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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反驳阳曙文律师的《十问山东高院三位法官:长生疫苗致残真的不用担责吗?》
发布时间:2018-08-01作者:郑建鸥

  就事论事。因长生公司疫苗生产记录造假事件,牵扯出山东高院前年审结的一桩旧案。昨日,一篇《十问山东高院三位法官:长生疫苗致残真的不用担责吗?》(下称《十问》)的文章,在“阿里法律号”上发表,阅读量过十万。作者署名阳曙文律师。阳律师自述曾“常年从事民事案件审判”,以“请教请教”的态度,对审理这桩旧案的山东高院三名法官发出不容反驳的十问,并要求三名法官发誓与长生公司没有私下接触,暗指这些法官涉嫌贪赃枉法。本人不才,没有从事过审判,只是常年代理民事案件,想在法律范畴内针对《十问》发表不同的看法,与大家讨论。

  下文灰色框线中的内容为《十问》原文,其他为本人观点。

  长生假疫苗事件闹大了,在支持长生走到今天的路上,很多人功不可没。2015年,山东省高院专门提审涉长生公司案,彻底推翻了二级法院四个生效判决一致确定的: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疫苗致残承担责任,改判长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常年从事民事案件的我认真看了判决后,很想问问作出此判决的山东高院范勇、谭占立、王立泽三位法官,你们这个再审判决真的正常吗?

  根据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山东人夏富兴因狗咬伤在润光公司卫生所治疗后,接种了长生公司的疫苗,导致眼睛致残。随后经二级法院判决,润光公司赔偿47万多元。润光公司赔偿后,向长生公司追偿,一审二审均支持作为生产疫苗企业的长生公司应赔偿润光公司。

  这起患者在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出现失明的事件,引发了两个独立的诉讼。前案系受害人起诉为其注射疫苗的医疗机构润光公司(其下属卫生所非独立法人,受害人选择直接起诉润光公司),要求润光公司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害,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后案系润光公司起诉疫苗生产企业长生公司和疫苗经营单位青州市疾控中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前案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长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疫控中心不担责,二审维持该判决。之后,长生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裁定再审后,提审并撤销了原判,驳回了润光公司的诉请。

  《十问》称“山东省高院专门提审涉长生公司案”。我疑惑《十问》为何强调 “专门提审涉长生公司案”?山东高院不是依职权启动再审,是长生公司申请再审后,该院裁定再审,属于常规诉讼程序,何来“专门”一说?再审案件以本院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何来“专门提审”一说?

  《十问》称“彻底推翻了二级法院四个生效判决一致确定的: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疫苗致残承担责任”,我疑惑《十问》从何处看到前案生效判决确定了“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疫苗致残承担责任”?前案判决书没有上网,我无从查知;而后案公布的二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并没有上述内容。从前案涉诉的法律关系看,系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纠纷,法院不应当去认定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若真有《十问》言之凿凿的“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岂不怪哉?

  这么一个案子,对原告润光公司来说,输了,就是47万多元损失,润光公司不可能拿出48万来打这个官司。对于长生公司就完全不同,长生公司输了,就可能是4700万、4.7个亿的事情,长生公司输不起,莫说花48万、花480万也得赢,于是长生公司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是不缴纳诉讼费的,《十问》称长生公司“莫说花48万、花480万也得赢”,是不是在暗示长生公司花大钱买通了山东高院?

  长生公司如愿以偿,山东省高院提审本案。范勇、谭占立、王立泽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判决认为:尽管长生公司生产的疫苗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但不能推定为不合格。同时对于原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山东省高院三位大法官也有理有据:原卫生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疫苗的接种异常反应应该由医学会鉴定,该鉴定不能采纳,直接认定长生公司无责,判决长生公司无需赔偿一分钱。

  《十问》称“合议庭判决认为:尽管长生公司生产的疫苗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但不能推定为不合格。”我翻遍该判决书,不仅找不到、而且也概括不出这句话。该判决原文是这样的(为免断章取义之嫌全部引用):“2005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即在此时间前对销售狂犬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应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其应当对涉案狂犬疫苗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仅以长生公司对期间批次的狂犬疫苗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认定具备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就涉案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明明说的是,在2005年8月1日之前(案涉疫苗出厂时间段),国家没有要求对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即由药监局指定机构对疫苗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次疫苗上市销售前,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因此,不能仅以长生公司未提交案涉疫苗的批签发证明,认定案涉疫苗质量不合格。“批签发证明”与“检验合格证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十问》多次混为一谈,下文详析。

  对于该判决,作为常年从事过民事审判法官的我,很想就有关法律问题请教请教范勇、谭占立、王立泽三位法官:

  一、本案是一个追偿的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明确规定,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该不该赔偿,是夏富兴起诉润光公司的案件中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并履行完毕的,你们认为不应该赔偿,是应该对润光公司起诉长生公司的追偿案件直接改判还是应该对夏富兴起诉润光公司的案件提审后改判呢?在夏富兴起诉润光公司案件没有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你们能否直接对追偿的案件作出追偿不成立的判决?

  言下之意,前案判了润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后案就必须支持润光公司对长生公司的追偿?我疑惑这是哪部法律的明确规定?由于没看到前案判决书,不能对前案的判理进行分析(实际上我认为前案判错了,因为前案采信的鉴定意见认为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不是医疗过错,且该鉴定机构自述“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法院判医疗机构赔偿有何依据?)《产品质量法》明明规定销售者(假设润光公司卫生院算疫苗销售者的话)向受害人赔偿后,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可见,案涉疫苗是否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就是前案未审、后案要审的基本事实,《十问》要求后案法官必须先推翻前案,才能审理后案,难道是让法官去推翻一个前案未涉及的事实?这是什么操作?

  二、你们认为疫苗尽管没有合格证,但不能推定为不合格,难道没有合格证的疫苗可以推定为合格?

  《十问》再次把“批签发证明”跟“合格证”混为一谈,下文详析。

  三、你们说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2005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疫苗每批要有合格证明。因此,你们认为本案生产的疫苗发生在8月1日前生产,可以没有合格证明。1993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只要是产品就必须有合格证明,疫苗不是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说8月1日以前的产品就不要合格证明吧?通知要合格证明难道不是强调?

  四、你们凭借你们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一个《通知》的推断和理解,来否定全国人大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规定,你们高院法官权力有这么大吗?

  这一串反问貌似有力,其实无理。《十问》只知《产品质量法》,不知《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是规定了产品包装上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药品管理法》规定“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没有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诸位可以任意找来药盒看看有没有贴所谓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就产品的质量管理而言,《产品质量法》属于一般法,《药品管理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每个法律人都明白的常识。那么,为何《药品管理法》不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呢?道理很简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企业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产品由生产企业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见人大法工委编《产品质量法释义》)。这种单方自制的书证证据价值几乎为零。而狂犬疫苗的批签发证明则不同了,是药监部门指定第三方机构(比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生产企业每批次疫苗在上市销售前抽样检验合格后,所出具的法定证明文件,其证明力不言而喻。国家自2004年7月13日起对生物制品实施批签发管理,2005年8月1日起将狂犬疫苗纳入批签发管理,之前狂犬疫苗不属于批签发品种,就算长生公司申请批签发,也没有机构受理。因此,案涉狂犬疫苗不可能有批签发合格证,这是最简单不过的道理。《十问》却认为山东高院法官是在否定《产品质量法》,还质问法官哪来这么大的权力,我看这顶帽子应该收回去。

  五、本案中的损害赔偿来源于夏富兴因狗咬伤就医后注册疫苗引起,完全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引起的医疗过错赔偿。《侵责任法》实施前,医疗过错民事赔偿是按司法鉴定还是医学会鉴定本来一直就有争议。2010年7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非常明确,医疗过错鉴定按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办理。此后,全国各地法院几乎无争议的都对医疗过错按司法鉴定程序办理。你们2015年审理的案件,为什么还在以需要医学会鉴定为由,直接否定司法鉴定?

  《十问》此处又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本案中,关于疫苗生产企业对受种人异常反应的补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当然不存在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所谓“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我们知道,药物都有副作用,以及因患者个体差异会出现一定概率的不良反应事件,这与药物质量无关。当该情况出现时,疫苗生产企业根据侵权责任法是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国家专门规定了补偿制度,对于一类疫苗(免费疫苗),从政府经费中补偿;对于二类疫苗(自费疫苗,狂犬病疫苗即是),由生产企业补偿。因此,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要解决长生公司应否基于该条例的规定,给予受害人补偿的问题,进而确定润光公司是否有权代受害人向长生公司主张补偿的问题。而确定补偿的前提是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这跟医疗过错鉴定是两回事。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本案中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属于补偿程序的一个环节,当然应当按照补偿的规定进行。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医学会负责,山东高院法官的认定没有偏差。

  六、长生疫苗与夏富兴的眼睛致残是不是有关联是医学的专业知识,不是法官能够直接认定的问题,只能通过专业鉴定机关鉴定确定。就算你们不采纳已有的司法鉴定,难道不需要重新委托鉴定?你们可以在没有专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作为法官直接认定长生公司的疫苗对夏富兴的眼睛致残没有关联?不要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为何没有委托医学会鉴定,可能跟时过境迁(2005年案起,2016年再审),不具备鉴定条件有关。正因为法官不是专业鉴定人员,所以不能代替医学会对是否属于异常反应作出判断,只能依据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

  七、本案一审和二审均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注射长生狂犬疫苗和夏富兴的眼睛残疾存在关联性。你们的判决书一方面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另一方面把确定这一争议的核心事实的鉴定结论否定。你们的判决与原审根本不同的二个事实:疫苗是否合格?注射疫苗是否与眼睛残疾存在关联?正是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你们的提审涉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要么发回重审,要么查清事实后改判。而对于本案,你们既没有发回重审,也没有对疫苗是否合格?注射疫苗是否与眼睛致残有关的事实进行查实,直接就认定长生公司不要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前案的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得出注射疫苗与失明存在关联性,但并未就疫苗质量是否合格发表意见。从科学层面看,患者失明存在至少四种可能性,一是疫苗质量不合格,二是疫苗质量合格但注射不规范;三是疫苗质量合格且注射规范,但出现不良反应;四是注射时受害人自身疾病处于潜伏期,注射中或注射后发病,所谓偶合现象。前案的鉴定意见认定是罕见的不良反应,因此,不能从该鉴定意见得出疫苗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后案判决如实引用了前案的鉴定意见,哪里否定了?

  《十问》要求山东高院必须查明疫苗质量客观上是否合格,否则违反民诉法,必须发回重审。这是不懂证据规则的外行话。当客观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举证责任就真正派上用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推定对哪方不利的事实。如果疫苗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生产企业,此时生产企业承担败诉后果,反之生产企业胜诉。本案审结时,按照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举证责任只能分配给原告。要是放到现在审,则举证责任要分配给被告(最高法院医疗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医疗产品生产者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八、你们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否定《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用原卫生部的规章来对抗《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的医疗过错鉴定程序。法律、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甚至文件,哪个大,《立法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你们真不懂?

  这不是谁大谁小的问题,而是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规范。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非常明确,民事裁判文书最多只能引用到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引用规章及以下的文件,你们在该判决中不但引用规章和局机关的《通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根本依据,是否符合最高院的规定?

  《十问》错误理解了裁判文书“引用”的概念,又说了外行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定的“引用”特指判决主文所列举的法条规范,不包括事实认定和判理部分。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十、现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长生不但行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员,也行贿过你们山东的防疫站官员,是一个靠行贿办事的人,我不敢说你们的判决有行贿。但再审申请一般是非常难的,这个案子长生公司好像走的很顺利。你们敢发誓,除了法庭之外,你们真没有私下接触过长生公司的人吗?

  言下之意,长生公司曾经行贿过官员,所以但凡长生公司的案件,法官都可能收了钱?阳律师既然做过法官,对同僚的诛心之论请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