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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劳动法专栏 | 企业针对不愿意缴纳社保员工的正确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19-10-28作者: 贾宝军 许可

  社会保险作为国家主导构建的基础保障体系,对每位公民都至关重要。发布于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即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从节约企业用工成本的角度考虑而选择不为员工缴纳社保。但随着劳动者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企业用工风险的逐步增长,多数用人单位均选择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现如今,反而是入职企业的诸多员工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不为其缴纳社保,如此做法一来可免除其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二来其可以额外收到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而发放的“社保补贴”,最终使得到手的工资总金额增加。


  企业面对要求不缴纳社保员工的窘境及通常处理方式


  面对员工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的要求,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选择如何应对显得颇为尴尬。如用人单位同意员工的请求,则面临着潜在的企业用工风险,同时还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会被加收滞纳金甚至会被罚款[1];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员工的请求,在企业用工成本有限、无法为员工涨薪的前提下,又会面临无法招聘到“千里马”,从而导致人员流失、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状况。


  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应对方式方法显得极为重要。为了留住人才,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营,用人单位往往会同意劳动者提出的不缴纳社保的要求,并采用以下多种方式来规避企业用工风险:


  1、在给这类员工发放工资时,额外发放“社保补贴”,当做是不为这类员工缴纳社保的一种补偿;


  2、要求这类员工自行向企业提交“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内容包括“不缴纳社保系其个人自愿提出”、“企业已向其告知不缴纳社保的各项风险”、“不得以企业未向其缴纳社保为由而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3、有选择的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


  用人单位的上述“组合拳”看似合情合理,但实际上已经为企业用工风险埋下了隐患。


  企业同意员工不缴纳社保要求存在的法律风险


  正如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上,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除了面临被有关部门加收滞纳金、罚款的行政处罚风险之外,具体而言,还面临以下两大风险:


  (一)承担员工医疗费、养老保险待遇、因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因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而产生的赔偿等责任当然应由企业承担,但若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系因员工个人申请所致,企业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下,员工要求企业承担因未缴社保而导致其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或要求企业补偿未缴社保期间的相关待遇时,法院会如何处理?


  案例一[2]:员工A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某企业任职,并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A员工又与某企业签订《协议书》,自愿选择以个人缴纳的方式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金。2013年5月24日,A员工在外出洽谈业务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死亡。A员工亲属诉请某企业向其支付A员工的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


  案例二[3]:员工B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某企业任职服务员,于2015年7月21日辞职。某企业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B员工缴纳了医疗保险,后因B员工个人申请,某企业停缴B员工医疗保险。后B员工诉请某企业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7月21日医疗费8872.78元。


  案例三[4]:员工C于2002年9月20日入职某公司任职厨师长,于2016年3月10日离职。在C员工的申请下,某企业没有为C员工缴纳2002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C员工诉请某企业向其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及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上述三个案例中,A、B、C三位劳动者均通过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书》或递交书面申请的方式表明了其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意愿,用人单位根据《协议书》或申请也没有为其缴纳。对于上述做法,三个案例中法院的观点趋于一致,即: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故该社保缴纳义务并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因此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


  综上,即使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因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仍面临着此类劳动者后续诉请要求承担因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补偿未缴社保期间相关待遇的潜在用工风险。


  (二)员工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5]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但若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系因员工个人申请所致,此种情形下,这类员工又以企业未向其缴纳社保为由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时,法院会如何处理?


  案例四[6]:员工D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某企业任职球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D员工签署了《协议》,载明自愿放弃某企业给予的福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本人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22日,D员工向某企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某企业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保并拖欠工资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后D员工诉请某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五[7]:员工E于2007年6月入职某企业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其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8日,E员工以某企业“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某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E员工以某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四中,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某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D员工亦曾向某企业邮寄快递,故本院采信D员工的主张,某企业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企业虽称D员工通过协议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但该协议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


  案例五中,法院认为:E员工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E员工以某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合案例四和案例五的裁判观点,针对员工申请不缴纳社保,后又以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如何解决的问题,各地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实针对上述问题,已经有北京、浙江等地出台了相应的解答文件:

 


  综上,企业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应首先遵循当地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分布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应检索当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案例,以准确把握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并以此为企业的用工管理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企业针对要求不缴纳社保员工的正确处理方式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针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因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根据其申请未为其缴纳社保”这一问题而言,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趋于一致,即该种“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无效;


  2、针对“劳动者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养老保险待遇、因其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一问题而言,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趋于一致,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但对于“劳动者本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地裁判尺度不同。


  4、此外,对于“用人单位额外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作为不缴纳社保的一种补偿”这种方式,多数法院会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返还,并会依据劳动者的诉请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避免出现劳动者一方面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另一方面又主张补缴保险费的道德风险。


  在上述司法实务背景之下,针对要求不缴纳社保的员工,笔者建议企业的处理方式如下:


  1、首先要根据员工身份情况、具体工作内容等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否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能否以签订劳务合同代替?如果不属于劳动关系,则可以签订非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可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为其购买商业保险,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风险。


  2、查明员工要求企业不为其缴纳社保的真实原因。如系因劳动者已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则笔者建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已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的书面证明材料,并要求其提交亲笔书写的申请文件,表明其已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不再在本企业重复缴纳;如系因劳动者单纯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并无其他特殊理由,则建议用人单位说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即便出于人才渴求原因被迫接受不愿缴纳社保的员工,亦应清楚地知晓因此面临的法律后果,在发生争议时能提前准备合理的解决方案。


  3、对于员工出差较多、工伤事故发生较多的企业,以及对于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以采用劳务外包的用工方式来避免用工风险。


  引用及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655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915号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220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7099号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39号