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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风险与挑战
发布时间:2017-06-04作者:梁雅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辩诉交易制度一样,都存在制度运行的风险和挑战。在2016年1月23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明确强调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要“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由此可见,中央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挑战有了一定的预估,但显然还不够。而学界在构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时,虽对该制度的可能风险和挑战有一定的论述,但大都缺乏系统的研究。从中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以及各地法院的试点经验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以下风险和挑战,对此应有相应的防控机制和制度设计。


  一、可能因非任意性自白导致错案


  根据2016年11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强调了刑事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但相应的保障措施却并不十分完善。


  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雅丽律师


  首先,为确保刑事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该办法第5条和第10条规定了无辩护人时必须要有值班律师的参与(包括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而且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但我们都知道,值班律师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因为时间短、未阅卷、未调查取证、对案情不熟悉等原因,有可能无法给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只有值班律师的参与显然还不足以保障自白的任意性,我们还应该建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以确保刑事被追诉人在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做出自愿的供述。


  其次,该办法没有涉及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预见,如果没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检控方基于自身的立场和追诉目的,有可能对某些有利于刑事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进行有意或无意地隐匿、损毁等,而只向刑事被追诉人开示有罪的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迫于各种压力,可能就会选择认罪,但这种自白的任意性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检控方应向刑事被追诉人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因为只有在刑事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他的自白任意性才会更加可靠。


  最后,尽管该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但可以预见的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简化,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证据调查职能将大幅削弱,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偏离实际情况,使‘合意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和冲突,从而为错案埋下隐患。”为此应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门设计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则,以确保司法机关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


  二、可能因缺乏监督导致司法腐败


  根据该办法的顶层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像辩诉交易一样,给予了检控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首先,该办法只对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制,但却没有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该办法第22条规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3条规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这一漏洞但愿在未来的试点中能够被有效填补,否则,如果公安机关可以不经严格限制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只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控诉,那无疑会给腐败留下很大的空间。


  其次,尽管有对司法机关人员司法腐败的原则性规定(例如该办法第24条规定,“有……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但对于具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如何保障该制度不被腐败人员利用,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可以预见的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简化,在未来该制度的实际运行中,非常有可能会出现有人自愿“替人顶罪”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却装作视而不见的情况,这种情况如何有效防控,还需进一步研究。


  三、可能因权力配置不当而弱化审判中心


  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该办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权,例如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但是,上文已经提及,该办法像美国的辩诉交易一样,给予了检控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该办法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有了一定限制,但却没有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与我们正在进行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去甚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权甚至是侦查权容易僭越审判权,弱化法院的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及时下正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基本原则。”


  四、可能加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该办法第7条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固然是应该的,但这样的规定可能使“同案不同判”现象因被告人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加剧。例如,如果在同一案件中,两个被告人都有赔偿的意愿,但因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经济条件优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而另一被告人却因为家庭困难而无法赔偿。对此,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呢?这是一个非法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案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全国人大代表陈舒提出的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目前,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方的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努力建立了人民法院救济基金,尽管是杯水车薪,但非常值得普遍推广。因为这类基金的设立“有利于保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得到赔偿,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减少申诉上访,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同时,保留救济基金对罪犯的追偿权,以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或者刑满释放后所获得的财产予以追缴偿还。”如果有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我们刚才所举案件的问题就完全可以解决了: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但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可以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先行赔偿,然后由该基金行使对刑事被追诉人的追偿权。尽管现阶段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可能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甚至可以考虑允许由第三方(个人、企业、基金等)代被告人赔偿,然后由法院裁定由第三方保留对刑事被追诉人的追偿权。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但我们也需要充分考虑该制度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挑战,并同时做好相应的防控机制和制度设计。毕竟,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如果为了效率而大量牺牲公正,显然这种制度本身就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