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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类型与解析
发布时间:2017-01-17来源:《京都律师》作者:丛彦国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4年第105号)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报送有关信息。而在登录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私募基金备案过程中,会发现基金业协会根据管理类型,将私募基金分为受托管理、自我管理和顾问管理三类。受托管理,是指投资者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其基金也是受托管理;自我管理,是指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而不是委托第三方管理人管理;顾问管理,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与受托管理和自我管理相比,业界对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的研究明显偏少。本文以现行法律制度为基础,对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进行法律解析,以供业界参考。


  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的主要类型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列举,采用顾问管理的私募基金类型,主要包括信托、银行理财、券商、保险、期货、基金公司等资管计划1。


  (一)信托计划


  在(资金)信托计划中,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大概是由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为“信托计划”的缘故,常有人将“信托计划”视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简称。实际上(资金)信托计划包括两种,一是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例如“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盈阳七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基金编号:S29786);二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例如“中航信托天启747号港市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编号:SH0206)。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委托人的数量不同,只有一个委托人的信托为单一信托;两者的区别还表现为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多为机构,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多为自然人。


  (二)银行理财资管计划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已步入稳健发展时期,在运作模式、收益类型和经营模式等方面均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与信托产品、券商资管产品、保险产品等相比,银行理财产品有其自身特点,优势和劣势均比较明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简称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为按照与委托人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并由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的理财产品。


  (三)券商资管计划


  继经纪业务、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之后,资管业务已逐步成为券商的第四大业务,并呈上升趋势。《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例如“中信建投百年人寿股票组合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82372);(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例如“招商汇智之中证金牛量化对冲FOF1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62461);(3)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即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四)保险资管计划


  随着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资产管理业逐渐成长,已在我国金融市场占有重要地位,是大资管市场不可分割的一席。在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例如“民生通惠优选1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编号:S23868)。


  (五)期货资管计划


  期货资管于2012年9月开始在我国试点,期货资管业务在法律环境上的突破,势必在整体上提升中国期货业的竞争力。《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了“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对应的,就是资产管理计划,例如“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汇富永安科技一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66413)、“中信期货金富招商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82985)。


  (六)基金公司资管计划


  1.基金专户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有人将上述业务称为“基金专户理财”、“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账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专门账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专门账户资产管理业务”等。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即“一对一”;(2)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即“一对多”,例如“千石资本-泰铼量化对冲1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35325)。


  2.基金子公司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投资领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用于投资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是用于投资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该类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基金子公司型私募基金,例如“招商财富-招商银行-华西青骓西格玛CTA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S33656)。


  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在现有法律环境中,仍然可以对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进行一般性分析。


  (一)表现为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上述很多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并没带有“信托”字样,但是这些私募基金却完全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种信托法律关系。无论是信托公司,还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中都属于受托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受托人责任。例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具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特征


  一般认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专门的基金契约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投资于资本市场的私募基金。与公司和合伙企业不同,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并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在私募基金监管权限转移之前,由于国家发改委对私募基金的审批条件较高,并且仅可以从事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因此当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往往借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等通道,以达到金融产品阳光化的结果,故称“阳光私募”,从本质上讲,这些金融产品的组织形式也是契约型的;同时,上述金融产品的运作对一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信托、银行理财、券商、保险、期货、基金公司等资管计划具有明显的契约型,甚至可以说,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属于典型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三)法律依据和适用具有多元性


  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的特殊性,信托、银行理财、券商、保险、期货、基金公司等资管计划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还没有完全统一的规则可以适用。而在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的法律适用与其监管机构相对应,具体包括:


  1.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一,适用于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等;第二,适用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和《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等。


  2.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一,适用于券商资管计划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3年第93号)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28号)等;第二,适用于期货资管计划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年第81号)、《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4年第110号)等;第三,适用于基金公司资管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公告[2009]3号)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年第83号)等。


  3.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适用于保险资管计划的《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保监发[2010]85号)、《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和《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5]114号)等。


  结语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了界定,但是并没有对投资基金进行界定,也没有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界定,更没有提及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中,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由此导致相应理论研究的薄弱,这与该类型私募基金在实务中的发展程度是明显不符的,尤其是在统一私募基金监管、统一资产管理监管、整合金融监管的大背景和趋势下,对法律依据和适用具有多元性的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