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夫妻如何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发布时间:2015-07-31作者:宋刚明

  【案件简介】


  田先生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创业,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刻苦勤奋,开设了一家文化传播公司,几年下来积攒下了一份不菲的家业,成为亲戚朋友羡慕的对象。美中不足的是,田先生一直忙于事业,没顾上自己的婚姻大事,耽误下了。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当记者的刘女士。刘女士是典型的职场女性,长相标准,举止典雅,平时工作忙,眼光也高,一不小心成了“剩女”。俩人一见钟情,都感慨终于遇见了自己的另一半。认识不到半年,田先生和刘女士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刚结婚一段时间,新婚燕尔,两个人互谅互让,恩爱有加,周围朋友都说他们是天生的一对。可是,一块生活时间长了也不免生出矛盾。让田先生最不能接受的是,刘女士花钱大手大脚,一件衣服几千块钱眼都不眨一下。刘女士倒觉得挣钱不就是用来花的吗,扣扣索索小家子气,生活还有什么意思。为此,俩人没少争吵。田先生意识到,这是生活理念的差别,很难取得一致。为了避免经常争吵,就向刘女士提出各自挣的钱归各自所有,每月田先生给予刘女士5000元生活补助,家里一应用度也由田先生负担。刘女士也是观念超前的人,觉得这样没什么不妥,就答应了。


  生活最耐不住的是平淡。田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姻也没有挨过七年之痒。就在两个人结婚的第八年,田先生和公司的员工小张生出一段感情。刘女士知道这件事后,没吵没闹,平静地向田先生提出离婚。田先生知道挽留不住,也同意了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田先生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实际上这些年也是这么过来的,财产问题不应该再行分割。田女士觉得虽然双方生活中各自的收入各自保管,但只是为了避免为花钱的事闹矛盾,不代表双方约定了财产归属,坚持要求把双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公民的财产丰富,财产形式也日趋多样,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各类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以及各类身份关系中的财产权益等等。与此相伴,中国人的夫妻关系也不像以前一样稳定,离婚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81.5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5万对。这是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财产权属问题不仅仅是离婚时的纠葛,甚至成为导致家庭矛盾的起因。很多中国家庭意识到通过约定财产的方式是稳固家庭关系,避免纠纷的一种选择。那么,夫妻之间怎样约定财产制才是有效的,应该通过什么途径约定夫妻财产制呢?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现行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础法律规范。根据该规定,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包括: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出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进行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时应当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约定;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进行变更、废止,变更、废止的也应出于自愿;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夫妻约定财产是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可能最好经过公证。


  第二,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也即夫妻双方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对内效力上,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且,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所以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这种约束力具体体现在:其一,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其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其三,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在对外效力上,由于我国对夫妻财产没有设定登记制度,并不要求当事人履行公示程序。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权利,法律对约定财产制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要求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其在与第三人进行经济交往时,已经告知对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且证据要达到确切的证明标准,否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夫妻之间有多份约定的效力认定。实践中,有可能对于夫妻之间存在多份约定,且各约定之间互相矛盾的情况。按照一般理解,由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实质上是一种契约,约定之后可以变更、废止,因此约定时间在后的协议应视为对约定时间在前的协议的变更。简单地说,就是约定时间在后协议的效力高于约定时间在前的协议效力。应当注意的是,经过公证的约定在前协议效力与未经公证的约定在后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此类棘手问题,如果要改变公证协议内容的,应对约定在后的协议再行公证。这样,两份协议的效力自然适用“时间在后协议的效力高于约定时间在前的协议效力”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案,田先生和刘女士虽然事实上各各自保管自己的收入,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田先生和刘女士名下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应基于这一前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判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