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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抗战,终获国家赔偿 ——一起刑事案件中因错误没收财产而提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成功代理
发布时间:2012-08-16来源:新京报

相愫晶 /文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26日,王东新、姚秋荣因涉嫌贪污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时,王东新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成都分公司经理兼保管员。姚秋荣为其妻子,任上述公司江汉路专卖店经理。


  1999年12月1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伊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王东新、姚秋荣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利润229426.80元,据为己有。以贪污罪判处王东新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羊绒衫及背心144件,DF牌羊绒围巾403条。以贪污罪判处姚秋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东新、姚秋荣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3月30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在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即1997年7月8日,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做出(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称:“我院在办理内蒙古鄂尔多斯集团北京——东胜工贸中心成都分公司原经理兼保管员王东新和其妻姚秋荣特大贪污案件中,查证:1991年——199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王东新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羊绒、羊毛、牛牦绒等制品,共获利745655元,属于非法所得。王东新用上述款项以其妻姚秋荣的名义为本人和其子王臻在成都市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央花园售房处购买商品房两套、车库一套,楼号和车库号分别为78-1-1B、78-1-1-A、78-1-1-1,已付款285580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现依法予以没收。鉴于王东新、姚秋荣的犯罪行为,给鄂尔多斯集团成都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决定将上述商品房退该公司。”后《附扣押物品清单》10张,落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4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


  其中扣押物品有:


  1.王东新、姚秋荣家的房产、车库及购房款《收据》等,均退还鄂尔多斯集团公司。


  2.扣押王东新、姚秋荣存折及现金共计487615.75元,由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分别收取179124.16元、290000元,共计469124.75元;还有存折额125.86元,该存折仍在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卷中保存。这笔款项中已退还王东新、姚秋荣82000元。


  3.扣押美元1663.37元,港币5883.19元,新加坡币69元,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发还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


  4.扣押冰箱、摩托车,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交给鄂尔多斯工贸中心成都销售中心。


  5.扣押巨丹牌羊绒围巾116条,雪公主牌羊绒围巾106条,美乐牌羊绒围巾28条,山秀牌羊绒围巾341条,羊毛裤42条,羊剪绒围脖100条,羊绒毯2条,羊毛毯1条,大羊皮坐垫1条,扣押清单有价格,合款44370元,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交给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成都销售中心收取。


  据此,以上被扣押物品价值一百余万元。


  2004年8月18日,王东新就其要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返还被没收财产的法律事务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王一、相愫晶律师进行代理。


  撤销检察院做出的《没收决定书》


  鉴于判处王东新、姚秋荣犯有贪污罪,终审生效刑事判决书对王东新处以的财产刑中,仅有:“没收(王东新)个人财产羊绒衫及背心144件,DF牌羊绒围巾403条”的处罚;对姚秋荣是判三缓四,并没有处以财产刑。所以,东胜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是否能因不合法而予以撤销,这将是本案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否则无法提出索赔问题。因此,代理人将申请撤销错误没收决定作为自己第一步工作的重中之重,撤销检察院做出的《没收决定书》。


  2004年9月23日,代理人以王东新、姚秋荣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为由,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正式递交《申诉书》,请求撤销该《没收决定书》并要求返还依据《没收决定书》而没收的相关财产。


  《申诉书》提出,东胜区检察院《没收财产决定书》依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是刑法体系的一部分,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法院审理贪污挪用罪的法律依据,不是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没有赋予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没收权。


  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东新判处没收财产的范围里没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没收决定书中决定没收的财产;对王东新的妻子姚秋荣没有判处财产刑。


  《申诉书》指出,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允许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由两个司法机关分别处以不同的财产处罚。在没有证据证明王东新的妻子姚秋荣和儿子王臻名下的房产与鄂尔多斯集团成都分公司的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在法院也没有判决赃物返还的情况下,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强行把这些房产“退还”给鄂尔多斯集团成都分公司,这种做法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和守法公民的权利一样得到保护。财产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侵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必须由法院判决并实施。”


  2004年12月3日,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回复,复查认为:其“对追缴的贪污财物及其非法所得作出没收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其原作出(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


  显然,东胜区检察院是“自己的刀,难削自己的把”,这也属意料之中的事。因此加大执法纠错工作的监督力度是律师下一步代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王东新、姚秋荣对此“回复”不服,继续向东胜区检察院的上级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与此同时,代理人的工作也做出了适度的调整,要有所侧重,于是,便迅速向有关法律监督部门递交了《情况反映》,并提请了相关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督办此案,以期使得东胜区检察院的错误没收决定得以撤销和纠正。


  在历经了一年多的不懈努力后,终于在2005年12月20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控申复决(200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复查认为:“东胜区人民检察院(97)反贪没字第一号没收决定书是在1997年1月1日后作出,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决定: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和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控申复决(200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二、对没收决定书中涉及的财产,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


  至此,历时了一年多的时间,《没收决定书》的撤销,标志着代理律师为王东新、姚秋荣进一步申请国家赔偿案奠定了必备的条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艰难索赔路


  一、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确认。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撤销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没收决定后的一周即2005年12月27日,代理律师王一和相愫晶代王东新、姚秋荣正式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返还财产申请书》,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没收的个人财产。


  2006年2月28日,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对王东新、姚秋荣请求返还财产申请的答复》认为:“申请人王东新违反了鄂尔多斯集团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之规定,所取得的代销产品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其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并以此为由将其侦查案件过程中追缴并没收的王东新、姚秋荣代销产品收益的有关财物移送给了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建议集团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的赔偿确认的复议申请。


  2006年3月20日,王东新、姚秋荣以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对王东新、姚秋荣请求返还财产申请的答复》所确认和决定内容错误、违法等,向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书》提出:


  (1)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上级院,发现东胜检察院作出的没收决定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之规定,撤销了东胜检察院的错误“没收决定”。这就等于原没收财产决定的法律文书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东胜区检察院也就无权对所没收的财产再行做出任何另行安排和处置,就应立即将非法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被没收人。而东胜区检察院却又一次错误将所没收的财产转给了案外人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再次违反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一)项、第28条(一)项的有关规定,继续侵犯了申请人财产的所有权。


  (2)东胜区检察院的答复和做法是拒不执行上级院的复查决定,超越职责、滥用职权、错依法律,混淆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东胜区检察院运用民事法律《公司法》,代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将错误没收的财产直接移送给了非被没收人的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实质上违反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变相拒绝执行上级法院“决定”,是政令不畅、法令不通、有法不依、有错不纠错误做法的具体表现。


  (3)即使是东胜区检察院认为王东新姚秋荣的行为给鄂尔多斯集团造成损失,也应该由被侵权人依据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由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再由法院的执行庭来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而不是由东胜区检察院直接将财产转给非被没收人。


  《复议申请》要求:


  责令东胜区检察院立即纠正错误做法,将转给了鄂尔多斯集团公司被没收人的财产迅速追回,返回给被没收人。


  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属于提出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亦属自行确认,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早已确认东胜区检察院的没收决定违法,并已撤销的实际情况,故未等复议决定作出便决定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刑事赔偿。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刑事赔偿。


  2006年3月29日,王东新、姚秋荣向东胜区检察院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返还被错误没收的财产。明确要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返还没收两申请人王东新、姚秋荣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1.现金745655.00元;2.房产两处;3.车库一处;4.除生效判决认定的财产之外被没收的其它全部财产。


  2006年5月29日,东胜区检察院院作出东检刑赔偿字(200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9条第4款规定,本院认为:首先,王东新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羊绒、羊毛牛毛绒制品,且代销产品协议和合同大多数都是以鄂尔多斯集团东胜—北京工贸中心成都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次,王东新代销产品利用了鄂尔多斯成都分公司的商业信誉、销售渠道、仓储场地营业场所和销售人员等;第三,王东新的代销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之规定。《公司法》第61条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故本院决定“对王东新、姚秋荣刑事赔偿申请的事项不予赔偿”。


  四、就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复议。


  2006年6月2日,王东新、姚秋荣因不服东胜区检察院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2006年9月30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刑复字[200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胜区检察院原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了东胜区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对王东新、姚秋荣刑事赔偿申请的事项不予赔偿。


  显然,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胜区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与其此前的“撤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97)反贪没字第一号没收决定”是自相矛盾的,但这也是意料之中。因为,如果改变了东胜区检察院作为下级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的决定”,那么,在申请赔偿人提出国家赔偿时,改变“决定”的复议机关就极有可能被列为新的赔偿义务机关,当然,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是不可能,也不愿意代下级检察院受过的。至此,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其行为违法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前置程序已经走完。


  五、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诉讼。


  2006年9月5日,王东新、姚秋荣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


  立案三个月后,即2006年12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听证会,由申请人王东新、姚秋荣及代理人相愫晶律师,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代理人出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


  在听证完近四个月后,即2007年4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决定书》。


  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确认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且没收的是生效判决以外的财产。故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返还没收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在成都市金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央花园售楼处商品两套、库房一套,由赔偿请求人给付鄂尔多斯集团公司20618元”。


  “另查明,1996年6月22日,成都金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赔偿请求人姚秋荣和其子王臻签订了售楼合同书,住宅两套,分别为134.4平方米,合款为136819元,同时以王臻的名义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售车库合同,面积为20平方米,合款为32560元,共计房款306198元。截至1996年12月30日,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共付款285580元。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没收后移送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剩余20618元由鄂尔多斯集团公司交付,并将产权证办在鄂尔多斯集团公司的名下”。


  “扣押的物品,基本移交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因时过境迁,物品已不存在,无法返还,所以,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有价格的按标价给予赔偿,无价格的物品按照赔偿请求人的数额给予赔偿。另外,赔偿义务机关已退还赔偿请求人82000万元应从返还数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三)、(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一、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房屋两套、库房一套,由赔偿请求人给付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房款20618元;二、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人民币405615.75元,(487615元减去姚秋荣取走的82000元);三、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125.86元;四、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折价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冰箱、摩托车计款8400元;五、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羊绒制品等44370元;以上款额相抵后,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给付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人民币437893.61元。其他扣押物品不予赔偿。该决定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该决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此由中级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法决定尽管作出较为艰难,也过于迟缓,距作出“没收决定”的97年7月近十年了,距作出“撤销没收决定”的2005年12月20日也有一年半的时间,但终究还是赔了、还是胜诉了!申请赔偿人盼望着在三个月的期限内,赔偿义务机关能够自动履行。


  该国家赔偿决定也进入了履行程序。但三个月期满,赔偿义务机关即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自动履行。


  赔偿执行仍然困难


  2007年7月30日,代理律师相愫晶代理王东新、姚秋荣依法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生效的(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受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意外的回复说:不能执行立案。理由是:原来的办案的行政庭的庭长通知,情况有变。


  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已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然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具体时间、内容不详,法院并没有送达给王东新、姚秋荣,并未告知是依据何种程序,其享有何种诉权?


  2007年7月11日,鄂尔多斯中级法院径直作出(2007)鄂法委赔字第00005《决定书》,决定:“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决定的执行。”令人不解并感到突然和不能接收到是:该《决定书》并没有当日送达,而是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被告知有此《决定书》。


  从该《决定书》中看出:“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东胜区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东胜区检察院复议申请提出,本院决定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且赔偿决定没有对我院没收财产的性质和归属进行审查,因而做出的错误赔偿决定,为此,请求本院对(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重新进行审查,驳回王东新、姚秋荣的赔偿请求,以便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好一个“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做法和决定,击碎了作为被没收的财产所有人王东新、姚秋荣对东胜区检察院提请国家赔偿的期望。


  2007年7月3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审理、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2007)鄂法赔委字第00005号《决定书》就以:“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1997年7月8日,申请复议人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是根据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作出的,该补充规定当时是可以适用的,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有权没收财产,有权对违法所得作出实体处理决定,而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没收决定是对程序的审查,并未对实体作出处理,即对没收决定中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未进行确认,为此,本案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本院的(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撤销。故被复议申请人王东新、姚秋荣提出国家赔偿法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决定书,二、驳回被申请复议人王东新、姚秋荣的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后盖有国徽的院印和日期。


  虽然,王东新、姚秋荣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令东胜区检察院做出国家赔偿的希望彻底被击碎了,但并不能阻断我们继续向其上一级法院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王东新、姚秋荣不服2007年7月3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鄂法赔委字第00005号《决定书》,代理人相愫晶律师于2007年9月29日继续代他们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7年10月8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


  2010年12月28日,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即东胜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到庭,缺席听证在法官主持下,依旧照常进行。


  四年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终于做出给予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2011年7月7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赔字第7号给予赔偿的《决定书》(申诉人实为2012年4月才收到赔偿决定书)。


  该决定书上书:“经申诉审查案件事实同原赔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购买的房屋,已由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出售”。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7月8日作出的(97)反贪没字第1号《没收决定书》,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没收的财产属刑事生效判决以外的财产。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对没收的房屋和款项予以返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诉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撤销(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决定第一项,由于房屋已被出售,不能返还,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购房款。故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2007年7月3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07)鄂法委赔字第00005赔偿决定;2.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一项变更为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赔偿请求人王东新、姚秋荣购房款285580元。即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王东新、姚秋荣财产权赔偿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44091.61元。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王东新、姚秋荣对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仍有意见,认为内蒙高院以被非法没收的房屋已经出售为由,仅返还购房款与法无据,且极不合理,显失公平,为此已经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进一步申诉。


  京都律师相愫晶再次代理王东新、姚秋荣开始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之路。


  律师感言


  本人作为承办该案的律师,这起案件是我自90年执业至今所遇到的第一个代理时限最长、也最为棘手、最为曲折、特殊,几乎经历了所有应该和不应该走过的全部诉讼程序而提起的国家赔偿法案。人都说索赔案件难办,但却没有想到提起国家赔偿案更难,且到了今天还如此的难。如果没有坚定的信念,锲而不舍的韧劲和愈挫愈勇的斗志,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期盼,八年,真的是难以这样的坚持和不放弃!


  如果我们的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都能够坚持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以人为本,能够做到有错必纠,执法必严,也许此案就早已解决,不会再浪费国家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了。也不会像今天这样在给当事人已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再一次、因需提出索赔诉讼而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二次伤害。计算起来,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的获赔也许已经不是当事人真正的目的,他们无非是作为一个公民想要像“秋菊打官司”一样,就是想要讨一个说法、让共和国的法律给一个说法,仅此而已。这也是作为代理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和一个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期望与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