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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清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时间:2007-10-30来源:新京报作者:田文昌  曹树昌

(辩护人:本所主任田文昌 本所合伙人曹树昌)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8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清犯有职务侵占罪”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对起诉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人崔清分别于1998年9月17日、1999年1月4日,私自在大连商业银行、大连招商银行开设了一个个人特护和一个个人信用卡帐户。从1998年9月至2000年3月(18个月),崔清利用担任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出纳员的便利,擅自将本公司资金3438378元以支票形式转入这两个个人帐户,其中转入大连城市信用社个人特护共计25笔2070600元,转入大连招商银行信用卡帐户共计27笔1367778元(合计3438378元)被其非法占有。2002年8月21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该罪名判处被告人崔清有期徒刑15年,崔清不服提出上诉。我们此时介入该案。

  介入该案后我们发现,虽然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企业,但是卷宗材料中并没有任何单位及其他个人向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投资的相关证据。它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而本案被告人崔清又是拥有第十八工程处的人的妻子。这样看来,她即使侵占,侵占的也是家庭财产,因此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同二审法官多次交换意见后二审法院接受了我们的意见。2002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大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是否为挂靠企业,该处的资产属何种性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我们依法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工作,查得:(1)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原总经理亲笔签署的结清各种税款、管理费的书面证明。此进一步证明了它们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人崔清在被指控侵占期间亲笔填制的,由其个人信用卡账户向第十八工程处打款的进账单。此可以间接地否定她侵占的主观故意。

  2003年3月13日普市检院又新增“崔清、李昌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重新起诉,普市法院4月16日开庭重审此案(见辩护词一)。普兰店市法院以崔清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职务侵占罪做了无罪认定。崔清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03年10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再次发回重审中,我们又有重要发现:(1)在指控被告人崔清伙同另一被告为崔清丈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的后期,崔清已经同其丈夫感情破裂并且离家出走,她主观上不应该、客观上也不可能再做此犯罪行为;(2)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虚开单位)同大连造船新厂(接受发票的单位)之间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存在,认定“虚开”无事实根据。

  2004年1月5日普兰店市法院第二次重审开庭,1月17日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崔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原有期徒刑5年改判为10年。被告人崔清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我们依法出具了辩护意见(见辩护词二)。

  辩护思路

  关于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作了有罪认定。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将第十八工程处账上的款项打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及个人特户账户。但是由于本案被告人同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拥有者系夫妻关系,这一点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是其“侵占”的款项的性质,而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的性质又决定了这些款项的性质。因此必须紧紧围绕该企业的性质进行调查取证。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方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有该犯罪事实的发生。但我们同时又注意到,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犯罪行为系本案被告人-我们的委托人所为。由于我们的委托人-本案被告之一同“虚开”单位的拥有者是夫妻关系并且有证据证明在“虚开”期间,该夫妻俩感情已经破裂,正在闹离婚。这一重要事实应当成为我们辩护的重点。

  辩护词一(第二次一审)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崔清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发还重审(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者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相关的全部证据:⑴不能证明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的发生;⑵可以证明确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罪与本案被告人崔清有关。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害的客体为单位财产所有权。对本案被告人崔清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应当查明以下层次不同的相关问题:

  1.应查明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企业性质。

  如果第十八工程处确系起诉书上所称的集体企业,则存在被职务侵占的可能性;反之如果它实质上是个个体企业(夫妻店),则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那么一个企业所有制性质应如何进行界定呢?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的规定:“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的来源,按各种经济成份‘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这是界定企业性质的法律依据。

  在控方出具的相关证据中,仅仅证明了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而对第十八工程处的企业性质确没有任何书证加以证明。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法律原则,控方指控本案被告人崔清犯有职务侵占罪,应当也必须证明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的投资情况。如果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投资,相关财务资料(书证)必定能够予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经过侦查、一审、二审,现又发还重审,控方仍不能证明确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有投资。这就如同指控某人杀人而又不能证明其所杀害的对象确实是人一样荒唐。

  2.第十八工程处依约定向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后的剩余资金性质(辩护人庭前已申请法律鉴定)。

  这是又一个层面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第十八工程处同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承包关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依法在被告人崔清的材料中查找到的一份原始书证(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满的“证明”。原件已经提交法庭)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关系。由高祥满亲笔签字的该“证明”表述:“普兰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滕宝玉)截止1999年12月30日以前上交公司所有管理费用以及税款(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人们教育基金)全部交清”。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认定“管理费”及“税款”已经全部交清,那么除此之外的剩余资金的性质又是什么呢?它不属于单位(集体),因为唯一与其相关的普兰店校办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再关心它;又不属于国家,应该也只能属于私人。客观地讲,第十八工程处(滕宝玉)向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和相关税款后即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

  关于上述资金的性质问题,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也作出了客观的表述:即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确实是只关心管理费和税金是否交纳,对剩余的钱并不关心,从而否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对依据客观证据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充分重视。但是,与此同时控方又提出崔清犯有普通侵占罪——意思是崔清侵占了滕宝玉的个人财产的错误观点。

  崔清与滕宝玉至今仍是合法夫妻。庭审调查否定了第十八工程处集体企业的性质,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又可以证明第十八工程处系滕宝玉和本案被告人崔清共同经营的事实。如:起诉书认定崔清是第十八工程处的出纳员;滕宝玉亦称(2001年3月9日公安询问笔录)崔清“负责十八工程处的现金出纳,每一笔工程款的进出帐由她办理。因为她是我的妻子,所以我把公司所有的印章,包括财务、法人等印章都交给她……”等等。这是典型的夫妻共同经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崔清即使“侵占”了这些资金,其行为也没有触犯刑事法律而应当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崔清的普通侵占罪名同样不能成立。

  3.被告人行为的主观分析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清……私自开设了一个个人特户和一个信用卡帐户。从1998年9月到2000年3月……擅自将本公司资金……转入这两个帐户……全部被其非法占有。”。事实是否如此呢?辩护人在庭前提交纷呈法庭的“进帐单”否定了上述指控。⑴这些进帐单否定了“私自”和“擅自”的指控。因为“私自”和“擅自”中隐含着背着他人的隐蔽性,而这些进帐单证明了被告人行为的公开性;⑵这些进帐单否定了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些进帐单的出票人是被告人崔清,而持票人分别为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和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也就是说崔清在被指控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期间又公然地将自己特户上的资金以支票的形式打回被侵占单位。这是不合常理的。可以依此确切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4.2001年11月15日滕宝玉以十万元出售金买断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卷宗99页《协议书》),可以辅助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侵占的340余万元资金非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对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高度重视:⑴没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投资(滕宝玉在卷宗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后对方给预付款,所以不须要投资);⑵个人有投资(做工程必定要有相应的机械设备);⑶第十八工程处(滕宝玉)同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关系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些事实表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及被侵害对象都是不存在的。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起诉书因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同大连造船新厂在结算劳务时使用了李昌东提供的其他厂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关于本诉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存在,“虚开”行为的实质上是企业不缴纳税款的一种手段。起诉书对此行为的定性应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行为主体及责任承担者

  1.关于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此项指控本身就是模糊、混乱的。如果指控崔清、李昌东个人犯罪,应当证明他们的犯罪目的。此类经济犯罪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要件。庭审调查(法庭讯问)也仅仅证明了李昌东往返200多里地(7次应当是1400多里),提供违法发票并且亲自开具只是为了吃点儿饭。对崔清的犯罪目的却没有一点儿证明材料;如果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却没有要求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受审。

  卷宗材料表明,全部开票款——240余万元都进到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单位帐户;35万余元的非法利益被该单位享有;被追缴的税款也是单位缴纳。根据利益关系分析,客观地加以认定,该犯罪主体应为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这个单位而非崔清、李昌东个人。

  2.关于责任承担者

  本诉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有:⑴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1993年成立(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滕宝主为经理,承担法人代表所承担的职责(见卷宗103页普兰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招聘)书》);1998年11月滕宝玉签字、经手注销,并且缴回全部公司印鉴。⑵1998年9月——2000年5月“做案”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虚开”了7次,金额达两百四十余万元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企业获取非法利益(逃避纳税义务)35万余元。⑶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所逃税款已全部被追缴。缴款单位为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为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对上述事实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不难推测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但是无论如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清犯有此罪。

  (三)相关证据分析

  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开”行为与被告人崔清有关。

  依照起诉书,此项指控的全部证据为:滕宝玉、滕宝林、沙兆华、王珍成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被告人崔清、李昌东供述笔录等。

  起诉书所罗列的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作出客观的评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有“虚开”事实发生,同时卷宗材料又证明,该发票是李昌东提供并亲笔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了税务机关向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追缴所逃税款的事实;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证明了240余万元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说明了案件来源及本案另一被告李昌东的“自首”情况;被告人崔清没有作任何供述。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在卷宗中的这些“证据”中除李昌东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外,无一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崔清参与了此“虚开”行为。而在这些证人中,滕宝玉应当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滕宝林是滕宝玉的哥哥,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沙兆华、王珍成都是滕宝玉的员工,他们的证言又有多大的证明力和可信性;李昌东不能自圆其说的供述纯系伪证。

  通过上述分析,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虚开”的犯罪事实发生,但不能证明此行为是崔清所为。

  2.被告人的身份没有确切证实。

  起诉书认定崔清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财务主管,所依据的“证据”同样是上述的证人证言。然而关于这一身份的认定完全可以通过书证予以证明。如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中必定要填写财务负责人是谁。由于辩护人调查手段的限制,虽亲自到税务局调查亦没有得到相关证据(庭前已经申请法庭依法调取),对于侦察机关而言此项调查极为容易,控方为什么不去调取该书证而要用证明力极差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呢?

  3.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伙同李昌东虚开”的指控。

  ⑴根据原普兰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员工杨杰证实:“99年末、2000年初崔清夫妇两个为了保险的问题吵得很厉害,崔清在这个时候就离开公司了……”;

  ⑵根据侦查人员对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宝玉的询问笔录(2001年1月3日5——6页)“问:崔清在几年前做过现金出纳员工作,什么时间不干了?答:她是94年春天在我公司第18工程处做现金出纳员工作,99年底她与我分居,她就提出不做现金出纳员工作,离家出走。并带走第十八工程处的财务印章等。”

  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崔清99年底就已离开公司并且离家出走。这一事实,辩护人提请法律予以高度重视:

  ⑴被告人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为什么还要为本单位或者说为滕宝玉开具假发票呢?“分居”、“离家出走”说明了崔清同滕宝玉的感情危机的程度,庭审证据表明,开票款全部进入滕宝玉公司的帐户,全部非法利益被该公司所占有。客观地加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崔清主观上不应当具有“虚开”的故意。

  ⑵被告人已经离家出走她又是如何伙同李昌东开具假面具发票的呢?庭审中辩护人多次向李昌东发问:是否每一次开发票都是崔清找的他?是否每一次开票都是只有他和崔清两个人?被告人李昌东虽然吞吞吐吐,但最后还是都得到了肯定的回答;问他是否同崔清有什么特殊关系,回答是没有;问他得到了什么好处,回答只是吃了点儿饭。但是,在指控“虚开”的七张发票中,有两张是1999年12月末开具、有一张开具的时间是2000年5月。控方的有罪证据(“李昌东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同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了重大矛盾。客观分析又可以得出另一结论:客观上崔清已不具有参与“虚开”的条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职务侵占或普通侵占的犯罪事实的发生;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虚开”(偷税)事实,但不能证明此行为系本案被告崔清所人。相反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参与“虚开”(偷税)的指控。

  三、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侦查、审理,自2001年3月始,至今已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但通过庭审看,本案又并非十分复杂。为什么一个简单的案件会经过如此长的时间、经过如此多的程序呢?为这些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介入本案后,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现向法庭禀明,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从案件来源看

  本案起源于“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这个有良知的人是谁众所周知。他是否真的是一个有良知的人?他同本案被告崔清又是什么关系?他同“被害单位”——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又是什么关系?这些大家也都心知肚明。据被告讲,抓她的人开始说她是贪污,后又说她挪用资金,最后以职务侵占被起诉。据此看来,办案人员当时也并不能确定有何种犯罪事实发生,仅凭“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就盲目抓人,并且是在本案被告人崔清同其丈夫——“职务侵占罪”的重要“证人”、“偷税罪”的犯罪嫌疑人——滕宝玉的离婚诉讼的法庭上将人抓走。

  2.诉讼方面

  本案的第一次起诉是2001年10月,指控本案被告人崔清犯有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支持了该诉。但是二审法院通过对该案上诉的审查,支持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指出:“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是否为挂靠企业,该处的资产属何种性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一年半后,普检刑诉[2003]52号起诉书重新起诉,仍将“职务侵占罪”诉至法院。而且辩护人注意到,通过法庭审理控方仍没有拿出能够解决二审法院所提出的问题的证据。更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审的辩论中,公诉人也表明了“本案的‘被害单位’——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所关心的只是管理费和税款是否足额上缴,对其他的钱并不心,因而崔清可能犯有普通侵占罪”的观点。

  如果说一年半以前的第一次起诉是认识水平问题的话,那么在一年半以后、在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提出了问题、在办案人员对案件已经有了新的认识、在滕宝玉已经以10万元的出售金买断了至少尚有340余万元的债权的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情况下的新的起诉又是什么问题呢?

  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也是十分混乱的(前面已有说明)。值得关注的是,有确凿证据(本人亦供认不讳)证明参与了犯罪的人可以以没有现实社会危险性为由取保候审,而不能证明其参与犯罪、甚至庭审证据已经否定了其参与犯罪的人却身在囹圄,一关就是两年。

  3.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客观、全面、充分的证据,是正确定案的保障。根据本案的庭审看,辩护人认为在证据方面至少存在如下问题,提请法庭给予重视:

  ⑴证据的收集不客观、不全面

  根据我国法律要求,侦查人员的侦查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就本案所侦查、指控的证据来看,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应当收集也能够收集的证据都被忽略甚至有被隐匿之嫌。如:①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企业性质及第十八工程处依约定向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后的剩余资金的性质。如果确有集体向该十八工程处投资、如果所剩资金确属集体所有,都应当有书证予以证明。事实上这些证据都没有收集或没有提交法庭;②关于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同十八工程处的关系。卷宗第一卷第147页有一份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满为甲方,滕宝玉为乙方的文件的尾部(辩护人推测它是一份确定承包关系的协议书),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该文件全文而公诉人没能出示。这份文件哪里去了?是否帷幄证据还需要断章取义?③关于被告人崔清的身份。公诉出示的是一份1996年的、有崔清签字的工资表,而需要证明的却是被告人98——2000年的身份。98——2000年的工资表又到哪去了?④关于“虚开”罪中被告人崔清的身份。起诉书认定她为财务主管。对此,纳税申报表及企业税务报表必定能够予以证明或否定。但对该证据却没有收集、提取。

  ⑵以证人证言拼凑有罪证据而忽视甚至隐匿应当有或者一定有的相关书证。

  全部庭审调查表明:凡是证明被告人崔清有罪(包括身份、行为等)的,都是“证人证言”。而这些相关事实都应当有或必定有相关书证。不去收集这些相关书证而以证明力极差的甚至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人的证言来证明犯罪违反证明规则、有拼凑犯罪之嫌。

  辩护词二(第三次二审)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崔清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第三次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2003年4月16日发回重审、2004年1月5日再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清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崔清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错误的。辩护人在坚持原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仅针对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错误认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虽有交易事实,但开具的发票额远大于该交易额,即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同大连造船新厂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存在。对大连造船新厂而言,其所接受的发票反映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实实在在地应当、也必须支付发票的票面金额-劳务费,该发票并非虚开;对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而言也没有“虚开”。它的违法之处在于使用了其他单位的发票、从而偷逃了纳税义务。属《刑法》第201条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虚开”行为,实质上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逃避纳税义务、不缴纳税款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偷税行为。(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客观地考察该行为完整的犯罪构成,在没有“虚开”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崔清、李昌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定性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判决书关于该犯罪行为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认定:此行为系被告人崔清、李昌东的个人犯罪。虽然理论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但是同样应当探究他们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其行为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同样应当符合逻辑。但全部证据并没有证明他们的犯罪目的,庭审调查也仅仅证明了李昌东往返200多里地(7次应当是1400多里),提供违法发票并且亲自开具只是为了吃顿饭。而对崔清的犯罪目的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以及通过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有:⑴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1993年成立(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滕宝主为经理,承担法人代表所承担的职责(见卷宗103页普兰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招聘)书》);1998年11月滕宝玉签字、经手将该公司注销,并且缴回全部公司印鉴。⑵1998年9月——2000年5月,行为人“作案”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虚开”了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两百四十余万元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企业获取非法利益(逃避纳税义务)35万余元。⑶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所逃税款已全部被追缴,缴款单位为滕宝玉为法定代表人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对上述这些事实进行客观、合理地分析,不难判断:(1)此“虚开”行为的受益人是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而非崔清,更不是李昌东个人。(2)此“虚开”行为的过程长达一年零八个月时间内,期间必定经过一个年度会计核算。崔清不是会计,会计报表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字,没有理由说不知道此事。

  综上,无论是从单位意志还是从单位利益角度分析,都会得出此“虚开”行为(实质是偷税)是单位行为的客观结论。一审法院不以单位犯罪追究是错误的。这种错误认定的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1)单位如果构成犯罪,该判决不能起到警示其今后行为的作用;(2)该犯罪单位的行为没有依法受到惩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如果构成偷税犯罪,应当受到偷税额1倍以上(35万余元)5倍以下的罚金。而判决书仅仅判处崔清、李昌东各5万元的罚金,国家利益明显地受到了损害。

  三、相关证据分析

  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开”行为与被告人崔清有关

  一审判决书认定崔清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证据为:滕宝玉、滕宝林、沙兆华、王珍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昌东供述笔录等。

  一审判决认定此罪的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作出客观的评价:(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有“虚开”事实的发生,同时又确切证明,该发票是李昌东提供并亲笔填写。此可以证明李昌东参与犯罪的事实;(2)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了税务机关向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追缴所逃税款的事实;(3)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证明了240余万元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35万余元的非法利益(税款)也被该公司占有;(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说明了案件来源及本案另一被告李昌东的“自首”情况。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评价、分析可以表明:在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中,只有李昌东的“供述”能够“证明”崔清参与了此“虚开”行为。但李昌东不能自圆其说的庭审供述又表明此系伪证(后面将进一步分析);相关证人证言只是间接地证明崔清可能参与了此“虚开”行为。而在这些证人中,滕宝玉理应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滕宝林与滕宝玉是兄弟、沙兆华、王珍成都是滕宝玉的员工并且是使用非法发票的人,有可能也是本犯罪行为的参与者,他们的证言又有多大的证明力和可信性。请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客观、公正地评价、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虚开”的犯罪事实发生,但不能证明此行为是崔清所为。

  2、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伙同李昌东虚开”的指控。

  (1)原普兰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员工杨杰证实:“99年末、2000年初崔清夫妇两个为了保险的问题吵得很厉害,崔清在这个时候就离开公司了……”。

  (2)侦查人员在查处“职务侵占罪”时,对滕宝玉的询问笔录(2001年1月3日5—6页)记载:“问:崔清在几年前做过现金出纳员工作,什么时间不干了?答:她是94年春天在我公司第18工程处做现金出纳员工作,99年底她与我分居,她就提出不做现金出纳员工作,离家出走。并带走第十八工程处的财务印章等。”。滕宝玉的这份“证言”是在没有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做出的,至少在当时他还没有考虑时间的问题,因此具有极大的可信性。此外,崔清的家人也都可以证明崔清与滕宝玉的关系以及崔清离家出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崔清99年底就已同滕宝玉分居、离开公司并且离家出走。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以及它可以客观地说明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1)被告人崔清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分居”、“离家出走”的事实,说明了崔清同滕宝玉感情危机的严重程度。庭审证据表明,开票款全部进入滕宝玉公司的帐户,全部非法利益被该公司所占有。也就是说,此“虚开”行为的受益者是滕宝玉所控制的公司而并不是崔清和李昌东。崔清在与滕宝玉感情出现严重危机甚至破裂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为该单位或者更确切地说为滕宝玉开具假发票呢?客观地加以分析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崔清主观上不应当具有此“虚开”行为的故意。

  (2)被告人崔清已经离家出走,她又是如何伙同李昌东开具假发票的呢?庭审中(第一次发回重审),辩护人和合议庭法官多次向李昌东发问并得到其确认:每一次开发票都是崔清找的他、每一次开票都是只有他和崔清两个人,无一次例外;问他是否同崔清有什么特殊关系,回答是没有;问他得到了什么好处,回答只是吃了点儿饭。但是,在指控“虚开”的七组发票中,有两组是1999年12月开具、有一组开具的时间是2000年5月。此时崔清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又怎么能够同没有任何特殊关系的滕宝玉的老乡――李昌东约会、开具假发票呢?当然李昌东在做上述“供述”时,辩护人还没有提出崔清这时已经离家出走的事实,李昌东不能预料到这样的“供述”在时间上存在漏洞。李昌东的此项“供述”同客观事实之间具有重大矛盾。

  (3)庭审中,被告人崔清理直气壮、义正词严地向李昌东发问,而李昌东却一直低头不语,无法做答。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李昌东“供述”的虚假性。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虚开”(偷税)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此行为系本案被告崔清所为。相反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参与“虚开”(偷税)的指控。

  3、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具有常识性的严重错误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清的辩护人提供的进账单系崔清所填制,上面盖有椭圆形的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说明被告人崔清正在使用冠以‘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印章”。这一认定的用意十分明显:进账单是你辨方提供的,你无法否定;进账单是崔清填制的且上面盖有椭圆形印章,说明印章在你崔清手里、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印章是你崔清所盖。因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认定的推理成份自不必说,辩护人仅指出该认定的常识性错误:虽然同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椭圆形印章,但是应当看到,更应当知道(常识)它们一个是财务专用章,一个是发票专用章;一个是红色而另一个是蓝色的。它们是两个并且是两个颜色不同、性质不同的印章。以被告人可能掌握的红色的财务专用章来断定其“正在使用”蓝色的发票专用章是错误的,并且是不应当犯的常识性的错误。由此看来“完整的证据链”并不完整,其间是断裂的。

  四、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侦查、审理,自2001年3月始,至今已经近三年的时间。但通过庭审看,即使是加上原来的、曾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后又改判无罪的“职务侵占罪”本案也不复杂。为什么一个简单的案件会经过如此长的时间、经过如此多的程序呢?这些应当引起二审法院及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1.从案件来源看

  卷宗材料表明,本案起源于“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这个有良知的人是谁应当众所周知。他是否真的是一个有良知的人?他同本案被告人崔清又是什么关系?他同“被害单位”——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同犯罪单位――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又是什么关系?他的匿名举报又是出于什么目的?这些大家也应当心知肚明。据被告讲,抓她的人开始说她是贪污,后又说她挪用资金,最后以职务侵占被起诉。据此看来,办案人员抓人时并不能确定有何种犯罪事实发生,仅凭“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就盲目抓人,并且是在本案被告人崔清同其丈夫——“职务侵占罪”、“偷税罪”的重要“证人”——滕宝玉的离婚诉讼的法庭上将人抓走,一关就是三年。办案人员同这个“有良知的人”又是什么关系、所起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2.诉讼程序方面

  本案原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按普兰店市法院的惯例应当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事实上,该案卷已经到了该院审判监督庭某法官的手里,开始了正常的审理。但是,就在辩护人同该法官约好阅卷时间并到达普市时,此案又被无端要回刑事审判庭。是什么人对审判监督庭如此地不信任?是什么人对此案如此地关心?

  综上所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同时提请二审法院及相关领导对本案所反映出的一些耐人寻味的问题予以高度关注。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