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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权
发布时间:2012-05-28作者:朱勇辉
 

(在中国刑辩律师的现状与展望论坛的发言)

一、关于律师的保密义务

1、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法规依据

《律师法》200861日)38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此外,在之前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协20011126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协2004320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8528日)中均有类似表述。

2、律师保密义务的三种对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51日)

2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在该法第8条中规定了国家秘密包括的八种情形。

2)商业秘密

19939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1997年刑法219条,均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个人隐私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定义。20091226日通过,自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律师法》将其界定为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即不愿意公开即构成个人隐私。

3、律师违反保密义务的三种责任

1)刑事责任

A:刑法第398条,第二款: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B:刑法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三年以下,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2)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损失。

3)纪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不多阐述。

4、两个问题的探讨

1)律师保密义务的除外情况如何理解?

《律师法》第38条第二款,但书部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总体认为: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针对的是重大事项,时间状态是准备或正在实施的行为。

所以,三点:

理解一:一般结果的违法犯罪信息,不属于除外情况。

理解二:对过去时的除外情况,依然应当保密。

理解三:对现在时和将来时的除外情况,没有了应当进行保密的义务,但也没有应当进行控告的法律责任,故不能把不保密了理解为一定要控告。

在国外,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规定了医生、牧师和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即律师不应当控告他的当事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有待进一步探讨。

2)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51日)第八条中规定了国家秘密包括的八种情形。其中,(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同时又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现状:刑事卷宗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认识不一。

不属于国家秘密:

案例一:河北,一律师庭前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家属转交北京律师,家属复制并散布使用,公安机关以涉嫌泄密罪抓了律师,后公安机关经论证予以释放。

案例二:河南焦作一位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证据材料让当事人家属查阅,一审判一年,二审,焦作中院认为,案卷材料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改判无罪。

属于国家秘密:

案例三:山西,一名女律师将案卷给当事人家属复印,司法机关讨论案卷材料是否构成国家秘密,后来请示到省级保密机构,批复属于秘密级以上等级的国家秘密。

结论:无结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注的问题:实践中,认定律师泄密罪少,而以律师泄密后触犯刑法第306条,涉嫌律师伪证罪多。

所以,接下来讲讲律师的信息披露问题。

 

二、律师的信息披露权

这个问题,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更缺乏操作细则。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不一。我做律师十年来,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回想起来,心中有战战兢兢的感觉。

亲身经历:2004年在浙江某法院开庭时,当控、审两方得知被告人庭前从律师处获知其他人证言内容后,倍感震惊,严厉质问律师,并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场面几近窒息,场景至今历历在目。

我对律师信息披露权的理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权利,来自律师的辩护的法定职责;义务,对应于三种人的知情权:一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二是委托人(当事人家属),三是公众。

公众的知情权,在开庭前,知情权主要内容限于程序方面;开庭后,有完全的知情权(在此仅讨论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

委托人(当事人家属),在开庭前的知情权大于普通公众,因为其作为委托方,有权知晓受托人(律师)更多的工作情况,难免涉及案情,但也应有所限制。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则在各阶段具有完全的知情权。律师应当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案件信息,在各诉讼阶段,同步告知其当事人。

时间关系,我只讲其中审判阶段案件卷宗的披露问题。

我认为:律师可以、也应当将从法院获得的全部材料告知被告人,包括口头告知或让其阅读等。(一会请几位嘉宾老师批评指正!)

理由,三方面:

1、从被告人角度看

1被告人具有申诉权。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利,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辩解是申诉权范畴。

2被告人具有知情权。

对证据的知情权是被告人实现自我辩解的前提。要让被告人行使申诉权,必须赋予其对指控的知情权。

3)与控方权利对等权。

法院居中审判,被告人应当取得与控方对等的权利。控方是公权力,掌握证据,则被告人也应如此,这是保护私权利的要求。

4)现行法律中,被告人被允许阅读本人笔录,对鉴定结论有权复议。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为何不能出示?

2从律师角度看

1)律师辩护权来源: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是原始权利,委托并授权律师后,派生出律师的辩护权(会见、阅卷、调查、开庭等)。

关注点:所谓律师独立辩护,是指观点的独立性。而律师获取信息的权利则完全来源于被告人,国家只不过对为被告人提供专业帮助的律师进行资格管理,并非国家授权律师享有辩护权。因此,如果庭前只允许律师而不允许被告人阅卷,将导致悖论:派生权利小于了原始权利。

2)职业道德要求:忠于当事人利益。

3)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庭前准备必经程序,否则如何形成有效防御的辩护思路和策略?因此,律师不仅应出示证据,还应分析证据。

3、从控方角度看

控方证据已固定。应满足被指控方的知情权。时间关系,对此不多分析。

4从法院角度看

1)从程序上讲,是审判效率的要求:全程时间的总体控制,有限的庭上时间的有效利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从实体上讲,是审判效果的要求:让被告人充分准备,才能查明事实,确保结果公正。

 

值得一提的两个问题:

1、被告人不在场的证据开示,是否可行?

A:不全面,开庭仍然要问被告人。

2、翻供与律师展示证据的关系?

A:翻供是中性词,不应敌视。否定翻供,实际是有罪推定思想。

B:翻供不一定因为示证,示证不一定引起翻供。不成立因果关系,故不能以翻供为借口否定示证。

C:如果真的因为示证而引起翻供,恰恰说明控方证据薄弱或有漏洞。持否定态度的人实际是口供为王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