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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章莹颖案嫌疑人的米兰达权利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发布时间:2017-08-08作者:孙广智,马慧雯

  轰动中美两国的章莹颖案截至目前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关于此案的最新消息有两则,一是University of Illinois Police发表声明,称FBI正动用所有技术手段进行取证,案件已列为最优先级;二是嫌疑人Brendt Christensen在7月21日的第三次庭审中终于开口,称他正在服用抗抑郁药物,且当庭表示不认罪。


  事关同胞生死,国内网友山呼海啸般的质疑声席卷而来:神勇如好莱坞大片中的FBI,变得如此loser很不科学。不招就打呗,打到他交待章的下落为止,打到他认罪为止。


  想问一句有这样想法的朋友们:呼格吉勒图、聂树斌、赵作海、张高平叔侄的名字你们已经全然抛诸脑后了吗?冤假错案只是用以责备公权力和司法系统的精神伟哥吗?还有王法吗?还有法律吗?(请自行脑补《功夫》中冯小刚作为鳄鱼帮大佬的念白)


  Christensen的米兰达权利


  众所周知,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着特殊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该警告包含五项权利内容,最著名的莫过于“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适用的方法为: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由警察面对嫌疑人宣示一遍米兰达权利,此项程序即进行完毕。在警察完成宣示行为之前,嫌疑人的任何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即使该份供述真实且自愿。因此,最终能够作为庭审证据的嫌疑人供述,必须在警察对嫌疑人宣示米兰达警告后做出才具备证据资格,米兰达警告是证明口供自愿性的第一标准。


  米兰达权利源于美国宪法“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


  米兰达警告既是对公民基本沉默权“Right to remain silent”的保护,也是对警察调查权最简单直接的制约。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强迫,也不因此受到不利的推论;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权利。因此,米兰达权利并非沉默权本身,而只是保护沉默权的告知规则。有关沉默权的来源,则要追溯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no person]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其将宪法默示的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是宪法具象化、程序化的体现。美国刑事程序法的最大特征是具备宪法性质,刑事程序当事人的诸多权利都直接由宪法规定。该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保护伞,也是对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维护,任何逼迫嫌疑人认罪的行为都是违宪,任何不明示米兰达权利的行为都背离了程序正义。


  米兰达警告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对公权力滥用的合理制约以及对私权利的保护,缺乏程序正义而实现的所谓“实体正义”往往是“非正义”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明显背离了法治精神和对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遵守程序带来的是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法制社会的实质正义应当是不冤枉任何一个无罪之人,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控制犯罪、减少犯罪、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而米兰达权利则是在同一的范围内努力秉承公平和效率的重要规则。


  因杀妻案而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美国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Simpson,在当地时间2017年7月20日经内华达州假释裁决委员会批准获得假释资格,最早可能在今年10月即可出狱。该消息再次引发整个美国甚至是全世界法治社会对辛普森案的回忆,当年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却令全社会哗然的判决至今难忘。即便民众的内心确信皆不相同,23年前的这份判决书依然是公正且令人信服的。法律制度不完全是依据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好坏,更何况脱离了程序的公正性,又谈何结果的正确性。不择手段运用公权力追求终极真相的做法,美国宪法和法治精神都不允许。运用严刑逼供,增加审讯力度,制造非法证据,则是以国家违法为代价来制裁个人违法。即便在个案中可能会达到惩治犯罪者的目的,但却可能在更多的冤假错案中丧失了民众对整个公权力的信任。


  程序正义在观念上依然弱于实体正义


  然而,即便我们努力树立公众心中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强调程序正义不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也更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的实现,固有的观念却始终认为,程序与证据仅仅是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和工具。这一根深蒂固的固有观念,也正是文首提到的,在针对章莹颖案的嫌疑人Christensen始终缄默不言,国内某些网友如此焦急地寄望于严刑逼供的原因。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章莹颖案中Christensen实施杀人行为的认罪证据几乎为零,也不存在任何可以证实杀人行为的供述,Christensen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首次开口也只是“当庭表示不认罪”,现有的间接证据似乎也难以形成牢不可破的证据锁链。恐怕也正因如此,大陪审团对他起诉的罪名是“绑架罪”而非“谋杀罪”,而检方也在尽全力搜寻更多证据以便可以以“谋杀罪”对Christensen变更起诉。


  背景知识:美国诉讼制度中,陪审制有大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行使的是起诉职能,小陪审团行使的是审判职能。公诉权由检察官和大陪审团分别行使。刑事起诉有两种主要形式:大陪审团提出的起诉书和检察官提出的公诉书。一般普通的刑事案件由检察院直接决定和提起,而有些重罪案件提起公诉并交付审判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


  美国宪法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从而保障了Christensen不受逼迫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案件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确实充分,零口供依然可以对嫌疑人定罪。由于章莹颖依然下落不明,不排除此案最后的结果是通过辩诉交易换取嫌疑人的认罪答辩,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能。然而,即便是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被告人依然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而不是庭审中被任意处置的对象。这一做法依然是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是程序正义的另一具象。


  程序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判处有罪之前,能够确保他和其他国民一样,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对待,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做到不枉不纵。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是这个国家对待国民态度的缩影。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执行的正是强大的公权力,而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则意味着公民的私权利,因而两者的关系可以说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当然,如果所谓的“真凶”Christensen的确就是真凶,则必须要惩治。但如果他只是可能是“真凶”,就应当秉承“疑罪从无”的理念,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仍然不能否定Christensen是真凶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他有罪,否则,就不能将他视为“真凶”而给予法律制裁。


  我国在程序上对沉默权的保障依然欠缺


  回到我国,一个月之前,两高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其中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轻信口供”以及相关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部分规定内容也被认为是这份文件中的一个亮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也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新出台的《规定》应当是对《刑事诉讼法》这一内容的重申和强化。然而,这样的规定能否真正落到实处?也许还需要时间来回答,毕竟近年来冤假错案频繁爆出的事实已经表明,我们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一目标的实现上仍然“任重道远”。原因在于,冤假错案几乎都与非法证据有关,而最为常见也最易被办案机关逼取的“非法证据”就是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有罪供述”。因此,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想必依然道阻且长。公权力的行使具备天然的扩张性,因而必须将其置于正当程序的框架之中才能使得公权力的正义性得到保障,否则就可能出现公权力滥用的乱象。


  与米兰达警告相对比,我们的新规还需包括公、检、法、司在内的各方主体将“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真正落实到实处,真正将此充分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米兰达警告将沉默权明确的告知嫌疑人,使得无论嫌疑人是怎样的文化背景,是否对沉默权具有认知,都会在被宣示权利的当下立即知晓自己具备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如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权利依然缺少一道真正行之有效的保护屏障。


  说到对包括“供述自愿性”在内的嫌疑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改革,笔者想到了程序问题。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诸多改革,如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与程序正当化,意图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保障实体的正确性;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扩大化,都是在简化庭审,提高审判效率。改革关注的焦点多停留在审判阶段,但无论我们对审判阶段的程序如何强调与规范甚至简化,笔者终究认为,改革的重心同时也应当放在侦查阶段之中。如果侦查阶段对人权的保障已然不足,又伴随着庭审简化,则会导致不仅程序正义保障不能,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也极有可能成为一场“镜花水月”的事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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