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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莫“调皮”,不要迟到,更不要缺席 ——浅论赵宇正当防卫案
发布时间:2019-03-04作者:孙广智

  我喜欢听郭德纲先生的相声,记得有一段是这么说的:“谁是艺术家?谁活得长,谁就是艺术家”,简单粗暴的论断在好笑中又透着讽刺。那么在伤害类的刑事案件中谁又是被害人呢?我如果说谁的伤重谁就是被害人,一定会有人觉得这种不问缘由,仅凭结果的论断未免太过荒唐。是的,我也觉得荒唐,但遗憾的是,这样荒唐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过去一个月,赵宇正当防卫案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在热议声中,赵宇的命运也像过山车一样有起有伏:先是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然后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最终又被检察机关认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应当说,赵宇既是幸运的,又是不幸的,幸运在于,他的行为的正当性得到了最高级别司法机关的确认,得到了应得的评价和肯定;不幸则在于,他为此承受了本不应该由他承受的痛苦和责难。

  由此,我们在为检察机关依法纠正赵宇案处理决定弹冠相庆的同时,更要注意防止、避免出现类似赵宇这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消极后果。

  下面,我将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及对法律的理解谈一下我对认定“正当防卫”的一些看法,期待能为大家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提供些许参考。

  为了方便论证,我们先把法条“搁”在这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不必然就是违法或者犯罪

  我们容易陷入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不法侵害就是违法或者犯罪,换言之,只有针对违法或者犯罪所采取的制止措施才是正当防卫。

  而这种看似合理的错误认知可能面临的极端拷问就是:对于精神病人或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

  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无论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如果套用上述认知,则对于他们的侵害行为,要么默默承受,要么逃之夭夭,反正不能采取正当防卫。可见,这样的认知和结论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觉得上述例子太极端,我们再举一个不太极端的,就以赵宇案为例,根据公开媒体报道所披露的案情,“赵宇在案发当时听到叫喊声,下楼查看,见李华(男)将邹某(女)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

  此时此刻,对赵宇而言,李华打邹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恐怕难以判断;而李华为什么打邹某,二人此前的恩怨纠葛如何,赵宇也无从求证,那么赵宇唯一能够判断的实际就是“李华在对邹某的人身进行侵害”。

  因此,我认为,对赵宇而言,其只要认识到李华的行为是对邹某的侵害就可以采取防卫措施了,如果再苛求赵宇必须对李华的行为性质作出判断,苛求他对李、邹二人冲突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解,那无疑就是在“扼杀”正当防卫,置被侵害人邹某的安危于不顾。

  综上,笔者认为,不法侵害的“不法性”应当源自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对法律所保护权益的损害和不利,而非因触犯法律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不必然就是违法或者犯罪。

  二、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不应因防卫人先行为的介入而被否定

  电视剧《水浒传》的片尾曲《好汉歌》曾唱到:“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伴随这豪迈的旋律,我们可以想象的见义勇为就是:英雄好汉见到恶霸强抢民女,遂仗着侠肝义胆出手相助,击退恶霸,成就美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法侵害的产生未必这么易于识别。有些时候,侵害者往往是在被侵害人或者防卫人先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或者防卫人实施了不法侵害。

  我们还是以赵宇案为例,根据公开媒体报道所披露的案情,“为制止李华的伤害行为,赵宇从背后拉拽李华,致其摔倒在地。起身后,李华又要殴打赵宇,并进行言语威胁,赵宇随即将李华推倒在地,并朝倒地的李华腹部踩了一脚。”

  由此,赵宇为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拉拽行为招致了李华对赵宇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李华对赵宇的不法侵害起因于赵宇先行为(即为了保护邹某而拉拽李华的行为)的介入。

  那么,赵宇先行为的介入能不能否定他针对李华对其意欲殴打及言语威胁所采取的自助行为(即推倒、脚踩李华的行为)的正当性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在于,虽然李华意欲对赵宇殴打的行为介入了赵某的先行为,但赵某的先行为系制止李华侵害邹某的正当行为,故李华针对赵宇在先的正当行为所采取的打击报复仍然属于不法侵害,赵宇对此所实施的自助行为仍然具有正当性。

  据此,我认为,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不应因防卫人先行为的介入而被否定。当然,需要明确的是,这里防卫人的“先行为”是指没有给侵害者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先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三、防卫的限度不应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上限,即使防卫造成重大损害也并不必然导致防卫过当

  关于防卫过当,我国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正方防卫的限度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及“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那么,什么才是“必要限度”,什么又是“重大损害”呢?

  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标准。有人提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嗯,听着挺有道理的,但是不法侵害的形态也是千差万别啊,这就导致“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在表现形式上也是千差万别,看似合理的标准又变得不可捉摸了。

  于是乎,又有人提出,如果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防卫就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了。从司法实践来看,拥护此观点的怕是不在少数。那么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恐怕答案还是否定的。

  我们再以赵宇案为例,从公开媒体报道所披露的案情来看,赵宇此前被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一项重要理由就是:赵宇脚踩李华的行为造成了李华重伤(腹部横结肠破裂)的结果,而李华的殴打、谩骂行为并未给赵宇或邹某造成同等程度的伤害后果。

  但是,赵宇最终被认定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表明,上述这种将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防卫限度上限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借此机会,我们不妨引申分析一下防卫行为的限度问题。

  1、防卫的限度不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上限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正当防卫是法律允许的“以暴制暴”。

  既然如此,如果想通过防卫来制止不法侵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当防卫行为的强度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时,才更有可能性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而更大的行为强度往往又意味着更为严重的行为后果。

  由此,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正当防卫能够成立的充分条件和应有之义。

  当然,我们不排除有的防卫者可以通过“四两拨千斤”的方式以较小的代价制止较为严重的不法侵害,但这仅仅是正当防卫的表现形式之一,虽可以提倡,但不能成为否定正当防卫系“以暴制暴”的行为本质,更不能成为设定防卫限度的根据和理由。

  因此,我认为,防卫的限度不应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上限,相反,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被允许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不法侵害的危害后果。

  2、防卫行为即使造成重大损害也并不必然导致防卫过当

  如前所述,既然正当防卫是法律允许的“以暴制暴”,那么从大概率上讲,防卫行为势必会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后果,有时甚至可能是重大的损害后果。

  那么,是不是只要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就一定属于防卫过当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具体分析如下:

  (1)何为重大损害。对此,我认为,所谓“重大损害”其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重大”,应参照不法侵害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来进行判断。

  比如,不法侵害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则针对这种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如果仅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后果,则倾向于认为该损害并不属于“重大损害”,但如果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则倾向于认为该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

  (2)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并不必然导致防卫过当。我们还是以赵宇案为例,本案中,李华的行为并未给赵宇和邹某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但是赵宇的防卫行为却给李华造成了重伤的结果。从后果的比较来看,赵宇的防卫行为似乎超出了“以暴制暴”的必要,造成了重大损害。但是,为什么赵宇的行为仍未被认定是防卫过当呢?参考陈兴良老师的观点,主要是因为赵宇在制止李华不法侵害时对于其脚踩李华腹部导致对方重伤的结果所持有的是过失心态。

  由此,我个人理解,在评判防卫是否过当时,不仅要看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更要看防卫人对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持有的主观心态。如果抛开主观心态,片面的根据结果的轻重来认定防卫过当并科以刑责,则无疑是一种“客观归罪”。由此,也会催生出一个令人无法接受的结论,即对一般犯罪嫌疑人的追责尚且奉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具有防卫情节的防卫人却适用了近乎于严格责任的客观归罪。

  有鉴于此,我个人认为,由于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防卫行为的实施往往具有一定的紧迫性,而这种紧迫性使得防卫人既不可能也不应该过多的考虑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因此,即便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大损害,只要防卫人对该重大损害结果并不具有积极、主动追求的主观心态,那么就不应当认为防卫人系防卫过当,更不应当让防卫人承担刑事责任。唯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鼓励类似于赵宇见义勇为的善行壮举。

  综上,我认为,防卫的限度不应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上限,防卫造成重大损害也并不必然导致防卫过当。评判防卫是否过当,既要考察不法侵害的程度及后果,也要考察防卫人对防卫行为所引发重大损害的主观心态。同时,我们也应当接受并允许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大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常言道,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相对比较清楚,但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偏差却每每让人看得懂法条却看不懂执法。希望赵宇正当防卫案可以切实的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让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祝愿我们大家和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