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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十个突破口
发布时间:2019-09-03来源:朱勇辉,王梓娜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或得出的意见,似乎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因此,鉴定意见也通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特别是原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采用的是“鉴定结论”的表述,这一证据名称忽略了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准确性与多变性,使得司法人员过分迷信鉴定结论的权威。现刑诉法虽已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但司法人员的习惯性思维仍然存在。笔者认为,如对鉴定意见不加以甄别,径行作为定案依据,会使得具有主观色彩的鉴定人观点与主观色彩的裁判者判断反复验证,往往存在着发生错案的极大可能。


  实际上,鉴定意见的形成受制于诸多影响因素,并不一定反映客观真实。实践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比较突出,有时候多份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局部矛盾甚至意见根本相反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鉴定意见出具过程中受制于自然科学技术条件、人为因素等多方面制约,鉴定意见的结论性表述并不当然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摒除“鉴定意见至上”的理念,敢于向鉴定意见发起挑战。鉴定意见虽然头顶着“科学”的光环而看似难以质疑,实际上并不神秘,本文试图以如下十个方面为突破口揭开鉴定意见的面纱,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发表有效质证意见提供思路参考:


  一、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鉴定范围


  1.是否属于具有鉴定必要性的“专门性事实”


  司法鉴定的专门性事实,是指鉴定事项属于刑事诉讼中涉及到专门领域知识才能进行判断的事实问题。专门性事实区别于普通性事实,后者是一般普通人可以依靠五种感知能力获取到的一般事实,而专门性事实则需要凭借专门的知识技能才能得出。如果把司法鉴定的对象过分放大至一般事实、一般常识,则会极大程度上限制辩方的对抗权、质证权。鉴定不等于推理,所以,针对于普通事实的鉴定意见应当排除。


  专门性事实也区别于司法认知。法律问题不能鉴定。2003年轰动一时的“天价葡萄案”中,鉴定的介入即是对法律判断的干扰。四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果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摘葡萄约47斤。该葡萄系科研新品种,该四人的行为导致研究所研究数据断裂。经初次鉴定,被偷摘葡萄价值上万元。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有关部门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对被偷摘的葡萄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市场法”对葡萄价格的重新鉴定结论为376元。显然,该案的价格鉴定方法,无论是“市场法”,还是“成本法”,都涉及到案件“情节”、“危害”的法律判断。所以,该类价格鉴定逾越了鉴定意见的范畴,应予以质证、排除。


  同时,鉴定的必要性也是质疑的角度之一,即判断鉴定事项是否是案件定罪量刑的必要性影响因素,只有满足这个条件,进行科学技术的分析判断才有必要性,反之,可以进行质疑,进而击破该份鉴定意见。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中对于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即是有关司法鉴定必要性的内容。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必要性是司法鉴定启动的前置条件。


  2.报告书的类型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根据2017年《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该条规定修改了此前2008年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书》三种意见确定性不同的报告形式,而只是对是否需要论证这一点加以区分。所以,目前《鉴定书》和《检验报告》均属于鉴定意见。


  但是,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报告书,诸如体检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其他形式的报告书,均不能认定为鉴定意见,也不能以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否则视为对其构成鉴定意见的默示。


  二、鉴定的委托程序是否完备


  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通常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携带鉴定所需的材料(如果是法医类鉴定,通常还需要带着被鉴定人)以及委托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到鉴定机构当面委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函件方式进行委托。在实践中,“委托”这一过程的司法现象相当纷繁复杂,甚至有委托A鉴定机构,却由B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发生。这要求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尤为仔细,不可想当然地认为该过程不会出现纰漏。


  司法鉴定的委托一般要求通过书面形式。具体可以通过委托书、委托合同、鉴定聘请书等方式进行。司法机关的委托鉴定书常有多种格式。但一般都应包括鉴定委托机关的名称、鉴定事由提供参考的卷宗资料、送检文书资料和检材的名称和数量、具体委托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委托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公章、备注(注明抽血、检查等是否有公证人员、律师等陪同),并与鉴定受理机构签订鉴定委托合同。


  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延续,是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新补充的鉴定材料或变化了的伤情、病情等对原鉴定的事项进行修正或因诉讼需要对原鉴定遗漏的事项进行补充,所以补充鉴定的委托通常是委托原鉴定机构,由原鉴定机构安排原鉴定人完成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的委托主体可以与原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同,如原鉴定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进行的,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审阶段,可以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时,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选择原鉴定机构,也可以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通常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更为妥当,更容易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认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选择委托原鉴定机构,同时要求受理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指派原鉴定人之外的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在司法鉴定的委托手续文书方面,需要提供以下有关材料:(1)鉴定委托书。(2)检材及样本资料清单。在委托时必须准备符合鉴定数量、质量要求的检材和样本,并列出清单,对检材、样本及附送资料逐一登记,注明其名称、数量、性状、来源、收取及保全方法以及应予鉴定的确切要求。(3)案情介绍资料。(4)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应注明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5)供鉴定使用的补充文书资料,如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检验记录、侦查实验记录等文书副本。有些鉴定还要求有其他类别的补充文书资料,如轻重伤鉴定所需的原始门诊或住院病历记录、检查所摄取的X光片、CT片、心脑电图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工作单位和知情人提供的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材料、医疗记录和相关检查结果等。(6)如果是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除送交上述资料外,还必须送交前一次或前几次的鉴定书及其附件。


  三、鉴定的委托内容是否明确、无诱导性


  如前所述,在司法鉴定的委托过程中,应当将与案件有关且能够在技术层面影响到鉴定意见出具的基础材料提供给受托鉴定机构,但是,这并不代表要将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并提供,尤其是能够反应案件发生经过的言词证据。否则,不仅可能干扰侦查机关办案,产生导致案卷泄密、串供的可能,同时还会使鉴定人员形成个人对案件的内心判断,对鉴定产生不必要的误导、诱导。鉴定意见的出具必须具备其应有的中立性。相反,律师在质疑鉴定委托事项的中立性时,不宜过分吹毛求疵。例如,鉴定事项为“样本是否含有海洛因”,若辩方认为该请托表述具有诱导性,则难以得到裁判者的认可。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应该结合明确性和中立性综合判断,不可矫枉过正。


  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和相应资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公正基本原则,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回避的相关规定。如果鉴定人与诉讼利益相关者的任何一方之间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利害关系”,轻则重新鉴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重则导致判决不公。《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六)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在委托鉴定环节,就应当充分、明确告知并进行审查,防止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受到影响。


  其次,资格问题是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根本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该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的类型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5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环境司法鉴定也纳入统一管理之中。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以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有效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将此类资质证明材料与鉴定意见一并随案移送,便于在各个诉讼阶段审查核实。同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鉴定人的资质、经验和鉴定方法等展开针对性的询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问题,需要重点关注: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在登记管理名册之外聘请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的法律效力。例如,办案机关委托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账证记录进行检验,形成相应会计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仍然备受争议。


  最后,满足回避要求且具备鉴定资格不等于符合鉴定“资质”。这还需要鉴定人、鉴定机构在鉴定事项的相关领域事实上具备鉴定能力。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询问事先准备的专业问题、行业内应当知晓的理论常识对鉴定人进行发问,进而展开对鉴定人资质、经验和鉴定方法科学性等方面的针对性论述和质疑。


  五、鉴定的检材来源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包括检材和样本在内的基础材料决定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对检材和样本的审查主要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检材和样本的质量、检材和样本的处理方式以及检材和样本的保管方式,只有保证以上环节能够无缝对接,形成完整的收集、提取、转移、保管、交付等环节的证据锁链,确保鉴定的基础材料完整地来源于第一现场,才能保证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排他性”审查是律师对这一环节质证的重点。


  对检材和样本的审查可以按照先检材后样本的顺序进行。就检材而言,需要审查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和保管方式是否科学,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污染、破坏,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损失,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等。就样本而言,需要审查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数量是否充分,是否具备可比条件,等等。


  六、鉴定的硬件条件是否具备


  鉴定意见的形成需要依赖相应的仪器设备,在特定的地点场所、特定的物理条件下完成,所以鉴定过程的硬件条件也是需要审查的重点。不仅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需要进行年检审查,其鉴定所需的器材工具也需要具备相应的合格证明。例如,在某毒品案中,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毒品重量进行称量,但未附上该称量使用的称的合格证明。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质疑,调取鉴定机构内档后,确实发现该仪器存在误差。


  七、鉴定的软件条件是否具备


  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证据的核心就在于其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作出判定,因此,如果鉴定中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存在问题,那么,其最终结论显然也就不具备说服力。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结果”[1]。


  例如,某地发生一起强奸案,鉴定事项是检查被害人短裤上是否有与嫌疑人同血型精斑。经检验得出被害人体液型为A型分泌型,嫌疑人体液型为O型非分泌型,被害人短裤检出人体精斑中含ABH型体液物质。据此结果将嫌疑人排除。被害人多次上访,当地报纸以《某地奇案》连载报道,后经复核嫌疑人体液型为B型分泌型,混合斑中含有其体液型物质,案发半年后嫌疑人被依法处理。[2]而利用DNA技术,其偶合率将很低,法官采信其结果的可能性也远高于采用ABO血型技术得出的结果,而目前DNA鉴定技术又逐渐被染色体PCR-STR技术所代替。又如,某男,23岁。因盗窃被殴打,体表挫伤面积约70%,1天后出现少尿,8天后死亡。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猝死,最终应用ABC-Mb法诊断其死因为挤压综合征致死。[3]这也是由于采用不同技术,得出不同结果的一个典型案例。


  可见,根据不同技术得出的鉴定意见,其结果可能相差很大,甚至相互矛盾。虽然,以上两个案例的发生时间较早,但是都是基于当时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条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当时的境况下,也被视为相对科学的结论。同样,在某些领域,时下的技术手段或也存在我们无法意识到的缺陷,在质证过程中,也需要律师对鉴定方法的恰当性、采用标准的明确性、科学原理的准确性、先进性进行判断。


  八、鉴定的过程是否严格遵守了相关的程序规定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包括检验过程的阐述,要求写明鉴定实施过程的科学依据,包括建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实践中,很多鉴定意见对于鉴定的操作过程交代不清、甚至省略。从辩护的角度出发,律师可以就以上问题进行质证,对其操作的规范性进行质疑。由于鉴定事项的不同,相应的程序要求也不同,必须结合具体的规范进行质证。笔者汇总现有相关类别的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主要有:


  GA/T101—1995《中毒检材中有机磷农药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


  GA/T102—1995《中毒检材中巴比妥类药物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


  GA/T103—1995《中毒检材中拟除虫菊酯类农药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


  GA/T104—1995《鸦片毒品中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的定性分析及吗啡、可待因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105—1995《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116—1995《刑事照相、录像标准体系表》


  GA/T117—1995《刑事照相、录像标要求规则》


  GA/T118—1995《刑事照相制卷质量的技术条件》


  GA/T119—1995《刑事照相负正片后期制作质量要求》


  GA/T120—1995《刑事照相、录像词汇》


  GA/T121—1995《中毒检材中斑蝥素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


  GA/T122—1995《毒物分析名词术语》


  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GA/T147—1996《法医学尸体解剖》


  GA/T148—1996《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


  GA/T149—1996《法医学尸表检验》


  GA/T150—1996《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


  GA/T151—1996《新生儿尸体检验》


  GA/T167—1997《中毒尸体检验规范》


  GA/T168—1997《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


  GA/T169—1997《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


  GA/T170—1997《猝死尸体的检验》


  GA/T187—1998《中毒检材中敌敌畏、敌百虫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88—1998《中毒检材中安定、利眠宁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89—1998《中毒检材中氯丙嗪、异丙嗪、奋乃静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0—1998《中毒检材中苯唑卡因、利多卡因普鲁卡因、丁卡因、布比卡因的GC/NPD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1—1998《毒物分析鉴定书编写规程》


  GA/T192—1998《毒物分析检验记录内容及格式》


  GA/T193—1998《中毒案件采取检材规则》


  GA/T194—1998《中毒案件检材包装贮存运送及送检规则》


  GA/T195—1998《中毒检材中甲胺磷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6—1998《涉毒案件检材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7—1998《涉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8—1998《中毒检材中氯喹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199—1998《中毒检材中阿米替林、多虑平、三甲丙咪嗪、氯丙咪嗪、丙咪嗪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0—1998《中毒检材中士的宁、马钱子生物碱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3—1999《中毒案件检材中磷胺、久效磷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4—1999《血、尿中的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5—1999《中毒案件检材中毒鼠强的气相色谱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6—1999《毒案件检材中大麻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7—1999《中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及其主要代谢物苯甲酰爱冈宁的HPLC和GC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T208—1999《中毒案件检材中磷化物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


  GA 268—200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


  GA/T 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法医鉴定行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近年来,司法部颁布了下列技术标准[4],供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见下表)。

 

  第一批(共25项)

 

  第二批(共8项)

 

  第三批(共13项)

 

  第四批(共28项)

 

  第五批(共8项)

 

  第六批(共36项)

  九、鉴定意见结论表述的逻辑性与一致性是否成立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那么,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就必须满足“真实性”、“充分性”,对结果的得出和解读这一环节也有可能出现误差。即使没有误差,所得结论也并非一定能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其实上,DNA检验并不能直接、确定地告诉人们,某犯罪现场发现的血痕精斑等生物检材是否某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留,只能提供一个可供分析比对的图谱,然后由专家进行解读并计算匹配概率,再给出鉴定意见。专家得出的结论也不会是结论性的“是”或“不是”,而是依赖于匹配概率,得出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可能性。DNA检验得出的匹配概率不可能达到100%,最佳条件下得出的也就是99%。当然,依据血痕精斑的DNA图谱进行人身同一认定并不需要那么高的匹配概率。例如,我们可以把肯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93%,把否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80%。凡是物证检材与样本检材的匹配概率高于93%的就可以肯定同一,而低于80%的就可以否定同一。[5]那么,当匹配概率在80%至92%之间的灰色地带时,辩护律师可以针对其结论的模糊性发表质证意见。


  除此以外,鉴定意见由多位鉴定人参与进行,所得结论有可能出现分歧。2008年《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对鉴定意见不一致、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的,要求出具《检验意见书》,因此与《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加以区分。但是2017年修订之后,已经将《检验意见书》这一文书取消。所以,在报告书和意见书中均有可能出现多名鉴定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况。顾名思义,专家意见一致者,可信度更高,反之不然。在审查和质证过程中,应当注重意见书结论说理是否充分、论证过程是否严密,是否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如何排除、是否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需要等方面的内容。


  十、对犯罪嫌疑人关于鉴定的权利告知是否履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所以,告知权利程序是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必要条件。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将权利告知的证明文件进行附卷,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知情权,同时也作为可能的一项质证思路。


  本文涉及众多鉴定领域与学科,限于作者水平,文中若有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引用及注释:


  [1]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周亦斌、李上勋:《法医病理学检查技术综合应用探讨》,载常林主编:《司法鉴定案例研究——首届“鼎永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精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55页。


  [4]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4日。


  [5]何家弘:《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一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