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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你不得不知道的“信息披露”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17-02-13来源:赵婉彤作者:赵婉彤

 

  自2015年起,证监会处理信息披露案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直击违法行为要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二是严格退市制度,对有信息披露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坚决予以退市。证监会在“2016年行政处罚情况综述”中指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支撑,将始终是证监会监管执法的重点。


  近年来,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呈现出违法时间长、手段隐蔽复杂、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等特点。


  从之前的数据,我们也可以看出,针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最多,占总数目的30.36%。甚至在2016年12月23日一天之内,证监会对8宗案件作出处罚,其中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就有4宗,占据了当日行政处罚的半壁江山。[]由于证监会的“重视”,“信息披露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也十分严重,例如最近发生的任子行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一案。


  任子行(300311)近日披露公告,公司以及董事长景晓军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公司和景晓军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在立案消息发布前,公司已有三名高管递交辞呈。截至目前,任子行尚未收到证监会的最终调查结论。然而,一旦被认定存在或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公司股票可能出现暂停上市风险。在披露立案调查消息后不久,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也受到影响。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规定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管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初步确定:在2016年12月13日(含当日)前买入任子行股票,并在2016年12月14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办理索赔预登记。


  在个案研究的基础上,我们选取了证监会最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做的的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之上,总结出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容易碰触的法律风险点。


  (一)违法行为主要主体


  根据相关数据分析,“信息披露违法/信息误导性陈述”的违法对象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通常情况下,公司高管是作为直接或其他责任人而一并受到牵连。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三节是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目前证监会判断行为违法的依据通常包括: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无论针对哪种违法行为,在违法事实判定的基础上,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做出处罚,“信息披露违法”通常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做出处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方式不同,处罚所依据的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款项也不同,但是第一百九十三条的三款规定实际上只是对违法行为具体方式的区分,在处罚方式和力度上并无差别,因此在实务中区分意义不大。


  另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公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在《证券法》、《行政处罚法》之下,结合证券监管实践而制定,用于规范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认定工作。


  (三)不得不知道的法律风险点


  经过对20多份典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比研究,我们总结出了当前受到处罚的上市公在经营中可能触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1.未及时披露签订重大合同及资产购买与处置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2.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签订重大合同及资产购买与处置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3.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例如:在李某诉承德大路及荣益达公司侵权纠纷案,标的额达1,500万元,占承德大路2010年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60.84%,承德大路直至2012年4月才予以披露。


  4.未在年报披露为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


  5.未按规定披露与其他公司的债务转移情况;


  6.未按规定披露向外借款事项;


  7.未按规定披露其与其他公司的关联交易:例如:舜天船舶以合作建船垫资、向明德重工提供日常经营资金、与明德重工开展贸易并为其垫资的形式向明德重工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定期签字确认应收利息额和回收利息额。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回收其向明德重工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舜天船舶通过采购、销售原材料形式与明德重工及其控制的南通市通州区综信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钢贸)进行交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现代农装及其下属子公司与国机财务之间的存、贷款业务,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8.违规确认加盟费收入、违规确认股权收购合并日前收益;


  9.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未计提应收利息,导致虚减利润;


  10.虚增收入,虚增利润:


  1)虚构贸易;


  2)正常采购原材料并加价销售;


  3)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处理高价库存螺纹钢,合同销售价格比实际结算价格高;


  4)通过买方付息方式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费用未计入财务费用;


  5)未合理对公司的债权计提坏账准备:并且存在通过调增应收票据(商业承兑汇票),调减应收账款的方式来减少坏账准备计提,增加利润;


  6)年度报告对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充分:例如:现代农装科技股份公司在编制年度报告时,未根据其坏账准备计提政策对坏账准备期末余额进行调整,导致年度期末坏账准备计提不充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现代农装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中的金融资产减值损失计量的规定,认定现代农装在编制2013年、2014年半年度报告时,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充分,导致2013年、2014年上半年利润总额分别多计17,163,320.85元、26,448,072.98元。


  7)未按年度报告中披露的会计估计政策对其全部期末存货测算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存货减值准备计提不充分,导致利润总额多计。


  8)对存在明显减值迹象的存货测算计提存货减值准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现代农装下属子公司洛阳中收在资产负债表,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9)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


  (四)具体的处罚


  1.责令改正,警告;


  2.罚款:对于公司而言,“信息披露违法/信息误导性陈述”的罚款额度主要集中在30-60万(45.83%)、60-100万(31.25%)的额度内,对于个人而言,罚款额度集中分布在10-30万(36%)、30-60万(38%)的区间内。单从数字上看,罚款额度并不大,但是罚款涉及范围广,常常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会同时处罚多名高管,对于管理人员后期的发展影响较大,因此,需要我们予以充分重视。


  (五)认定违法事实证据


  通过决定书显示,通常证监会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如下:


  1.公司内部资料:如相关合同、《年度报告》及相关文件、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资金存取和划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会议纪要、相关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利息计算表及财务凭证、相关人员任职文件、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股权转让协议、《用章审批表》、相关应收利息确认函及明细表、相关台账和确认函、相关业务审批表、相关银票和商票贴现业务消化利息清单、国内证贴现业务消化利息清单及相关凭证、结转成本计算表及相关凭证。


  2.调查中的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诉讼文书等。


  (六)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及防范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证券法》未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定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可以认定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而后,通过我们对案件的研究,我们发现,证监会对于很多公司高管在听证申辩中所提出的“违法行为没有参与,与自身职务并无关联”的意见通常并不采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还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虽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参与”或者“知悉”涉案违法事项尤其是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事项的责任人是证监会行政执法打击的重点,但是,那些虽未“参与”、不“知悉”相关事项但未尽监督义务、未勤勉尽责的责任人也难辞其咎。因此,证监会认定:不知悉、未参与虚增利润行为,或者缺少专业背景而依赖中介机构的判断,不是当然的免责理由。


  但是并非所有的申辩理由都被驳回,申辩的作用是从法律的角度为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提供合法合理的解释,法律事实的认定并非严格的逻辑推理,而是专业经验的积累。事实证明,只要充分的运用法律,还是能够避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的。


  第一,相关人员职务认定问题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时,能够显示其对涉案事项予以关注尽到了必要、适当的注意义务时,证监会通常予以采纳。


  第二,针对当事人关于行业惯例中存在宽限期、晚于约定时点交付不构成迟延履行的申辩,证监会也会充分考虑。例如:在江苏舜天船舶案中,证监会对此类身边理由认定:虽然相关船舶未于合同约定时点交付,但相关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交船文件均认可相关船舶已按约定条件交付,且外方船东并未追究卖方迟延履行的责任。据此,对相关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不再认定相关行为构成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履行进展。


  由此可见,尽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表现多样,也一直是证监会的主要打击对象,但是只要我们认真分析前车之鉴,总结出一般的规律和常见法律风险,就可以以法律为准绳,从实体和证据等角度,做好提前预防;即使被立案调查,也可以充分用好手中的证据予以证明,尽可能的降低损失。这就要求公司及其高管要充分的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密切关注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实时动态,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充分的防范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