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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旸故意杀人、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7-10-30来源:新京报作者: 宣东 温艳秋

(辩护人:本所合伙人 宣东 温艳秋)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旸,女,26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西城区××道××号楼××室,朝阳区××公寓,户籍福建省厦门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旸于1997年同已婚的郭介明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同居后杨旸让郭娶她,为此产生矛盾。杨旸于2001年6月27日夜,到本市朝阳区××城×号楼××房间郭介明在北京的居住处。次日4时许,杨旸翻看郭介明的电话记录,为此发生口角、争执,杨旸持刀向郭介明的胸、腹部等处猛扎十余刀,致郭介明左肺和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旸杀人后秘密窃取了郭介明的手表两块、电脑记事本一台等物,并将郭驾驶的奥迪轿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71万余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一审法院判决杨旸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思路:此案为轰动一时的空姐杀人案,二罪中关键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因此辩护工作必须主要针对和围绕本罪进行。辩护律师二审时才接受杨旸父亲的委托介入,经过认真阅卷,认真听取杨旸的陈述,仔细分析案情,并奔赴北京市各地及外省市进行了大量的艰苦细致地调查取证工作,发现本案并非是一起简单的杀人案,案件的发生发展实际上有着极其复杂曲折的前因后果,被害人对此是负有严重过错的。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改判杨旸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旸父亲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和宣东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旸涉嫌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阅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及相关调查取证,现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以下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旸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同居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男女关系的表述是:“杨旸于1997年同已婚的被害人郭介明相识并同居,后杨旸让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表述虽然可以明确三个事实:一是杨旸与郭介明相识时郭已婚;二是两人存在同居关系;三是两人同居后由于未形成婚姻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对于二人关系的是非问题没有明确表述,即两人为什么发生同居关系,又为什么产生矛盾并激化至犯罪?是被告人先追求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先追求被告人?是被告人作为第三者插足被害人的婚姻,还是被害人流氓成性、玩弄、欺骗年轻幼稚的被告人等基本事实一审避而不谈,却认定“杨旸要求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认定实际已表明一审的看法:即被告人追求被害人,插足并破坏被害人家庭。事实上,被告人是被被害人欺骗和玩弄的受害者。一审卷宗当中,被告人对两人关系的供述前后一致地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关系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隐瞒已婚有子的事实,以未婚青年的身份对当时年仅21岁的被告人穷追不舍,百般纠缠。

  1997年春天,被告人在厦门航空公司作“空姐”,被害人乘座被告人当班飞机,两人认识,被害人主动要了被告人的传呼号码。之后,被害人打了多次电话约见被告,被告人都未见他。

  1997年9月,被告人到北京大学读书。学习初期,被告人遵守纪律,刻苦好学,积极上进,赢得了同学及学校的一致赞扬。被害人辗转通过被告人母亲得知了被告人在北京的电话号码,于98年3月开始经常打电话到北京大学被告人的宿舍找被告人,并开车到北京大学宿舍找被告人。同时,为接近被告人,被害人在北京大学也报个英语班,这样几乎天天到北大找被告人。被告人还专程在酒店花费心机制造浪漫气氛请被告人吃饭并加以诱惑,而且为了杨旸将住处从右安门搬至罗马花园。这样,年仅21岁的被告人禁不住诱惑及纠缠,在误认为被害人是单身青年的情况下,同被害人谈恋爱并于1998年秋季开始同居,为此放弃了学业。至98年底,由于被告人怀孕才迫使被害人说出自己已婚有子的身份。被告人才明白自己被骗,经常失声痛哭,自己先失去了贞操,失去了学业,陷入极大的痛苦之中。被害人为了保持与被告人的关系,继续欺骗天真幼稚的被告人,承诺一定与妻子离婚,娶她。在这当中,被害人父母、兄弟都明知被害人在欺骗被告人不但不制止,反而共同欺骗被告人,表明被害人会与之结婚,因而致使被告人在矛盾当中不能自拔而被迫与被害人保持同居关系。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期间,由于被害人及父母编造了被告人偷了被害人的名贵手表的事实,使被告人人格遭受极大污辱。在极度痛苦当中被告人于2000年4月到瑞士留学,希望借以摆脱痛苦的处境。然而,被害人仍不放弃对被告人的纠缠,一个月打往瑞士的电话费就有3万多元,并经常要求被告人回国与之约会,达到了控制被告人与之保持男女关系的目的。被告人回国后,被害人仍不实现与妻子离婚娶被告人的承诺,使二人矛盾激化,为此,二人经常吵闹并大打出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绝非一审查明的,是被告人以第三者身份插足被害人婚姻并要求被害人娶她。相反,是被害人欺骗一个年轻、幼稚、单纯的女孩使其上当受骗,并迫使其不能自拔,以达到被被害人长期玩弄的目的。这是本案原、被告同居关系的实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

  (2)被告人班主任教师王强,北大教师杜立群,北大同学肖立晔、宫虹、刘强、朋友朱一凡的证言。

  此外,一审认定被告人让被害人娶她,为此产生矛盾,有一定的证据,即被害人弟弟郭介红及其保姆李建文证言。但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否认。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承诺还是被告人提出的要求,是认定二人关系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认为,证人郭介红、李建文证实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龚海蓉证实听李建文说,被害人每月给被告人6千元生活费。郭介红、龚海蓉证实,是被害人供养被告人。如果是这样,被告人只有顺从被害人,应该不会与被害人吵闹,而被告人经常大胆地与被告人吵闹,只能说明,娶被告人是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吵闹的原因是被害人不实现承诺。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旸杀人原因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动机,而是在自卫的情况下被迫伤害被害人并致死。

  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表述“被告人杨旸翻看郭介明的电话记录,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持刀向郭介明胸、腹部等处猛扎十余刀,造成死亡。”这种表述同样能明确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人持刀扎被害人的前提是二人发生争执;二是二人发生争执的前提是被告人翻看被害人的电话记录。因此,电话记录则是导致杀人行为及结果出现的基础。因此,本案一定要查清下述事实:第一,电话记录的内容是什么;第二,被告人为什么要看电话记录;第三,为什么看电话记录会导致二人争执。看电话记录后,导致被告人先恼火,还是导致被害人先恼火,甚至酿成杀人大祸。对这些重要事实一审均未查清。既未查获电话记录,也未在被告人归案后,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查清特定的电话号码,以及该号码的持有人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

  目前,我们只能按被告人的供述,分析问题,查明案情。被告人供述:当天凌晨1时左右,她在客厅沙发上听到被害人在卫生间给一个女人打电话,到了3、4时左右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与电话记录相对照,查看被害人给哪个女人打电话。被告人清楚,她在瑞士学习期间,被害人一方面继续纠缠她,一方面玩弄其他女人。回国后,她跟踪并查找到了这个女人。当天晚上,想乘机查到通话人的电话,不料被害人发现。被害人见自己和其他女人的事又被被害人发现,极为恼火,“咬牙切齿,攥着拳头”追打被告人,边打边喊“不该让你进来,上次就该打死你”,并拿出刀杀被告人。在这之前,被害人也威胁过被告人,因为我老是查他的地址,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你信不信,我车后边有刀,你再干扰我工作,我非宰了你”。

  被告人的供述是符合案情发展规律的,是可信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非常清楚认定杀人罪成立要有原因,认定杀人原因要有证据。本案因为查电话记录导致被告人持刀杀人的表述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是不能成立的事实。值得提出的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矛盾,对被告人的口供运用任意取舍。对杀人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查看电话记录的认定采信了被告人的口供;而因被告人查看电话记录导致被害人极为恼火,进而持刀行凶,被告人夺刀自卫的情节却不采信。这种对被告人的口供任意取舍,对事实的认定主观臆断的方式是危险的,是我们不能接受的。被害人先动刀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目前不能排除,理由是:

  (1)被告人始终如一稳定的供述,供述的部分情节得到证实。供述被害人发现其翻看电话本、手机记录后,被害人极为恼火,大吵大闹。邻居高程奇、程树月证实听到吵闹声;供述抢刀时手被划伤,一直出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到垂杨柳医院缝合。现在被告人左手虎口处有缝合的痕迹。

  技术鉴定确定,床上发现的血不是被害人所留,是谁的血却没有做鉴定,我们认为应当是被告人的血。如果不是被告人的血,可能有他人参与作案,那么案情更复杂了。这是侦查机关的重大失误,一是对血迹应当化验,作证据同一认定;二是应查清被告人是否到垂杨旸柳医院治疗,印证现场血迹为被告人所留。这些应该做的工作不做,我们不好评论其动机目的,我们只能说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未能及时收集,致使我们不能确定现场是否有抢刀情节,但这种可能性是无法排除的。

  (2)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目的。一审认定的因查看电话记录而发生争执进而持刀杀人,不令人信服。

  (3)尸检报告记载被告人刺中被害人18刀。这一方面可能说明被告人的凶残;但也能说明:第一,18刀才致死而不是一刀致死,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明确,杀人行为不典型,有特殊性;第二,18刀分布在颈部、胸部、腹部、臀部、肩部、四肢,即没有固定的刺点,是散状的,而且多是划伤、轻伤,说明是在运动中形成的,并且力度不大。

  3.一审判决对杀人情节没有查清。

  我们对被告人持刀致死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不持疑义,但对谁先持刀行凶这一关键情节,一审避而不谈,。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被告人始终供述,被害人发现其查看电话本和手机记录后,极为恼火,先是抢电话本和手机,后是边追打被告人边骂,最后持刀刺被告人。被告人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迫不得以夺刀刺向被害人。

  被告人的上述口供是否可信,能否被认定,是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一审未认定,可能认为被告人在狡辩,也可能认为无旁证可提取。如认为是狡辩,我们认为无根据;如认为无旁证我们理解。只要认真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从证据构成看,我们不能肯定被害人先动刀,被告人抢刀后杀死被害人。但应该说被告人抢刀后,刺死被害人,是符合二人搏斗、抢刀的特征。同时,被告人具有夺刀自卫的实力。首先,被害人身高1.68米,且不强壮,还常搞女人,身体状况不佳;其次,被告人身高1.7米,坚持健身活动,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更能使体能处于最佳状态。如果被告人预谋杀人,完全可以在凌晨4时许,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猛刺其要害部位,凭被害人的身高,一、二刀就可以刺死被害人。

  根据尸检报告,致命伤有三处,一处在左乳上方2刀,致胸腔,刺破肺叶;一处是腹部,致腹腔,刺破肝脏。对致命伤应有伤口的宽度、深度、方向的记载,特别是方向,可以说明双方的姿态,是立姿,还是卧姿;是静止,还是运动等。可惜本案没有详细记载。这样就造成对抢刀情节不能明确认定或否定,使证据出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即被告人是夺刀自卫的存在。

  4.一审对被害人有暴力习惯未认定。

  被告人一审卷宗的口供中多次供述被告人多次打她,两次将头打破。并且一次比一次打的重,经常威胁扬言“非杀了你不可”。

  我们在与被告人谈话中了解到,1999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清镜明湖公寓居住期间,由于被告人回来晚了的事情,被害人在公寓地下停车场,用挡车钢筋砸向座在车内的被告人,结果将车的风挡玻璃砸碎,对被告人构成威胁。当时,有保安多人在现场。后该车维修花了3万多元。

  2000年,由于被害人找小姐的事情被被告人发现,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两次将被告头部打伤并缝合,现仍有疤痕。被告人的同学宫虹、肖立晔能够证实,并有医院诊断。

  被害人的弟弟郭介红、保姆李建文、邻居高程奇的证言中均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吵过架,动过手”。

  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关系可以看出,被害人有严重的暴力习惯,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行为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并与之搏斗。

  综上,一审认定杀人罪的关键情节事实不清,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同居关系,两人日常经常生活在一起,对对方的财产共同支配使用。侦查卷宗现代城保安魏斌2001年6月28日笔录证实:“平时一辆银灰色奥迪车经常出入,一般是男的开,偶尔会有女的开,也有两人一块开车出去”,该证言证明两人平时对汽车经常共同使用。

  被告人在口供当中一致供述没有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动机。我们认为,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并将被害人刺死,应该属于突发事件,被告人没有任何思想准备,更谈不上刺死被害难者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案发时虽然被告人没有将财物归还,是基于畏罪心理,侥幸自己不会被抓,事后想归又担心因此被抓获。我们认为这是符合被告人心理变化的,是合乎逻辑的。

  2.被告人对涉案财物的取得不是秘密窃取的得。

  被害人被刺后当然对财物失去控制权,被告人也当然的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对财物的取得不是采取秘密窃取方法得到的。如果一审认为被告人“未归还”就是占为己有,也是不足信的。被告时正在办理去加拿大的手续,需要大量的资金,完全可以将控制在自己手中的被害人的汽车、名表等处理变卖,但她没有这样做。这说明她对财物只是暂时保管,未出国前归还被害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

  1.被害人对被告人致其死亡的后果负有相应责任。

  被告人的口供、北大老师、同学及朋友的证言能证明一个事实:被害人以未婚名义纠缠、欺骗被告人,使年仅21岁年轻幼稚的被告人受骗上当并怀孕,之后公开真实身份,迫使被告人欲退不能,欲进不能,在进退两难的感情折磨中生活。被害人在占有被告人的同时,又与其他女人保持两性关系,使被告人精神上受到更大摧残,这是致使两人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

  由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关系当中玩弄感情,欺骗打骂被告人,而且朝三暮四,使得被告人对其人性无法了解,但对其暴力性情却十分了解。因此,造成案发前两人矛盾激化,被害人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不能因死亡而免责。

  2.被告人非主动动刀攻击,而是在被害人先动刀的情况下夺刀自卫,被告人有自卫情节。

  3.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揭发检举,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自小生于知识分子家庭,受过良好教育,本人有较高素质,在北大学习期间表现更突出,成绩优秀,热爱生活,性格开朗,乐于助人,正常情况下,会发展成为一名优秀青年。但在与被害人同居后,却发生极大变化,被害人出身一般家庭,文化素养不高,经过个体倒卖服装获得资金后在北京经商,凭借有钱及复杂的阅历,欺骗小自己十几岁的被告人较容易得逞,这不能不说被害人不道德的婚恋观是致使被告人走向犯罪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是实际受害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我们认为杨旸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建议合议庭依据上述规定改判被告人杨旸死缓。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实施秘密盗窃的行为。因此,其暂时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东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温燕秋

                 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