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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机构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冲突的解决路径
发布时间:2017-07-17作者:陈鲁宁、张庆生,刘娜

  导语:2017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民申6368号裁定,让一场历时两年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这是一场发生在南京XXX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和江苏XX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此案中法人机构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该如何解决是重中之重。很多人乍一看上去会十分疑惑:“这种类型的案件很多,有什么值得讨论的?”不可否认,此类案件在公司中很普遍,但作为本案主体之一的医院却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该类企业中就十分鲜见了。其难点在于对民办非企业的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问题,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因而,此案件的胜诉对于民办非企业在该方面的纠纷解决,有着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案情简介


  医院是南京市一家民办非企业,其理事会成员:周某、励某、黄某、施某、李某、姬某、芮某,周某为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


  医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各类印章均由芮某掌控。


  2014年11月7日,芮某召集理事会。在周某和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黄某、李某、姬某、施某、芮某、卢某(非理事会成员,芮某的妻子)参加。在黄某、李某、姬某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在通过理事会决议:(1)黄某担任监事;(2)理事会成员改为4人,由施某、李某、姬某、卢某组成;(3)选举卢某担任理事长;(4)修改医院章程。


  2014年12月16日,医院的举办人医学会成立临时工作组,全面接管医院的管理,对医院进行审计并收回公章。


  此后,芮某以医院的名义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医学会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医学会侵权成立医学会上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后,一审法院只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判决医学会不成立侵权。然后医院就程序问题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医院的起诉。紧接着医院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医院又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案件之焦点冲突及思考


  1.无法可依


  法律法律,依法而律,这是当前法治社会的核心。没有相关法律,便无法约束相关领域。此案中的医院为民办非企业,而当前我国仅有一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来约束它,表面上看有法可依,实质上却并非如此。因为《暂行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很低。再加之规定内容空泛,适用的范围、程度、效果可想而知。最终使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找不到具体的适用条文,审理难度升级。


  2.主体的特殊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本案中医院是由医学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不同于公司、合伙、个体等营利性机构有着完善的法律约束,也正是基于此,本案有着更大的难度。


  3.冲突背后的思考


  案件的冲突不难发现,就是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对印章持有权的争夺,究其本质是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意志,具有代表法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同样印章对外也能代表法人机构,这就意味着印章控制人也能够对外任意代表法人作出意思表示,这对法定代表人来说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因此,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雪球般越滚越大,最终进入司法程序。本文所议之案便是如此,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将印章交与芮某使用,具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法律效果,故印章控制人芮某应属于医院的代理人,其权限来源于医院授权。众所周知,代理人的权限原则是“有授权则有权利”,若芮某超越权限使用印章便可能损害到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权益。这种权益损害越积越多,最终引起诉讼。


  三、司法机关之审理始终


  该案一共经过法院的六次审理:


  第一次,芮某以医院名义起诉医学院侵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医学会提起反诉,认为医院起诉是芮某私自利用公章所为,并非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但一审并未对此反诉进行审理。对于本诉,一审认为按照《暂行条例》和医院章程,认为医学会虽为医院的举办人,但对其并无监督管理权,并且,医院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理事会而非医院。因此,医学会对医院设立临时工作小组(主要进行进行财务审计、收回公章等工作)损害医院权益的部分构成侵权。


  第二次,二审中法院对事实的调查更加详尽,案件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认定明确。最终以一审法院未对医学会的反诉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第三次,一审法院经再次审理,对案件本诉的事实已基本认定清楚。根据《暂行条例》和医院章程,认为医学会作出对医院设立临时工作小组的决议有效,不构成侵权,医院应配合医学会的工作。但是,由于法院仍只是依据《暂行条例》和医院章程,并未对案件的具体适用进行法律深究。因此,仍然认定医学会该决议不当然对医院有效,调查但不得超越权限,并在反诉部分处理完毕后宣布判决。


  第四次,一审法院将本诉反诉分开处理,对于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法人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公章控制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据证明持章人有法人授权或持章代表法人意志的证据,则持章人无权代表法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次,医院不服一审对反诉的裁定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肯定一审对事实的认定,认为公章控制人应属于医院代理人。由于代理人的权限来源于医院授权,其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将其代表医院表达意思的权利部分委托给代理人来行使。因此,代理人的权限原则是“有授权则有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应优先于代理人的代理权。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六次,医院仍旧不服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高院认为医院与医学会双方一致确认医院的最高权力机关系理事会,故理事会的决议应当认定为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芮某无权提起诉讼。因此,驳回医院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引发的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这件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异常艰难,艰难之处并非案子有多复杂,而在于医院章程的不完善以及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有空白。之所以把医院章程的不完善列为艰难之一,是因为医院的章程从2006年设立到出现纠纷的近10年时间里,一次都未被修改过。这也是最终导致案件审理无所依据、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而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有空白作为艰难之一,则是因为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冲突,是有法律支撑的,如《公司法》的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而医院作为一家民办非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的冲突却没有任何法律支撑。仅有一部《暂行条例》,其法律效力也很低。


  目前在法律上仍然没有规定,但现实中却出现了纠纷。在这种几乎无法可依的局面,各方主体应该怎么处理是该类案件的关键。


  1.立法者


  目前规制民办非企业的只有《暂行条例》,且从1998年颁布以来一直未被修改。改变无法可依局面最主要的办法就是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使民办非企业在出现纠纷后不至于“孤立无援”。


  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是非常严谨的,要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很多时候都要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历时很长。这对于亟待解决的案件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因此,立法机关针对当前民办非企业的极易出现纠纷的问题,先行制定临时性法律文件。


  而当立法机关不能及时制定出法律时,国务院也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法规。(1)尽快颁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修订),针对今年新出现的纠纷制定解决相关问题的条文。(2)将民办非企业的主管和登记合并到一个行政部门,赋予民办非企业章程更大的自我管理权利。这样也能更好地贯彻落实“放管服”,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当前民办非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当地的民政部门,主管机关是工商部门。两个部门之间难免会产生重复管理,也易增加民办非企业的经营难度。因此,将主管部门与登记部门合并不仅有利于厘清多个部门重复管理的行政权,加强监管体制创新,更重要的能减少对市场主体过多的行政审批行为,降低市场主体市场运行的行政成本。


  2.司法机关


  在立法机关制定出相关法律之前,司法机关应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在审理民办非企业纠纷时,若现有的《暂行条例》并无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并不应该对此条例生搬硬套。而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法理探求:对于现行法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其存在滞后性,社会生活的不断前进导致某些纠纷出现法律空白。那么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在法理的角度上不断探求,研究上位法对案件有无适用余地。对本案来说,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法人,那么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寻求帮助,继续向上可以寻求《宪法》层面的帮助。


  (2)法律解释:虽然对于民办非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的纠纷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公司是有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研究公司法对于此类案件的适用情况。虽然公司与民办非企业存在诸多不同,但是在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的纠纷问题却大同小异,可以考虑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民办非企业


  在既没有远水(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没有近水(司法机关的具体适用)的困境下,民办非企业要想在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未发生纠纷前称印章持有人)的纠纷中更胜一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以完善章程为起点,目前情况下民办非企业设立时应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制定章程,并聘请律师参与制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若以后出台相关法律,则应及时在律师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修订章程。在章程中明确印章的持有人。对于印章持有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也是容易产生纠纷的源头。为把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持有人之间矛盾的萌芽扼杀掉,建议一开始就对章程作出明确规定,譬如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或理事会决议按法定程序来指定人员持有印章。


  在章程中赋予法定代表人变更印章持有人的权利。法定代表人可能对企业的运营、管理并不在行,需要专门打理的人员,给予其印章并允许持有。赋予法定代表人变更印章持有人的权利,在印章持有人超出权限行使权力时,可以及时制止并变更。


  在章程中增加以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印章持有人损害权益或超出权限起诉时,法定代表人却不能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况。在章程中增加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的方式,将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


  第二,当进入企业控制权的争夺战中时,理事会的召开要比以往更加严格,每一步必须按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在会议中建议采用视频录像或录音的记录方式,必要时要采用公证。这样可以降低其理事会的决议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受到质疑,保留证据,确保理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若公章持有人违反程序,召集理事会通过一系列有损企业的决议或代表企业起诉。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签字起诉书)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撤诉,并行使变更权,请求变更公章持有人。


  五、江苏高院再审裁定书的论述


  江苏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作出如下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南京XXX医院虽称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作出的有关医院公章实际使用情况的声明系周某在受到蒙蔽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医院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XXX医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起诉状,但公章仅为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常用形式,而非绝对的、唯一的形式。法人系依法通过其组织机构或授权人员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在就加盖印章行为是否系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应当进一步审查该行为的作出是否经过了该法人组织机构的意思形成程序。本案中,根据医院章程的规定,该单位理事会是其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励某、周某、施某、姬某、芮某、黄某、李某共计七人。本案二审中,医院与医学会双方亦一致确认医院的最高权力机关系理事会,故理事会的决议应系医院对外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成依据。现医院的理事会成员周某、励某、姬某、黄某、李某五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申明反对医院起诉医学会,该申明由医院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支持,应当认定为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XXX医院的再审申请。


  六、结语


  本案经由江苏高院作出最终裁定,具有极高的法律约束力,为民办非企业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经验。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借鉴本文的经验教训,在企业设立之初或运营初期就充分完善章程,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员意见,那么企业之舟必定会行驶地更加平稳。


  本文作者为: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鲁宁、张庆生,律师助理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