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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有权向被告人、嫌疑人核实人证
发布时间:2017-07-18作者:田文昌

  一、问题的由来


  关于律师是否有权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核实人证的问题,我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历史状况和问题的提出。


  最开始是没有这个问题的,因为第一,当时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第二,那时也不能复制卷宗,只能摘抄,要在有限时间内把它抄出来,也不可能全面。由于审判阶段也没有人关注这个问题,律师到看守所都是可以给被告人看摘抄的案卷材料的。后来可以复印卷了,也是抱着卷跟被告人一起核对的,也没有人管,这是历史的状况。


  后来,到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后,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看卷了,就出现了一些案例,由于律师给被告人看卷,有的人被定罪了。


  接下来,十几年前,刑诉法修改前,先提出了双方证据开示的问题,为此举办了若干次工作会议,争议的焦点是对等开示还是不对等开示。我是坚决反对对等开示证据的,为什么民事诉讼中叫证据交换而刑事诉讼中叫证据开示?因为交换是对等的,而开示不是对等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讨论证据开示问题时,我提出来了给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证据的问题,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开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不给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证据,这个目的就达不到了。


  但是这个问题始终争论非常激烈,最后由于我们律师方面坚决不同意对等开示,证据开示问题就搁置下来了,一直拖到了刑诉法修改。后来在讨论刑诉法修正案时还是争执不下,干脆就改成了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全面阅卷。


  而关于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了解案卷内容的问题,则作出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时可以向其核对有关证据的规定。虽仍有争论,但终于还是写进了刑诉法修正案。这一点应该说是一项重大进步。


  但是,再后来,在多部委会签《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时候,又曾经改成了列举式的限制性解释,明确地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在核对的内容之外,也就是说核对证据只剩下实物证据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但是,要知道,包括同案犯以及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辞证据是当前很重要的定罪证据。所以,当时我坚决反对,我说如果达不成一致,只能回到原点,绝不能做出限制解释,也没有这个权力去做这种限制性解释。


  在随后的几年中,对于这个问题经历过七上七下的反反复复,我们律师一方继续强烈反对,坚决不同意作出限制性解释。在这个规定最后出台时,终于取消了限制性解释,回归了刑诉法原文。


  这个历史背景说明了这个问题争议的激烈程度。当然了,这个问题现在还有争议,实践中有些地方限制律师,有些地方不限制,比较混乱。我们为什么开这个会?就是希望从理论上进一步论证这个问题,进一步把这个问题说清楚,能够讨论出清晰的界限。


  二、庭前要给被告人、嫌疑人充分的时间准备质证


  对于这个问题,我做了大量的比较研究。首先,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英国,都明确的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有全面阅卷权。被告人、嫌疑人的阅卷权,由律师来帮他实现。如果没有律师,由公诉机关负责提供案卷。其次,从我们现实情况来看,被告人、嫌疑人有没有质证的权利?


  我们立法上明确规定,一切证据都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如何落实质证权的问题?有时候一个复杂的案件,阅卷和准备质证,要几个月的时间,少的也要十天八天,要做大量的准备才能有效质证。如果被告人一点准备时间都没有,只是让他当庭去质证,这样质证权无法实现,也无法落实。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为了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在法庭出示证据的时候,可以要求被告人对每一份证据都详细查看,可以一页一页纸地看。那么,问题来了,到底是要当庭看还是庭前看?那么多经济犯罪的问题,需要算账,还有公式,人脑不是电脑,说出来不一定算得清楚账,必须得看。但如果这样做起来,开庭时间将会变成马拉松。所以,无论从个人权利来讲,还是从节省庭审时间的需要来讲,这个问题都应该解决,不这样做,庭审要延长多少时间?所以,从质证权和庭审需求来讲,我认为不让嫌疑人、被告人在开庭前了解案卷的内容,就是剥夺了他们的质证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律师辩护权不能代替被告人的质证权


  关于律师辩护权的来源和基础问题,很多人还没有弄清楚,需要认真研究。其中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关系还很混乱。现在有一个观点,把律师的辩护权独立性解释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法庭上会出现,被告人拒不认罪,律师却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为由坚持进行罪轻辩护的情况。而我们坚持的观点是应独立于当事人之外其他权利的干预,而必须忠于当事人。律师辩护是有偿服务,是基于当事人委托而形成的种种权利。如果把律师辩护权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意志割裂开来,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


  还有,现在我们的庭前会议就出现了新的动向,很多庭前会成了变相庭审,很多法庭要求在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况下,由律师来质证,排除一些所谓没有异议的证据,到庭审时就不出示了。对此,我是坚决拒绝的,律师怎么能代替当事人质证呢?


  这种观点就是把律师辩护权与当事人的权利给割裂开了,扭曲了律师的职业道德,抽掉了律师制度的根基。


  我一直认为,对于审判活动来说,发现真相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司法公正。从证据角度来讲,只要达到法定的证据真实的标准了,就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如果查明真相与维护公正能够统一,当然最好。但不能统一的时候,前者只能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否则就会本末倒置。


  四、不能以担心翻供和串供来否定核实人证的权利


  现在反对被告人、嫌疑人对同案口供和证人证言,即对言词证据有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担心翻供和串供。我认为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第一,证据固定了,侦查已经终结了。第二,究竟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侦查为中心?有些人到现在这个结还没有打开。那么,能不能翻供?翻供是不是一种正常现象?如果翻供就有问题,那么就是回到以侦查为中心。既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那么翻供还是问题吗?


  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案卷材料庭审之前是秘密,庭审之后才不是秘密的,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现在核心问题是,我给你质证权,但是我不给你准备时间。现在法院要求必须庭审前三五天把证据交上来,控辩双方不能搞突袭。但是,可以给被告人搞突袭,而且必须给被告人搞突袭,不搞突袭就不行。这个逻辑我认为站不住脚,既然让被告人质证,为什么不能够给人家充分的质证准备时间呢?指控人家犯罪还不让被指控者知悉指控的证据,这种逻辑岂不回到了文化大革命时“背靠背的揭发检举”?可是那种做法恰恰是破坏法治的极端手段!


  还有就是串供问题,担心律师帮助被告人串供。这个问题可以这么理解:第一,律师有律师的纪律,串供是要负责任的。第二,侦查人员照样存在串供问题,为什么偏偏只指向律师?不能以不该发生的情况为理由,来剥夺被告人知悉案件材料的权利。


  本文根据田文昌律师在2017年5月4日举办的“律师是否有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核实人证的权利”研讨会上的讲话整理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