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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争什么?
发布时间:2017-11-02来源:《京都律师》作者:高琨
  随着经济的发展,营业信托业务在我国早已蜕变为企业的融资渠道。企业将目光聚焦信托市场,原因不是将自有资金设立信托获得相应收益,而是借信托之手吸引社会资金,从而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然而,随着近年来曾经热门的信托投资行业——房地产、矿产等行业逐渐难及昔日辉煌,相关信托产品频频出现未如约兑付的情况,由此导致相关纠纷开始逐渐进入司法视野。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发生的争议焦点有哪些?相应的司法裁判要旨是什么?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什么?笔者通过公开可查途径检索了“营业信托纠纷”相关案例,从中选取几则最能体现目前营业信托纠纷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就上述问题做简要总结,并供读者参考。

  争议焦点一:纠纷性质之争

  案件名称: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山纯高公司)、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兴纯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原被告双方主张:

  1.原告主张,双方是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时借据、收据中均表明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

  (2)双方依据该贷款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被告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函。

  (3)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律师函回复、情况说明等文件中也表明双方一直以来都是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协商如何履行各自的义务。

  2.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根据信托合同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原告从信托专户中向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支付的是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2)相关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上写“贷款”、“还款”,名为贷款,实为按信托约定支付优先受益权本金及收益,是被告昆山纯高公司认识错误,不影响法律关系。

  裁判依据:

  1.依据《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合同签订时间、资金来源、还款结构等条款内容),以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于各份合同签订时间、资金来源的确认,认定:《信托合同》成立在先,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且信托合同已履行完毕;《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原告发放贷款又有违信托合同约定。另外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其摘要亦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2.依据信托宣传材料认定,对案外投资人而言,其所能知晓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信托合同,本案信托的设立、投资人资金的募集,都具有公示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

  (1)被告现要求本院完全否认《信托贷款合同》并进而否定抵押权的存在,与双方当时的合意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信托财产仅仅是受益权,而基础财产的抵押是保障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这种抵押,原告亦无法为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招徕足够多的案外投资人。由于信托合同结构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难以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与被告昆山纯高公司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对此双方均有预期且达成了合意。

  (2)原告与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原告借机在《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责任,借被告违约之机,主张高额的违约责任归其所有而不是归于案外投资人所有,这种未经案外投资人同意,借助案外投资人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信托)与被告玉环县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小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原被告双方主张:

  1.原告主张,金谷信托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由如下:

  (1)中小企业公司系金谷信托发行并作为受托人的某信托计划的次级投资人。

  (2)中小企业公司向金谷信托出具《承诺函》,其中明确:中小企业公司因资金状况暂无力承担信托计划中的差额补足义务,为此特向金谷信托借款9210万元,用以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3)金谷信托按照中小企业公司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中小企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2.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属于信托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1)按照我方与金谷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等约定,我方已依约支付部分信托本金。

  (2)金谷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计划以金谷信托名义出借信托财产给借款人。

  (3)金谷信托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等约定要求中小企业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依据及裁判要旨:

  中小企业公司向金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向金谷信托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金谷信托对该要约进行承诺后,金谷信托和中小企业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小企业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其主张依据不足。

  争议焦点二:信托财产确定性之争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为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下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下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鼎晖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东方高圣)信托合同纠纷(笔者注:此案件为最高院公报案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张:

  1.上诉人主张,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理由如下:

  (1)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

  (2)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涉诉股票上被设定了权利负担,涉诉股票有被案外人回购的可能;被上诉人长安信托与被上诉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会使案外人回购受阻进而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所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因此本案中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相应地,作为涉诉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

  (3)原审判决以涉诉股票最终未发生被回购情形为由来否认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不能成立。涉诉股票未实际发生被回购,也无法补正信托财产即涉诉股票收益权的不确定。

  2.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信托财产是确定的。

  被上诉人长安信托理由如下:

  (1)世欣荣和公司对必须具备“确定”性的信托财产概念理解错误。《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确定”只是信托设立时的要求,信托设立后在执行阶段无需“确定”性。本案信托设立的信托资金是确定的。

  (2)本案中长安信托的财产损失是信托下正常风险所引起,该损失与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不确定没有关系。

  (3)涉诉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不确定”。其一,涉诉股票上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已经设立了质押权,该物权优于案外人享有的作为债权的回购权;其二,案外人对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实质是对案外人小股东的补偿。即便发生回购情形,被上诉人鼎晖一期等可以在市场上购买相应数额股票来满足回购要求,不会导致涉诉股票不确定;其三,本案中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回购情形。

  3.被上诉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理由如下:

  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涉诉股票及收益权是信托资金购买的对象,并不是信托财产。所以该股票收益权是否会被回购,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确定性。

  裁判依据:

  (1)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上诉人世欣荣和公司和被上诉人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

  (2)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上诉人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

  (3)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持有的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

  裁判要旨: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争议焦点三:受托人是否尽责之争

  案件名称:上诉人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阁公司)、上诉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信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被上诉人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陵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主张:

  1.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信托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

  (1)安信信托对信托资金的流出监管不严,使得新陵公司负责人李乙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原私人业务部总经理贾某某挪用项目资金,用于弥补贾某某个人经营的亏损,进而导致新陵公司项目未能如期完工。

  (2)安信信托未能审查发现项目的缺陷,管理信托事务存在严重失职。新陵公路项目尚缺《公路工程项目报建表》、《公路工程开工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材料,未办完合法建设项目的所有手续。根据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的山西省交通厅文件证明,陵马公路根本就不存在。

  (3)在证据已经表明安信信托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安信信托应按信托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而不应以收回的信托财产为限,向上诉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责任。

  上诉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争的信托项目未完工,因完全是因上诉人东阁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方式掩盖其非法挪用信托资金的目的而造成的,本案系争信托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法院向太原市检察院调查和对新陵公路实地调查所取得的材料,以及国家审计署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河南新陵公路信托项目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国家审计署专项审计报告的自认,均已证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施新陵公路信托项目的主观恶意及非法目的。

  2.被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主张:我方在整个项目中没有过错。安信信托没有尽到管理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在安信信托主动发起信托后,通过我方代理销售信托计划,我方才向客户募集。根据当时的信托管理法规,代理募集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人,而实际向1923人募集,故我方将资金交给威廉公司、东阁公司。本案中,我方与威廉公司、东阁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两公司作为我方的受托人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不违反法律,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侵害安信信托利益的情况。

  被上诉人新陵公司、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主张:基于2,000万元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挪用,新陵公路无法完工收费。

  裁判依据及裁判要旨:

  安信信托并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1.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汇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

  2.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相关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从资金流向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当中的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是在万通公司、东阁公司、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系列账户之间进行资金流转。从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万通公司、东阁公司、威廉公司、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

  3.新陵公司支付给安信信托关联公司——凯盟公司的296万元系支付财务顾问费,该笔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安信信托与新陵公司事先达成安排,明知新陵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非法而由关联企业凯盟公司收取。无证据证明凯盟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是非法的。同时无证据证明就凯盟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这一事件中安信信托存在过错。

  延伸阅读:

  营业信托纠纷案由下的案件中,绝大部分都涉及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是否尽责的问题,从裁判结果来看,做出“受托人已尽到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的判断占据大多数,而形成这一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人揭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相关方已确认其完全了解并自愿承担信托资金运用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信托公司没有通过尽调报告等文件误导相关方启动或加入信托项目。信托相关文件中出现笔误,受托人在后续信托文件中予以纠正,该纠正经相关方签字确认。

  2.受托人信托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诚信及勤勉义务。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运用进行了监管,通过各种公开途径及时进行信披露息,必要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

  3.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将终止时的信托财产进行分配,相关方未表示异议。

  4.受托人没有违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信托财产。

  5.受托人没有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海莹信托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张:

  1.上诉人主张:新华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未能向钱海莹分配信托财产及收益的原因是项目公司未能向新华信托公司按时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且《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新华信托公司没有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2.被上诉人主张: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没有把项目履行情况、分配情况向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信托计划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应当根据信托合同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裁判依据及裁判要旨:

  上诉人未尽其应尽的披露及管理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等。

  2.信托合同还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

  3.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了解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但在合同期满后新华信托公司既未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

  延伸阅读:

  就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受托人未尽到管理、披露等应尽职责的案例,认定的理由均为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未尽到披露及监管等管理义务。

  争议焦点四:委托人是否履行了应尽义务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被告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原被告双方主张:

  1.原告主张: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浙江优选公司无条件按照特定的金额受让延长期优先级信托本金和收益。

  2.被告主张: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浙江优选公司“差额补足及无条件按照特定的金额受让延长期优先级信托本金及收益义务”的条件不成就。

  裁判依据及裁判要旨:

  浙江优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在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要求的时候无条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收购优先级受益权。

  1.《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系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并非金谷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显失公平亦不属于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应当认定《资金信托合同》和《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

  2.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优先级受益权可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金谷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依法受让了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优先级受益权。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金谷信托从自己的信托报酬账户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保管账户转账支付8966.1万元,该笔款项后经信托财产保管账户陆续转账支付至优先级受益人的收款账户。

  4.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对本期信托计划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先行偿付贷款本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浙江优选公司将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在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要求的时候无条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收购优先级受益权。

  5.金谷信托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义务,不影响金谷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优先级受益人身份要求浙江优选公司履行无条件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义务。

  案件名称: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畔豪庭公司)、刘宏梁、钱昌秋、周国庆信托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主张:

  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等合同文本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湖畔豪庭公司、刘宏梁、钱昌秋、周国庆应当积极履行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等合同义务。

  2.被告主张,被告无需再履行相关义务,理由如下:

  (1)新华信托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2)信托资金的性质在股权投资时已经转化为负债,只能将可分配的利润作为信托收益、保管费、报酬等的来源;

  (3)新华信托公司隐瞒了信托资金已经退出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将湖畔豪庭公司的全部资产转移,并采取了质押贷款的方式转入湖畔豪庭公司的关联公司,完成了所有的收益报酬,信托计划已经全部实现;

  (4)因信托计划已经完成并退出故本案的其他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依据及裁判要旨:

  新华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新华信托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信托计划仍然在进行,亦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退出资金,其请求湖畔豪庭公司向其支付信托计划届满后的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华信托公司请求刘宏梁、钱昌秋、周国庆对湖畔豪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其对于本案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反映了信托诉讼中,主要发生在性质之争、信托财产是否确定之争、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之争、委托人是否应尽合同义务之争的纠纷,管中窥豹、略见一斑。随着多元化资财富理需求的爆发,投资渠道越发受到青睐,信托资金更多进入股权市场、家族信托市场、海外信托市场,越来越多的纠纷将呈现在人们面前,资金运用的多元化,将带来纠纷的复杂化,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各方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