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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中)
发布时间:2019-02-26作者:陈宇 任视宇 梁卓卿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上)》中,我们通过大数据展示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概况并概括介绍了融资性贸易的几种类型。重点结合我们办理的一起融资性贸易案例,阐释了采取循环买卖贸易模式进行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运作方式,并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了办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三个步骤。下文我们将继续结合案例,就三个步骤进一步展开分析。

  案情回顾:宁波A公司、天津B公司、吉林C公司和宁波D公司通过两两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形成连环买卖交易链条,其真实的交易结构是:最初出卖人宁波A公司和最终买受人宁波D公司系关联公司为用资人,最初预付货款的买受人吉林C公司为出资人,中间托盘的天津B公司是我们的委托人,利用其国企的身份促成整个交易,从中仅收取极少的手续费。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吉林C公司借款本息,吉林C公司明知天津B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仍将天津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预付款及利息。

  一、融资性贸易案件性质的认定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作为托盘人天津B公司的代理人,免除其还款责任是我们的最终诉讼目标。如果案件始终停留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层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津B公司作为卖方,应承担向吉林C公司发货或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为达到免除天津B公司还款义务的诉讼目标,第一步就是组织梳理证据材料,并从庞杂的表面证据中找到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内在逻辑,以达到证明本案性质非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目的。

  为达到以上证明目的,我们向法庭举证说明了本案交易模式不正常,违反商业逻辑,体现在:

  1、连环买卖交易链的首尾两端为自卖自买。证明的重点是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联手策划实施了整个虚假交易。为此,我们组织的证据有:相关邮件证明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指使并促成涉案三份《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的签署、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货转证明的开具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相互存在亲属关系。

  2、整个连环买卖交易系做亏本生意。连环买卖交易链的首端宁波A公司低价卖出,连环买卖交易链的尾端宁波D公司加价每吨7元买进,自甘受损。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流单不流货”。该项无法正向举证,我们向法庭反向论证:整个交易中,只有《入库单》作为货转凭证,原告未提交运输凭证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双方实地参与了煤炭的验收、交接与运输的过程。此外,第一手交易的出货地和最后一手交易的交货地均为宁波,但连环买卖的货物流转途中要经过天津等地,不符合常识。因此,货物流转是虚构的,不具有真实性。

  4、连环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同,合同版本条款几乎一致,合同的条款设计系为融资服务。首先,从交易对象来看,天津B公司和吉林C公司的下一手交易对象均是由上一手交易对象指定,在整个交易链条中,交易各方均是固定的,天津B公司和吉林C公司均无自主决定和随意变更交易对象的权利。其次,从定价看,结算价格相互挂钩,吉林C公司与宁波D公司的结算价格降7元为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的结算价格,宁波A公司与天津B公司的结算价格按照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确定。再次,从盈利方式看,天津B公司和吉林C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是固定差价,获利空间固定,不受煤炭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符合商业活动需承担市场风险的属性。最后,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天津B公司与吉林C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对煤炭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时间等问题负责,即不承担作为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均出自三份《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的约定,同时有《付款凭证》《结算单》《业务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

  综上,我们向法庭证明了循环买卖交易链条上的四个民事主体,均没有买卖煤炭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涉案款项的出借和回收是买卖合同背后的真实逻辑,其实质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故本案应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其真实的交易结构是: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为用资人,最初预付货款的买受人为出资人,预付货款为借款本金,买卖价差为借款利息,入库单等收货凭证均为虚假,中间托盘的是我们的委托人,因出资人是国企,只能和信用度有保证的国企开展贸易,因此我们的委托人被用资人拉入交易链条中成为交易的一环,利用其国企的身份促成整个交易,从中仅收取极少的手续费。由于我们的证据链条完整,说理充分,法庭采纳了我们关于案件定性的观点。

  通过代理本次诉讼,我们总结出融资性贸易的几个特点:(1)自卖自买;(2)低卖高买;(3)流单不流货;(4)结算价格的差价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高度吻合;(5)合同版本条款具有一致性,标的物相同,结算价格挂钩;(6)合同约定简单,一般约定付款为预付,明确付款时间,不明确交货时间;(7)交货方式一般为通过仓库提单的交付来完成货物的交付,缺少验货环节等。

  律师在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有上述特点,应引起注意,通过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确定是否为融资性贸易。只有准确定性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才能明确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正确的诉讼思路,进可攻、退可守。

  二、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

  当案件确定为融资性贸易后,本案的阴、阳两组合同也浮出水面。阳合同是三份《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统称连环买卖合同。阴合同是宁波A公司、宁波D公司与吉林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下面逐一分析上述合同的效力:

  1、阳合同——连环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案件确定为融资性贸易后,就不能再按照买卖合同来处理,因此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只是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以2015年9月1日为分界点,有个法律适用上的变化。

  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企业间相互拆借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因此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是属于非法的。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融资性贸易中的阳合同买卖合同因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归于无效。

  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了企业间的拆借融资属于合法行为,融资性贸易也不再具有“非法目的”,因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阳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法律上出现了空白。因此,这段时期的判决书对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评价均采取回避的态度。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又填补了这一空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虚伪表示无效的新规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虚伪意思表示,即阳合同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2、阴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隐藏行为的效力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独考量。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系企业的自有资金,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有效。反之,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出借人以从事民间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判断出借人是否以民间借贷为常业,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贷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除上述以从事民间借贷为常业的借贷合同无效外,如果借贷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借贷合同也属无效,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