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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标的处分效力相关问题简析
发布时间:2017-05-08来源:《京都律师》作者:肖树伟,韩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力求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亦不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既然是权利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实施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旦受理,法院将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由此导致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达到拖延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亟需完善。

 

本文在对《民诉法解释》实施前后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对策。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

 

标的处分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的有关规定

《民诉法解释》实施前,实践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此外,一些地方高院也颁布了司法文件,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与指导,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执行程序解释》的规定则更具有可操作性。《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九十五条也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法院不停止执行,只有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才可能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并且,在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处分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标的处分的效力。

 

(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说推翻了此前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标的进行处分。而只有在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继续执行。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旦受理,将产生阻却执行标的处分的效力。

 

二、《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合理性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对比,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较此前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是一种立法的倒退,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主要理由为:

 

1.《民诉法解释》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标的进行处分,并未针对案外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区分规定。而《执行程序解释》等规定则在原则上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又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作为可以停止对标的进行处分的补充规定,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2.《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极易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程序、逃避债务的“利器”,从而成为化解“执行难”问题的阻碍。“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直致力解决的难题。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许多执行相关规定,试图缓解,甚至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初见成效。但《民诉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标的处分效力的规定,极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进行串通,通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逃避债务的目的。实践中,许多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合作伙伴,有关联公司甚至亲朋好友,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进行合谋串通,成本十分低廉,过程也十分简单,很容易达到阻碍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处分执行标的合法要求实现的目的。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但此种事后救济的方式,无疑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害进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可能又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3.过于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恐难以实现。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属于“弱势群体”,空有胜诉判决而迟迟得不到执行款的情况比比皆是。即便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也为此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有些甚至为此负债累累。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如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不仅没有得以实现,还需为了实现债权而另行提供担保,无疑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申请人因没有能力提供担保,导致不能处分执行标的,自己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对策

 

虽然《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合理,但基于法律规定应该具有稳定性的原则,贸然废止有关规定也不可取。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亟需完善,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对执行异议中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进行细化,明确案外人必须是与执行标的具有法律关系且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同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制;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种类进行区分,进而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哪些权利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证据、形式、审理期限等方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细化。

 

2.《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立案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明确不予受理,从源头上杜绝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滥用。

 

3.《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要求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案外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该证据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有关证据。此外,法院应注意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限的把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并在案件审结且未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及时恢复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以减轻因不能处分执行标的对申请执行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4.加大对案外人、被执行人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妨碍执行、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案外人、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

 

结语:执行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不能因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此产生。同样,我们也不能因为保护案外人利益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能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成为化解“执行难”问题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