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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
发布时间:2012-07-20作者:白冬飙

 

  “两高三部”近日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作为一名从业十余年的刑辩律师,细读两个规定的内容,无疑对现行立法中相关证据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此发表拙见,期待大家讨论指正。


  认真学习“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具有操作性,相关部门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性和带有局限性,这使我们的司法实践只能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但是这种不完善的制度体系,势必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加上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更有甚者,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无形中增加了承办人员、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动摇了他们维护法律尊严、贯彻刑事政策的信心和勇气,因此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完善和落实证明原则就成为各级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渴求的司法改革目标。从长远来看,它不仅对我国的证据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更为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就目前媒体公布的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新闻稿来看,在中央高度重视下形成的两个《证据规定》令人振奋!如何评价这两份规定,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务实,确实将保证案件质量作为宗旨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太多的原则和口号,条文中仅仅规定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严禁刑讯逼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等等。在违反这些规定时,法律师既没有赋予程序性的救济途径,也没有给出制裁措施,于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成为现实,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本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可喜的转变,其实践操作性得到了增强。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看到此次立法摈弃了部门立法时较为明显的本位主义,因此才能将程序性救济和程序性制裁从书本上的理论,转变成具体的立法规定,为司法实践打开方便之门。


  求实,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


  与以往的立法、司法解释不同之处还在于确实发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所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越来越复杂,陈旧的立法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但是,如何发现散见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收集、归纳、研究解决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了。这是大陆法区别于判例法的立法难处所在,也是任何一个单独的机关或部门无法完成的。比如电子证据问题;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问题;鉴定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物证、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大量存于司法实践,只有广泛听取各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承办人员的意见方可出具现实情况下较为可行的改革方案。


  值得一提的是,辩护律师作为保证控辩平衡的一方代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此次立法没有忽视刑辩律师的声音。全国律师协会对此高度重视,经过反复研究,汇总刑辩律师的意见后正式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不仅丰富了更多的实践经验,而且也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立足于科学的发展观,两个规定体现出的突破和创新涵盖了司法理念和具体实践


  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先解决理念问题还是先解决实践中的立法问题一直以来是司法人员、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次立法很好的诠释了两者的关系,即在立法中体现出大量的司法理念,比如证据裁判原则(解决了“实事求是”的真正含义,求的是什么是?求的是证据真实、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程序法定原则(明确的是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改变长期以来轻程序重实体的现状);证明标准问题(明确表述: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细分区分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的证据把握等等,这些立法规定无一不体现出先进的司法理念。与此同时,对于实践中涉及到的具体操作的规定,不仅是在立法上的突破,而且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明确“案中案”的处理原则,避免笼统的规定无法操作的问题);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细化的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明确等等。总之,此次立法沿着刑事诉讼的整个发生过程,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到证据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在有人肯定两规定科学和发展的同时,也许有人会提出此次立法也有不足之处。当然不同的人对此理解不同,就笔者本人来看并不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本次立法的不足之处,笔者恰恰认为这是适应我国当下法律制度、司法实践、民众法律意识的过渡之举,否则会矫枉过正、适得其反。这样的规定包括:


  首先,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严格意义的直接证据原则要求不论是被告人还是证人,都要以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时,所作出的当庭表述为准,庭前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证人的数量极大、口供中心主义严重、证人保护制度缺失、证人作证意识淡薄、其他证据发挥作用的实际情况不好。尽管本次立法试图加重和明确其他证据的使用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淡化口供的适用,但是这样的过渡需要过程。其次,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笔者认为值得研究,其有可能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但是,如果在刚刚规定非法取得物证、书证的情况下,直接规定应当予以排除,恐怕操之过急。再有,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的规定,很显然有轻程序之嫌。我想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尚需时日。回顾我们以往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一刀切似的立法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取得很好的效果并且极易造成混乱,甚至引发个别部门歧意的解释和公然的违法,我想出现这样严重影响法治建设的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律师的机遇与挑战


  两个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辩护的空间扩大了(不仅有实体辩护,更增加了程序性辩护;不仅局限于证据本身,更要关注证据的背后)、辩护的依据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立法清晰、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清晰、定罪与量刑区分)、辩护的难度增加了(熟悉实体问题的同时,还要熟悉程序性问题;证据的搜集和固定、鉴定问题、勘验问题、新类型的证据适用、证据划分的细化等等,使律师的质证复杂化、专业化)。


  落实与建议


  可以肯定的说:两项规定所蕴含的法治理念并非能被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律师所能理解、掌握的,我们还需通过加强宣传、培训来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水准,完成从立法到司法的具体落实。同时还要规范部门立法对两规定的冲击,避免以往各行其政的司法陋习再次上演。加紧配套制度的完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后不等同于承办人员违法办案而必然受到法律追究,避免因为担心受到追究而使各级承办人员阻碍非法证据排除;废除各机关错案追究的考评制度和指标,建立尊重法律、忠实法律的法治理念,不能因为及时纠错产生对承办人员不利影响,以至于投鼠忌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