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深圳三九企业集团董事长赵某滥用职权案,宣判后即刑满释放
发布时间:2007-12-11来源:新京报作者:田文昌 朱勇辉

(辩护人:本所主任田文昌 本所合伙人朱勇辉)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三九企业集团原总经理、党委书记。

        1999年底,赵某看中了香港昌腾公司在深圳龙岗区的梅沙海景高尔夫项目,决定通过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的方式,控股并投资该高尔夫项目。

        根据三九企业集团下属的香港三九公司董事会决议,2000年2月25日,赵某代表香港三九公司与香港昌腾公司董事长林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以4.7亿港元的价格收购林某持有的香港昌腾公司80%的股权。

        收购协议签署后,三九药业公司通过香港三九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某2亿港元。此外,三九药业公司通过向香港三九公司分配红利的方式,由香港三九公司支付给林某2.7亿港元。

        股权收购完成后,因三九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一事被证监会披露,多家银行同时停止了对三九的贷款,导致该高尔夫项目资金出现困难,开发工作陷于停顿。

        2004年,赵某被国资委免去三九企业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职务。2005年11月21日,赵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起诉赵某。指控主要内容为:赵某在未经正式评估,未经三九企业集团党委研究,也未按规定上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事后,赵某等人伪造同意收购该股权的董事会记录,并伪造分红决议以支付收购款,造成4.7亿港元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案被起诉的还有三九公司陈达成、张欣戎、荣龙章,该三人还被指控构成骗购外汇罪。

        2007年6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赵某、陈达成、张欣戎、荣龙章四被告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等,未认定陈达成、张欣戎、荣龙章三被告人构成骗购外汇罪。

        一审宣判后,赵某等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辩护思路要点

        本案案发时,舆论较大,普遍认为赵某等人涉嫌贪污、受贿等重大经济犯罪。其中,收购梅沙海景高尔夫项目的差价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起因。所以,律师介入案件后所着眼的不仅是滥用职权罪本身,更主要的是关注并调查赵某是否涉嫌其他经济犯罪。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律师依法与办案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提出排除其他犯罪嫌疑的充分理由。最终,在起诉时赵某的罪名仍然确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且,在同案其他三被告人被增加骗购外汇罪的情况下,也未起诉赵某骗购外汇罪。

        庭审中,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在事实部分,针对起诉书在项目评估、党委研究和上报审批三个环节上的指控逐一批驳,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并论述了董事会记录和分红决议的合法性,驳斥了关于赵某等人伪造同意收购该股权的董事会记录、伪造分红决议的指控。同时,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入手,紧紧围绕本案的股权收购行为是否造成损失进行全面的分析,指出项目停滞系银行停贷的突发事件造成,而非被告人在收购决策中滥用职权导致,因而收购行为与项目停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根据调查的证据得出项目虽然停滞但并未产生损失的结论,因此,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院判决虽认定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从量刑看,赵某于宣判后两月便刑满到期,其他三被告人则在宣判时已刑满释放,体现出辩护人的观点实际被司法机关采纳的事实。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做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决策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其主观动机是为了三九企业集团的发展。

        辩护人认为,如何认定和评介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的行为,首先有必要对被告人赵某决策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的行为动机进行客观的分析。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历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其决策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进而控股位于深圳龙岗区的梅沙海景高尔夫项目,是为了三九企业集团的发展,为了解决三九集团二万多职工的出路和生存问题。1998年末三九从军队移交地方后,集团一直没有好的发展项目。集团的优势企业上市后,母公司三九集团则面临比较大的困难,一直在寻找好的项目以摆脱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正好陈达成介绍了香港昌腾公司的梅沙海景高尔夫项目。因该项目条件极其优越,被告人赵某看中了该项目的巨大发展前景,认为这是集团二次发展的绝好机会,才发生了后来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控股并投资三九大龙健康城的事件。

        从这个过程看出,这是一起纯粹的商业投资行为。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在案的四位被告人为了公司的发展,都在尽心尽力地为公司工作,经手数亿元资金,没有发现任何个人有经济问题。这是分析本案时一个值得注意的重要的事实基础。

        辩护人不否认,良好的动机并不能当然的免除被告人应有的责任。但是,辩护人强调的是,我们在今天回头来审理本案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企业的发展,这是我们客观评价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的基础和出发点。

        二、三九集团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的决策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

        起诉书指控:“2000年2月25日在收购项目未经正式评估,未经三九企业集团党委研究,也未按规定上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擅自代表香港三九公司与林某在香港梁达坚律师楼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

        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首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必须明确一个标准,没有标准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滥用职权。辩护人注意到,在整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过程当中,公诉人只是在讲被告人如何滥用职权,但没有讲出滥用职权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作为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规性,即违反了规则、规定,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地做出违反规定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的标准是违规性,无违规即无越权,更谈不上滥用,这个前提必须明确。因此,没有违规性,就不能认定其滥用职权。如果我们可以随意地说某人的工作若有失误就是滥用职权,仅仅凭着主观认识去判断是否滥用职权进而去认定滥用职权罪,就很容易混淆一般性的决策失误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就失去了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定标准。

        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上述特征呢?

        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列举的项目评估、集团党委研究和报批手续三个环节上,被告人赵某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尽管在决策过程中的一些程序不是很严格,但并没有违反规定,超越职权。

    1、虽然没有正式评估报告,但尽到了相应的评估责任。

        事实上,收购前,林某委托评估公司对梅沙海景高尔夫项目进行了评估。根据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6月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深圳梅沙海景高尔夫球度假村有限公司之净现值为港币1938023000元”。正是因为已经有了评估报告,而且是在业界非常权威的毕马威公司的评估报告,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为了节省巨额评估费用,三九公司才没有再行委托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

        辩护人认为,评估和鉴定是为了给正确判断创造条件。本案有了初步的评估,已经为决策创造了条件。有没有正式的评估报告,并非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要件。

        辩护人注意到,除了评估机构的初步评估外,三九公司还根据深圳市和龙岗区的相关审批文件,对该高尔夫项目进行了预期价值测算,收购价格也是根据测算数据为依据的。此外,收购前被告人与陈达成、荣龙章等人还到项目实地进行考察了解,到龙岗区政府核实相关情况,确认了港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获得了龙岗区领导的支持。

        从这些过程看,尽管没有评估机构的再行正式评估报告,但被告人对项目价值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测算和论证。这仅仅是评估的方式不同而已,不能武断地说成是没有评估。

        2、“未经三九企业集团党委研究”的指控不属实。

        首先,党委研究决策的规定本身就不是法律的规定。正由于如此,正如被告人所说,经营问题并不包括在党委研究的“重大事项”之内。

        其次,三九集团章程虽然有“重大事项党委研究”的规定,但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开党委会的方式研究。因此,是否开过党委会并不重要,主要应看被告人是否与党委委员研究过此事。

        被告人供述虽然没有开过专门的党委会讨论,但其通过不同方式征求了班子成员意见。

        三九集团当时共有五位党委委员。根据卷宗第10卷的相关“情况说明”,仅韩韵恒和申军称未就此事开过党委会,对项目也不知情;李卫平则证明赵某“在2000年前后曾多次主持召开集团大、小会议研究”;王永祯仅仅说“没有参加过党委会讨论这个事”,但并未否定通过其他方式研究过。而根据陈达成的笔录(卷2第111页),在收购前赵某请林某吃饭商谈收购事项时,王永祯在场,故赵某显然征求了王永祯的意见。那么,在五位党委委员中,至少有三位委员证实在收购前知情,研究过,这能说是收购“未经三九企业集团党委研究”吗?

        此外,根据张欣戎的笔录(卷3第4、8、10、15页等多处都有陈述),在收购前,三九公司多次在集团中高层领导的会议上讨论收购事项;根据于继武的笔录(补充侦查卷1第17页),在收购前,被告人赵某在公开场合多次谈到收购计划,“准备搞一个大项目,有上万亩地,能修建90个洞的高尔夫球场,能挣100多个亿。”

        因此,我们暂且不说党委研究是不是法律规定的,辩护人想强调的是,被告人赵某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本身,就是党委讨论研究的一种方式。在通讯方式日益发达的今天,多种沟通渠道都能达到传统意义上的会议效果,并无必要拘泥于思想沟通的形式,关键是要看有没有沟通的效果。

        本案中,尽管没有开党委会,但很显然三九集团高层人员包括大多数党委委员对收购一事是知情的,也参与了研究讨论,或者参加了谈判。这种沟通与研究的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开会研究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所谓“未经三九企业集团党委研究”的指控显然是不客观的。

        3、未按规定上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有其客观的原因。

        三九集团原先作为军队直属企业时,总后勤部对三九就是粗放型管理,强调放权,实行首长负责制,在报批问题上要求不是很严格,强调工作的高效性(总后内部称为“三九机制”)。有关情况总后勤部原生产管理部的两位副部长和一位局长都作了证实。

        98年三九从总后勤部移交地方。2000年三九收购该项目时,中央企业工委尚未成立,三九集团执行的还是在军队时的管理机制,出于一贯的做法,在决策时没有报批。而且,在军队管理的体制下,并未向三九集团下发过有关项目报批的文件,致使赵某并不了解关于报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赵某也曾问过陈达成收购是否需要上报中央,但因陈达成说在香港的国企收购香港公司不需要上报中央,这才形成三九未按规定上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从中我们应该看到,并非是被告人赵某不想报批或者忽略了报批手续,而是因为他并不知道有此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管理体制所致。

        综上,关于三九企业集团收购昌腾公司股份的决策问题,在存在原有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在与大多数党委委员沟通过的情况下,虽然存在未按规定上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程序瑕疵,但鉴于未报批是被告人执行部队企业三九机制和不知晓相关规定的客观原因,被告人的这种决策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

        辩护人注意到,法庭辩论当中,在辩护人谈到三九机制的时候,公诉人认为,不管有没有三九机制,不管有没有部队企业的特点,本案都构成滥用职权。公诉人的理由是,如果没有三九机制,被告人的行为就失去依据,就是越权;如果有三九机制,那也是企业内部的,要法律授权才行,没有法律授权该机制也是违背法律的,则被告人执行三九机制就是“长期越权”或者“向来越权”。对这个问题我们又怎么来看?

        首先,辩护人已经提交证据,包括解放军总后勤部的三位领导出具的证言,证实确实有三九机制这样的规定。

        其次,公诉人关于法律授权的说法,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在认识上是有问题的。我们说,公司、企业对外的民事责任需要法律授权,如果没有法律授权,对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内部管理的职权问题,并无规定必须要有法律授权,职权主要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一方面认为公司内部机制不能对抗法律授权,同时又将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党委研究”程序当成指控被告人越权的理由,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其三,如果说三九机制有问题,充其量说它是公司运作不规范的表现,其责任并不在被告人而在于其体制本身。从深层次来讲,辩护人非常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本案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三九集团是来自部队的企业,部队在办企业的过程中,把部队一些内部的规则和作风带到了、甚至强加到企业之中,这是部队办企业形成的一种后果。我们在审理此案时,不能把部队办企业带来的苦果,强加给被告人来承担。被告人执行部队的规定,却要承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再回头谈谈滥用职权的标准问题。当我们脱离标准的时候,我们对本案可以得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结论。当我们明确了标准之后,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被告人没有违背这个标准,即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和上级授权的规则,一意孤行地做出错误的决策。因此说,本案不存在越权的问题。如果离开滥用职权的标准,那就很容易把一般性的决策失误或经营中的亏损问题,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相混淆。

    三、起诉书关于诸被告人“伪造、虚构”两个会议纪要的指控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赵某等人伪造了《香港三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在其注册地址召开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时任香港三九公司董事的被告人赵某、荣龙章及时任三九药业公司财务部长、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张欣戎等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虚构董事会议讨论通过了上述收购事宜”;“被告人赵某指示被告人陈达成、张欣戎、荣龙章等人采取虚增分红数额的手段,并伪造《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1999年滚存利润分配的决议》,由被告人赵某、张欣戎、荣龙章等人签名确认,虚构以分红名义向香港三九公司支付2.926亿元人民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这两份会议记录属伪造、虚构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

       1、两份文件中的签名均真实,是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卷宗材料证实,所有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并非伪造。这一点,起诉书也作了认定,称该两份决议由各被告人“签名确认”。辩护人认为,既然是被告人自己已经“确认”,就不是虚构和伪造。这些签名应当认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说,签名人对会议决议内容是赞成的。在今天的庭审中,各位被告人也均未否认过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两份文件中的签名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香港三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在其注册地址召开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根据补充侦查卷1第48页记载,2000年香港三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有三人:赵某、荣龙章和于继武。按照公司章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即有效。所以,从人数看,赵某、荣龙章签名后,该董事会决议即有效。

        (2)关于《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1999年滚存利润分配的决议》。

        根据补充侦查卷1第49页记载,1999年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董事有五人:赵某、于继武、荣龙章、刘晖晖和张欣戎。五位董事均在决议上签名,该董事会议决当然有效。

        3、事后签名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控方认为,事后签名就是伪造。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两个会议确实没有采用坐在一起开会的方式进行,是按照三九一贯的做法,由会议成员轮流阅读决议后,通过自己的判断,在同意决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按照民法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当事人这种事后追认行为是有效的。

        辩护人认为,不管用什么方式汇签,用什么方式沟通,只要不违背董事会成员的本意,就不能称为伪造。伪造与否,不在于形式,不在于程序,而在于内容。公诉人的观点混淆了形式与内容相区别的本质界限。

        公诉人还认为,其他签名人对具体事项不知情,所以是违背董事会成员的本意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缺乏证据且过于武断,因为,即使在对具体事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也并非必然是违背本意的,而是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出于对领导的信任而没有看决议具体内容;比如对事情不够关心而放任收购行为等等。但是,这些情况都不等同于持反对意见。如果说是违背签字人的意志,那只有一种情形,即签字人签名时是持反对意见的,却又不得不签。但在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一个人表示当时是明确反对的。既然不反对,就是没有违背本意,从而也就不是虚假的签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份决议是真实有效的,并非虚构,也不是伪造。

        四、三九大龙健康城项目后来陷于停顿,是突发事件引发的资金问题所致,与收购决策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为,项目收购完成后,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的原因,是“由于收购前后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项目收购前取得的政府审批文件均属计划、规划性质,尚不具备开发、经营的条件。”

        对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认定的项目停顿原因不属实。

        1、项目事实上已经获得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和批准文件。

        从卷宗中政府批文看出,深圳市、龙岗区相关政府部门对该项目是认可和支持的。被告人也有理由相信这些批文的真实性。

        公诉人在庭上讲到,广东省在1995年发布过一份从严控制高尔夫项目的文件,并据此认为三九大龙健康城高尔夫球场项目“不太可能”最终取得许可证。

        对此,辩护人认为:

        首先,广东省1995年发布文件说要审批,即使项目还要审批,不获批准的情况也是不确定的,不确定就不能作为依据。况且,本案项目是在此之后,在2000年前后取得相关批文,这证明地方政府对项目是支持的,不确定性已经不存在了,这就更不能说项目不能获得批准了。

        其次,公诉人当庭也承认仅仅是推测“不太可能”最终取得许可证,也不能断定就“一定不能”最终取得许可证。

        其三,而且根据卷宗第12卷143-157页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计划局的相关文件,三九大龙健康城高尔夫球场项目一直是深圳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内的在建和续建项目,这证明项目是获得了相关批准的。

        2、已经开发的事实证明了项目的合法性。

        三九公司收购后已经投入了8000万元进行开发,并且已经基本建成了一个18洞的高尔夫球场。在开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政府部门对该项目提出异议。如果没有相关许可,这些开发工作也不可能顺利进行。辩护人认为,已经开发的事实是项目具备开发条件最直接的证据。

        3、项目停顿是因为资金问题。

        根据被告人陈述,项目停顿的真正原因,是资金问题,是证监会披露三九集团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突发事件导致多家银行停止向三九贷款,并引发多家银行挤兑三九的资金危机,并最终影响到三九大龙健康城的建设,使其陷于停顿。

        综上,项目本身合法,其停顿的原因,并非由于收购该项目的决策不够严谨,即收购行为与项目停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三九大龙健康城项目是否存在损失,事实不清,建议通过评估予以客观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以“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而本案公诉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具体数额,尚不清楚。

        1、本案是否存在损失,事实不清。

        (1)起诉书并未认定本案损失的具体数额。

        三九集团为收购昌腾公司80%股权,共支付了林某4.7亿港元。起诉书虽然在“经依法审查查明”中称“三九集团2004年清产核资时,已对该笔用于收购香港昌腾投资公司80%股权的4.7亿港元报国资委批准作为损失核销。”但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只是认定被告人赵某等人滥用职权“致使三九集团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具体是多少数额的损失,并未直接认定。但从中看出,起码起诉书并未将三九集团2004年清产核资时核销的4.7亿港元作为本案的损失来予以认定。

        (2)国资委并未认定已发生了4.7亿港元的损失。

        根据卷宗第十一卷第96页记载,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资清办(2005)264号《关于三九企业集团清产核资结果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批复》文件第五点,国资委在同意核销4.7亿港元的同时明确“对批准核销的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追索和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辩护人认为,从该批复内容看出,国资委要求对核销的4.7亿港元资产继续追索处理,避免流失。既然是“避免流失”,也就是说国资委认为目前尚未流失,不然何谈 “避免”?因此,国资委同意核销该4.7亿港元资产的实质涵义,是同意三九公司在财务账目上将该4.7亿港元计提“坏账准备”,而不是同意三九公司将该4.7亿港元作为“坏账损失”。

        在会计制度上,“坏账准备”与“坏账损失”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坏账准备是企业根据会计稳健原则,把将来可能损失的高风险资产进行预提,暂不计入公司净资产的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如果计入坏账准备的资产以后确实完全损失,再从公司净资产中减除;如果计入坏账准备的资产以后全部或部分收回,则在公司净资产中全部或部分增加。从中看出,资产被计入坏账准备,只是表明该资产存在较大损失的风险,但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至于以后能否实际发生该损失,并不确定。而坏账损失,顾名思义,是指由于坏账而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

        因此,从国资委同意三九公司将该4.7亿港元计提坏账准备而不是计入坏账损失的表述看,显然国资委并未认定该4.7亿港元已经损失。

        (3)三九企业集团也没有认为4.7亿港元长期投资已经损失。

        根据卷宗第十一卷第95页,在审计署移交司法机关的《审计证明材料》“审计情况说明”中记载:“三九企业集团亦根据以上批复精神,在2004年合并报表中,调整了年初数,将对昌腾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500,879,000元”(即4.7亿港元)。

         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高度重视:三九企业集团在财务处理上仅仅是“减值准备”,而不是直接冲减公司资产!就是说,三九公司也没有认为4.7亿港元长期投资已经损失掉,而只是将其计入坏账准备而以。这与国资委的批复精神也是一致的。三九公司的财务行为也证明了一个事实:4.7亿港元不是本案的损失。

        上述三方面均证实4.7亿港元不是本案的损失。公诉人当庭虽然坚持本案“应当属于特别重大损失”,但公诉人也明确承认4.7亿港元的投资款不是本案认定的损失。那么,本案诸被告人决策收购香港昌腾投资公司80%股权的行为到底有无造成损失?如有损失,造成了多少数额的损失?事实显然是不清楚的。

        2、公诉人以或然性确定本案损失,于法无据。

        在起诉书没有确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庭上竟然以多个可能的情形来认定本案的损失,这是明显错误的。

        (1)公诉人认为,项目“不太可能”最终取得高尔夫经营许可证。

        这个问题辩护人在前面已经有过阐述,首先,即使项目的高尔夫经营许可证还要审批,不获批准的情况也是不确定的,不确定就不能作为依据。况且,本案项目在2000年前后取得相关批文,证明不确定性已经发生变化了,这种变化了的不确定性就更不能作为依据了。

        (2)公诉人认为,项目的土地可能被收回。

        公诉人讲,土地有可能被收回,并且讲,两年没开发的就应当要收回。但是辩护人注意到,事实是,按照公诉人的说法几年前就应当被收回的土地,到今天也没有收回。这恰恰说明,所谓土地可能或者应当或者必然被收回的说法都是没有依据的。

        (3)公诉人认为,项目极大地存在着由潜在风险转化为损失现实的可能性。

        公诉人在庭上讲,项目的损失,已经体现为由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极大的可能性。辩护人在此要指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滥用职权罪最基本的特征是严重损失的现实性,而不是可能性。该罪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必须以已经发生的、既成事实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能把可能性当成犯罪构成的条件来看待呢?

        (4)公诉人认为,项目收购明显不公平,存在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人认为,林某只花几百万买来的项目,三九公司却花了几个亿收购,因此这种收购是不公平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混淆了法律公平与经营公平两种不同概念的界限。在市场经济下,经营的概念是什么?不管别人买入的价格是多少,商家以自己赢利为唯一的目的。对于三九公司来说,不管花了多少代价收购,只要以后赚了钱,收购就是公平的,更不存在社会影响恶劣的问题。

        3、三九大龙健康城项目到底价值多少,建议人民法院通过评估予以查明。

        三九集团通过收购昌腾公司股权,控股深圳海景高尔夫度假村有限公司,将其更名为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这样,三九集团获得了深圳龙岗区坪山镇马峦村的高尔夫项目的建设开发经营权和收益权。虽然此项目现处于停滞状态,但事实上该项目和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其价值依然存在,并且已经增值。

        (1)土地价值巨增。

        三九集团收购前,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已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批,且承诺了非常优惠的条件。其中,高尔夫球场土地价格每平米仅10元,别墅用地价格每平米仅300元等等。根据辩护人调取的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5月公告的《龙岗区坪山街道商业用地公告基准地价图》,三九大龙健康城项目所在地段价格已飚升至每平米780元,涨了78倍!根据这个价格,项目已经取得的1980亩土地的市场价值已达10亿元,而当初三九公司根据每平米10元的价格只支付了1300万土地出让金。那么,仅凭已经取得的第一期土地,三九公司已经赚了9个多亿!

        (2)无形价值巨大。

        三九收购该高尔夫项目时,国家对高尔夫项目的政策虽然也比较严格,但毕竟还可以按规定审批,本案就已经获得了相关批文。如今,时过七年,国家政策已经“一刀切”,明确规定不再批准开发新的高尔夫项目,不再批准新的别墅用地。这使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使得已经取得一定批文的本案项目炙手可热,市场无形价值大大升值。辩护人认为,应当通过评估,对三九大龙健康城高尔夫项目的建设开发经营权和收益权进行客观认定。

        (3)本案现有的三份相关评估报告之间存在差异,不能完全体现项目价值。

        根据卷宗第五卷第6页记载,1997年6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认为“深圳梅沙海景高尔夫球度假村有限公司之净现值为港币19.38亿元”。

        根据卷宗补查卷第十二卷第3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记载,2001年三九集团委托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结果是该项目价值15.8亿。

        根据卷宗补查卷第十二卷第15页记载,2003年12月深圳市国众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深圳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书》显示,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价值为1.078亿元。

        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份报告中,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有较大参考价值。深圳市国众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深圳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书》只对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了评估,且其对部分资产的评估也仅仅是依据投入时的价值计算,未反映项目的市场价值,加之该报告未对公司全部有形资产及项目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不能反映项目的全面价值,故该报告不足采信。

        公诉人认为,评估的依据应当是土地等有关资产,并解释说,深圳市国众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深圳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书》之所以只有1个亿,与其他报告有10多亿元的区别,是因为对没交付的土地不能进行评估,评估不包括这部分。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一,本案评估的对象理所当然应当是项目,因为收购的是项目,不是土地。在项目中,没交付的部分并不是没有价值,没评估并不等于评估的对象不存在,可以再评估。第二,目前光土地价格就已经涨了78倍,土地价值已经超过了项目收购价格。那么,关于评估依据问题的分歧还有多大的意义呢?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项目极具升值空间。当初赵某等被告人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才不惜重金进行收购。因此,有必要对三九大龙健康城有限公司名下的高尔夫和别墅项目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认定收购行为是否产生损失,从而合理评介、认定赵某等被告人的收购决策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

        本案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投资决策问题。被告人做出收购香港昌腾公司股权的决策,主观上是为了三九企业集团公司的发展,客观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虽然被告人在收购的决策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三九大龙健康城项目停顿的原因并非收购决策行为本身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购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珠海召开的“检察机关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现场会”上,公布了掌握相关政策需要注意的15条指导性意见,其中第4条提出“对在改革开放、招商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失败,要慎重对待,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只要是从有利于发展出发,总体上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不要轻易立案。”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最后,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滥用职权罪以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为其必备要件。所以,是否发生严重损失的实际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标志。本案被告人决策收购的项目除非人为撤销,迟早有一天是要全面开发的,而开发后项目的价值是必然要面世的。那么,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有一天该项目的价值得到印证,或者升值或者至少没有造成损失,而本案的被告人却已经被判决有罪,我们的司法机关将如何面对这种情况?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因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这种情况与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死而复出”的荒唐现象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辩护人希望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这一点,使本案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  律师

朱勇辉  律师

20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