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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辉:建议从律师、检察院、法院三个方面加强对监察工作的制约
发布时间:2018-06-07作者:朱勇辉

  

  2018年5月26日上午,第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司法实务工作者、高校师生、媒体记者等70余人共同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本文根据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

  一、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问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非常高兴能跟各位老师和律师同仁探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问题。

  对今天讨论的第一板块,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问题,作为刑辩律师,以前我是充满期待的。“刑辩十人”第一期研讨的就是监察法。监察法有很多需要与刑诉法衔接的问题我们在第一期论坛就提出来了,期望在接下来刑诉法修改时能予以解决,但这次刑诉法修正案出来后感觉很失望,相关规定存在缺失,尤其大家都提到的“互相制约”的问题。宪法和监察法都讲到几个机关之间要相互制约,但我感觉这次的修正案不但没有落实对监察工作的制约,反而是有所退让。这次的衔接就是在一些管辖分工和程序上、顺序上进行衔接。比如监察结束后检察机关介入时,因为嫌疑人不能放,就规定了先行拘留再进行审查,类似这样简单的处理,但在实质问题上没有做出落实。对此,我想提三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建议允许律师介入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从什么时候开始介入呢?应该是从监察机关确定被调查人涉嫌犯罪之日起介入。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其中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进行留置,但显然不可能等到监察调查结束或留置六个月期满才说这个人涉嫌犯罪。监察机关一开始可能是因为被调查人违纪或违法开始调查,随着调查的证据越来越多,在某一天,监察机关会确认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而不是职务违法了,从这一刻起,我认为应当把刑事诉讼法这么多年积累的侦查过程中相关的制约制度全盘引入监察程序,尤其是律师的介入,对监察工作是一个有效的监督。

  第二,强化检察院接手案件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制约作用。虽然目前检方无法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和侦查,但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强化检方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作用,可以在如下两方面发挥制约作用:

  一是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对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检察院要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像刚才有老师提到的,应该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方面加强,不一定都逮捕。这次修正案也增加了取保的一些规定,但用语都是“可以”取保而不是“应当”,并不是很坚决,其实这是检方第一个可以发挥作用的环节。

  二是充分利用检方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工作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检察院在自行侦查过程中,通过补充侦查确实证明被告人无罪,可以尽早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发挥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上的制约作用。目前看,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和留置措施都是封闭进行,在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的情况下,违法调查取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该对监察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严格把关,排除其中的非法证据。希望法院有更多强化的细则出台,包括证人出庭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个人持支持态度,但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做改进:

  第一,从宽到什么程度,应该有可量化的规则。目前的条文只是讲从宽,但到底怎么从宽?没有细化的东西,没有量刑细节的规定,比如在基准刑以下减多少等等。将来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出台可见的规定,让被告人知道我达到什么样的条件以后,确定可以得到什么样的结果,不然我认罪认罚了但最终不给我足够的或者应有的从宽结果,被告人还愿意进入这个程序吗?所以我们要有看得见、可预期的从宽制度。

  第二,强化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建议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和介入空间,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完了,律师要在其中起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的作用。要赋予辩护律师对控方量刑建议的知情权,不能等控方在开庭当天才拿出来,控方在审查期间准备拿出什么样量刑建议,律师应该提前知道。然后赋予律师建议权,如果律师认为控方拿的量刑建议方案不合理、从宽得不够,律师要有法定的沟通渠道和建议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认罪认罚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要坚持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修正案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这一条应该删改,尽管这条最后讲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样立法其实给法院一个特别尴尬的位置。一般情况下要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确实不当也可以改,把这个球踢给法院,法官显然很难办。应该说,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看,最后话语权一定要给法院,不能由检察院说了算,这是必须要改的地方。当然,从被告人利益角度出发,也可以考虑规定法院只许对控方量刑建议予以减轻,不许加重。

  关于速裁程序,从规定看主要是考虑效率了。其中有一个担忧,这个程序里面没有对律师的介入进行规定,而速裁程序中的开庭是没有实质内容的开庭,虽然极大的提高了效率,可以理解,但律师介入方面也应该有相应条款,起码规定律师的书面意见应该入卷,这样的话案子将来有什么情况还可以有复查的依据。

  三、缺席审判制度

  刚才毛洪涛主任讲得非常细,相关内容我都很赞同。其中刚才讲到管辖地建议改为“潜逃前居住地”,我觉得“曾经居住地”比较好一些,被告人可能有很多居住地,这样管辖起来更便利。

  关于修正案292条,我始终对能不能送达到被告人挺担忧的。从辩护人角度我当然欢迎严格规定必须要送达被告人,然后才可以进入缺席审判程序。但是如果送达不到怎么办?程序就无法进入,这一制度就失去了意义。送达的方式上有学者提出来进行公告送达、网站上公示等等,我觉得可以考虑。

  总之,缺席审判制度确实是现实需要,但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落实,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观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