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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法律不能保护我,又凭什么惩罚我? ——议“辱母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7-05-16作者:孙广智

  周末,一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结果在网络上掀起热议。据早期见于网络的媒体文章介绍,山东聊城青年于某在目睹其母苏某霞遭受追债人员数小时"凌辱"后,持刀刺向相关追债人员,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对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看到这里,很多网友和笔者可能都会思考一个类似的问题。那就是,如果我们是于某,我们应当怎样做?而接下来的问题可能就是,如果我们像于某一样持刀刺向追债之人,那么我们应不应当承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后果?


  很快,该案的刑事判决书便见诸于网络,这也使得我们有机会从更为客观、理性的角度"复盘"案件事实,评价判决结果。


  根据在公开网络上见到的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笔者梳理出以下可能对评价于某的涉案行为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信息:


  1、案件起因


  2014年7月,被告人于某的母亲苏某霞向赵某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年利率120%),至案发当日(2016年4月14日),苏某霞已偿还本息152.5万元。


  2、追"债"与侮辱


  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赵某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刚、程某贺、严某军十余人赶至苏某霞经营的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钱款,同日20时左右,杜某浩(本案中被刺死者)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公司办公大楼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浩等多人来到苏某霞和于某母子二人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


  据苏某霞及其子于某证实,在杜某浩等人催要欠款过程中,杜某浩说难听话糟蹋其与其子于某,还脱裤子露出下体对着其母子,并将其子鞋子脱下让其闻。杜某浩上述行为在证人刘某昌、张某平,以及与杜某浩同行的讨债人员么某行的证言中均有体现。其中,证人刘某昌的证言显示,其在目睹杜某浩以下体羞辱苏某霞母子后用手机报警。


  3、属于警方的"现场4分钟"


  根据案发当日公司办公楼内监控显示,22时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有人回去。


  被告人于某、于某的母亲苏某霞、与杜某浩同行等讨债人证实,警方到达接待室后仅进行了简单地劝说("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后便离开现场。


  4、警方离场后的"罗生门"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称,在警方离开现场后,其他人让于某坐在沙发上,于某不配合,有一人扣住于某脖子将其带往接待室,于某不愿意,对方开始打于某,于某拿刀指向对方说别过来。结果,对方过来还是继续打于某,于某就拿刀子冲围着其的人肚子上攮了一刀,一共攮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


  与死者杜某浩一同参与讨债的程某贺、严某军、郭某刚也被于某刺伤。三人陈述中只提到派出所民警离开接待室后于某持刀刺伤他们的情况,并未提及于某供述中所描述的,在警方离场后遭受殴打的情况。


  而对于民警离开接待室后于某遭受杜某浩等人殴打的情况,于某的母亲苏某霞的证言给予了证实。


  现场证人刘某昌的证言亦证实民警离开办公楼后,接待室中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某杵,于某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其发现于某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据此,让笔者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逐一分析,重新审视这起"辱母杀人案"的是非对错。


  1、被害人杜某浩一方行为的"非法性"


  (1)行为起因的非法性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于某的母亲苏某霞所欠的一笔年利率高达120%的高利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受法律的保护。由此,本案被害人杜某浩一方所谓的追债行为实际是追索非法债务的行为,该追债行为的起因即具有非法性。


  (2)行为手段的非法性


  根据前述事实及证据信息可知,案发当天,杜某浩等人先后到达苏某霞的公司后,在该公司内逗留长达6小时之久,并擅自在该公司场所内烧烤饮酒,随后又以言语及行为对苏某霞及被告人于某进行侮辱。


  被害人杜某浩上述追索非法债务的手段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司的经营秩序,涉及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还严重侵犯了苏某霞及于某的人身权利,既非法限制了二人的人身自由,也严重侵犯了李某霞和于某的人格尊严。


  2、警方到场后既没有认识到杜某浩等人追债行为的非法性,更没有对该等非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如前所述,从警车到达公司院内到民警被送出办公楼仅持续4分钟,在这4分钟里,如果除去民警下车、走入、走出办公楼的时间,民警在现场实际进行处置的时间大概仅有2-3分钟。


  我们很难相信,在2-3分钟内,民警便能对十余名"酒足饭饱"的讨债人和刚刚遭受恶性侮辱的母子二人了解清楚持续近6小时的事实经过和前因后果。根据笔者的社会生活经验,即使是查验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2到3分钟恐怕也是远远不够的,更谈不上解决矛盾、定纷止争。


  而根据被害人之一郭某刚(与杜某浩一同向苏某霞讨债,后被于某刺伤)的陈述,民警到场后说"恁(你,你们)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后就离开了现场。


  由此可见,民警仅对杜某浩等人进行了"劝说",与在场的苏某霞母子明显缺乏交流,而且民警将杜某浩等人的行为简单理解为"要账",对于该"要账"行为的非法性则缺乏足够的认识,从而没能作出必要的劝阻和警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默许"对方可以继续"要账"。


  据此,本案中,虽然有警方到达现场,但现场民警既没有认识到杜某浩等人追债行为的非法性,更没有对该等非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可以说,在这次出警过程中,警方对于被告人于某及其母苏某霞二人的保护是严重缺失的。


  3、警方离场后,在场人员的行为事实认定


  根据前述事实信息,关于警方离场后在场人员的行为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其中:(1)被告人于某及其母苏某霞表示,在警方离场后,杜某浩等人的行为升级,由此前对母子二人的侮辱转为对于某的殴打,而于某是在反抗过程中持刀捅刺对方;(2)与杜某浩同行的讨债人员则否认在警方离场后对于某进行殴打,只是描述了于某持刀捅刺的情况。


  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另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值得关注:


  (1)证人刘某昌(现场目击证人,报警人)的证言提到,在警方从办公楼出来后,其跑到办公楼里面,看见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椅子朝于某杵,于某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手中多出一把水果刀朝对方挥舞。


  (2)证人么某行(与杜某浩同行的讨债人员)证言称,"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了一个长沙发上。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杜某浩)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郭某刚从西边朝那个小子跟前一凑,想往西跑的时候,那个小子跳着往前伸了一下手,郭某刚用手捂住后背了,程某贺和严某军应该都是朝那个小子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的。"


  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笔者认为,刘某昌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被告人于某及其母苏某霞的辩解。更重要的是,同为讨债人员的么某行,也在其证言中描述了于某从警告到捅刺的过程。这里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于某警告之后,杜某浩等四人均有"朝于某凑过去"的举动,杜某浩等人这种集体"上前凑近"的行为对于已经事先发出警告的于某意味着什么?恐怕不言自明。


  另需注意的是,在此前近6小时的骚扰、凌辱过程中,在同一时空环境下,于某和其母苏某霞均处在忍受、等待的消极反抗状态之中,而在警方到场又离开后,于某的消极反抗转化为持刀捅刺的行为,这种升级的反抗行为往往对应的就是对方升级的施暴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在警方离场后,应当对各在场人员的行为事实认定如下:


  ①杜某浩等人对被告人于某及其母苏某霞的施暴行为的(可能)进一步升级→②于某面对(可能)升级的施暴行为采取即将进行积极反抗的警告→③杜某浩等人违背于某的警告内容,集体向于某靠近(且不能排除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某进行殴打的合理怀疑)→④于某在警告无效后,采取的捅刺行为。


  4、于某对杜某浩等人的捅刺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性质


  根据本案判决书可知,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某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可见,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涉案行为不仅不是正当防卫,甚至连防卫过当都算不上,因为于某的行为根本就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前提。


  但这样的裁判理由真的能够成立吗?至少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理由如下:


  (1)法院只强调辱骂和侮辱,却回避了杜某浩等人对被告人于某着手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事实。如前所述,综合在案人员的供/陈述,杜某浩等人在长时间侵害于某母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无视被告人于某的警告,集体向于某"上前靠近"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是对于某进行不法侵害的着手实施。


  (2)法院低估了杜某浩等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对于某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本案已经有太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杜某浩等人并非善男信女,其在案发当天近6小时的骚扰和凌辱行为更是让其人身危险性在被告人于某面前展露无遗。而双方人员数量的悬殊对比(十余人比一)也使得即使杜某浩等人不使用工具,其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性。更何况,这种现实危险一旦彻底转化为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则所造成的后果根本就不能排除严重危及于某人身安全的可能性。


  (3)法院高估了派出所出警对于于某母子的保护作用。如前所述,虽然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但事实上民警在现场逗留时间不到4分钟,未见其与于某母子的交流,未见其对杜某浩等人不法讨债行为进行调查了解,更未见到其对杜某浩等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而只是留下了"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的"劝说"后便离开现场。


  可见,本案中的出警民警既没有对杜某浩等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震慑和遏制,也没有对已经遭受不法侵害(被限制人身自由及遭受凌辱)的于某母子进行任何必要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在案件发生当时,民警已经不在现场了。既然如此,又凭什么说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呢?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关于被告人于某不具有"防卫"情节的裁判理由实则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认定和错误理解,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于某的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防卫"的性质。


  结语


  纵观本案,于某在和其母面对杜某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过程中,也曾经选择忍受,也曾经选择等待援救,甚至可能在警方到场时认为自己和母亲将就此得到解救。然而遗憾的是,在寻求法律保护而未得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最终只能选择持刀捅刺杜某浩等不法讨债人员,并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


  如果说案发当天民警出警不力是于某母子寻求法律保护的第一次失败,那么如今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则是于某母子寻求法律保护的第二次失败。因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意味着于某在案发当天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成为被害人,要么成为犯罪者,而在这样的选择下,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早已沦为空谈。


  在这里,笔者想代于某问一句,既然法律不能保护我,又凭什么惩罚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是我们始终追求的工作目标。可是在本案中,我们感受到公平正义了吗?我没有!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