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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名”而引发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8-08-02作者:张力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类纠纷案件。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直至2006年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导致此前出现了较多通过“借名”方式设立两“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此类因“借名”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成为了司法审查与裁判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实务探讨。


  一、案例


  1.基本事实


  2004年初,甲计划独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当时的公司法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甲“借用”乙的身份证设立了A公司,甲出资750万元,乙出资250万元。乙对甲设立A公司的过程完全不知情。


  2006年,甲与乙协商将乙名下“代持”的25%股份变更至甲名下,乙不同意“无偿”转让。经多次磋商,甲同意给予乙近三千平米的房产作为乙名下25%股份的转让对价。此后,因甲并未向乙交付上述房产而引发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后均判决甲败诉,将房产过户给乙。


  2013年起,甲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乙名下A公司25%股份的实际股东系甲,乙仅为名义股东。本案两次一审(发回重审一次)均判决甲胜诉,最终二审判决甲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概要


  本案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结果相同,两次的裁判思路和理由亦几乎一致。一审法院均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乙是否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审查乙是否实际出资,以及乙在公司章程及高管人员任职证明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为乙本人的签字。最终,一审法院依据乙并未实际出资,且乙并未签署公司章程及高管人员任职证明文件等为由,判定乙为名义股东,甲为实际股东。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甲要求确认其为原登记于乙名下的A公司2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股份依法向A公司出资。同时,由于甲、乙对该股份的归属存在争议,甲要求确认乙仅为名义股东,还需证明其与乙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基于此,二审法院审查的是甲就乙名下的25%股份是否实际出资以及甲、乙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出资关系。最终,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设立时甲、乙的出资均为“过桥资金”(验资后即转出),双方均未实际出资;同时,甲没有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书面的、口头的亦或是事实上的隐名出资关系,故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议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从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来看,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由乙对自己实际出资以及其与甲合意设立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证明其为涉案股份的实际股东;而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由甲举证证明其就乙名下25%股份已经实际出资以及其与乙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证明完全分配给一方均有些偏差,如由甲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同时兼顾乙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则更为公平、合理。也就是说,在审查甲是否系乙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外,亦应兼顾审查乙是否具备实际股东的要件事实。尤其是,本案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乙自始至终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却未对乙是否系A公司实际股东进行任何说理分析,致使其判决结果存在论理上不能令人完全信服之处。


  2.关于本案审查的重点“甲是否实际出资”问题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甲是否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定甲实际出资,二审法院认定甲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A公司的设立完全是甲委托他人设立的,甲筹措的“过桥资金”(垫资款)亦属其实际出资,而乙对“过桥资金”提供人及公司设立过程完全不清楚,故不能认定乙实际出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过桥资金”不应认定为实际出资,故甲亦未实际出资。对于公司设立时利用“过桥资金”验资后即转出,当然不属于股东实际出资。因此,二审法院对于A公司设立时,甲未实际出资的认定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公司设立后,甲是否已经补足出资款问题,二审法院却未做实质审查和说理,即做出甲没有证据证明补足了其所主张的1000万元出资款的认定。从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A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近亿元资金,几乎均是由甲筹措的,其中一笔1000万元资金系甲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汇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由甲另行偿还。甲主张该笔资金即为其补足的1000万元出资款。那么,对于甲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却未予任何评述,实为遗憾。笔者认为,该笔资金可以认定为甲补足了其主张的1000万元出资款,否则A公司该笔资金的性质无法解释。


  三、实务探讨


  本案二审时,合议庭询问双方,乙已经退出公司,甲现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目的是什么。正如乙所述,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本案达到否定乙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的目的,并以此判决推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本案二审合议庭同样持此意见,故其审理和裁判本案时,势必会考虑其做出的二审判决不能与此前其上级法院做出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因此,不排除二审法院受“有罪推定”错误认识的影响,先定裁判结果,再寻找裁判理由的可能。


  此外,笔者认为,甲实现取回乙名下股份这一目标而言,最佳的诉讼策略是:甲应当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是在同意给付乙巨额财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后,再行主张乙是名义股东。而且,即使甲未先行主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亦应在乙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提起反诉,由法院在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一并审理乙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究竟是谁。如果甲采用上述诉讼策略,既可以避免前述二审法院的“有罪推定”的认识,也可能会取得与本案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