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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来来,我们聊一聊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布时间:2019-02-26作者:陈宇 任视宇 林琳

  继2012年与女记者在朝阳公园南门约架事件后,某大学博士、副教授、研究生导师,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吴法天”律师再次因为在微博中的“仗义执言”而引起了舆论界的热议。然而,剥去舆论盛宴的外壳,“吴法天”律师擅自披露当事人隐私的行为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保密义务,这个本应为律师执业底线,却一再被忽视的法定义务。


  事件回顾


  2019年1月18日,陈昱霖的父母用陈昱霖的微博发布了一封公开信,向广大网友揭露了陈昱霖与吴秀波之间的爱恨情仇,引起舆论哗然。其中,比吴秀波婚内出轨长达七年更令人意外的是,根据陈昱霖父母的表述,吴秀波以陈昱霖涉嫌敲诈勒索向警方报案,并为协助警方,以协商分手费为由要求其回国,直至发文时,陈昱霖已被警方关押长达两月有余。


  公开信发布之后,众说纷纭,或是如某“国民老公”一般抨击渣男,或是如某些“死忠粉”一般谴责“小三”,也有不少网友冷静吃瓜,等待着更多消息爆出,以免故事反转。


  然而,就在该公开信发布的次日,“吴法天”律师便连发数条微博,讲述陈昱霖就与吴秀波的纠葛向其咨询的全过程,可能唯恐讲述不够详尽,其还“贴心”地贴出了与陈昱霖的微信聊天截图。


  “吴法天”律师微博表述的事件发展过程十分详尽,甚至补充了诸多从未公之于众的细节,以至于读者都能感受到当事人丰富的内心活动。更为甚者,“吴法天”律师在其披露整个事件过程中反复强调,其早已告诫陈昱霖在磋商时要让吴秀波主动提出赔偿,而不能自己索要,否则可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风险,并劝告她不要回国。除上述陈述外,“吴法天”律师还在其微博中语重心长的评论,其并非陈昱霖的代理律师,也没有收过一分钱,陈昱霖咨询了“最好的律师”,但并未遵循他的意见,现在可能“凶多吉少”。前述陈述及评论无疑为吴秀波与陈昱霖确有婚外情,以及陈昱霖可能曾主动向吴秀波索要财物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提供了实锤。(以上信息来源于“吴法天微博”。相关连接:https://weibo.com/u/1405603123)


  保密义务——律师的执业底线


  根据网上散见的评论,“吴法天”律师一经发声,就已经有人从是否违反保密义务的角度进行评论。然而,多数评论都是凭借直觉和朴素的认知,道德拷问的意味要浓于从法律角度谴责。其实“吴法天”律师成名已久,作为某大学的副教授,其又怎会不知这种披露行为有违背保密义务之嫌?之所以这样做,主要还是因为在整个事件中,陈昱霖仅仅是向其进行了咨询,双方并未建立正式的委托关系,也未就相应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是,保密义务不单单是约定义务,其还是律师在委托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及律师的执业规范要求,而且保密义务并不是从与客户正式订立委托合同那一刻才产生的,而是贯穿于整个执业过程的始终。


  讨论“法定义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就其本质,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委托合同中受托方的律师的保密义务应是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以贯之的法定义务,而无论双方是否切实的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就保密条款进行了约定。


  (一)先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即对在磋商过程中知悉的相应事实具有先合同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为保障对方的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告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


  在客户与律师建立正式委托关系之前,客户一般会先行告知案件事实情况,以便律师据此评估法律风险并初步出具法律意见,律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获知客户的隐私或其他不愿泄露的信息便在所难免,为保障对方的信赖利益,律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负有告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在客户以委托为目的首次与之进行接触时即产生相应的保密义务,而无论最终是否与客户订立委托代理合同。


  (二)附随义务


  在律师与客户的关系中,假若经过咨询,双方一拍即合,正式签订委托合同,便意味着律师将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在代理过程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如果委托合同中并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律师是否仍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未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仍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述法律法规实际上系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意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全面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产生的告知、保密等协助义务。由此可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在与客户建立委托关系后,无论合同中是否就保密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律师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三)后合同义务


  那么,在律师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律师是否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当事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述法律规定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即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充分保障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仍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并非单纯针对律师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制定,但却是统揽整个合同关系的《合同法》总则中的基本法定义务,律师与客户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应受其约束。律师从以建立委托关系为目的与客户接触的那一刻起,保密义务就贯穿律师执业行为的始终,且并不以客户明示或者约定为限。如律师违反了其在执业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客户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律师的民事责任。


  讨论“执业规范”


  除基于《合同法》及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外,律师的保密义务更是我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遵守的执业规范。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除此之外,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规、规范中也均有律师保密义务的体现,与《律师法》的规定大同小异,从保护对象、豁免情形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为律师保密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律师职业道德范围内的保密义务提升至法律层面,赋予其强制约束力。而根据我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律师违反了保密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甚至于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律师法》在描述律师的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范围时,采用的措辞是“在执业活动中”,而非“在处理委托事项中”,该表述的选择使得律师的保密义务并不以委托关系的正式建立作为保密义务产生的分水岭,“仅仅是咨询”,尚未订立合同从来不是律师的免罪金牌。


  讨论“世界通例”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以美国的律师保密制度为例,美国律师保密制度主要规定于2002年版《(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该规则首先规定了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的保密义务,同时考虑到美国律师行业的实际运行情况,明确了律师保密义务豁免的情况,主要包括:为了防止合理确定的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阻止严重犯罪的需要、律师基于“自卫”的需要、为了律师就遵守本规则而获得法律建议以及为了遵守其他法律或者法庭命令五种情形。


  两相比较,因我国的律师制度本来就是借鉴美国而拟定,两者在保密义务内容中的规定多为一致。但就保密义务的性质而言,我国的律师保密义务完全为消极义务,而美国2012年修改后的职业规则,增加了“要求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的积极义务,不得不说,美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信息安全,但也对律师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美国的律师保密制度在阐述保密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时使用的措辞均为“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许多法律从业者根据其使用的措辞而武断的认为,在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前,客户并非“委托人”,为此美国律师的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应是从律师与客户正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时开始。实际上,美国律师的保密义务的产生时间与我国一样,均是从客户与律师首次接触时即产生。这个误会来源于我国司法界与美国司法界对于“委托人”的定义,以及对于“委托关系”的定义存在不同。在美国,委托关系不是自委托合同订立开始的,而是在客户有理由认定具有委托关系时即已经产生,对客户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信任进而披露的信息律师负有保密义务。若律师未经允许披露的话,客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律师协会投诉,与我国相同,违反保密义务的律师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甚至被取消律师资格。


  一点思考


  从“药家鑫案”,到“李天一案”,再到“王宝强案”,“了解内幕”的律师的声音总是会不合时宜地出现,诸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不惜突破保密义务这一执业底线,也要奋力发出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的声音,究竟系出何因?归根结底,还是因为代价过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期望借敏感案件炒作,蹭新闻、蹭热点已经成为律师界自我宣传的常见手段,而鲜有问责的现状使得这种低成本的推广手段对于职业道德缺失的某些同仁越发的具有诱惑力。


  律师的保密义务其实并非是律师执业的法律底线,而应是在律师执业中,远高于法律之上的职业道德底线,但律协的监督缺失,法律执行的懈怠,使得作为执业底线的保密义务都无法得到有效的认知及贯彻实施。但是,单纯的将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归咎为律师缺乏职业道德确实有失偏颇。因为我国的律师制度建设时间较短,而公权力机关对律师权益的保障不够充分使得我国的律师行业从未享有应有的尊重。从“吃完原告吃被告”,“钻法律的漏洞”,“利用媒体炒作影响案件结局”等老百姓对律师的质朴认识可知,我国律师本身就很难得到充分的尊重及理解,律师维权难、办案难的现实状况更是让旨在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良好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权益得不到保障,义务自然疏于履行。


  所以,要解决部分律师同仁漠视保密义务的问题,并非仅仅靠律师协会及司法局以及人民法院等机构机关重拳出击、杀一儆百,或者社会舆论一再的谴责,从职业道德的角度恶语相向就能实现,而也应在严打重罚的同时坚决贯彻对于律师权益的合法保护。


  结语


  风波终会归于平静,当事之人的是是非非也自有法律和道义来评判。作为法律人,作为律师,无论职业环境如何,无论法律法规如何,无论背后隐藏的利益如何,时刻铭记自己的身份和这一身份背后的要求,在应奋力发声时慷慨陈词,而在应缄默不语时保持沉默是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守法和自重,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说,中国律师的职业环境需要每一位律师的坚守和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