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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控审辩”四人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
发布时间:2019-02-26作者:陈宇,陈烈,蔡栋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决定共26条,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法条条文总数由原290条增至308条。


  在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全部内容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是最大亮点之一。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陈宇、蔡栋、陈烈、张国民四位律师围绕该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和行使的问题针锋相对、各抒己见。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相较于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大修”,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吸收了这几年改革试点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对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大意义。


  【蔡栋律师】是的。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的26项条文中,与认罪认罚制度相关条文就有13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政策也逐渐显示出“突出宽缓精神,强调宽字当头”的趋势。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刑诉法第十五条即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需要通过程序来落实的,即速裁程序或是简易程序,如果不愿意认罪认罚,则要适用普通程序。所以,认罪认罚制度如何施行,显然是需要与相关的程序匹配。而如何匹配,辩护人如何向嫌疑人解释该制度如何实行,刑诉法也需要增加相应的规定。因此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其中程序选择建议,显然是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二者之一与普通程序的选择建议,这一条也是“辩护与代理”这一章节中新增加的规定。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做为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您会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什么样的程序?


  【蔡栋律师】简单说,就是建议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认罪认罚,还是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实践中其实是很难做出建议的,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批准逮捕之前的三十天拘留阶段,辩护人获取案件的信息量十分有限。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辩护人除了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但是仅仅通过这样的渠道来获取案件信息,信息量是远远不够的,无法判断案件下一步的具体情况。此外,在拘留阶段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是否会进入批准逮捕环节都存在未知,此时的程序选择建议还无法开展,所以辩护律师更多的工作是提供法律咨询。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我们知道蔡栋律师曾在省公安厅工作了二十年,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思路更为熟悉。那么在侦查阶段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应当注意什么?


  【蔡栋律师】侦查阶段是调取证据、固定证据的基础和关键阶段。我们都知道,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常常是侦查阶段的重点和难点,特别是一些客观证据相对较少的案件,如强奸犯罪、毒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成为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这时候,认罪认罚制度会不会成为一种新的“诱供方式”,耐人寻味。《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法律规定,相当于国外英美法系我们熟悉的那一句“你有权保持沉默”,保障的是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嫌疑人的口供,客观证据又无法达到定案程度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诱惑”之下,嫌疑人开口认罪,那么实锤落下,后面的有罪判决下得干脆利落,这是否也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呢。所以,也担心实践中侦查人员会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运用得“变了味儿”。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我们都知道,在拘留阶段申请取保候审非常困难,特别是如果嫌疑人没有作出侦查机关想要的供述,这种情况下如果嫌疑人问您,“公安说我认罪了就放我出去,我要不要认罪”,您该怎么回答?


  【蔡栋律师】这是个难题,此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增加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责任应当侧重于提供法律帮助,向嫌疑人释法说理,让他明白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何时认罪认罚、如何认罪认罚、对哪些行为认罪认罚等问题,需要辩护律师通过了解案情、综合各方面证据,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提出针对性的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你刚才说到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很难,确实如此,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低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导致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甚至在审判前被拖延关押一至两年。看守场所恶劣的环境对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心理打击是巨大的,这就导致案件一旦进入侦查阶段后期、起诉环节和审判阶段后,控方(甚至审判方)可以将“认罪认罚”作为手中的王牌筹码,压制被告人低头认罪。我认为司法机关也要避免用这种方式滥用认罪认罚制度。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陈宇律师,您是在座的四位中律师执业年限最长的,十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您也代理了很多起刑事案件,一直主张辩护要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您认为在侦查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能做些什么呢?


  【陈宇律师】蔡栋律师刚刚已经谈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机关的要求,就是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因此,要求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对认罪情况的说明对于辩护人和嫌疑人来说就至关重要,它是嫌疑人以认罪认罚、减轻办案机关工作量为条件换回来的一个筹码、一种优待。此外,我认为,“认罪”这个词容易误导人们,以为指的是“承认罪名”,但事实上我们要帮助嫌疑人厘清一个概念,“认罪”是指承认罪行,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是嫌疑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而不是诈骗,这些异议也并不影响他的“认罪”。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羁押优先、取保例外的现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发挥的实质性作用有时候不大。在认罪认罚制度出台之后,我也担心,这一制度会侵蚀平等对抗原则、司法公平原则,维护公检法一定要办成“成案”的决心,把辩护空间压迫得更加窄小。


  我认为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公正实施,一个可行的办法是降低羁押率。降低羁押率不仅可以降低羁押场所的管理压力,还可避免公检法滥用该制度。此外,我们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把取保候审决定权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手里转移到法官手中,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真正出自内心。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陈烈律师,在成为律师之前您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名公诉人,一直从事“三大刑”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您觉得在审查起诉环节,反正嫌疑人都认罪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是否可以降低?


  【陈烈律师】审查起诉环节,是案件处理的关键阶段,公诉人审核全案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则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认为公诉机关不能放松证据标准,在认罪认罚状态下肯定是有罪供述,尤其要避免对这种有罪供述形成依赖,重蹈“以口供为核心”的覆辙。如果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全案证据仍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这种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以认罪认罚为由提起公诉,进入到法庭审理程序。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我们知道,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被写入刑诉法之前,经历了很长时间的铺垫和试点。近两年加快了这一试点的步伐,2016年7月,习总书记主持召开了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试点工作,舆论一直认为这是中国模式的“诉辩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不是移植了美国的诉辩交易模式,有无差别?


  【陈烈律师】本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目前试点过程来看,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交易的内容仅仅是量刑幅度,它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而进行的。未来是否可以就指控犯罪的罪名、数量、量刑的种类进行协商,都值得期待。这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双方可以在罪名的选择、量刑的轻重上达成交易还是有差异的。


  不管如何,检察官和律师终于可以友好合作了!我这样说虽然有些调侃,但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特别是在办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在基层检察院占比很重的案件,这一制度确实是公诉人繁重工作中的唯一甘泉!检察官、律师都可以劝嫌疑人认罪认罚,以期获得从宽处理,在这个层面上的合作,既可以追求办案效率、又让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罚,可以说是一种双赢。


  《人民日报》2017年5月曾报道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盗窃案件,42个小时,即完成了从传唤至公安机关到依法作出判决的全部过程。这真的是令人咋舌的速度!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法条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一定能体现出从宽处理的态度,可否直接建议缓刑?


  【陈烈律师】辩护人可以直观地感觉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但在量刑建议方面却过于“虚弱”,特别是在能否适用缓刑上不肯明确表态,这也抑制了嫌疑人和辩护人的积极性,毕竟,获得人身自由是嫌疑人最大的渴望。我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写入刑诉法之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方面应该是大有作为,因为法院应当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区间甚至以下进行量刑。因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应该是刚性的、明确的,而非柔性的、含混的,唯有此,才能让认罪认罚制度有良好的实践基础。辩护人在代理案件中,也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时予以明确,刑期多长、是否缓刑均应当在量刑建议材料中载明。直白地说,只有检察机关拿出筹码,嫌疑人才愿意妥协。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针对量刑,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跟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进行协商呢?


  【陈烈律师】是的,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话题。认罪认罚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获得从轻处罚,那么在量刑上当然可以协商。怎样协商呢?是控辩协商?在有些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官直接与被告人或是值班律师协商?我认为,协商的双方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平等,也就是说,协商双方的信息来源应当大体平衡,知识体系和执业技能应当一致或接近。美国辩诉交易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基本的公平性,就是因为交易的双方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一般都全面查阅了控辩双方的案卷材料,对公诉方的证据了如指掌,也了解公诉方的指控理由。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检察官才不会利用信息优势,来引诱或欺骗辩护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方案。


  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大都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所进行的协商。这是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值班律师”提供的仅仅是法律咨询,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进行阅卷,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无法熟悉,他们给予被告人的咨询和建议其实是十分有限的。检察官面对势单力孤的被告人,从心理上就具有明显的优势,可能会迫使被告人接受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应当确立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控辩协商的机制,确保被告人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保障,辩护律师应全程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和法庭审理过程,真正从实质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陈宇律师,您觉得审查起诉环节,反正嫌疑人都认罪认罚了,辩护人是否还有辩护空间?


  【陈宇律师】并非所有的公诉案件都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公诉人心知肚明,有的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会面临失控的风险。但是,来自于自身职业的要求以及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压力,又要求他们必须把案件“诉出去”。这也迫使公诉人在承办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时,使出浑身解数以恢复人身自由作为交换条件,让嫌疑人低头认罪。更为可怕的是,在某些案件里,控方甚至可能在事实和罪名上故意加大对嫌疑人的指控,以此来加大认罪认罚的胜算率。


  我们都知道,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最大。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更要练就“火眼金睛”的本领,看出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和瑕疵,试图放手一搏,如果无法在审判前达成诉辩交易,就应当追求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认真审理。但是,对大多数嫌疑人来说,期待尽快被释放后与亲人拥抱、痛哭,因此,大多数在事实和证据上有瑕疵的案件,就这样稀里糊涂地走速裁程序或者是简易程序混过去了。案件最终就有了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被告人戴上了一顶“罪人”的帽子,但得到了想要的自由,公诉人得到了自己想要的有罪判决,法院也避免了在有罪和无罪之间进行痛苦的抉择。一些本来可能无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的诱惑下站到了罪人的队伍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这一点,确实值得我们刑辩律师深思。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张国民律师到京都所之前是敲了十多年法槌的法官,您觉得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何在?


  【张国民律师】当下的社会各种矛盾激发,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激增,加上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证明标准要求特别严格,普通刑事案件审判周期大幅度延长。以前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大都仍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耗时过久,不能体现“坦白从宽”的宽大处理原则,案件应该复杂的不复杂、应该简单的不简单,案件“繁简分流”通道不够通畅。而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迫切需要,且经过很长时间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诉法就成了历史必然。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最终整体上提高案件质量,预防错案。我个人认为,这是认罪认罚制度最大的意义所在。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法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查的重点是什么?在速裁程序中辩护人是否只是走个过场?


  【张国民律师】审查的重点显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针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设置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但必须注意到,速裁程序由于过度简化了法院审判的工作内容,并且在庭审阶段省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导致速裁案件不再是以“审判中心”,而是以“审查起诉”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程序模型。所以,应当对速裁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并赋予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的辩护重点也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时调整程序建议,并向被告人予以充分说明。


  刚才陈烈律师也谈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跟辩护律师建立控辩协商机制,通过减少刑期来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这里面潜伏着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检察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促使被告人做出了不理智的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在选择速裁程序时没有获得有效的辩护,没有获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没有经过深思熟虑,选择了不利于己的程序和结局。前者可能造成一种潜在的实体非正义,后者则有可能损害程序上的正义。


  鉴于此,认罪认罚制度在注重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应当将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作为基本目标。而要达到这两个目标,法官就要将开庭审理作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询问被告人、让辩护律师有机会发表辩护意见,防止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法官还需要就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避免被告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不明智的选择,也避免检察官提出貌似畸轻但实质上畸重的量刑幅度。因此即便是在速裁程序中,辩护人绝不仅仅是走个过场。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您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之下的法庭审理过程,辩护人的重点工作应当是量刑辩护?


  【张国民律师】是的。刑事审判要尽可能地公开、公正,那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是很有必要的。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在于量刑尺度。但是在过去甚至现在,量刑仍然是刑事审判中最被忽视的内容。


  在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审判是这样的: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控方要承担证明他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方则不断给控方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挑刺,在完美无暇的证据下,法院经过细致的审判,最终驳回辩方的一切质疑,宣判被告人有罪。这一理想模式下,认定犯罪事实要再三审查,把“公正”的价值目标最大化,但它的背后却是极大的司法资源消耗。实现效率目标,就要想办法尽可能省去其中能省略的步骤。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省略一部分审查程序,则以量刑上的优待作为奖励。因此,增强辩方的对抗能力,使之有资格和资本在量刑中“讨价还价”,同时让量刑更加透明,使辩方能够参与其中。这就是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工作,也是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的核心工作。


  【主持人陈思思律师】陈宇律师,最后想请您谈谈,走到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您最担心的问题是什么?我们发现,做为在座最资深的刑辩律师,您一直在考虑制度的弊端,为当事人的辩护权利担忧。


  【陈宇律师】我认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最紧密的内容,就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如何改变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不利地位,使之有足够的能力与控方对抗,同时把法院拉回中立的位置,这是辩护人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职责所在。而刑事诉讼中,加强辩方的对抗能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消耗。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速裁程序,显然是对辩方诉讼权利的压制。在速裁程序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可以略去,而且不能对量刑提出异议,这意味着被告人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他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我认为,在一个公正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应该是在问到自己的时候,再对事实、罪名与量刑是否有意见作出回答,但由于认罪认罚,这些过程均被省略,按照法律规定,这甚至是被告人自己放弃的。这明显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好在,刑诉法修改后,并没有增加认罪认罚案件不能上诉的规定,这也是立法机关在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不能以违反事实认定和降低证据标准为代价,更要严格防止为达到认罪认罚或是追求破案率而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制造的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