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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教教“于欢们”如何把握防卫的限度 ——兼谈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正当防卫问题
发布时间:2017-07-17作者:徐莹
  一、防卫权

  防卫权是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公民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采取防卫的措施,即使因为防卫行为对侵害人造成了损害,也无须承担法律后果,此为正当防卫。但是,防卫的手段和程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仍然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法律同时赋予了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即在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于欢案件不属于无限防卫权,此无争议,虽然于欢与其母亲受到了不法侵害,但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山东省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认可了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由此引发的防卫限度问题,成为于欢案引人深思的问题。

  笔者曾经在一篇文章中看到这样的数据统计,有学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案件中筛选了100个样本,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达到58件,防卫过当的达到36件,而以正当防卫作为出罪事由的仅有6起。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严苛把握程度可见一斑,也让我们不得不直面这一问题,虽然法律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但却可能因为实践中对于防卫限度过于严苛的把握,而使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畏手畏脚,不敢防卫,只能忍气吞声,权利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在面对一般侵害的情况下,正当防卫仍然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被侵害人具备条件,可被动躲避侵害也可采取主动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予以还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侵害人采取主动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攻击以解除不法侵害状态的,被侵害人应当对防卫的手段和程度进行控制。比如对方没有使用工具,那么被侵害人在防卫时也一般不应使用工具;如果对方只是用了一根棍子进行侵害,你明明可以躲避,但是你使用了一把手枪进行还击,防卫的手段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为在被侵害人可以选择躲避而不需要还击也能够解除不法侵害状态的情况下,被侵害人采取主动还击的行为,主观上对侵害人的反侵害意图明显,通过主动地实施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来解除对自己的不法侵害状态,这时候,对被侵害人的防卫限度要求应当较为严格,否则,就可能出现利用正当防卫权而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被侵害人除了防卫以外,没有其他的手段可以自救,非防卫则不足以解除不法侵害。于欢案就属于这种情况,于欢在求助警察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反而受到了侵害人的报复性的围攻(被七八个人,变本加厉地殴打,卡脖子,扇耳光,用手打头,用脚向侧面踹,逼到房间的一个角落),在当时的情境之下,于欢无处可躲,为了解除不法侵害状态,只能采取防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侵害人对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实际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他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

  那么,与可躲避可防卫而主动选择防卫的情形相比,此种情况实际属于一种被动防卫。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民防卫的手段和程度的判断标准是否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让我们设身处地的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们是于欢,在当时的情况之下,是否能够理性而有节制地把握好防卫的手段和限度呢?对方有七八个人,你只有一个人。对方有人拿起了办公室内的椅子,你是否可以用刀?对方七八个人把你围了两层,你挥刀乱舞,是否可以理性的判断挥舞的方位,捅刺的部位?在一群人殴打你一个人的时候,你是否可以对侵害者的侵害程度和你的防卫程度做精准的衡量?如果扪心自问,你也无法在被侵害的复杂情境下做出理性、准确的判断,又有什么理由要求于欢对防卫限度做出理性判断呢?那种以事后理性的观点来评价认识受困状态下的被侵害人的防卫行为限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因此,笔者认为,在非防卫则不足以解除不法侵害状态的情况下,对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否则,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普通老百姓因为不懂正当防卫的性质和界限,害怕犯罪,畏手畏脚,不敢防卫,只能忍耐;而懂点法律的人,恐怕还在计算防卫权的界限,计算着用什么工具,打几下,打哪里,就已经被不法侵害打得连防卫的能力都已经失去了。那么正当防卫权也失去了其设立的价值。

  二、对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正当防卫权

  于欢案引人深思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正当防卫权问题。人格尊严与人的自由、生命同样重要,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对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的基础,而对人格尊严保障的程度,直接体现了我们对于人权保障的限度,对其有必要予以重视。

  暴力侵犯人格尊严,在行为特点上体现出一方面使用了及其恶劣的手段对被侵害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另一方面,暴力手段的程度却并不严重,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并不会造成十分严重的紧迫的威胁。比如在于欢案件中,一方面讨债人对于欢母子的侮辱手段十分恶劣,把苏银霞的头摁进拉了屎的马桶,用儿子的鞋子捂母亲的嘴,当着儿子的面脱下裤子,裸露下体,侮辱母亲;但是另一方面,暴力手段却不严重,只有摁头、卡脖子、推搡、拉、拽等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让被侵害人心理上感到害怕、恐惧,达到自己的目的。基于此特点,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就存在诸多模糊不清的界限。

  1.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人格尊严受侵害程度如何界定?

  人格尊严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受到社会尊重的权利。个人尊严受辱的感受因人而异,受到个人的社会地位、身份情况、生活经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种个人主观上的感受,难以用客观标准予以界定。

  2.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暴力程度如何界定?

  如果仅仅只是口头上的辱骂,一般而言,付之以暴力,并不恰当,这是社会公众的共识。但是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常常伴随有暴力行为,即以极端的侮辱行为为主,以轻微暴力为辅,对生命健康不直接造成威胁,那么,在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不法侵害行为中,暴力程度如何界定?如果要求达到较高的暴力程度,无异于让人们面对极端侮辱侵害,忍气吞声,忍辱负重,扼杀人性。如果对暴力程度过于宽容,又可能造成滥用防卫权。

  3.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时间如何界定?

  法律要求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于人格尊严侵犯行为的正在进行状态有时难以判断。如辱骂行为,停口了是不是等于停止了?播放黄片的行为停止了是不是等于停止了?脱下来的裤子又穿上了,是不是就停止了?那么,在停口了、停止了、裤子穿上了以后的行为,是不是在时间上就不是针对被侵犯人进行的不法侵害了,因此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提出,主要针对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的不法侵害行为,即侮辱手段恶劣,但是暴力行为相对较轻的情况,对于侵害人格尊严,同时又使用了严重的暴力手段的行为,因为它直接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可以以对生命健康造成紧迫性的危险为由直接适用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权进行判断。

  针对以上几点,笔者认为:

  1.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程度问题

  基于人格尊严的特点和属性,对人格尊严侵犯程度的判断更多的是一种社会经验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应当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来判断。因为,被侵害人只是一个普通公民,他对于被侵害行为的最直观的感受,同样应当适用公民的一般常识,它不是司法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的判定。如果要求被侵害人判断侵害的程度必须达到较高标准才能防卫,未免苛责。在于欢案中,将头摁入马桶、长时间跟随辱骂、裸露下体,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判断,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

  2.暴力侵犯人格尊严的暴力程度界定问题

  如前所述,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通常伴有轻微暴力,是否要求暴力程度达到对生命健康的威胁才能防卫?显然不应当这样要求。在人格尊严受到极端侮辱的情况下,被侵害人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奋起反击,如果对暴力程度做出苛刻的要求,就又循环回到了对生命健康权防卫的问题,对于人格尊严防卫的理念就没有探讨的必要了,也即可以得出结论:人格尊严是可以侵犯的,只要不把人打死或打伤。这样的界定会对公众行为带了极坏的指引作用,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人格尊严受到极端侮辱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处于极大的激愤与恐惧之中,由于尊严的受辱而期待尽快地解除被侮辱的状态。与暴力侵害生命健康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暴力行为与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有时是区分开的,暴力行为是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进行控制,通过对被侵害人的人身控制,达到持续侮辱的目的。而后者,暴力行为直接侵犯的就是被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在这种尊严极端受辱的情况下,应当对暴力行为的程度做出适当的降低,这样才能达到暴力行为与侮辱人格行为两种行为的平衡。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极端恶劣的侮辱人格的行为,而在其过程中,又使用了暴力,比如推搡、拉扯、拖拽、摁压,也足以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而进行防卫。

  3.侵犯人格尊严的时间界定问题

  于欢案中,侵犯人格尊严行为显现出持续性特点,讨债人刚开始是跟随纠缠,然后是强制摁头进马桶,之后是在公司门口烧烤造成恶劣影响,再之后是限制人身自由、放黄片、用鞋堵嘴,再然后是脱下裤子,裸露生殖器侮辱。人格侮辱手段不断升级,暴力手段也不断升级。

  可以预见的是,只要还不上钱,这种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就会持续存在;不可预见的是,侮辱行为的方式和暴力行为会到达什么样的程度。于欢就是处于这样一种持续性的被侮辱和高度恐惧之中,随着侮辱手段和暴力行为的不断升级,其心理恐惧也不断升级。如果被侵害人心里有数,知道对方只是要钱不会打你,最多嘴巴上骂些难听的,忍着也就行了。但是在侵害行为不断升级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心理已经没数了,特别在发生了摁头进马桶和裸露生殖器的极端恶劣的行为之后,他完全没有办法预见下一步讨债人还会用什么可怕的手段来折磨他。现在脱下裤子,下一步会不会直接强奸?现在把头摁进有屎的马桶,下一步会不会就直接强迫吃屎了?以前行为的恶劣程度判断,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上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对被侵害人造成持续的伤害,没有停止,更何况,当时被侵害人处于被对方拘禁的状态,公权力救济又让人绝望。因此,对于这种用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的讨债方式,其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的升级状态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