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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纠纷系列研究(一):诉讼时效之争
发布时间:2017-04-10来源:《京都律师》作者:王胜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解散事由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争议较大。


  一、典型案例与判决


  国扬公司于1994年8月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的股东为台湾汉新公司、宁都中心、三佳公司。1999年5月,国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国扬公司与天成公司因房屋参建转让协议发生纠纷,1998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国扬公司应返还天成公司款项1184万元。1999年,因国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后该案历经数年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2012年,天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国扬公司、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国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发现国扬公司处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和人员下落不明的状态,故于2012年作出裁定终结国扬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国扬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天成公司遂提起诉讼,以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三佳公司、宁都中心对国扬公司的债务11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佳公司、宁都中心以天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本案中,天成公司申请对系争债权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的时间为1999年10月。而国扬公司已在同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天成公司应当知晓国扬公司的状态及国扬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19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则天成公司应在上述规定正式实施后及时向国扬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表明,天成公司仅在2012年8月申请对国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显然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三佳公司、宁都中心本案中提出天成公司向其主张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


  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确定起算点,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二、纷争的观点及理由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后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追究清算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更符合我国公司法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进行的侵害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不断地受到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无法开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属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清算所需要的公司账册等资料存在一定的保管期限,无限期地支持债权人追索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会过分加重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也给法院的审查认定带来困难。


  在主张清算责任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故仅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清算赔偿责任。因此,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董事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三、公司清算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1.关于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的关系


  按公司法理,公司自解散之日起,即进入清算程序,此时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存续,成为“清算中公司”(清算法人)。同时,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退出,清算人取代董事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必备机关。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为公司负责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为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程序具有强行法性质,不允许清算人任意为之。1法人因无继承问题,必须在解散后对其财产加以清算整理,故解散为清算之开始。2公司自解散之日起,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董事、高管即应黯然退出,清算人即应登场,完成权利交接,成为清算中公司的负责人,期间不应当存在时间间隔和权利真空。公司自解散之日起,清算人的清算义务依法立即产生,其怠于接管公司、怠于保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导致财产丢失或者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自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域外法上所谓清算人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相应规定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更是直接提出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查阅域外公司立法例,并未在清算人之外再有所谓“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盖因我国公司法解释及纪要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已经在其清算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并无另外创设的必要与实益。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既不妥当,亦属多余,因为清算人为数人的,该数人即成为合伙关系,对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依合伙关系定之。清算人为一人(例如在一人公司场合)的,更是无需组成清算组。至于被聘请参与清算的律师、会计师和其他人员,不过是作为清算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履行辅助人而已,不是域外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人。


  大致而言,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尽管如此,为避免歧义,本文在表述上仍然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特此说明。


  2.公司清算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既可能对公司负有责任,也可能对第三人负有责任。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之关系,应当类推适用董事与公司之关系,即为民法上的委托关系。依照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原理,清算人为受托人,对作为委托人的清算中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怠于履行此种注意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契约上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许有人认为,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并未签署委托协议,何来契约上的责任?这种契约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可谓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和清算人等六方主体之间的最高效力的协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重要法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日止的正常公司形态下,公司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义务关系,并未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人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定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显然属于法律漏洞,应当依据漏洞填补规则进行补充。依据“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类推适用规则,清算人对清算中公司也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清算人对清算中公司既负有契约上的注意义务,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清算人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除了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外,还可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此时,对他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3该处他人应当包括债权人。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并不参与签署章程,不受公司章程拘束。公司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能寻求合同法的责任原理,只能诉诸侵权行为责任原理。


  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即在二者之间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


  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为何,均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权、合同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法定债之关系所生之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因此,除非另外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无异议。


  四、公司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计算的关键,是明确其起算点。关于诉讼时效的起诉点,有所谓客观说与主观说。客观说认为,诉讼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请求权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则非所问。客观说认为,诉讼时效自请求权人主观上知悉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起算。从我国立法例不难看出,我国一贯采取主观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旗帜鲜明地表达了主观说立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可见,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采主观说。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可见,对无因管理所生之请求权,采用主观说。但该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采用主观说,却付之阙如,漏未规定,实为一大缺憾。对此法律漏洞,可类推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债权请求权的现有规定,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及侵害人之日起计算,即采主观说。此外,还可从比较法角度获得填补法律漏洞的法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第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台湾“最高法院”1983年台上字第1428号判例解释为:“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知,系指明知而言。如当事人间就知之时间有所争执,应由赔偿义务人就请求权人知悉在前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特色在于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主观说及客观说,乃沿袭德国民法第853条而来。4综上,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及侵害人之日起计算,应无异议。


  如前文一再所述,解散为清算之开始,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即为清算义务产生之日。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该法定清算债务(第一次义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即转变成损害赔偿之债(第二次义务)。依债的同一性原理,第二次义务系第一次义务的变形或延长,并未丧失同一性,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第一次义务之日起算。5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错误在于以成立清算组为清算程序之开始。


  由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19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突破公司法的规定,首次赋予了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明显具有造法的性质。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2008年5月19日以前的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不宜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能否参照适用,就成为问题。笔者认为,就此股东、董事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严重法律后果,如强行以“补缺例外”的规则参照适用,会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正如有关判决所言,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以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6就本文引述案例而言,债权人在2008年5月19日前,知晓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但迟至2012年8月才申请强制清算,已过4年,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五、对本文案例的评价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判决至少在三个方面值得肯定,不愧为伟大的判决:一、明确清算责任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为诉讼时效之客体;二、明确清算责任的追究,应当限定为《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日之后,既往不咎;三、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点。简言之,债权人知道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


  参考文献:


  1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56页。


  2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3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修订9版,第334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0页。


  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6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上海丰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