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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誉权案件的处理与应对
发布时间:2019-09-03作者:王菲,刘清格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对企业来说,法人的名誉权包含着外界对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产品服务的质量、行业水平、发展前景等一系列综合社会评价。理论观点对法人名誉权和商誉关系的认识各有不同,抛开构成要件不谈,无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商业诋毁条款,还是以其它侵权责任形式追求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其宗旨均在于防止企业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随着互联网应用的进一步发展,涉及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呈现迅速增长态势[1],本文就网络环境下企业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进行展开,意在帮助企业更好的理解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名誉权案件处理中应当特殊注意的问题,并试图在保护策略方面给出一些建议。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解答》规定的四个要件依据了侵权责任理论中的一般责任要件构成方式,实践司法裁判中也主要依据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来判定,缺少任何一项均无法认定为法人名誉权侵权,在一些案例中会有判决对构成要件拆分的更为详细[2],但总体仍可回归到上述四个构成要件。


  1.存在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判断是否存在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首先需要知晓违法的行为方式。原《民法通则》第101条中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来的规定和相应解释中列举了如侮辱、诽谤、诋毁等违法性行为,而现行《民法总则》第110条仅就名誉权主体和权利进行规定,未再赘述侵权行为方式。


  侵犯名誉权具体方式通常表现为侮辱、诽谤和诋毁等行为。诽谤、诋毁和侮辱在含义上略有差异,例如侮辱通常是指使用侮辱性语言贬损法人,而诋毁和诽谤通常包含了虚假的事实,但上述行为本质是相同的,都是行为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给法人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


  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言论监督行为即使对某一法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也可能因不存在侮辱诽谤等情节,即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而被认定为不侵权。较典型的如消费者、新闻媒体的评论,行为违法与否就需要结合其言论是否属实和实际情况来判断[3]。


  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广东IT时代周刊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淘宝公司认为被告发布的两篇文章侵犯其法人名誉权,法院指出“IT周刊社作为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具有公共利益的重要价值。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边界,而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即是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间寻找平衡。”在分析文章内容后,法院认为其中一篇文章所叙述的“三大基础性事件是客观存在的”且淘宝公司也认可,在此情况下,“尽管文中部分用词稍显尖锐,但也没有超出新闻评论的合理边界。淘宝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应当对该评论意见抱有谦抑的态度。[4]”


  前述案件中的论述和判决观点可以看出,意见看法类的主观表达内容可以尖锐、犀利、讽刺,都属于言论自由范围,但是事实部分的歪曲就会存在较高的侵权风险。所以,在判断时首先应当确认相应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一般来说有事实依据的尖锐评论不会构成诽谤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等行为要结合具体内容分析。而歪曲编造事实并产生的贬损言论则很有可能属于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具体案件中是否侵权的认定,往往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体性质进行分析。


  2.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


  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一般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包含直接经济损失,也可能包含间接经济损失。网络环境纠纷中的损害结果常会以下特点:


  首先,损害结果可能远超出行为人的预想范围。企业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例如贴吧、微博、微信公众号、新闻客户端或门户网站等。一旦某一热点引发关注后便会有大量用户进行转载或评论,此时即使行为人删除其原来言论也可能无法阻止侵权行为的扩大态势,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比行为人的预想后果严重得多,由此也会产生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


  其次,损害结果具有延续性,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言论即使删除也一定会在网络上留下痕迹。有些已经判决的纠纷,在侵权人已经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段时间后,类似的言论又会出现,造成对被侵权企业更严重的二次影响。


  另外,在损害结果的取证方面,侵权内容的阅读量或转载量能够直观的反映出损害行为的范围,网络平台的用户跟帖、留言内容和数量也可以作为最直观反映出用户评价的证据。这一特点也要求受侵权方尽快保留证据,以公证或时间戳等形式及时对相应页面证据进行留存。


  3.因果关系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等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5]”通过对部分案例的分析发现,法院判决中大多不会在判定名誉权侵权部分对因果关系部分加以细致论述,而是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才考虑损失是否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也有观点指出“违法行为和社会评价降低是不证自明的”。但是,网络环境下因果关系的处理可能更加复杂,比较典型的就是侵犯法人名誉权文章的首发和转载各自对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后文会进行阐述。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法人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有时针对特殊主体,例如新闻媒体、专门提供信息收集或产品服务的比较评价的机构,对故意的认定就可以转化为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网络环境下争议较多的焦点在于网络平台推荐算法的“技术中立”和主观过错的讨论。


  在北京耐奥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中,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链接下方提供“为您推荐”服务,搜索原告公司后会显示“耐奥广告倒闭了”。但是该服务的“直接功能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其他网络用户在检索当前关键词时的检索路径、习惯、频次、满意度等客观情况,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相关度、关注度、满意度等特定指标的参考指引或推荐。[6]”法院在查明技术的原理、运行模式、呈现方式后认为该项服务是“纯粹基于提供技术服务而产生的文字表达,因经营者不具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该案正是由于没有满足加害人过错这一侵权责任归责的核心的要件,判定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互联网环境下侵害企业名誉权案件应当特殊注意的问题


  1.区分平台责任与侵权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具体到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中“通知”的内容、网络平台采取措施“及时”的认定、“知道”的认定、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认定、删除、屏蔽、断开连接服务协议无效规则等内容。并且在第11条特别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企业来说,只有明晰责任的划分才能在企业名誉权受到损害时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一方面,网络平台自身拥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企业还应结合平台有无算法人工推荐、侵害名誉权的具体情形、公众关注程度以及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加以判断,并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按照通知规则使平台知晓,通知平台的有效规则在下文会详细说明。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针对侵权内容存在迟延删除的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部分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常平台会针对“及时”的判断、技术和实施难度、数据扩大范围和数量等进行反驳。


  2.明确网络转载主体对扩大影响责任的承担


  很多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行为最初来源于一个非常小的微博或帖子,但经由受较高关注度的其他网络主体转载后,会产生较初始出处无法达到的影响。企业在确定赔偿主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始侵权人、转载方、平台方等多个主体中根据举证难度、归责原则、赔付能力等要素,选择最恰当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行为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


  在松雷菲姆勒公司诉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天盈九州公司所属“凤凰网”、“凤凰新闻”手机客户端曾刊载文章,涉案文章中包含关于“美空”的词汇解释,文章中存在较为明显的贬损性表述并且直接指向松雷菲姆勒公司所经营的“美空网”。法院认为:“凤凰网”、“凤凰新闻”手机客户端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对文中具有明显贬损含义的核心表述,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缺乏佐证情况下,应及时删除相关明显定性的贬损性表述。天盈九州公司直接转载文章,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超越了客观报道、正当舆论监督的合理范畴,造成松雷菲姆勒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必将损害松雷菲姆勒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侵害松雷菲姆勒公司名誉权的情形[8]。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对此类明显带有结论性贬损表达的文章,对新闻类网站有较高的审慎义务的要求。当网络转载主体有较高知名度时,对此类文章的转载可能会获得更高的浏览量并带来更高的利益,有可能承担着重于原创者的赔付责任。


  3.重视相关的程序内容


  企业在遭受名誉权网络侵权时维护自身权益还应当重视各项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是结合了网络环境特点在实践中反复总结而形成,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有效平台通知规则和误通知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平台面对海量的投诉内容承受着非常大的工作量,所以法律规定了有效的平台通知规则的要求,各平台也会结合自身的需要发布自己的通知方式和渠道。有效的通知在形式上要求以书面或者平台公示的方式提出,内容上必须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如果没有满足上述三个基本条件,或由于形式以及被侵权人的疏忽问题导致不符合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主张免除责任,企业也可能无法从平台处获得侵权赔偿。


  另外,考虑到网络平台需要保证自身的正常经营,用户亦享有正当的言论自由,法律还规定了误通知的责任承担规则,用以确保企业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故意侵犯其他用户或平台的利益。如果由于企业的通知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删帖”的用户有权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平台采取相应的恢复措施。


  企业名誉权保护案件处理的几点策略性考量


  1.审慎分析案件情况,精准选择诉讼案由


  与企业名誉权相关的案由分别归类在人格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类别中,两类案由的举证责任、责任认定标准有较多不同,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商业诋毁纠纷举例:


  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涉事主体是经营者,且其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很多情况下例如消费者、网络媒体等虽然可能通过诋毁其他企业的方式获得利益,甚至可以证明属于经营者,但是几乎无法证明具有竞争关系。考虑到支持主张的可能性,如果同业竞争者的证明效果不能确认的情形下,选择通过人格权纠纷中的案由来起诉更有利于降低案件难度。在案例检索中也能发现法人名誉权的纠纷要远高于商业诋毁的纠纷数量。


  在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9],法院对选择哪个角度保护企业利益作出了说明,法院认为“法人的商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人的商誉权受到侵害时,法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美驰公司具有良好的商誉,在认为自己的商誉权受到损害时,选择了按照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规则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应当将法人的商誉权作为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


  令人欣喜的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和表述作出了修改,将“捏造、散布”改为“编造、传播”,防止词语的感情色彩影响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同时,在网络环境下司法裁判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也不再过分局限,使商业诋毁类案件变得更具实操性,甚至有判决明确指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10]”。总之企业需要充分考量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案由的选择适用。


  2.注意取证工作的时间窗安排


  网络环境下证据非常容易灭失、变化,在网络实名认证前由于网络用户昵称变更导致无法找到侵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加之用户可以随时更改或删除发布内容,很容易给举证工作带来不可逆的损失,在发现网络侵犯企业名誉权的伊始就应当留存证据。更进一步的,因互联网侵权案件的损害后果往往与侵权内容的传播频次、持续时间、不同平台的有效点击量计算方式等密切相关,针对同一侵权内容的不同时间段多次取证就成为必要操作。在过去以公证为主要取证方式的情形下,从取证费用、及时性方面都有较高的难度,随着数字签名等技术被广泛认可,实践中时间戳认证等方式越来越多普及为避免证据流失,充分取证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3.合理运用诉前、诉中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中和诉讼前的行为保全,一般来说等到案件审理完毕,原告可能已经无法挽回损失,即使获得赔偿也无法填平商业上的损失。另外,如果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行为主体并非在其他网络平台上提供,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考虑到立案和审理期间对企业造成的损害,企业可以通过提出行为保全及时止损。


  在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经营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11]中,网易雷火公司以中经报社、新浪互联公司共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金,要求责令中经报社停止在《中国经营报》电子报和网站发布涉案报道文章,责令新浪互联公司停止在新浪网上更名转载的两篇涉案报道。


  在裁定中法院指出:涉案新闻报道从题目、开篇、由头及主线勾勒了一起“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的新闻事件。但是通观全文,却并未报道得出“考拉假货”这一定性的明确依据。中经报社则未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是假货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涉案文章所报道的前述事实可能构成失实,如继续传播可能对网易雷火公司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严重损害后果。


  从裁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行为保全很有可能导致赢得案子但失去了用户信赖,即使获得赔偿也无法将“外界评价”和失去的市场恢复到原来水平,这种损害是不可逆的。所以,当企业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形时应当立即启动行为保全的申请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诉前保全必须依申请启动并提供相应担保,如果30日内未起诉或申请仲裁,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诉讼中保全可以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法定的诉前保全裁决作出时间是48小时内,诉中保全裁决在紧急情况下的作出时间是48小时内,上述规定有利于企业在确有必要的案件中合理利用法定程序以便在较短时间内及时止损。但实务中,因人民法院工作量、工作流程等等多方面因素限制,行为保全案例难度一直居高不下,各地法院在判断是否会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时亦有不同的考量角度,所以企业应当多手准备减少不可逆的损失。


  4.重视非财产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发生侵犯企业名誉权纠纷后,除了案件本身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会将焦点放在侵权损失赔偿的数额上,但非财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的重要性不亚于财产赔偿。所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方式和范围的提出更应当引起重视。


  实践情况中,外界评价对侵权方的赔礼道歉可能没有较深印象,但是对侵权言论和企业已经降低的名誉却“印象深刻”,这也是网络传播无法回避的特点。这一特点对处于特殊时期的企业影响非常微妙,尤其是处于IPO、投融资、兼并等重大时间节点的企业。因此,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行业领域,综合分析是否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发布期间、致歉内容等提出与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相一致的非财产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侵害企业名誉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主体多样,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难度提高、侵权结果与侵权主体对应关系交错复杂、同一案件中不同主体需要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等特点,无疑使企业权利保护增加了更多难度。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审慎分析,制定相对全面的权利维护方案。同时,应充分及时适用通知规则,有必要时积极尝试行为保全等措施以及时止损。本文浅见,谨供企业实务操作参考。


  注释及引用:


  [1]以北京市海淀法院为例,“近五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新收案件数量正在以平均每年2倍的速度猛增”引自《海淀法院2013-2018涉网络名誉权审判白皮书》。


  [2]如在(2015)海民初字第29321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以诽谤形式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向第三人散布虚假事实或不当评论的言论或信息;2.该言论向第三人进行公开传播,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3.该传播行为系被告作出的;4.受害人系该言论特定指向的原告;5.公布者对该言论的传播具有过错;6.该言论对原告具有足以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


  [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4]见(2015)浙杭民终字第3493号判决书。


  [5]蔡立东,《法人名誉权侵权法保护的实证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12,7


  [6]见(2015)海民初字第29321号判决书。


  [7]“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8]见(2015)海民初字第29266号判决书。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三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01月第1版,第251页。


  [10]参见(2018)浙8601民初1020号判决书。


  [11]参见(2016)京0108民初551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