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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对《社会保险法(草案)》提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2-07-20作者:刘金辉

  刘金辉/文


  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向社会征求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以下我拟提的三点意见,不成熟,请大家先对我的这三点意见提提意见,免得提交出去贻笑大方,浪费法工委同志的宝贵时间。


  一、对草案第十五条的建议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拟提:“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存在语法上逻辑上的瑕疵:这种表述可能来自“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指“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两种情况,没有问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不可能指“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两种情况,而是指“因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两种情况,“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是死亡的两种可能的原因,这就有问题。建议将“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修改为“因病或者其他非因工原因死亡的”或者“病亡或者其他非因工死亡的”。


  二、对草案第五十六条的建议


  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拟提: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虚报社会保险费的程序性规定可以在此条规定,同时作为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衔接。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增加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以上内容也可以在第七十九条中体现。


  三、对草案第五十八条的建议


  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拟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08年12月末发出《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其中规定: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如果承认特殊经济形势下上述《通知》具有合理性,建议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免的,由国务院规定。”


  四、对草案第七十九条的建议


  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拟提: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衔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对十二章附则的建议


  拟提:增加一条界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的范围:“所法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与《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范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