院认定尹军等四位高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侵占了国有资产9700万元,以四被告构成贪污罪移送济南中级法院审理。


  济南市检察院认为:2003年3月至2004年底,被告人尹军、王铎、周同巨利用担任新立克集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季晓芳借处置新立克塑胶抵押、破产资产之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人为操纵评估、假拍卖等手段,将国有资产以远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拍卖给四被告人控制的民营公司。被告人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从中非法占有9700余万元。主要犯罪事实为:


  1、2003年3月,四被告人借潍坊中行处置新立克塑胶在该行的抵押财产,偿还新立克集团及下属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之机,密谋决定先由北京世维通低价买进该抵押资产,然后再高价卖给富维塑胶,被告人尹军、周同巨协调潍坊中行,确定了银行1亿元左右的最低清偿范围。由北京世维通占有国有资产的差价。为确保北京世维通最大限度占有国有资产的差价,被告人王铎、季晓芳主动与山东潍坊拍卖行联系,通过采取模糊拍卖公告内容,提高拍卖保证金数额等操纵手段,人为造成两次流拍,致使资产的拍卖底价由1.6亿元元降至1.06亿元。


  2、2004年,为使富维塑胶尽快承接新立克塑胶的破产申请,在破产资产拍卖时,先由四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北京宝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最低价格拍得新立克塑胶破产资产,再高价卖给富维塑胶,由北京宝瑞占有国有资产的差价。为达到降低评估价格的目的,被告人王铎、周同巨指使他人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同年10月25日,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提供的虚假资料将破产资产低评为5288万元。同年10月22日,在周同巨的授意下,人为造成两次流拍。案发后经评估,该破产资产被评估为9875万元至7680万元。该破产资产的评估最低价与北京宝瑞实际拍得价之差价约计4300万元由四被告直接控制的北京宝瑞非法占有。


  四被告人非法占有新力克塑胶公司改制资产品股价和拍卖价的差价约计97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辩方观点】


  本案涉及的两笔资产的处置,只是新立克集团改制重组中的一个环节。控方脱离国企改制的背景和环境和结果、无视资产处置是法院执行拍卖还债和破产还债的基本事实,断章取义指控四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尹军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结果上也没有把国有资产据为己有,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


  1、从“职务便利”的角度讲,资产进入法院执行、破产程序后,原企业负责人已失去资产的处置权,被告人没有国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即“职权灭失”。新立克塑胶公司的一期资产处置,是银行处置抵押物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拍卖程序,该资产被法院查封,处置主题是法院和抵押权利人银行;二期资产是法院破产还还债程序处置,才茶杯破产清算组接管,处置主体是法院和债权人。被告人作为资产的原管理人,在此过程中失去资产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对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及法院也没有职务上的管理权。即,在资产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没有管理、处置权。没有职务便利,就不构成职务犯罪。


  2、从“资产价值所有权”角度讲,在资产被法院执行、破产还债后,原企业失去资产的所有权,处置后的财产收益则属于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所有,与原企业已经没关系,被告人没有侵犯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贪污罪是指侵占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本案,即使拍卖价等于评估价,所得价款也会有银行或债权人所有,并不属于原国有企业。,即,假设收购公司侵占了部分资产加之,也是侵占了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侵占原国企公司的利益。


  3、从“评估价与拍卖价差额归属”讲,本案有关财产及所谓差价最终都归于山东宝瑞控股的民营公司,尹军等个人没有将9700万元差价据为己有。参与拍卖资产的北京世维通、北京宝瑞、北京百利通等公司都是改制重组过程中的过度平台公司,这些公司印军等人只是名义股东,实质上都对宝瑞公司实际控制,所有资产最后落到了山东宝瑞控股的富维塑胶公司。而在山东宝瑞公司中,职工持股超过了50%,8名高管持股不足50%,其中四被告持股只是一小部分。由此可以看出,资产并没有为被告人个人占有,而是由以职工持股为主的大众持股的民营企业共同占有。


  因此,在以评估、拍卖程序处置资产的过程中,由于原企业负责人并不具有职务便利,并且也没有个人占有其本单位的资产,所以,指控尹军等被告犯有贪污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军、王铎、周同巨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季晓芳,在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过程中,采取操纵评估、拍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尹军身为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决策和指挥的地位,其作用最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铎、周同巨所起作用相对次之;被告人季晓芳系依附于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和职权而参与其中,均应依法惩处。判决:一、被告人尹军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同巨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季晓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尹军、周同巨、王铎、季晓芳间接持有的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冻结在案的股权及查封的房产一宗,其中:价值97635640.66元的股权或财产权变更为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如在案的财产达不到此数额,依法从四被告人处继续予以追


  缴;如有余款(或股权),作为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尹军、王铎、周同巨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季晓芳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巧取巨额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国企高管和职工出资成立民营企业——重组接受国企资产——民营企业海外上市募集资本还掉国企债务发展企业,应该说,潍坊新立克集团的重组改制市“国退民进”国企改制的成功典范。另一方面,本案法院却以企业高管侵占了国有资产评估价值与拍卖价值的差额,判决企业高管贪污罪并处以死缓、无期等重刑。是盘活国有资产成功改制的功臣,还是侵吞国有资产的罪犯?两个相差悬殊的结论同时发生在尹军等几位企业高管身上。究其原因到底是什么,有哪些主要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反思?


  检察院和法院之所以认定尹军等人犯罪,从法律角度讲,他们最基本的思路是:百利通公司是尹军等几位高管个人的公司,百利通公司收购的北京世维通公司和注册成立的北京宝瑞公司是尹军等个人的,世维通公司和宝瑞公司在拍买新立克国企资产过程中占有了资产评估价与拍卖价的差额,视为尹军等将差额部分据为己有,构成侵占国有资产的贪污罪。从公司法的角度讲,这一思路存在的两个问题:公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区别、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别。百利通公司的股东是尹军、王铎等企业高管,但这些高管对公司无实际出资、无实际收益,是典型的名义股东;而职工集资成立山东宝瑞公司后,百利通公司的人、财、物等实际控制权逐步移交给宝瑞公司,百利通及百利通为股东的的世维通公司、宝瑞公司、富维塑胶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成为宝瑞公司,即职工成立的民营企业控制,也即相关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职工!《公司法》早就明确界定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概念,法院无视这些基本概念,亦不区分这些概念。另外,《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财产不等于股东个人财产”,本案中即使印军等人是世维通、宝瑞公司的股东,世维通公司、宝瑞公司占有评估价和拍卖价的差价,也不等于尹军等个人占有这些差价!


  本案中,检察院和法院的思维停止在“世维通、宝瑞公司拍得资产占有差价”,对后边的资产转移到富维塑胶公司、富维塑胶公司接收资产的同时也接收相关债务和职工、海外上市募集资金还掉国企债务等过程不去过问。无视资产改制重组的整个过程、截取其中的一个环节去做司法界定,这是本案判决存在的又一个大的问题。


  检察院和法院为什么无视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回避资产重组的全过程和结果?我们摈弃长城资产公司为推卸购买资产包失利的责任引发案件及个别权力干预的因素不谈,单就检察官和刑事法官的法律思维而言,我们不得不谈及一个话题:传统的刑事思维和复杂的民商事行为的法律定性的冲突。习惯了办理抢劫、盗窃案件的一批检察官和法官,对于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股权变更、包装上市等复杂的民商事行为欠缺法律修养和思维模式,譬如本案中尹军等人的多重身份问题(他们既是国企高管又是民企的股东,既是改制平台公司百利通的名义股东又是职工集资的宝瑞公司的实际股东),譬如国有资产经过评估、拍卖等多个环节落到民营公司,对于中间的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平台公司、名义股东的行为的法律认定,又是比较复杂的民商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无视复杂的民商事行为和相关法律问题简单地认定“因果关系”定罪,就容易出现类似的“评估价减掉拍卖价等于国有资产的损失价值、民营公司占有差价,等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占有差价”的极端判决。


  尹军等企业高管在当地政府的要求和批准下,对新立克塑胶公司的资产改制重组,结果是:银行的不良债务超额变现,有关银行领导受到上级表彰;富维塑胶在美国上市,募集海外资金3000万美元,银行债务逐步归还;产品结构进一步调整,企业年交税收千万元;数百职工全部接收,生活安定安居乐业!尹军及各被告的行为,完成了政府要求的企业改制工作,使一个资不抵债、经营困难的企业焕发了生机,达到了国企改制利国利民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却被以贪污处以重刑。冤哉!


  当然,尹军等人在企业改制过城中也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譬如,本案的罪魁祸源是百利通公司,尹军等人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如果在职工成立山东宝瑞公司、相关公司由宝瑞公司实际控股后,名存实亡的百利通公司及时注销掉,可能也就不会出现本案判决。据说,新立克集团的整个改制方案,是由北京某投资公司和北京某律师设计,而律师的审查意见是“不会存在刑事犯罪问题”。这也提示我们,企业在设计、运作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等复杂的经营方案时,很有必要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予以法律审查,避免刑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